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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事上訴
  理由闡述和結論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非法複製音像製品交易罪(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摘要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之規定,上訴應闡述理由,即製作一份文書,該文書中須詳盡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否則駁回上訴。
  因此,結論只能是理由闡述正文中提出的依據的摘要,循此,已經陳述但沒有包含於結論中的事宜不重要,作為理由闡述中不存在內容之摘要形式出現者也不重要。
  二、不充足之瑕疵憑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能支持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即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納入法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而確定。
  已經證實現上訴人準備出售盜版CD及VCD,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明知這些製品的性質以及其行為的不法性,其行為應無可質疑地作為非法複製音像製品罪之正犯,按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第1款處罰,明顯不存在所指責的“不充足”之瑕疵。
  三、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4/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受公訴在初級法院受審,最後被判處觸犯8月16日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規定及處罰的非法複製音像製品罪,處以9個月監禁(參閱卷宗第200頁至第20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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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不服,提出上訴。
  理由闡述提出下列結論:
  “ I-按照所闡述之方式而被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顯然不足以證實符合該罪狀以及嫌犯的罪過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II-所指出的及視為獲證實的事實是互相矛盾的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III-顯然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IV-在扣押報告書以後的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行為都是無效的,因為這些行為沒有被正確地有效化。
  V-無論是扣押報告書還是鑑定檢查都沒有通知上訴人,從而妨礙上訴人行使辯論原則,因此使得隨後程序中作出的行為全部無效。”(參閱卷宗第207頁至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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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理檢察長適時答覆,主張駁回上訴,因為在其看來,該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參閱卷宗第232頁至第23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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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受理,具適當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參閱第237頁),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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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的檢閱中,這名司法官維持其在提交的答覆中所持立場(參閱第25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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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審理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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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事宜視為獲證實:
  “ 第二被告乙是位於[地址(1)]之XXX影音的持牌人,但該影音店的實際經營由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之子)負責。
  2000年10月13日,下午約六時二十分,經濟局稽查人員前往上述影音店鋪進行稽查行動。當時該店鋪正在營業,第一被告甲在其內接待顧客。
  在現場扣押了60套影音及影像光碟以及一批用作供顧客選購光碟之影碟目錄封套(參見卷宗第23頁之扣押筆錄)。
  該批光碟正放置在店鋪內,全部是用來向公眾出售的。
  經專家鑑定,其中42套影音及影像光碟為翻版光碟,屬未經持有著作權或生產權之人士或唱片公司准許而生產之複製品(參閱載於卷宗第38頁至39、41至44以及52至53頁之鑑定筆錄)。
  對於所有被扣押且作為商業用途之複製品,兩名被告均不持有法律所要求之必須文件,特別是來源證明。
  第一被告是在清楚知道該批光碟為翻版貨物的情況下,仍決定向公眾出售。
  兩名被告之行為係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
  第一被告完全知悉此等行為屬違法行為,將受法律制裁。
  根據其刑事紀錄,第一名被告甲並非初犯,曾因觸犯同類型罪行而於2000年三次被判刑;而第二被告乙則為初犯。”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第二被告乙是在清楚知道該批光碟為翻版貨物的情況下,仍決定向公眾出售。
  第二被告完全知悉此等行為屬違法行為,將受法律制裁”;(參閱卷宗第200頁及第201頁)。
  
                    U法律
  三、眾所周知,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之規定,上訴應闡述理由,即製作一份文書,該文書中須詳盡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否則駁回上訴。
  按此,我們一向認為,結論只能是理由闡述正文中提出的依據的摘要,因此,已經陳述但沒有包含於結論中的事實不重要,作為理由闡述中不存在內容之摘要形式出現者也不重要;(參閱本中級法院第83/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在其理由闡述中最後提出的結論中,上訴人指責判決/其上訴標的存有下列瑕疵: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參閱就“第Ⅰ點”所指出的結論);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結論II);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結論III);及
  — 因沒有將扣押報告書及將鑑定報告書作出通知而產生的無效(參閱結論4及5,原文中誤寫為結論3)。
  — 然而 — 正如助理檢察長所作的分析中所示 — 經核查得出上訴結論的全部理由闡述,沒有發現對於“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有任何提及。
  因此,考慮到上文所載,我們的觀點是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上述瑕疵,我們只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瑕疵。
  在這裏我們遇到了另一“初步問題”。
  — 事實上,關於所指出的“欠缺通知”,證實上訴人在其結論中沒有指明“被違反的法律規範”。
  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規定 — 按照該條文,(結論是)“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無可避免地,由於不涉及依職權審理的不可補正的瑕疵(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必須駁回此部分的上訴;(在此意義上,參閱第107/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等),即使不是這樣,亦應當考慮到上訴人被適時地通知了控訴書,其中指明了扣押及檢查,但(上訴人)未予置評;(參閱第96頁)。
  因此,本上訴案的標的範圍已經確定,我們應當審理所指出的“…不足以…”及“矛盾”。
  — 關於“…不足以…”;
  我們反覆指出,不充足的瑕疵,憑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能支持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而確定,即,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沒有載明納入法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參閱終審法院第17/2000號案件的2000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第14/2000號案件的2001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第16/2000號案件的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本中級法院下列最近的合議庭裁判:第10/2002號案件的2001年1月31日、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2月28日、第26號案件及第4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第101/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相同意義上,參閱G.Marques da Silva教授,《Curso de Process Penal》,Verbo出版社,2000年,第339頁及第340頁及L. Henriques e S.Santos,《C.P.P.M.anot.》,第819頁至第820頁)。
  為了論證在被爭執的判決中存在這種瑕疵,上訴人表示:
  “ 20-在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中提及第一嫌犯的一名顧客,但根本沒有認定此人的身份,也沒有作證確認或否認經濟司稽查員在對第一嫌犯所歸責的判斷,嫌犯按此判斷被判罪。
  21-然而,既然不足以將一名顧客的存在視為獲證實,必須自然及符合邏輯的地認定其身份,他是誰?以什麼價格購買VCD?向誰購買?
  22-(…)
  23-第一嫌犯身上沒有搜獲任何金錢。
  24-既然第一嫌犯身上沒有任何錢,如何可將該嫌犯從事非法VCD交易視為證實?其利潤何在?
  25-按照上文所闡述以及裁判中視為確鑿及視為獲證實的記載,任何普通人應當得出結論認為,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明顯不足以支持裁判”;(參閱上訴理由闡述第5頁及第6頁)。
  面對如此陳述,在對不同意見懷著應有尊重之情況下,我們相信上訴人有明顯的模糊不清。
  確實,我們的觀點是,在上訴人認為欠缺的事宜中,絲毫不妨礙作出的有罪裁判。
  我們看看。
  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被判罪所依據的條文)。
  “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且明知或應知僭越或假造之存在,而對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製成之被僭越作品之複製品或假造之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影製品之複製品進行銷售、推出銷售、貯存、進口、出口或以企業規模之其他形式發行者,處最高兩年監禁或科最高240日罰金。”(底線為我們所加)。
  正如上文所敍述,已經證實現上訴人推出銷售盜版CD及VCD,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明知這些製品的性質以及其行為的不法性。
  因此,我們認為,不容質疑的是,其行為應當按已作處罰加以處罰,顯然不存在所指責的不充足的瑕疵。
  還應當指出,上訴人似乎混淆了前述瑕疵與“證據不足”問題。
  事實上,在提到“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基於卷宗所載的證據…基於嫌犯的聲明及聽證中調查的控方證人的聲明…形成其心證”,並由此得出“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判決”時,不過是將歸責於被上訴裁判的瑕疵與證據不足相混淆。眾所周知,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後者是不能被調查的,應由法院自由評價。
  因此,在解決了前述“不充足”的問題後,我們繼續審理。
  — 關於“不可補正的矛盾”
  在這裏,從根本上說,上訴人的觀點是存在著該“矛盾”,因為既然已經證實第二嫌犯是該設施之業主,就不能得出其明知在其店鋪內出售“盜版製品”未獲證實,且其不持有有關該等製品之文件也未獲證實(這一結論)。
  然而,我們決定性地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沒有發現任何矛盾。
  眾所周知,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參閱本中級法院最近第114/2001號案件的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第二嫌犯確實是店鋪的東主。然而,已經證實“第一嫌犯”/現上訴“負責該店鋪”,因此必須承認作為所有人的事實並不必然意味著了解該店鋪裏發生的一切。原則上本來應當(或可以)是這樣。但是這一點沒有獲得證實。至少我們認為,肯定不能由此得出存在矛盾這一結論。
  因此,應當得出結論 — 正如檢察院所作 — 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必須駁回;(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決定
  四、按照上文闡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全部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因駁回上訴還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