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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審判權之終結
  對欠缺傳喚之爭辯
  訴訟無效
  判決無效
  裁判書製作法官對上訴標的之簡易審判
  保全措施之從屬性
  對收費有異議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

摘要

  一、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之規定,在作出最後判決後,即使判決仍未成為通知之標的,作出判決之法院就案件事宜的審判權亦告立即終結,因此所有及任何的訴訟無效(例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在此很明顯不包括該法典第668條所指的判決本身之無效,其補正尚可由原審法院依據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作出 — 必須且只能在可針對該最後裁判而提出的倘有之本身上訴範疇中被審理。
  二、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g項及第621條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標的進行的簡易審判,絕不影響合議性價值,因為如果任何一方的訴訟當事人因不滿而不接受裁判書製作法官如此作出的裁判,永遠有可能依據該法典第620條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使該裁判的公正性及價值在該評議會中受到審理。
  三、鑑於保全措施面對它所取決之主要訴訟而具有的從屬性,且考慮到保全程序制度之宗旨,在針對主訴訟之最後判決而提出之上訴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會影響保全措施之結局。
  四、對收費有異議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法定期間,尤其應從就駁回異議之確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才予計算(參閱前葡萄牙《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段,它與現行的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3條第4款實質相同)。
  
  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本卷宗 — 中級法院本第14/2002號民事上訴卷宗 — 源自甲有限公司、乙及丙狀告丁有限公司、戊有限公司、己有限公司、庚、辛及壬的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5庭第210/97號平常(宣告)之訴。在本上訴中,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初步查核於2002年7月11日作出了下述批示(載於第890頁至第898頁背頁):
  “ (…)
  批示
  I. 本上訴卷宗源自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5庭第210/97號平常(宣告)之訴,由於卷宗是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生效前提出,因此依據核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必須仍然適用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但不包括自1999年12月20日(本中級法院開始運作之日)起在卷宗中提出的上訴,依據該序言性法令第2條第6款c項,此等上訴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上訴事宜方面的有關規定。
  
  II. 有鑑於此,必須立即就初步查核卷宗後發現的下述問題作出裁判:
  1)律師Frederico Rato及Rui Faria da Cunha在2001年4月2日(第812頁)宣告的放棄訴訟委任問題。他們最初由第4被告庚及第6被告壬透過1998年11月26日訂立的在法院之代理授權書(附入於本主卷宗第100頁至第101頁)委任。
  已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第2款之規定,向上述兩名被告庚及壬寄出了放棄委任的掛號通知函(參閱第824頁至第829頁,第840頁至第841頁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所示)。雖然此等通知函在未簽署收件單的情況下被退回,但考慮到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所指向的精神及宗旨,本席仍立即裁定:就第4被告庚早前向律師Frederico Rato及Rui Faria da Cunha作出的訴訟委任而言,放棄該訴訟委任有效,這恰恰是因為該被告透過附入於第222頁的授權書,已於2000年1月24日委任José Manuel de Oliveira Rodrigues作為其在法院之代理人,況且自第221頁的已作出之訴訟行為之後,後者一直為其在本卷宗中具體爭訟,由此可順利推斷出第4被告“更換”其在法院之代理人的意思。至於第6被告壬,鑑於簽署該放棄書的兩名律師在其2001年8月3日的訴訟文件(載於卷宗第842頁至第843頁)a點中指出他們“只留有被告壬之代理”,因此他們放棄對這一被告壬之代理的問題,由於該兩名律師最後表達的立場而告不復存在,因此已成為嗣後出現放棄屬無效果之情況。
  2)關於附文A(第210/1997/A號非特定保全措施卷宗)。在其第642頁,第1被告於2000年4月13日第一審中,“以載於申請書中的理由(在該申請書中他提出了在保全措施所依附的主訴訟中提出的同樣爭辯)”,爭辯在該等保全措施訴訟中欠缺傳喚。
  由於這一欠缺傳喚之爭辯涉及非特定保全措施卷宗,且尚未成為一審任何裁判之標的,因此本席決定立即將本附文移送第一審,以便與有關爭辯產生之訴訟程序一起進行。但鑑於眾所周知的保全措施面對它所取決於的主訴訟的從屬性,上述行為不妨礙在本上訴中作出的最後裁判可能產生的對這一附文的倘有的、可能的影響。
  3)關於附文B(第210/1997/B號關於支付確定金額之裁判的執行卷宗):
  由於這一附文係被原告提出且以執行1999年2月8日之最後判決(第142頁至第157頁背頁)之裁定中的第2項判決為目的 — 第4被告及第6被告庚及壬已針對該判決中的第2項判決提出實體上訴,而對此(即作為該實體上訴之請求標的之裁判的第2項判決)一審法院已透過載於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頁的司法批示,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92條第2款d項,確定了其僅具單純移審效力 — 為此該附文現與本主卷宗一起上呈,勢必損害最初賦予該僅具移審效力時的目的,因為這一上呈將使案件的執行猶如在一審中確實“中止”。為此,為了保護因對裁判中的第2項判決(即第4及第6被告提出之實體上訴請求之標的)所賦予的“僅具單純移審之效力”而且產生的有用效果,本席決定立即將附文B下發第一審法院,與有關執行之適當訴訟程序一起進行。
  4)關於附文E(第210/97E號關於再審之非常上訴卷宗):
  第1被告於2000年5月18日透過本附文,“依據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第1款f項及c項、第656條b項、第658條及第659條”,針對主卷宗中作出的最後判決提出再審上訴(參閱附文第2頁至第46頁之內容),包括在該上訴的最後請求中聲請判令“現在且立即中止本再審上訴之訴訟程序(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7條)…”(參閱附文第76頁之內容)。
  的確,這是對再審上訴的提前提出,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7條所允許的。
  因此,本席決定立即將本附文移送第一審,以便在第一審中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7條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命令中止有關的再審上訴之訴訟程序,因為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開始部分的潛在精神,在本平常上訴中不能考慮這一非常上訴的訴訟程序,這甚至是因為:不論依據訴訟法還是依據民事訴訟的學說,平常上訴與非常上訴是而且應該在不同的、獨立的程序中被審判,不得以補充名義在一項平常上訴中審理對判決的再審請求。
  5)關於附文C(在平常訴訟程序中作出的關於交付特定之物之判決的執行卷宗):
  鑑於其非本上訴的組成部分且與本上訴無關,故本席認為合適並決定:立即將這一附文下發第一審以為著認為適當的效果作出行為。
  6)關於原告在1998年11月27日在一審審判聽證中針對口述記入第102頁背頁之記錄中的司法批示而提出的中間上訴。該批示接受律師Rui Faria da Cunha以第4及第6被告庚及壬的名義,對原告列出的證人進行反對詢問:
  根據本主卷宗中作出的最後判決,在訴訟中原告完全勝訴,對此如果現在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那麼很明顯且在邏輯上他們就毫無訴訟利益可言。有鑑於此,本席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35條第2款,裁定本中間上訴無效果,此部分的訴訟費用由主訴訟中的最終敗訴方承擔。
  
  III. 綜上所述,在本上訴中僅審理下述上訴(按其提出時間為序):
  1)第4被告庚針對2000年1月7日之司法批示(載於第218頁)中裁定所提出的實體上訴已被棄置之部分(理由是已查明未在期間內繳納訴訟費用)而於2000年1月24日提出的上訴(第221頁)— 請注意:在2000年1月24日由律師José Manuel de Oliveira Rodrigues最初以第4被告及第6被告名義提出的該上訴,在現在絕對不是第6被告壬之上訴,因為根據第595頁背頁之2000年7月17日的司法批示(因第6被告壬本人未針對該批示提出上訴,該批示已轉為確定)末尾部分的裁判,該律師以被告壬名義、針對裁定棄置上訴之批示而提出的上訴已無效果,因為該律師未能向卷宗附入該第6被告的在法院之代理授權。
  本席認為:第4被告在2000年1月24日提出的該上訴適當、適時;提出上訴人為此效果具訴訟上的正當性及訴訟利益;上訴上呈的方式及時刻適當,並具被上訴法院在(第595頁背頁之)司法批示末尾部分所正確確定的效果(該批示是根據載於第590頁至第592頁背頁的中級法院院長2000年7月10日之批示而作出的,後者依據第4被告提交的異議決定受理這一上訴)。
  由於是在本中級法院開始運作後的日期提出該上訴,因此該上訴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關於上訴事宜的有關規定。
  2)第1被告針對2000年9月21日之司法批示(載於第621頁及其背頁)中駁回第1被告2000年7月17日提出的補充請求(即:“將宣告傳喚無效之請求移送中級法院,作為裁定對該請求不予審理之批示的必然法律後果”,載於第601頁最後部分)之部分,於2000年10月13日提出上訴(第636頁)— 但是請注意:第1被告在2000年10月13日之申請中針對載於第414頁背頁的2000年6月2日之司法批示(該批示駁回了載於第259頁至第279頁、於2000年4月12日以欠缺傳喚為由而提出的無效性爭辯聲請)以及載於第467頁的2000年6月28日之司法批示(該批示決定摘除當時由該被告附入的文件)而同時提出的另外兩項上訴,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3款首部分的規定,已被之前載於第210/97/F號附文第156頁至第158頁背頁的、就第1被告當時提出的異議而由中級法院院長在2001年11月24日作出之批示中潛在的決定確定性駁回。
  本席認為,2000年10月13日提出的上訴(載於第636頁)適當、適時;提出上訴人為此效果具訴訟上的正當性及訴訟利益;上訴上呈的方式及時刻適當,並具被上訴法院在(第658頁背頁之)其2000年12月14日之司法批示中恰當確定的效果。鑑於其提出日期,對其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
  
  IV. 與此同時,鑑於本席認為在這兩項上訴中提出的問題屬簡單問題,故現行使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g項賦予本席作為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權能,以簡易方式審理此等上訴的標的,並在下文予以闡述:
 關於第一項上訴
  在此項於2000年1月24日提出的上訴中(第221頁),第4被告庚不服2000年1月7日之司法批示(載於第218頁)中關於下述部分的裁判,即以查明未在期間內交納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針對本主卷宗之最後判決(該判決裁定原告訴訟理由成立,而該被告係被判敗訴的被告之一)而主要由其提出的實體上訴已被棄置。
  卷宗中載有下述與裁判有關的要素:
  — 第4被告庚透過其律師,於1999年3月1日與第6被告壬一起針對1999年2月8日裁定其敗訴的最後裁判(載於第142頁至第157頁背頁)申請提出實體上訴;
  — 這一實體上訴嗣後被1999年3月10日之司法批示(載於第160頁)接受,並具有1999年5月14日之司法批示(載於第168頁至第169頁)所確定的效力(即中止就最後判決第1項之判決提出之實體上訴之效力;就該裁判的第2項判決僅具單純移審效力);
  — 之後一審帳目製作人於1999年6月25日製作了第898號及第899號帳目(載於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頁);
  — 1999年6月30日,尤其向該被告庚的律師“依據《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89條的規定”寄送了掛號通知函(參閱第176頁作出的記錄內容);
  — 1999年7月9日,該被告透過其律師,與第6被告一起在“對帳目的異議”中指稱,他只收到了就第899號訴訟帳目之通知,但沒有收到第898號實體上訴之帳目,並且只收到了載有上述兩項帳目總金額的一張訴訟費用支付憑單。因此申請就第898號帳目作出通知,並請求分開出具新的對應於上述兩項帳目的支付憑單;
  — 這一請求被載於第195頁的1999年10月22日之司法批示接受;
  — 在依據葡萄牙《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87條及第89條第3段的規定,就有關的兩項帳目作出重新通知以便“核查、爭執或在5日內支付訴訟費用之帳目”後(參閱第195頁背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之內容),該被告透過其律師,與第6被告一起適時提交了1999年11月8日其“第二份”“對帳目的異議”(載於第203頁至第206頁),其中指稱僅收到一張憑單,金額總計澳門幣1,588,345元,係有關的兩項帳目的總金額,因此請求出具對應於第898號及第899號帳目的新憑單,並分別具不同的支付期間(換言之,依據《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89條,訴訟費用為澳門幣1,361,526元;依據該法典第89條第3段,實體上訴之上訴費用為澳門幣226,819元);
  — 就這一“第二份”“對帳目的異議”,檢察院1999年11月17日出具了下述意見書(載於第212頁背頁至第213頁):
  “ 已閱。
  依據葡萄牙《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116條,任何訴訟程序均不得在未繳納訴訟費用或訴訟費用被保證的情況下進行上訴。
  訴訟費用的繳納期間為上述法規第89條內文及其第1段規定的期間。
  但是,此等期間是針對一般情況而規定的,而非針對訴訟費用之繳納是進行上訴之條件的情況,因為依據第89條第3段之規定,在後一種情況中有關繳納必須在被作出通知後的5日內進行。
  因此,第116條的規定使繳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變為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其上訴程序的條件之一,正如葡萄牙《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41條規定的上訴費用之繳納一樣。
  為了支付兩項帳目的訴訟費用,似乎毫不妨礙僅出具一張支付憑單,因此諸被告的請求應予駁回。”
  — 最後,針對1999年11月8日的這份“對帳目的異議”(載於第203頁至第206頁)作出了2000年1月7日的司法批示(載於第218頁),內容如下:
  “ 本席同意檢察官第212頁背頁至第213頁的意見書,並且為著所有法律效果簽署。
  因此,基於所述並以此為據,本席茲駁回諸被告之請求。
  *
  鑑於諸被告沒有在規定期間內支付訴訟費用,本席裁定所提出的上訴已被棄置。
  訴訟費用由實體上訴之上訴人承擔。
  著通知。”
  — 第4被告現對上述批示的第二部分提出上訴(參閱他在載於第624頁至第631頁,尤其是第625頁之2000年9月22日理由陳述中限定的上訴範疇)。
  在法律方面,就第4被告/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的末尾部分提出之請求(即期望將裁定其棄置實體上訴之批示予以撤銷)而言,面對上文所確定的事實情狀且姑且不論其他,很明顯原審法官在現被上訴的2000年1月7日之司法批示第二部分就第4被告與第6被告一起作出的兩項“對帳目之異議”中的第二項異議作出裁判後,同時亦在該批示中立即就該被告與第6被告當時提出的實體上訴的命運作出了裁判,即:在未等待第4被告/實體上訴人作出該繳納之法定期間屆滿的情況下,便以未在期間內交納訴訟費用為由,裁定其屬棄置上訴。而在本案中,該法定期間只應該自確定性裁定不受理1999年11月8日的有關異議被作出通知之日起方予計算(這一準則規定於前葡萄牙《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段,它與現行的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3條第4款實質相同),因此,該原審法官確切地陷入了一個惡性循環中,換言之,原審法官以一項被視作具備的事實前提為出發點,而在實際中,在其以欠缺交納訴訟費用為由而作出上訴屬被棄置之裁定時,在該訴訟時刻這一事實前提並未發生。
  本上訴案以上述方式即告解決,而不需要分析第4被告/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就是否適用新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而主張的其他理由,因為被上訴的司法批示在作出這樣的裁判時,全盤接受了檢察院的意見書(即“為了支付兩項帳目的訴訟費用,毫不妨礙僅出具一張支付憑單”),這就等於說:在原審法官看來,第4被告/當時的提出異議人必須繳納載有所製作的兩項帳目之總金額的獨一憑單,並且由於他沒有作出本應作出之繳納,必須裁定當是由其提出的實體上訴已被棄置。
  因此,鑑於在訴訟費用事宜上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必須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作為其替代,應作出與本案具體情況相符合的新裁判。
  為此,本席裁定第4被告庚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且必然地廢止2000年1月7日之司法批示(載於第218頁)中裁定載於第159頁、針對判令該被告交納訴訟費用之最後裁判而於1999年3月1日由該被告提出的實體上訴屬被棄置的部分。同時作為替代,原審法院應作出另一裁判,依據在訴訟費用事宜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並在考慮到在此部分適用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98條及第699條之規定後,命令繼續進行自第218頁之裁判作出後(該裁判係針對1999年11月8日提出之“對帳目之異議”作出),與該被告庚提出的實體上訴(該上訴係針對判其敗訴的最後裁判而提出)之相關程序有關的後續訴訟程序。
  此部分的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
                    關於第二項上訴
  第1被告針對2000年9月21日之司法批示(載於第621頁及其背頁)中駁回其2000年7月17日提出的補充請求(即:“將宣告傳喚無效之請求移送中級法院,作為裁定對該請求不予審理之批示的必然法律後果”,載於第601頁最後部分)之部分,於2000年10月13日提出上訴(第636頁)。對於上文指明的此第二項上訴,首先應考慮經檢閱卷宗後得到的、與解決辦法有關的下列事實要素:
  — 為著本案主訴訟之訴訟程序,第1被告已被告示傳喚,因原審法院認為其下落不明(參閱第74頁至第92頁);
  — 2000年4月12日(當時已經作出了1999年2月8日判其敗訴的最後判決),第1被告透過其委託律師本人,在本主卷宗中透過第259頁至第279頁的訴訟文件,爭辯其提出起訴狀(以欠缺向其作出傳喚及欠缺傳喚當時被視作下落不明而不在場之其他被告為由)後所作出的所有訴訟行為無效;
  — 這一關於無效的爭辯被載於第621頁及其背頁的2000年9月21日之司法批示之末尾部分駁回,因為原審法官認為“法官不得替代當事人選擇適當的訴訟手段”;
  — 第1被告現針對這一裁判提出上訴。
  從法律角度分析,本席認為很明顯現第1被告之上訴理由不得成立,這恰恰是因為原審法官在被上訴的裁判中裁判正確,其原因如下:
  眾所周知且作為一般觀點而言,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之規定,在作出最後判決後,即使判決仍成為通知之標的,作出判決之法院就案件事宜的審判權亦告立即終結(在此意義上,參閱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再版,科英布拉出版,1984年,第126頁至第129頁),因此所有及任何的訴訟無效(例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 在此很明顯不包括該法典第668條所指的判決本身之無效,其補正尚可由原審法院依據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作出 — 必須且只能在可針對該最後裁判而向上訴法院提出的倘有之本身上訴階段中被審理。
  因此,第1被告不能在該訴訟瞬間、面對作出1999年2月8日之最後判決(載於第142頁至第157頁背頁)的一審法院,對欠缺傳喚提出爭辯,亦不能請求該原審法院在駁回其就有關無效提出之爭辯的情況下,依職權決定將這一請求移送本中級法院。
  除此之外,在本案中,絕不存在對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或該法典第111條第3款之適用。因為如果被告本人,即以傳喚無效為由作出爭辯請求並將之遞交原審法院者,在該請求中預見到且爭辯該法院無權限審理該請求,但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確實具審理權限且已經審理了主案件事宜,那麼就是不合常理的。
  的確,為了維護其訴訟地位,第1被告本應以欠缺傳喚為由針對判其敗訴的最後判決提出上訴,而不是將以傳喚無效為由而作出的爭辯請求遞交原審法院(即主卷宗中作出最後裁判者)。如果第1被告未這樣做,則對由此產生的倘有之後果自負其責。為此,且在此意義上,原審法院堅稱法院不替代當事方選擇及使用適宜其辯護的訴訟手段,是非常正確的。
  基於所述,就第1被告2000年10月13日針對2000年9月21日之司法批示(載於第621頁及其背頁)中駁回第1被告2000年7月17日提出的補充請求(即:將宣告傳喚無效之請求移送中級法院 — 載於第601頁)之部分而提出的上訴(載於第636頁),本席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因其明顯無理據。
  附隨事項此部分(以欠缺傳喚為由而爭辯無效)在兩個審級中的訴訟費用由第1被告承擔。
  著向第1被告/上訴人(由其律師代表)、第4被告/上訴人庚(由其律師代表)、所有原告及第2、第3及第5被告(均為非上訴人並由駐本院檢察官代表)及第6被告/非上訴人(由其律師代表)全文通知本批示。
  為著記錄及訴訟跟進之效力,立即執行上文第2點第2)、第3)及第5)點作出之決定,向原審法院寄送本批示全文內容之副本。
  (…)”
  向第1被告/上訴人丁有限公司通知本批示後,該第1被告/上訴人透過卷宗第914頁至第920頁之訴訟文件,針對本批示向本上訴法院評議會提出異議,其核心認為:
  — 首先,她(即第1被告)受到了對上訴標的進行簡易審判之裁判的損害,因為應予裁判的問題並不簡單,為此並不具備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g項及第621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合議庭裁判的必要法定要件,否則上訴中的幾乎所有問題均在二審中轉由獨任法官作出裁判,這將損害整個法律制度並將顛覆法律制度中的價值,尤其是已經指出的合議性價值(這一價值是與民主理念共生的,且是民主在司法權中的反映),而司法權被視作合議性之法律 — 價值意思及意識的體現;
  — 其次,裁判書製作法官對問題作出的審理(即認為鑑於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之規定,所提出的上訴明顯不持理據)似乎不可接受,因為一方面,為了請求宣告傳喚無效,她使用了向被上訴之法院提出聲請這一途徑,這不是出於(實體)錯誤,而是因為依據尤其見於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2款、第203條、第204條及第206條第1款末尾部分之規定,她認為這是適當的途徑。另一方面,所涉及的是一項之前的瑕疵,而非判決本身的瑕疵,因此對欠缺傳喚作出反應的途徑似乎不被納入對判決予以上訴之範疇(因為判決本身並不具有上述瑕疵,故從這一角度看是無可置疑的)。綜上所述,她認為不對被爭辯之無效予以審理的裁判違反了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第2款及第666條第2款,原審法官本應對所提出的欠缺傳喚予以審理;
  — 最後,關於其就向中級法院移交訴訟程序的問題而在早前提出的上訴的第二部分,她認為在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範疇內,原審法官本應在認定審判權已經終結的情況下,將卷宗移送上訴法院,以便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對欠缺傳喚進行審理,以履行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原審法官之批示(即駁回第1被告向中級法院移送其宣告欠缺傳喚或傳喚無效之請求的批示)違反了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99條及第202條之規定以及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的規定;
  — 她認為出於所有這些原因,受到了裁判書製作法官之裁判的直接損害,為此期望評議會就有關事宜作出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第1原告甲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原告透過第922頁至第926頁之訴訟文件,也對上文轉錄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提出異議,請求廢止該批示中的“2.2.”、“3.1.”以及“關於第一項上訴 4.”,為此他們主要作出如下辯護:
  — 關於在“2.2.”中作出的裁判。這一裁判具有不可補正的矛盾,這恰恰是因為:這一決定立即向第一審法院移送(非特定保全措施之)附文A的裁判,符合“但鑑於眾所周知的保全措施面對它所取決於的主訴訟的從屬性,上述行為不妨礙在本上訴中作出的最後裁判可能產生的對這一附文的倘有的、可能的影響”這一例外;
  — 關於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中的“3.1.”以及“關於第一項上訴 4.”。由該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裁判違反了當時生效的《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段(現行的新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0條第2款)的規定(即在未顯示訴訟費用已付的情況下,不允許提出對收費有異議的第二項附隨事項),因為訴訟費用必須在對收費有異議的第二項附隨事項前被支付(這甚至是因為該條款認為在訴訟費用未被支付的情況下,與收費有關的任何第二項或者第三項異議明顯是拖延訴訟程序之手段,為此應以惡意予以譴責),因此應該維持原審法院以欠缺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而裁定當時提出的實體上訴已被棄置之批示。
  第1被告丁有限公司以及第4被告庚針對諸原告的異議,分別在第946頁至第949頁、第943頁至第943頁背頁作出答覆。
  第1被告表明立場認為諸原告之異議理由不成立,因其主要認為:
  — 如果在一審就所提出的保全措施欠缺傳喚問題作出裁判前,上訴法院便就保全措施之附文A表明立場,那麼這就違反了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制度以及構成該法典之所有原則,因為這等同於允許對一項尚未被裁判的、處於上訴中的問題作出分析;
  — 鑑於保全程序的緊急性質,上訴法院就有關的附文A不能採取其他任何解決辦法。因此,對於履行訴訟規範以及保全程序中內在的必然性而言,移送該等卷宗甚至是實質性的及強制性的;
  — 而被異議的批示從根本上而言,恰恰體現出這是裁判書製作法官的裁判依據,而且也證明對其在該批示中作出的下述主張予以維護屬合理,即:向一審移送附文A時,應“不妨礙在本上訴中作出的最後裁判可能產生的對這一附文的倘有的、可能的影響”。
  第4被告則主張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中被諸原告現向評議會提出異議的部分,他為此效果在其結論中認為:
  — 鑑於裁判書製作法官在有關事項上顯示的清晰性,原告/聲明異議人應被判為惡意訴訟人,因為其錯誤誘使將葡萄牙《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段准用於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0條第2款(而事實上應為第53條第4款),故屬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37條規定之範疇。
  另一方面,諸原告亦對第1被告丁有限公司提出之異議作出答覆(第950頁至第963頁),概而言之主張這一異議理由不成立,因其核心性且在與裁判有關的部分認為(因為原告/聲明異議人利用針對第1被告之異議作出的答覆,在該答覆中別具一格地提出了一項先決問題 — 參閱第958頁起所載的答覆部分第4點的內容),已經被批示或判決涵蓋的對因欠缺傳喚而引致的無效的爭辯,不能在異議或獨立的分條縷述階段進行,而應該在上訴階段進行,否則就侵害了裁判已確定案件。
  法定檢閱已畢,對本案的兩項異議應按其提出的時間順序予以裁判。
  
  二、法律
  關於第1被告丁有限公司的異議:
  首先,必須對這一被告/聲明異議人提出的憂慮予以否定性的回答,因為與其所主張的相反,我們認為,如果在認為有待裁判的問題屬簡單問題的情況下,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g項及第621條第2款所允許者對上訴標的以簡易形式進行審判,絕不會影響“合議性價值(這一價值是與民主理念共生的,且是民主在司法權中的反映),而司法權被視作合議性之法律 — 價值意思及意識的體現”,因為如果任何一方的訴訟當事人因不滿而不接受裁判書製作法官如此作出的裁判,永遠有可能依據該法典第620條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使該裁判的公正性及價值在該評議會中受到審理,因此不會出現“上訴中的幾乎所有問題均在第二審中轉由獨任法官作出裁判”之現象。
  另一方面,例如因判斷上訴“明顯無理由”而直接對“有待裁判之問題的簡單性”作出判斷方面,我們只能說每一個案件都是一個個案,而且眾所周知的哲學真相是“人人心中一把尺”,因此我們認為現聲明異議人關於裁判書製作法官可能不太適當地使用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所賦予之權能的憂慮已被排除,因為正如上文所述,如果不服依據這一概念而作出的批示,永遠存在著該法典第620條規定的、就這一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異議的法定管道。
  至於現聲明異議人的其他主張,在查閱了卷宗中顯示的要素以及檢閱了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其現被異議的批示中所作的裁判後,我們認為應維持所作出的裁判,因為該批示第4點“關於第二項上訴”中的事實及法律理由說明清晰準確,這是因為:的確,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之規定,在作出最後判決後,依據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教誨(《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重印本,科英布拉出版,1984年,第126頁至第129頁),即使判決仍未成為通知之標的,作出判決之法院就案件事宜的審判權亦告立即終結,因此所有及任何的訴訟無效(例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 在此很明顯不包括該法典第668條所指的判決本身之無效,其補正尚可由原審法院依據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作出 — 必須且只能在可針對該最後裁判而提出的倘有之本身上訴階段中被上訴法院審理。(請注意現被質疑的批示的上述觀點中存在兩項書寫方面的實體錯誤:原文寫作“即使判決仍成為通知之標的”之處應為“即使判決仍未成為通知之標的”;原文寫作“efeito”之處應為“feito”。)
  如果不是這樣,那麼就將推翻民事訴訟制度在有關方面的所有邏輯。
  為此,無須贅言,必須全部駁回第1被告的異議,在此部分的訴訟費用由其承擔(同時肯定的是,我們不負責審理諸原告在其針對第1被告之異議之答覆第4點中提出的先決問題,因為它與該異議之標的範疇無關,也與將針對該異議作出的裁判無關)。
  關於第1原告甲有限公司的異議:
  諸原告不服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中的“2.2.”、“3.1.”以及“關於第一項上訴 4.”所作的裁判。
  查閱卷宗後並鑑於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相關部分的批示內容,我們認為很明顯:
  — 對於第2.2.點,正如第1被告在其針對諸原告之異議所作的答覆中的觀點一樣,裁判書製作法官的裁判並無不可補正之無效,因為原告/現聲明異議人的論點如果理由成立,那麼“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制度以及構成該法典之所有原則,因為這等同於允許對一項尚未被裁判的、處於上訴中的問題作出分析”,另一方面,裁判書製作法官的下述見解是正確的,即:鑑於保全措施面對它所取決之主要訴訟而具有的從屬性,在針對主訴訟之最後判決而提出之上訴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會影響(附文A之)保全措施之命運。這一邏輯是由保全措施制度的運作及目的中得出的,因此必須裁定原告的異議在此部分理由不成立;
  — 至於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中的 “3.1.”以及“關於第一項上訴 4.”,且鑑於所列舉的事實以及對相關事宜可適用之法律(它們均已被裁判書製作法官恰當指出),必須對裁判書製作法官的裁判予以全部確認,因為我們認為,裁判書製作法官就現正被裁判的問題予以的法律納入正確。
  為此,必須駁回諸原告的全部異議,在此部分的訴訟費用由其承擔,但與第4被告所請求者不同,不判處他們屬惡意訴訟,因為我們認為在本案中,諸原告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進行的是正常異議,其目的是尋求維護“他們的權利”。
  俱經檢閱,茲予正式裁判。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第1被告及其他原告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2002年7月11日之批示而向本合議庭評議會提出的異議,該等聲明異議人每一個人相應承擔訴訟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