(譯本)
商標
拒絕註冊
司法上訴
一個月之期間
期間屆滿
摘要
一、提出(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準用”之第272條所規範。
二、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同時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2002年9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9/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公司是住所位於美國Delaware州的一家公司,於2000年3月20日向澳門經濟局聲請在第42產品組別註冊圖案商標,註冊號碼為XXX。
因經濟局工業產權廳廳長2001年4月23日作出之批示,這一註冊被拒絕。
這一拒絕批示公佈於2001年6月6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卷宗第48頁)。
因不服這一決定,遂向初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上訴於2001年7月9日21時03分以圖文傳真方式入稟,以第CRR-008-01-1號登記。
法官以上訴提出時機不當為由,予以初端駁回。
針對這一初端駁回,現提出上訴,其陳述主張如下:
“ 1. 鑑於當時被上訴的批示公佈於2001年6月6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且在任何期間的計算上均不包括期間起計之事實發生當日,並鑑於只要期間屆滿時法院辦事處不辦公,則該期間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故應當將2001年7月9日視作期間的最後一日。
2. 司法上訴恰恰於2001年7月9日21時01分以圖文傳真方式被寄送。
3. 因此不能不視為司法上訴已經按時提出,因為尚在法律為此效果而給予的期間之內。
4. 為此,以所提出的司法上訴逾時為由而裁定訴訟程序消滅的判決,是在違反澳門《民法典》第272條c項之規定的情況下作出的。”
經濟局局長被傳喚後,提出了針對性陳述,結論如下:
“ 1.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規定的期間是一個特別期間,因此不適用澳門《民法典》的一般規定。
2.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就工業產權之註冊(或上訴)而制定的期間,潛含著快捷性原則。
3. 提出上訴的期間在2001年7月6日結束,該日期恰逢星期五。該上訴在7月9日(透過圖文傳真)入稟屬逾時,因此應維持原審法院作出之判決。”
法定檢閱已畢。
原審法院堅持被上訴的裁判。
應予審理。
本案涉及一項唯一的訴訟前提問題:司法上訴的適時性/不適時性,或者說上訴期間的計算。
(上訴人)提出了司法上訴期間的起計問題。
關於就商標提出司法上訴的期間及其計算,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7條規定:“上訴應在有關決定公佈於《政府公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如在之前已就有關決定發出證明且該證明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則上訴應在該證明發出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
以一個月為期間時,其計算方式使用《民法典》第289條及第272條c項之規定,因此,該期間的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1
所涉及的問題(這也是本上訴標的的唯一問題)是:在(期間)開始日的計算方面,“dies a quo non computator in termino”(即事實之發生日不計作期限開始之日)這一原則是否有效 — 第272條b款。
關鍵在於查明澳門《民法典》該條b項及c項是否同時適用。2
對於這一問題,不久前的本中級法院第230/2001號案件的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本合議庭的兩名成員對該合議庭裁判投票贊成)裁定:“因拒絕商標註冊而提出的上訴,具有訴訟性質並類似於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且“提出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準用”之第272條所規範”,因此,鑑於本上訴的性質,不適用澳門《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尤其是其第74條至第75條的規定。
在期間的計算上,該合議庭裁判同樣裁定:“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同時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我們在第199/2001號案件的2002年3月21日合議庭裁判中作出了同樣意義上的裁判。
在上述諸合議庭裁判中就上訴期間之確定作出的裁判,同樣用於對本上訴的裁判。
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01年6月6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之日)知道了拒絕(批示)。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7條規定的上訴期間於2001年7月8日屆滿(因為7月6日是星期六,法院辦事處不辦公,因此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2款之規定,該期間延至首個工作日,即7月8日/星期一)。
而上訴人2001年7月9日才提交了上訴,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72條之規定,已經超出了(規定之)期間。
另一方面,為了使其遲交的申請有效,上訴人沒有訴諸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規定之權能。
因此其上訴應被駁回。
俱經考慮,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裁定初端駁回的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2001年5月17日之合議庭裁判已經在此意義上作出了裁判。
2在葡萄牙的司法見解中,對同樣的條款進行解釋時一直存有分歧。最高行政法院1987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學說判例》,第310期,第250頁)及1987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3期,第352頁)所作出的裁定認為,以月為單位確定期間時,事實發生日不計作期限開始日。
而該法院第29560號案件的1996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4882號案件的1989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32349號案件的1994年6月9日合議庭裁判、第27244號案件的1990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第29421號案件的1996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則認為:c項規則之適用不必然優先於b項規則之適用。
後一種論點越來越受到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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