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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一、假釋制度並不是一項仁慈制度或者對簡單、良好的獄內行為的回報,它在澳門《刑法典》中服務於一個明確訂定之目標;在監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該期間內,犯罪者平衡地恢復因拘禁效果而被致命削弱之社會方向感。
  二、判處超逾6個月的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6個月以上是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然而這項“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實質性前提。
  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社會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顯然是考慮事宜。
  
  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4/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U概述
  一、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在澳門監獄服刑。因不服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對該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1.執行刑罰的法官以不存在重新適應社會的條件作為否決假釋之決定依據。
  2.這大致是因為上訴人因違反監獄規章而受到過紀律處分。
  3.但是,這是一項輕微缺點,只憑該缺點不能證明所作出的、其無能力重新融入社會的預測為合理。
  4.被上訴的決定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決定;(參閱卷宗第120頁至第123頁)。
  *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答辯,主張上訴不得直;(參閱卷宗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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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被受理,具適當的上呈效力及方式,卷宗移送本院;(參閱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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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的檢閱中,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表示上訴不得直的意見;(參閱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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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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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予裁判。
  
                    U理由說明
  二、U事實
  本卷宗載明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情狀如下:
  — 透過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1999年2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現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兩項搶劫罪(一項簡單搶劫罪以及另一項加重搶劫罪),一項使用利器罪,兩項詐騙罪以及兩項使用他人文件罪,處以獨一總刑6年監禁;(參閱卷宗第32頁至第57頁)。
  — 此等犯罪於1988年6月實施,搶劫罪的受害人是一名當時在XXX酒店入住的女性,現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參閱第32頁至第57頁)。
  — 現上訴人於1998年6月16日作為羈押犯送進澳門監獄。
  — 2002年4月16日,澳門監獄有權限下屬單位對該上訴人製作了第XXX號假釋報告書,在該報告書的最後,技術員/報告書簽署人贊同給予假釋;(參閱第4頁至第13頁)。
  — 2002年6月26日,澳門監獄長作出意見書表示不贊同提前釋放;(參閱第21頁)。
  — 上訴人聲明同意對他作出假釋建議;(參閱第22頁)。
  — 其紀律記錄中載有2001年12月28日,因持有禁用物品被單獨申誡一次,並被給予“中”的操行評分;(參閱第20頁)。
  — 在被製作現上訴的決定之前,法官聽取了其意見,向法官聲明在作出被判刑的事實之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的士司機,一旦獲給予假釋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其家人生活並從事他父親安排的工作;(參閱第72頁及其背頁)。
  
  三、U法律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的決定,因為在他看來,已經符合給予其提前釋放的全部前提,認為該決定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參閱卷宗第122頁的“結論”)。
  我們看看。
  — 考慮到上文關於應視為確鑿的事實的敍述,我們相信本上訴不應勝訴。
  我們具體闡述如下。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該條文規範假釋的“前提及期間”):
  “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監禁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監禁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判處超逾6個月的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6個月以上是假釋的“U客觀或形式前提U”;(參閱第1款)。
  在本案中,鑑於現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的份量)— 6年監禁 — 且鑑於其自1998年6月16日起處於不間斷的囚禁中,已經服刑“超逾”三分之二,因此具備該前提。
  然而,正如所知,(參閱本中級法院最近的合議庭裁判: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及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合議庭裁判),這項“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給予假釋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的前提:上述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
  事實上,按照本院的裁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有跡象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生活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顯然也在考慮事宜之列”;(參閱第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上引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及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合議庭裁判)。
  作為“同時具備”的前提,欠缺其中任何一項將立即損害可能作出的給予所聲請假釋之正面決定。
  在本案中,即使可以認為已符合a項規定的要件,我們不相信b項的前提也已符合。
  正如上文闡述,現上訴人因作出兩項搶劫罪(其中一項加重搶劫罪)、一項使用利器罪、兩項詐騙罪以及另外兩項使用他人文件罪共七項犯罪而受處罰。
  那麼應否認為其提前釋放不影響社會安寧?
  我們相信應當作出否定答復。
  確實,假釋並不是所科處的刑罰之消滅,還應當強調假釋以囚犯逐步重新融入社會為主要目的;(參閱Leal-Henriques及Simas Snatos,《澳門刑法典基本概念》,1998年,第142頁)。
  然而,在本案中 — 考慮到所犯之罪的嚴重性 — 我們認為應認定所審理的前提不具備,因為,尤其鑑於所犯的搶劫罪的實施方式,以及其對社會的影響,我們相信將現上訴人提前釋放將動搖社會安寧。
  事實上,假釋制度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對簡單良好獄內行為的回報,應當考慮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要求令人不會認為給予囚犯/現上訴人假釋令不影響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之價值及社會安寧,(因此在我們看來,社會的期望將受影響,對於法律規範有效性的信任將落空,刑罰的勸阻效果將成為一種幻象…)。
  正如F.Dias教授所警告,“被判刑人只服刑期的一半”— 在澳門《刑法典》範圍內為三分之二 — 便重新回到其社會生活中”,“將可能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因此影響對得以被違反的規範的有效性的期望(…)”;(載於《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538頁至第541頁)。
  簡而言之,不符合提前釋放的前提,因此不存在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任何違反,本上訴不能得直。
  
                    U決定
  四、綜上所述,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提出的上訴,按照現載明者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現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