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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執行程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及其立法理由
  收回上呈上訴之負擔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及其目的論性質之適用
  初端駁回訴訟
  因形式問題之駁回
  因實體問題之駁回
  初端駁回之裁判的可被上訴性
  辯論聽證原則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標準
  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標準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6條及第817條是執行程序的本身規範,因此只有在該等規範有漏洞的情況下,規範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凡與執行之訴之性質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才補充適用於執行程序(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
  二、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之規範應該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及適用,即:該條款所規定的被留置的上訴應隨執行程序之本身卷宗上呈。
  三、這是因為:考慮到上訴的最終裁判對嗣後訴訟階段之進程產生的不可避免的影響,立法者在規定因第817條第1款c項之效力而留置的上訴在兩個不同的時刻(分別是查封階段完成時及變賣階段完成時)上呈時,恰恰是期望以集中方式對兩個執行階段的每一階段中作出的司法批示之合法性進行審理,以便對執行的進行造成可能最小的擾亂。
  四、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規定,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得提出平常上訴,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上述條款對於以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限定上訴之提出的一般準則(該準則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分)而言,具有例外性質。
  五、但是,該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規範並不永遠排斥該法典第583條第1款要求的、以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累加性標準對上訴之提出予以限定的一般準則,因為其字面僅寫明“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
  六、事實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規範的立法理由在於:針對那些自然且必然地不滿足辯論聽證原則、或沒有預審也沒有案件辯論的初端駁回性裁判,維護對其予以爭執的可能性。
  七、為此,普遍的觀點是:適用該條款必須對兩類初端駁回予以區分:第一類表現為因形式問題而對訴訟作出的初端駁回,例如因明顯不具備某一訴訟前提(例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規定的情況);第二類表現為因實體問題而作出的初端駁回(尤其是當法官認為,對他而言,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無法成立時 — 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所指的情況)。
  八、對於第一類情況,由於初端駁回對於原告主張的權利實體而言不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因為原告永遠可以提出新的訴訟,甚至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之惠及提出新的訴訟,從而糾正之前被駁回的起訴狀中的缺陷,以請求該權利),因此僅當駁回性裁判意味著對原告至少造成高於被上訴之法院的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的損失的情況下,才可接受針對該駁回性裁判之平常上訴。因此,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一般標準繼續維持,因為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立法理由已經不適用。
  九、但是,對於第二類情況(因對實體之判斷而產生的初端駁回),由於有關的裁判意味著案件實體方面的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形成,因此在提出上訴方面要求遵守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標準,將不可避免地妨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因此在從目的論角度解釋時,必須在這類情況中排除上文所述的因裁判而喪失利益值之標準,即使該規範的字面未如此明示規定亦然。
  十、由此,可以理解(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2款第二部分所規定):針對涉及第394條第1款d項情況之初端駁回批示而提出的上訴,其理由成立僅確保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但不確保訴訟理由之成立。這是因為案件實體之理由成立,取決於在預審時及案件辯論時,訴訟在遵守辯論聽證原則的情況下的進行。
  十一、因此,除可適用的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明示規定的保留情況外,就該條第1款之一般準則所規定的雙標準(即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及因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的標準)之要求而言,如果中級法院依據現行的實證化的民事訴訟法律,經權衡對司法機構造成的成本以及上訴所帶來的具體經濟益處後,接受並審理針對駁回性批示而提出的平常上訴(該上訴的提出並非出於實體上的判斷,且不會對原告方/上訴人帶來金錢損失,至少有關損失不高於上訴所針對的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就是毫無意義的。
  十二、針對以同一執行名義而提出的最初請求中所請求的金額,如果原審法官認為該名義之執行力不涵蓋其中的部分金額,並因此初端駁回了對該部分金額之執行,那麼應認為在此部分作出的初端駁回乃是由於某一形式問題(即因欠缺某一訴訟前提,它表現為不存在賦予該部分金額以可執行性的名義)。因此,如果該被駁回的金額不高於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則不接受對該原審裁判提出的平常上訴,但這不妨礙以另一項與此部分金額有關的充分執行名義為基礎,提出另一項新的執行訴訟。
  
  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8/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與裁判有關的資料
  在上訴人為甲的本中級法院本第48/2002號上訴卷宗中,負責訴訟程序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2年7月31日作出了載於第122頁至第128頁的下述批示:
  “批示
  1.甲是乙工業大廈分層建築物之管理人,並以此資格系初級法院第6庭第CEO-033-00-6號平常執行卷宗中的請求執行人(他在該案中狀告丙有限公司),現針對2000年10月11日在該卷宗第95頁至第95頁背頁作出的“對最初請求執行申請書予以部分初端駁回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為此效果,其理由陳述的結論如下(參閱本上訴卷宗第5頁背頁至第6頁背頁):
  “ (…)
  1)現上訴人以乙工業大廈分層建築物管理人的身份提出執行之訴,並以該大廈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2000年4月20日之會議錄作為基礎;
  2)在該訴中,他要求該訴訟中的被執行人支付所拖欠的數期管理費,以及因收取該數期管理費而產生的費用澳門幣2萬元,尤其是由請求執行人向其受託人支付的薪酬。
  3)本上訴的標的,是第95頁之批示中對支付該催收費用之請求予以初端駁回的部分(因該批示認為這一支付不屬於有關的名義範疇)。
  4)被上訴的批示作出如此裁判,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1339條。該條款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d項,賦予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會議錄以執行力。
  5)尤其是,對載於會議錄中的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就應繳該建築物之負擔事項(即因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而引致的負擔)所作出的決議,澳門《民法典》第1339條第1款賦予其以執行力,同時在該條第2款承認就共同利益之財產或勞務所產生的開支而作出的決議具有同樣效力。
  6)被交予執行的會議錄明確載明了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授權現上訴人委任律師的決議,其目的是透過司法途徑,得以收取債權人為分層建築物的該數期管理費。
  7)該名義還載明,因所提出的每一訴訟,欠費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應繳納澳門幣2萬元之催收費用,尤其是律師酬金。
  8)正如適時附入的收據顯示,上述款項確實已經由現上訴人支付。
  9)不能不對被執行人的責任予以認定,由於她拒絕支付欠費的一貫態度,上訴人被迫訴諸法院並相應地聘請律師服務。
  10)此外,上訴人之受託人所提供的服務對分層建築物明顯具有共同利益,這是因為:由於透過司法途徑進行上訴已不可避免,因此在這一階段對於獲得被執行人支付欠費而言,該等服務是基本的。
  11)而對欠費之支付,對於共同部分的維護及保存(即分層建築物的良好運作)是不可或缺的。換言之,歸根結底並借用被上訴之批示所使用的言詞,因收取分層建築物之債權而產生的開支也是“管理開支”。
  12)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339條第2款之規定,被現上訴人予以執行的會議錄,在議決對每個催收分層建築物債權之訴訟收取澳門幣2萬元的律師酬金的部分,同樣具有執行力。
  13)因此,被上訴的批示在這一部分所作出的駁回最初執行申請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
  14)相應地,該批示應被廢止並由另一項批示(即接納最初申請、並決定在所述全部款項之支付方面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的批示)取而代之,藉此使一貫的正義得以伸張!>>
  2.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後,本席作為訴訟程序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在2002年4月4日作出了下述批示(載於卷宗第101頁):
  “ 專門對執行訴訟範疇內所提出的上訴予以規範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的精神,是命令該條款所規定的上訴適時地在所提及的時刻隨本身卷宗一起上呈。
  因此,姑且不論在初步查核階段對其他問題的審理,如果正如上訴人在2002年2月7日所簽署的訴訟文件(載於本上訴卷宗第7頁)“有跡象顯示”的那樣,查封已確實完成,則著立即向原審法院發出附有本批示副本的公函,要求該法院在最快的時間內寄送本上訴所屬的主卷宗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首部分。
  同時亦將本批示通知上訴人。
  (…)”
  3.通知請求執行人/上訴人後,他以本上訴卷宗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頁所指稱的理由為由,針對該2002年4月4日的批示向合議庭提出異議,請求廢止該批示,並相應地向原審法院送還主卷宗,因為本上訴應像最初那樣,與主卷宗分開上呈,而不是像被異議之批示之製作法官所命令的那樣與主卷宗本身同時上呈。
  4.之後,本席於2002年4月25日發出下述批示(載於本上訴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
  “ 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1款規定的初步查核階段,並在主訴訟程序(初級法院第6庭第CEO-033-00-6號平常執行卷宗)在遵守了本席2002年4月4日之批示(載於第101頁)後已置於本法院的情況下,經對該卷宗進行查核,本席對是否已透過人員(告示)途徑,合法及確實地向被執行人丙有限公司之合法代表丁本人作出了傳喚立即產生了嚴肅的疑問(這一傳喚是請求執行人在其載於主卷宗第121頁的2001年2月26日之申請中所請求的,並被載於該等卷宗第122頁的2001年3月2日之司法批示所命令的),因為正如有關的收件回執的註腳顯示,當時被退還給一審法院的收件回執(該回執係原審法院程序科2001年3月6日寄出的傳喚該先生的掛號信 — 參閱主卷宗第146頁至第147頁 — 的回執)並未被被傳喚者簽署,亦未被代表該人士的任何其他人簽署或像“寄達地國家規章”規定的那樣被“寄達地郵局的工作人員”簽署。面對這一情況,儘管已查明未將2000年10月11日作出的被上訴的裁判(載於主卷宗第95頁及其背頁)、2000年12月4日作出的受理請求執行人針對這一裁判而提出的上訴之批示(載於該等卷宗第102頁)以及2001年1月11日請求執行人作出的上訴理由陳述(載於本上訴卷宗第2頁至第6頁背頁)通知被執行人,但由於可能對本上訴的標的不作審理,因此目前應不考慮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規定的這一通知措施之遺漏作出彌補的必要性,因為本席認為:對於原審法官2000年10月11日作出的“被上訴”裁判(載於主卷宗第95頁及其背頁)中關於駁回對澳門幣2萬元之開支予以執行的部分而言,不能接受對其提出平常上訴,因為雖然上述執行案的利益值在案件提出時高於民事案件一審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該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被1999年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確定為澳門幣5萬元),但就相關的第CEO-033-00-6號平常執行案中的上訴人的請求而言,現在所期望爭執的裁判部分只會對其造成澳門幣2萬元的不利,即低於被上訴法院法定利益限額之一半(換言之,少於澳門幣25,000元)— 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第247條第1款及第2款、第248條第1款首部分、第250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款。
  這樣,為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e項末尾部分及第625條第1款倘有之重要效果,著通知上訴人一方在10日期間內就可能不審理上訴這一問題表明其認為適宜的立場(同時向其寄送第121頁至第122頁及第146頁至第147頁之副本供參考)。
  (由於上文就傳喚問題闡明的理由,不對“被上訴之”當事人/被執行人一方為這一效果進行通知。)
  (另一方面,出於上文所闡述的關於在主卷宗中傳喚被執行人問題的完全同樣的理由,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末尾部分的規定並為著這一效果,在請求執行人針對本席早前(2002年4月4日)之批示而在2002年4月22日提出的異議(載於本上訴卷宗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頁)的程序方面,同樣不應聽取“對立”一方當事人(即被執行人)的意見。)
  (…)”
  5.將這後一項批示通知請求執行人/上訴人後,他在第115頁至第116頁尤其闡明:
  “ I.首先,宜提醒注意:由上訴人在2000年10月24日提出的本上訴的標的,是對本卷宗第95頁作出的對執行申請予以部分初端駁回的批示,這一駁回所針對的是“金額為澳門幣2萬元的收款開支部分”。
  但是…裁判書製作法官提出了“不受理針對2000年10月11日之“被上訴”裁判提出平常上訴”的可能性。
  II.但是…這些疑問在因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之准用而適用於本案的該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規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答案(…)
  換言之,不論案件的利益值、因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以及駁回依據為何,(包括全部駁回或部分駁回在內的所有)初端駁回的批示都是可被上訴的,這一準則適用於所有類型的訴訟程序,尤其是執行程序。
  因此,毫無疑問,依據民事訴訟法律有關的上訴是可被受理的,正如原審法官在執行卷宗中作出的第101頁之批示中所正確承認的那樣。
  因此,依據因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之准用而適用的該法典第625條第1款及第395條第1款的規定,現請求閣下裁定對本上訴之標的予以審理。
  (…)”
  6.因此,將審理兩項問題:一項與針對本席2002年4月4日就上呈方式作出的批示而提出的異議有關;另外一項與可能不審理上訴有關。
  7.為此效果,必須考慮下述經查核訴訟程序而得出的事實要素:
  — 在向原審法院遞交的要求平常執行的最初申請中(本上訴衍生於該平常執行),請求執行人甲以乙工業大廈分層建築物管理人的身份,以相應的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的一份會議錄的內容為執行憑證並以此為基礎,請求傳喚被執行人丙有限公司,以便後者支付:拖欠繳納的數月管理費及其相應遲延利息,計澳門幣298,669.90元;以及澳門幣2萬元之因催收上述債權而產生的開支,尤其是為了提出有關執行而已向請求執行人自己的律師支付的服務費(參閱主卷宗第90頁至第94頁之最初申請之內容);
  — 原審法官在其2000年10月11日之初端批示(載於主卷宗第95頁及其背頁)中,對這一最初申請作出如下裁判:
  — “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查明儘管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的會議錄被視作執行憑證,但該會議錄僅僅包括了分層建築物共同地方的管理開支,因為本席謹認為,在法律賦予所有人大會之會議錄這一特別性質時,實質上立法者所期望的是在行使其權利方面給與所有人大會更大的便利,並相應地避免宣告訴訟程序的提出,因為後者的程序在實際中更為複雜及冗長。
  因此,本席認為立法者的理念不能被過分擴展,不允許這一會議錄 — 儘管它已被視作執行憑證 — 在包含了分層建築物共同地方的管理開支的同時也包含其他開支,否則這一文件就可被用於所有地方,換言之,不再需要宣告之訴,只要‘有關的債務’被描述於所有人大會相關的會議記錄中即告足夠。本席認為法律的意圖及含義並非如此。
  綜上所述,本席受理…所提出的申請,但駁回關於澳門幣2萬元之催收開支部分。
  訴訟費用按應計比例承擔,並繳納最低司法費。
  著通知。
  通知完畢後,按所申請者(但上文所指的金額除外)傳喚被執行人。
  (…)”
  — 正是針對這一批示中的駁回對該澳門幣2萬元之執行部分,請求執行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8.在法律層面上,必須首先對本席在2002年4月25日之批示中提出的對上訴不予審理的問題作出裁判,因為這一問題倘有之理由成立,將妨礙合議庭(本席為其成員)對該針對2002年4月4日之批示提出的異議的審理,因為在訴訟方面已屬無用。
  9.鑑於上文所列的大量事實要素,應視作確鑿的是:請求執行人針對同一被執行人、以同一執行憑證為基礎提出了執行之訴,請求支付兩項金額,而原審法官批准了其中一項支付但駁回了另一項金額為澳門幣2萬元的支付。
  因此,本席認為很明顯,原審法官在其現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沒有全部“駁回”請求執行人的最初申請,而是僅僅駁回了他所期望被執行的全部“固定款項”中的一部分。
  對於這一具體個案,很明顯不能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規定。該條款規定,“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得提出平常上訴,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
  在本席看來,這恰恰是因為:該第395條第1款的規定係被用於對起訴狀予以全部駁回的情況,或用於部分駁回的情況(在此等情況中將意味著按該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2款第二部分之規定,可將某一被告排除在外),又或者 — 依據某一民事司法訴訟學說派別就與該第394條第2款相似的規範所主張的限制性解釋 — 用於對起訴狀中同一時間提出的某一請求予以部分駁回的情況(即使只針對僅僅一名被告而言)。否則,如果不這樣理解,則原則上以上訴所針對之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以及因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這一雙標準對上訴之提出予以限定的所有邏輯及精神,將均告失敗。而上述雙標準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之準則所要求的(當然在此不包括該第583條第2款明示規定的不論利益之為何均可提出上訴的情況),目的在於維護法律視作“重要”的上訴的經濟效用,並且是為了在對上訴作出裁判方面平衡為司法機構帶來的成本。
  除此之外,如果現上訴人的觀點成立,那麼就要問:如果予以部分駁回的司法裁判所針對的是僅僅一項請求,且該請求所針對的是僅僅一名被執行人(要求其支付某一確定款項),且該請求係以同一執行憑證為基礎而提出,而且如果該司法裁判就請求執行人的請求而言,只會對其造成例如澳門幣1元、澳門幣10元或甚至澳門幣100元之不利,那麼是否還值得審理針對這一司法裁判而提出的上訴?本席認為,出於上文所述的原因,對這一問題的回答不能不是否定的。
  的確,正如本席在2002年4月25日之批示中對此問題初步表述的觀點,本案所涉及的不是上文所指的對起訴狀予以駁回的三種情況中的任一情況,本案確實要求不對本案的上訴標的予以審理,因為就現請求執行人/上訴人的請求而言,原審裁判中的被上訴部分對其不利的金額低於民事案件中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儘管執行案的利益值高於該法定利益值限額(經結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第247條第1款及第2款、第248條第1款首部分、第250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後,該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被1999年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確定為澳門幣5萬元)。
  10.由此,對於針對2002年4月4日之批示而提出的、關於上訴之上呈方式的異議,也就沒有必要再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因為上訴將被裁定終結,再由合議庭調查其上呈制度不再有任何有用的意義。
  11.綜上所述,經行使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e項第二部分賦予之權限,本席以不審理其標的為由,裁定本上訴終結,因為請求執行人之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不接受平常上訴。
  本上訴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上訴人承擔。
  僅通知請求執行人/上訴人及檢察院。
  (日期及裁判書製作法官簽名)”
  通知請求執行人/上訴人甲後,他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就上文轉錄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卷宗第131頁至第136頁),請求就該批示之事項作出裁判,廢止之並進而審理本案上訴標的,且就其在2002年4月22日針對2002年4月4日之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而提出的異議作出裁判,廢止之並相應地將主卷宗退回原審法院,主要理由如下:
  — 在不審理上訴標的方面,認為裁判書製作法官的這一理解完全沒有法律字面以及法律精神的支持,這一奇妙見解也未見於任何司法見解性裁判中,因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的行文十分清楚,其解釋不會產生任何疑問。這是因為:事實上,任何其他的理解都是站不住腳的(否則就是違反法律),而只能是根據“法律無區分者,解釋者亦應不作區分”這一解釋原則,透過對該法律規定的簡單閱讀而得出的下述理解:對初端駁回批示,不論是全部駁回抑或部分駁回,均得提出平常上訴,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
  — 關於2002年4月4日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所提及的上訴之上呈方式上,現聲明異議人認為:在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a項(其淵源是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的解釋中,並無對執行之訴範疇內提出的上訴的上呈方式予以規定的任何準則(如不這樣理解,便是直接違反法律),該條款只是對此類訴訟範疇內的上訴上呈時刻規定了特別制度,因為立法者以第817條第1款c項所使用的“一同”字樣,只是希望指出在查封實現前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的上呈時刻 — 即該措施結束後此等上訴一同上呈 — 而非同樣指主卷宗,因此對於這一上呈方式,必須依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適用對宣告訴訟程序予以規範的規定,而此等規定明顯表明:對本上訴案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4條規定的分開上呈制度。這一唯一的解決方案可保證完全遵守執行目的以及訴訟的快捷性及經濟性原則,而這些已被裁判書製作法官的諸項批示頑固地置於腦後。
  進行了被視作適宜的嗣後程序。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二、理由說明
  (一)在本階段有兩項要解決的問題: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所指的上訴上呈方式問題;
  — 原審法官2000年10月11日之初端批示的可被上訴問題。
  如果對第二項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則對第一項問題的審理就成為實際無用處。儘管如此,即使為著理論探討之效果,我們還是宜首先對第一項問題進行裁判。
  
  (二)關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所指的上訴上呈方式問題
  正如所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6條及第817條是執行程序的本身規範,因此只有在該等規範有漏洞的情況下,規範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凡與執行之訴之性質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才補充適用於執行程序(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
  在與這一問題有關的方面,該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規定,對非為第816條及第817條a項及c項所規定之裁判向中級法院所提出之平常上訴,“於兩個不同時刻一同上呈:在進行查封前提出之上訴,包括對查封可能提出之反對之審理,於查封終結後一同上呈;在進行查封後提出之上訴,於判給、變賣或贖回財產之程序終結後一同上呈。”
  那麼,如何恰當解釋並適用第817條第1款c項這一規定?
  這一規定的目的是否正如現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的那樣,只是為了確定上訴的上呈時刻呢?
  抑或如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其2002年4月4日之批示中所認為的那樣,由該條款中同樣可以得出一項準則,即其中所指的上訴與(執行之訴的)主卷宗本身一同上呈?
  為了對此作出回答,應遵循Eurico Lopes Cardoso的見解(《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第3版次(重印本)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2年,第658頁第2段。該見解是在對當時葡萄牙法律制度中的一項民事訴訟規定作註解時作出的,該規定與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生效前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文本中的第923條第1款c項相同,因此與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之規則相同),他認為此等被留置的上訴“應與執行之訴卷宗本身一同上呈”,而這一解決辦法完全符合立法者在確定抗告性上訴之上呈制度時所期望的一般標準。Alberto dos Reis教授對這一標準作出的闡明如下(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第6卷,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125頁第7段):“法律所遵循的一般標準如下:如果訴訟在其範疇內提出抗告的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或者必須停止,則抗告所卷宗本身上呈;如果該等訴訟程序必須繼續,則分開上呈。”
  經必要配合後對上述學說性教誨加以適用,我們相信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817條第1款c項之規範應該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及適用,即所指的有關被留置的上訴應與執行程序卷宗本身一起,在該條款規定的時刻上呈(而肯定的是,在之前在澳門生效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中使用的用詞中,有關的被留置的上訴被定性為抗告)。
  不能以諸如下述的論點對此表示反對,即認為:按照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817條第1款c項之規範,將一項在查封實現之前提出的上訴隨主卷宗本身一起上呈,將使請求執行人所請求的執行被迫停留於被上訴法院中,對其利益造成巨大損害並犧牲訴訟經濟性及快捷性原則。
  這類論點是不成立的,因為考慮到上訴的最終裁判對嗣後訴訟階段之進程產生的不可避免的影響,立法者在規定因第817條第1款c項之效力而留置的上訴在兩個不同的時刻(分別是查封階段完成時及變賣階段完成時)上呈時,恰恰是期望以集中方式對兩個執行階段的每一階段中作出的司法批示之合法性進行審理,以便對執行的進行造成可能最小的擾亂。
  因為,舉例而言,在所針對的財產被查封後,如果任由執行繼續下去且任由引致變賣該財產之措施繼續進行,而不首先對查封實現前所作出的全部批示的公正性進行“清算”,那麼將是毫無意義的。道理很簡單:如果針對查封實現之前作出的此類批示而提出的某一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因此意味著不對被查封的財產進行變賣或者不按“最初規定”者進行變賣,則在該上訴待決期間所期望進行的執行進程將造成不必要的訴訟障礙。真是因為這樣,立法者謹慎選擇了有關的這類上訴在哪一時刻才應該立即隨主卷宗本身上呈。
  為了理解這一事物邏輯,在作出必要的類推配合後,請看看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下述論點(前引書,第101頁):
  “ 針對組織疑問表前作出的批示而提出的所有抗告,在針對有關批示(該等批示乃針對就疑問表提出的異議而作出)提出的抗告上呈時,上呈至上一級法院;如果對這一批示不作抗告,則在疑問表被確定性組織完畢後立即上呈(…)
  針對聲明異議(該等聲明異議乃針對疑問表作出)被裁判後才作出的批示提出的抗告,在訴訟程序已訂明案件辯論及審判日期時上呈(…)
  針對訂明辯論及審判日期後才作出的批示而提出的抗告,在針對最後裁判而提出的上訴上呈時上呈(…)
  為什麼訂立了這三個時刻?
  因為它們對應於不同的訴訟階段,且宜在每一階段審理在該階段中作出的批示的合法性。
  在補正批示或組織疑問表的批示被提出抗告的情況下,可能發生上訴得直並因此有關批示被糾正的情況。而對補正批示的糾正可能對訴訟程序的結果有決定性影響,因為它可以終結訴訟程序;對疑問表的糾正也不能不被考慮,因為證據調查及對事實事宜的審判直接取決於這一訴訟文件。
  因此不單獨立即上呈針對補正批示以及組織疑問表的批示而提出的抗告,而是宣告這一抗告具有中止效果並隨本身卷宗上呈(…)”(底線為我們所加)
  綜上所述,並就上訴人/現聲明異議人的具體情況而論(姑且不論本上訴是否本應立即上呈而非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首部分之規定以留置方式上呈這一問題,因為這不構成有關的異議的標的),結論是:由於本上訴已經隨著查封之實現而被上呈,因此它必須隨執行之訴的卷宗本身一起上呈,為此此部分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三)原審法官之初端批示的可被上訴問題
  在這一方面,已經確鑿的是:請求執行人/現聲明異議人針對同一被執行人、以同一執行憑證為基礎提出了執行之訴,請求支付兩項金額,而原審法官批准了其中一項支付但駁回了另一項金額為澳門幣2萬元的支付。
  對此,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其2002年7月31日批示中裁定不應審理請求執行人/現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上訴標的中關於駁回澳門幣2萬元的部分,因為在對上訴人不利的利益值僅僅是這一金額的情況下,原審裁判的這一部分不接受平常上訴。
  上訴人/現聲明異議人對此不服,他主張(包括全部駁回及部分駁回在內的所有)初端駁回批示均是可被上訴的,而不論案件的利益值、因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以及駁回依據為何,這一準則適用於所有類型的訴訟程序,尤其是執行訴訟。
  在這一方面,我們相信同樣必須透過對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解釋及適用來解決問題。正如尤其在上訴事宜上規範宣告訴訟程序的其他規範一樣,依據該法典第375條第1款,經必要配合後,該條款補充適用於執行程序。
  第395條第1款明示規定:“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得提出平常上訴,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
  眾所周知,上述條款對於以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限定上訴之提出的一般準則(該準則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分)而言,具有例外性質。
  但是,我們的意見是:該第395條第1款的規範並非像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的那樣,永遠排斥該法典第583條第1款要求的、以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累加性標準對上訴之提出予以限定的一般準則,因為其字面僅寫明“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
  事實上,普遍的觀點是:適用該條款必須對兩類初端駁回予以區分:
  — 第一類表現為因形式問題而對訴訟作出的初端駁回,例如因明顯不具備某一訴訟前提(例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規定的情況);
  — 第二類表現為因實體問題而作出的初端駁回(尤其是當法官認為,對他而言,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無法成立時 — 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所指的情況)。
  對於第一類情況,由於初端駁回對於原告主張的權利實體而言不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因為原告永遠可以提出新的訴訟,甚至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之惠及提出新的訴訟,從而糾正之前被駁回的起訴狀中的缺陷,以請求該權利),因此我們認為,僅當駁回性裁判意味著對原告至少造成高於被上訴之法院的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的損失的情況下,才可接受針對該駁回性裁判之平常上訴。因此,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一般標準繼續維持,因為上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立法理由(即針對那些自然且必然地不滿足辯論聽證原則、或沒有預審也沒有案件辯論的初端駁回性裁判,維護對其予以爭執的可能性)已經不適用。
  但是,對於第二類情況(因對實體之判斷而產生的駁回),由於有關的裁判意味著案件實體方面的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形成,因此在提出上訴方面要求遵守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標準,將不可避免地妨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因此在從目的論角度解釋時,必須在這類情況中排除上文所述的因裁判而喪失利益值之標準,即使該規範的字面未如此明示規定亦然。由此,可以理解(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2款第二部分所規定):針對涉及第394條第1款d項情況之初端駁回批示而提出的上訴,其理由成立僅確保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但不確保訴訟理由之成立。這是因為案件實體之理由成立,取決於在預審時及案件辯論時,訴訟在遵守辯論聽證原則的情況下的進行。
  肯定的是:上述結論是在作出必要的類推配合後,由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教導中(前引書,第389頁至第390頁)摘錄的。
  因此,除可適用的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明示規定的保留情況外,就該條第1款之一般準則所規定的雙標準(即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及因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的標準)之要求而言,如果中級法院依據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律,經權衡對司法機構造成的成本以及上訴所帶來的具體經濟益處後,接受並審理針對駁回性批示而提出的平常上訴(該上訴的提出並非出於實體上的判斷,且不會對原告方/上訴人帶來金錢損失,至少有關損失不高於上訴所針對的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就是毫無意義的。
  回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由於原審法官初端駁回了相關最初執行申請中關於澳門幣2萬元之部分(因其認為相關的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涵蓋該等金額,即認為欠缺任何執行之訴的某一訴訟前提,該前提表現為不存在賦予該等請求執行人所異議的欠款以可執行性的名義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條),因此應認為相關的初端駁回乃是由於某一形式問題而作出的。因此,由於該被駁回的金額不高於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故不接受對該原審裁判提出的平常上訴,但這不妨礙以另一項與此部分金額有關的充分執行名義為基礎,提出另一項新的執行訴訟。
  因此,必須在此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維持2002年7月31日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中所載的裁判(即:由於被上訴的裁判對上訴人造成的不利並不高於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的原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裁定上訴終結並且不受理平常上訴),但理由說明略有不同。
  
  (四)結論及綜述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6條及第817條是執行程序的本身規範,因此只有在該等規範有漏洞的情況下,規範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凡與執行之訴之性質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才補充適用於執行程序(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
  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之規範應該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及適用,即:該條款所規定的被留置的上訴應隨執行程序之本身卷宗上呈。
  這是因為:考慮到上訴的最終裁判對嗣後訴訟階段之進程產生的不可避免的影響,立法者在規定因第817條第1款c項之效力而留置的上訴在兩個不同的時刻(分別是查封階段完成時及變賣階段完成時)上呈時,恰恰是期望以集中方式對兩個執行階段的每一階段中作出的司法批示之合法性進行審理,以便對執行的進行造成可能最小的擾亂。
  第395條第1款規定,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得提出平常上訴,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上述條款對於以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限定上訴之提出的一般準則(該準則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分)而言,具有例外性質。
  但是,該第395條第1款的規範並非像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的那樣,永遠排斥該法典第583條第1款要求的、以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累加性標準對上訴之提出予以限定的一般準則,因為其字面僅寫明“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
  事實上,普遍的觀點是:適用該條款必須對兩類初端駁回予以區分:
  — 第一類表現為因形式問題而對訴訟作出的初端駁回,例如因明顯不具備某一訴訟前提(例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規定的情況);
  — 第二類表現為因實體問題而作出的初端駁回(尤其是當法官認為,對他而言,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無法成立時 — 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所指的情況)。
  對於第一類情況,由於初端駁回對於原告主張的權利實體而言不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因為原告永遠可以提出新的訴訟,甚至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之惠及提出新的訴訟,從而糾正之前被駁回的起訴狀中的缺陷,以請求該權利),因此,僅當駁回性裁判意味著對原告至少造成高於被上訴之法院的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的損失的情況下,才可接受針對該駁回性裁判之平常上訴。因此,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一般標準繼續維持,因為上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立法理由(即針對那些自然且必然地不滿足辯論聽證原則、或沒有預審也沒有案件辯論的初端駁回性裁判,維護對其予以爭執的可能性)已經不適用。
  但是,對於第二類情況(因對實體之判斷而產生的駁回),由於有關的裁判意味著案件實體方面的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形成,因此在提出上訴方面要求遵守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標準,將不可避免地妨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因此在從目的論角度解釋時,必須在這類情況中排除上文所述的因裁判而喪失利益值之標準,即使該規範的字面未如此明示規定亦然。
  由此,可以理解(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2款第二部分所規定):針對涉及第394條第1款d項情況之初端駁回批示而提出的上訴,其理由成立僅確保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但不確保訴訟理由之成立。這是因為案件實體之理由成立,取決於在預審時及案件辯論時,訴訟在遵守辯論聽證原則的情況下的進行。
  因此,除可適用的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明示規定的保留情況外,就該條第1款之一般準則所規定的雙標準(即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及因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的標準)之要求而言,如果中級法院依據現行的實證化民事訴訟法律,經權衡對司法機構造成的成本以及上訴所帶來的具體經濟益處後,接受並審理針對駁回性批示而提出的平常上訴(該上訴的提出並非出於實體上的判斷,且不會對原告方/上訴人帶來金錢損失,至少有關損失不高於上訴所針對的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就是毫無意義的。
  回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由於原審法官初端駁回了相關最初執行申請中關於澳門幣2萬元之部分(因其認為相關的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涵蓋該等金額,即認為欠缺任何執行之訴的某一訴訟前提,該前提表現為不存在賦予該等請求執行人所異議的欠款以可執行性的名義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條),因此應認為相關的初端駁回乃是由於某一形式問題而作出的。因此,由於該被駁回的金額不高於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故不接受對該原審裁判提出的平常上訴,但這不妨礙以另一項與此部分金額有關的充分執行名義為基礎,提出另一項新的執行訴訟。
  因此,由於在本案中不接受對原審法官的初端批示提出平常上訴,因此必須裁定本上訴終結。
  
  (五)俱經審閱及考慮,茲正式作出裁判。
  
  三、決定
  基於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請求執行人甲之異議,確切裁定由其提出的上訴終結(該上訴乃針對原審法官在初級法院第6庭第CEO-033-00-6號平常執行卷宗中於2000年10月11日作出的初端批示而提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