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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再次調查證據
  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摘要

  一、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為:a)曾將以口頭向法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b)發現有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任何瑕疵;c)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
  二、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如欠缺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應予初端否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中,聲請人不僅應當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還應指明用作證明的具體事實。
  
  合議庭裁判書2002年10月24日
  第175/2002-I號案件(附隨事項)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針對澳門初級法院審理的PCC-006-02-5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檢察院及嫌犯甲、乙、丙以及丁提出上訴。
  在嫌犯乙的上訴中,提出了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為此提出了聽證(以錄音方式)作成記錄以及合議庭裁判中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
  正如本中級法院在所審理的多項上訴中一向裁定,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後,有一個查明這些前提是否同時具備之先前附隨階段,有關問題在初步檢閱中提出,並在評議會中作出裁判 —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第4款a項及第409條第1款1。
  因此在本評議會中,我們只審理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由於問題簡單,所以免除助審法官的檢閱。
  在聲請中,作為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上訴人只是指明“詢問在一審辯論及審判聽證中被聽取意見的訴訟參與人”。
  正如所知,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為:
  a) 曾將以口頭向法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
  b) 發現有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任何瑕疵;
  c)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2)。
  本中級法院在第145/2001號案件的2001年12月13日以及第32/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等合議庭裁判中裁定,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如欠缺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應予初端否決。
  2001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指出,“上訴人沒有指明認為應當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就每項擬再次調查的證據指明目的用於澄清的事實 — 由於再次調查證據不是一次新的審判 — 顯然訴求理由不成立。”
  在本合議庭裁判中,認為上訴人應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就每項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提及用於澄清的事實以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的理由。
  肯定的是,沒有具體及專門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即刻在形式上存有瑕疵而理由不成立,因為再次調查證據的功能是上訴法院可以補正原審法院事實事宜審判中一項或多項的瑕疵,以避免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在本院第12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1日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也在此意義上作出裁定:“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中,聲請人不僅應當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還應指明用作證明的具體事實。”
  在本案中,上訴人確實聲請再次調查“詢問在一審辯論及審辯聽證中被聽取意見的訴訟參與人”。
  即使上訴人只希望詢問一審中被聽取陳述的證人,因為他使用了“詢問”一詞,如果需要進行聲請的再次調查,上訴法院重複聽證中所作出的全部詢問。
  為了達到再次調查證據的目的,聲請人不僅應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還應指明應當被重新記載的有瑕疵的事實,甚至用作證明特定事實的證據。
  必須不僅避免再次調查證據變成完全重複一審已進行的審判,還應考慮到法律指的是再次調查證據而不是調查新的證據,且係第一審中調查證據的再次調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2款)3。
  換言之:如果上訴人沒有指明用作證明特定事實的證據,所聲請的詢問“訴訟參與人”,不僅變成完全重複詢問,還可能變成調查新的證據(按照有關證言的內容)。
  我們不相信立法者希望賦予上訴法院”選擇”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的任務,即使上訴人沒有具體指明之(如本案)亦然。
  在前述本院第32/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中,在第32/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的澄清中,清楚認為“上訴人應向上訴法院指明認為應當再次調查的證據是哪些,應當就每項該等證據指出目的在於澄清的事實”,“因此,指明待澄清的事實而沒有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或者請求重新審查全部證據並不足夠。”
  對本案而言,我們相信應當維持這種裁判的含義。因此,認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不滿足全部要件,應當初端否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否決嫌犯乙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裁定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後,針對終局合議庭裁判的上訴將在審判聽證中裁判。
  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第132/2000-I號上訴案,第191/2000號上訴案以及第16/2001-I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等。
2 見第32/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等。
3 也可參閱Germano M.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 Verbo》,第3卷,1994年,第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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