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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司法援助
  經濟能力不足
  
摘要

  申請免除訴訟費用類別的司法援助者,如不受惠於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應證明處於經濟能力不足之狀態中並因此無法承擔訴訟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詳細載於卷宗,現以普通訴訟程序中的簡易程序提出宣告之訴,狀告澳門居民乙,並為此同時請求全部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類別之司法援助。
  傳喚被告後,被告提交了其答辯狀,其中也要求全部免除支付任何訴訟費用類別之司法援助,並陳述說其在經濟上無法負擔一項司法訴訟的費用,因為:
  — 被告是司法警察局的公務員,月薪澳門幣9,689元;
  — 月支出如下:
   a) 供養母親: 澳門幣1,600元;
   b) 澳門大學: 澳門幣 721元;(文件2)
   c) 停車場: 澳門幣 500元;(文件3)
   d) 電費: 澳門幣 133元;(文件4)
   e) 欠大西洋銀行之款項: 澳門幣3,967元;(文件5)
   f) 電話費: 澳門幣 500元;(文件6)
   g) 分層建築物管理費: 澳門幣 400元;
   h) 食物: 澳門幣1,600元;
   i) 衣物及交通: 澳門幣 500元;
   總計: 澳門幣9,921元
  這一請求被初端接受。
  通知原告後,原告對這一請求表示反對。
  就被告財產倘有之登記,負責訴訟程序的法官命令向物業登記局及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索取資訊,並通知被告提交經濟狀況證明以及所有銀行帳戶的對帳單副本。
  附入所有文件後,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 經分析第100頁之證明以及附入卷宗的文件,查明聲請人為公務員,稅前月工資澳門幣14,000元,以其本人名義是一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除個人開支外,未證明其他的家庭負擔。
  鑑於聲請人的薪金收益以及負擔,而且鑑於案件利益值不高,並不認為聲請人不擁有足夠的經濟手段負擔訴訟程序的正常開支。
  因此,依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第2條、第3條a項、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8條及第21條的規定,本席決定駁回聲請人要求給予全部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類別之司法援助的請求。”
  被告對此裁判不服,提出上訴,其陳述簡要如下:
  — “現上訴人並不擁有用以負擔司法訴訟的足夠手段,因為擁有:
   a. 淨薪金澳門幣9,689元;
   b. 經常性開支澳門幣9,921元。
  — 由於開支與物質理由有關,因此無法節省,正如所見:
   a) 供養母親: 澳門幣1,600元;
   b) 澳門大學: 澳門幣 721元;
   c) 停車場: 澳門幣 500元;
   d) 電費: 澳門幣 133元;
   e) 欠大西洋銀行之款項: 澳門幣3,967元;
   f) 電話費: 澳門幣 500元;
   g) 分層建築物管理費: 澳門幣 400元;
   h) 食物: 澳門幣1,600元;
   i) 衣物及交通: 澳門幣 500元;
   總計: 澳門幣9,921元
  — 因此,很明顯現上訴人不擁有負擔訴訟的手段,因為經比對可支配收益及對維持最起碼的生存屬不可或缺的經常性開支,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的生活經常性面臨個人收支平衡方面的困難。
  — 卷宗中存在的文件證據表明,現上訴人在其司法援助請求中作出的分條縷述內容符合事實。
  — 因此可得出下述結論:
   a.現被上訴的批示違反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的規定;
   b.根據卷宗中的文件證據,對上述條款本應作出給予現上訴人所聲請的司法援助這一解釋。
  對此上訴,未作出任何答覆。
  原審法官堅持其作出的被上訴的裁判。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審理如下。
  卷宗中載明的、與本上訴裁判有關的事實要素如下:
  — 聲請人係公務員,職級為司法警察局確定性委任的二等助理技術員,稅前月薪金澳門幣13,000元,月住房津貼澳門幣1,000元。
  — 未婚,無子女。
  — 上訴人作為被告之訴訟案的利益值為澳門幣16,020元。
  以此等事實要素為基礎,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理。
  被告/現上訴人在被傳喚至所提出的宣告之訴後,請求給與司法援助。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對司法援助制度進行規範。
  該法令第3條規定,下列之人可申請司法援助:a)利害關係人本人、代理利害關係人之律師或實習律師,而代理關係之證明僅以利害關係人及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共同簽名為之即可;b)代表利害關係人之檢察院;c)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之請求,由法官為此目的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
  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而且如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機關在澳門之法人及其他具當事人能力之實體能證明其處於上款所指之狀況,均有權獲司法援助。(第4條)。
  除非法律明示推定其經濟能力不足,否則請求司法援助者應以下列任何適當方式證明其經濟能力不足,尤其是:
  a) 由澳門社會工作司發出之經濟狀況證明;
  b) 申請人正在接受公共救濟之證明。(第5條)
  推定下列之人為經濟能力不足者:
  a) 因經濟需要而接受扶養之人;
  b) 因收益不足而符合條件獲任何津貼之人;
  c) 未成年子女,處於對父子或母子關係之調查或爭執中,或處於針對生父母之其他性質之訴訟中;
  d) 扶養之申請人;
  e) 工作之年收益等於或少於免除職業稅之限額;
  f) 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權之權利人。(第6條第1款)。
  法律繼續規定:“如申請人享有除上款e項所指收益外之其他個人收益或由其負責之人之其他收益,而兩者之總數超過免除職業稅之限額之三倍,則不具有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第6條第2款)。
  以上訴人的情況,似乎只有在第6條第1款e項所指的情況下有可能被給與所聲請的司法援助。
  我們看看。
  作為公務員且被免除職業稅者(2月25日第2/78/M號法律《職業稅》核准之職業稅規章第9條),為著給與(司法)援助之效果,應以該規章中確定的年度可課稅收益標準對其年收益作出考慮。
  年收益不到澳門幣85,000元者豁免支付職業稅(經7月8日第3/96/M號法律更改之職業稅規章第7條)。
  法律視作可課稅收益的是工作收益,不論其收益係金錢或實物,有約定或無約定的,固定或不固定的,又不論其來源或地點或計算與支付所定的方法及貨幣(規章第2條),而工作收益指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額外的報酬,不論屬日薪、薪俸、工資、酬勞費或服務費,抑或屬聘請金、出席費、酬勞、賞金、百分率、傭金、經紀傭、分享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報酬;以及按法律或合約的規定,作為交際費、交通費、日津貼及啟程津貼給付的款項,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以其工作報酬名義記入企業的會計帳目的款項(規章第3條第1款及第2款)。
  法律還規定,所引述的該條所指的收益,即使其款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或在工作終止之後支付或儲存,亦屬職業稅規定的工作收益(規章第3條第3款)。
  規章第4條規定,僅下列者屬不課稅收益:
  “ a) 有文件證明供納稅人或其家團作醫療、藥物或住院開支的津貼;”
  b) 依法給與的家庭津貼及出生津貼,有關津貼的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限額;
  c) 退休金及退休、退伍、殘廢、撫卹及工作意外津貼,即使它們是依職權發放,包括退休金補助,退休總獎金等所有與上述定期金具相同標的的其他給付;
  d) 因僱主實體單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工至法定金額的解僱賠償,但如勞動關係在隨後的十二個月內獲重新建立,則有關解僱賠償應全數課稅。”
  卷宗顯示上訴人的月薪約為澳門幣13,000元,房租津貼總額為澳門幣1,000元。為著倘有之可課稅之年收益的效果,其收益大約為澳門幣194,000元(=13,000 x 14 + 1,000 x 121),這表明:為著司法援助法律第6條規定的計算效力,其收益超過了上述(職業稅)規章規定的可課稅年收益。
  很明顯,以上訴人這一收入,他不能被視作經濟能力不足者並繼而得到所期望的司法援助。
  更何況上訴人作為被告的訴訟的案件利益值僅為約澳門幣16,000元,該訴訟的訴訟費用似乎不是不可以被上訴人承擔的。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屬正確,並無任何不當。
  基於所述,合議庭裁判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對本附隨事項收費2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修訂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76條第1款、第178條、第184條、第1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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