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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
  前提
  
摘要

  一、鑑於核准澳門《刑法典》的第58/95/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囚犯之假釋制度,只適用於對1996年1月1日後(即上述澳門《刑法典》生效後)觸犯之犯罪的刑罰,因此,如是此日之前犯罪,應訴諸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規定之制度。
  二、無論在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還是在澳門《刑法典》範圍內,假釋均是一項個案適用之制度,取決於(有關)法定前提之同時具備。
  三、根據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給予一名囚犯假釋之(累加)前提是:
  — 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刑;
  — 已服被科處的刑罰份量一半;及
  — (已證實)其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四、至於上述“能力”,這一前提表現為已證明其工作能力以及已向其提供獲釋後過上善良生活的可能性(換言之,要求顯示一旦獲釋後進行工作的身體能力及過上善良生活的經濟條件)。
  五、而查明囚犯(適應善良生活)的“意願”,必須對囚犯服刑期間的行為予以考量。
  六、即使具備了刑罰存續及服刑期間之“形式”前提,對於一名未獲就業保證以便一旦獲釋便可最低限度保障其本身生計、且服刑期間多次作出攻擊(最後一次在2000年),並因此被紀律處分之囚犯,亦不應給予假釋。
  
  2002年11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被拘禁於澳門監獄,不服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針對該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其理由闡述最後的結論中簡要認為:被上訴的法庭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56條;(參閱卷宗第184頁至第187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規定的(10日)期間已過,沒有提出針對性陳述,上訴獲受理並移送本中級法院(參閱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頁)。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表示上訴不得直;(參閱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頁)。
  法定檢閱已畢,茲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對於將作出的決定屬重要的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前澳門法區法院第六庭第589/91號重刑訴訟程序卷宗中作出的1991年12月4日合議庭裁判,宣告現上訴人作為正犯作出兩項私設監禁罪、不法借貸罪以及加重殺人罪,數罪並罰,處以獨一刑22年重監禁以及澳門幣2,160元罰金,得以4個月監禁替代;
  在該合議庭裁判中,因適用7月4日第23/91號法律,赦免其33個月監禁以及半數罰金,故實際被判處獨一刑19年3個月監禁及罰金澳門幣1,080元,後者得以2個月監禁替代;
  1991年10月6日作為羈押犯被送進澳門監獄,在那裏維持不間斷的拘禁。
  1996年11月13日,因捲入一次攻擊,被處以30日紀律倉禁閉的紀律處分;
  2001年5月30日,在澳門監獄有權限的下屬單位製作第321/2000號報告書以後,檢察官作出不贊同對其提前釋放的意見書(參閱第56頁及其背頁)。
  透過2001年7月26日的批示,否決給予其假釋;(參閱第70頁及其背頁)。
  2002年4月12日製作的新的報告書(LC-056/SR/2002)於2002年7月16日致送並附入本卷宗,其中尤其載明現上訴人於2000年5月25日“因攻擊被處以申誡”;
  製作意見書的技術員的意見是贊同其提前釋放。
  在2001年7月16日的意見書中,澳門監獄長的意見是不贊同給予其假釋;
  上訴人聲明同意向其提出的給予此項假釋的建議;
  再次進行訴訟程序後,在2002年7月19日卷宗的檢閱中,檢察院司法官附入意見書,表示不應批准其假釋的意見;
  2002年8月7日,原審法官裁定否決給予現上訴人假釋。
                    
  法律
  三、所涉及的是要查明本卷宗的狀況是否滿足對囚犯/現上訴人給予所聲請的假釋而要求的法定前提。
  我們認為似乎毫無疑問的是 — 鑑於現上訴人被處罰的事實作出之日為1990年9月 — 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其中第120條的內在規範視作法律依據後(即根據核准澳門《刑法典》之第58/95/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其中規定規範假釋“前提與期間”的該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只適用於在該法典生效後所實施的犯罪 — 1996年1月1日生效,參閱上引法令第12條第1款),我們認為應作出這一查明。
  因此,應當按照這一規定而非以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基礎審理本上訴案。
  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規定:
  “ 被判處超逾六個月期間之剝奪自由刑罰的被判刑人,如已服滿該刑期之一半且顯示重新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及意願,得按服刑所餘期間被予以假釋”;(底線為我們所加)。
  面對該項規定,似乎應當作出第一項意見。
  因此,無論在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還是在澳門《刑法典》範圍內,立法者的意圖是將假釋制度規定並調整為個案適用的制度,它取決於其中明確規定的前提是否具備。事實上,有關第120條中使用的“得”一詞,排除了對此制度“個案特徵”倘有之任何猶疑。
  作出這項“澄清”後,我們現在研究該規範。
  面對其內容,我們認為,給予假釋要求”同時”具備下述前提:
  — 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刑;
  — 已服被科處的刑罰份量一半;
  — (已證實)其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我們看看這些前提是否具備。
  — 鑑於所闡述的事實情狀,證實已經符合刑罰份量的(“形式”)前提 — 因為(經赦免後)他被科處獨一刑19年3個月監禁 — 同樣,亦已具備服滿刑期一半這一前提,因為他自1991年10月6日起被不間斷的拘禁,於2001年6月21日已達到刑期的一半,(這是由於到此刻為止尚未繳納罰金)。
  我們現在看看在規範中列舉的具“實際”性質的其他前提,即:“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 我們首先審理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
  在此,我們贊同A. Lopes Cardoso所堅持的觀點,按照該觀點,該前提表現為囚犯工作能力的證據,以及獲釋後向其提供的過上善良生活的可能性。
  這就是“要求顯示一旦獲釋後進行工作的身體能力及過上善良生活的經濟條件”;(參閱刊登於《Revista da Ordem dos Advogados》,第23期,第1至四卷,第64頁起的論文《Aspecto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考慮到上文敍述的事實情狀,我們相信不能認為該前提已全部符合。
  事實上,雖然我們看不到理由不承認現上訴人有上述“進行工作的身體能力”,但與其他情形中發生的相反,證實現上訴人未獲就業保證以便一旦獲釋便可將該項“能力”具體化,從而最低限度確保其生計。
  但是,即使在本案中不這樣認為,我們也認為未證實其適應其善良生活的意願。因此我們接著審理下列第二項前提:
  — 關於適應善良生活的“意願”;
  在此,法律沒有具體列明顯示這種意願的信號。
  我們相信,必須求諸囚犯服刑期間行為中提供的指標性信號。因此宜提及兩項被科處的違紀處分。
  應當考慮到這些違紀處分 — 均因為捲入攻擊 — 由1996之決定科處,另一項是最近於2000年科處。
  無疑,任何監獄從本義上講都不是一個“容易生活”之所,在那裏存在著被其他囚犯或者同倉的囚犯“灌輸”採取某種行為的危險,這是多種現在鮮為人知的情況不可避免造成的。
  然而,雖然如此,此等行為(捲入攻擊)也必然顯示出一種人格,首先就是這一人格不太適合予以提前釋放,相應地是這一人格不太適應良好的社會生活的人格。
  — 行文至此,我們還要研究助理檢察長指出的“一般預防”。
  首先應當強調:所涉及的是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的適用範疇 — 正如亦已被指出 — 而不是澳門《刑法典》的適用範疇,尤其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適用範疇(該條在b項中明確要求囚犯的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
  但無論如何,我們(同樣)謹認為應當考慮這個方面,即使適用於本案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沒有明確如此要求;(在此意義上參閱本席於本中級法院第58/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所附的表決聲明)。
  確實,看不到如何可以允許法院不考慮“將作出的裁判效果”,(這些效果可能對裁判產生的“重量”是另一件事)。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對所聲請的假釋作出倘有之批准的判決,完全不利於該項刑事預防。
  上訴人觸犯了具不可否認嚴重性的犯罪 — 尤其是私設監禁罪以及殺人罪,更何況是加重殺人罪 — 應當在此考慮一般預防(即使不同時考慮特別預防的話)的緊迫必要性,這些結合上文闡述,不必贅論,使我們認為其上訴不能得直。
  
  決定
  四、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判上訴不勝訴。
  上訴人應支付定為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辯護人的服務費澳門幣1,0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席僅贊同前文合議庭裁判中按照中級法院第58/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中勝出的理由說明,而駁回給予假釋的部份。換言之,在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範圍內,即使囚犯已服刑期一半,並已顯示其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亦不能自動給予假釋,因為法律只使用“得…被予以假釋…”,而非“應…被予以假釋…”。
  因此,即使具備了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規定的兩項條件,為了查明是否給予囚犯假釋,在具體案件中應當永遠考慮一般預防的必要性。
  在本案中,考慮到所犯罪行的性質嚴重性及實施事實的情節,應當有把握地得出結論認為提前釋放囚犯不符合一般預防方面考慮所要求的不可放棄的最低要求。
  
  賴健雄
  2002年11月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