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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預備性預審
  確定保存卷宗等待更好證據調查之決定
  扣押(金錢)
  
摘要

  一、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並調整的“預備性預審”之訴訟階段,被視為一種以非簡要、詳盡及深刻的形式進行的刑事調查及偵查的活動,其中快捷性及快速性理由並不生效。它由預審法官所主導及領導,由其負責按程序正確查明被檢舉之事實、主體之歸責及其法律 — 罪狀納入,並相應地對其行為人追究責任及刑事追訴並隨後審判。
  二、因此,在預備性預審的標的係由存在著不法行為以及嫌犯的罪過或無罪之“證據”構成的情況下,在“可掌握的手段”(例如附入卷宗的、嗣後得顯示對於所調查之事宜屬有用的“報告”)用盡之前,作出保存卷宗以等待調查更好證據,這一決定似乎不當。
  三、在刑事程序中扣押金錢的決定不能被用來保障實現財產效果,因為為此效果存在著民事性質之預防措施。
  
  2002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0/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U概述
  一、1993年11月13日甲以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的身份,在當時的澳門司法警察司針對住所位於日本的丙企業作出一項檢舉,指控該公司作出一項欺詐罪;(參閱第3頁至第4頁)。
  在檢舉及隨後在初步偵查(第1433/93號)範圍內作出的聲明中,敍述了於該年9月份,與被檢舉人約定購買2760只手機(“摩托羅拉”,型號為8800X),價格為美元2,014,800元。為了支付這筆金錢,他與澳門中國銀行協商發出了以被檢舉人為受益人的該項金額的信用證,載明只有在提交檢舉人開出的“檢驗證明書”後才予以付款。還述稱,隨後在等待檢驗期間,中國銀行與之聯絡,通知已經收到了上述“檢驗證明書”,因此,將從檢舉人在該銀行持有的帳戶中扣除信用證金額。聲明這是一份“假”的證明書,因為沒有作出任何檢驗,認為其公司受到了一項欺詐罪的傷害。
  在採取初步措施後,卷宗移送檢察院,檢察官提請凍結上述“信用證”的支付;(參閱第45頁及其背頁)。
  卷宗移送前刑事預審法院,該院於1993年11月15日作出一項批示,批示中確定將有待支付的金錢“予以凍結並視作以該初步偵查案的名義存放”;(參閱第46頁及其背頁)。
  以公函通知中國銀行後,該銀行答覆已遵從視作存放的命令並以該初步偵查案名義存放美元2,014,800元;(參閱第48頁至第50頁)。
  隨後,在多項措施後,檢察官透過1994年9月26日之批示確定存放卷宗等待調查更好的證據;(參閱第234頁至第235頁)。
  對此項裁定,檢舉人提出聲明異議。透過檢察長1995年1月23日的批示,該聲明異議被考慮,決定卷宗繼續進行;(參閱卷宗第236頁至第238頁背頁及第242頁至第258頁)。
  程序繼續進行,透過刑事預審法院1995年5月2日的批示,1993年11月15日作出的(預防)批示被撤銷;(參閱第304頁背頁)。
  已經成為輔助人的檢舉人乙,對該項裁定提出上訴;(參閱卷宗“附文-A”第2頁起)。
  上訴獲接納立即分別上呈,上訴逐移交前澳門高等法院。
  透過1995年11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訴不應立即上呈,裁定命令下發以便在適當時候上呈;(參閱“附文-A”第150頁至第151頁)。
  透過1996年10月23日的批示,檢察院司法官再次確定卷宗應等待更好的證據;(參閱第547頁至第555頁)。
  乙公司再次不服,提出異議聲明;(參閱第565頁至第568頁)。
  在異議聲明的審理中,檢察長透過1997年2月25日的批示,裁定卷宗應當移送負責案件的檢察官“以便就此聲請開啟預備性預審”;(參閱第571頁)。
  卷宗移送前刑事預審法院,檢察官提請通知輔助人以就其認為適宜者提出聲請。
  在輔助人獲給予表態的期間內,東京銀行(聲稱已經應中國銀行的請求作出了信用證付款)表示反對凍結以及(維持)將作出的付款;(參閱第587頁至第588頁)。
  獲通知後,乙公司主張維持該項預防措施;(參閱第593頁)。
  透過1997年10月17日的批示,刑事預審法官宣告開啟預備性預審並命令採取多項措施;(參閱第603頁背頁及第604頁)。
  1998年3月18日,東京銀行再次反對維持1993年11月15日作出的預防決定;(參閱第709頁至第715頁)。
  透過1998年4月2日的批示,刑事預審法官決定維持上述預防決定;(參閱第720頁背頁及第721頁)。
  卷宗繼續進行,透過1999年7月1日的文書,東京銀行再次請求重新審理預防措施;(參閱第778頁至第786頁)。
  獲通知後,乙公司請求維持該措施;(參閱第788頁及其背頁)。
  1999年7月20日,刑事預審法官決定否決解除預防措施的聲請(參閱第789頁至第790頁)。
  東京銀行對是項決定提出抗告上訴,該項上訴透過司法批示未獲受理;(參閱第795頁至第801頁)。
  2000年9月29日,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新的批示,在批示中提請保存卷宗“以等待調查更好的證據”;(參閱第844頁)。
  在多項附隨事項後,刑事預審法官於2001年9月28日作出下述批示:
  “ 透過第844頁的批示,檢察官表明下述立場:卷宗應予歸文件以等待調查更好的證據。
  將該批示通知了輔助人乙公司 — 根據第605/75號法令第6-A條(見第856頁背頁及第857頁)。法定期間屆滿後,沒有提出任何聲請。
  隨後第869頁的資料被附入卷宗,檢察官對此沒有提請繼續進行程序。
  法院也沒有將第869頁的資料認定為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獨一段所指的新的證據資料。
  因此,按照檢察官第844頁所述內容並以此為據(其內容在此視為轉錄),並且按照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的規定,確定保存卷宗以等待調查新的更好的證據資料。
  至於第46頁批示命令採取的預防措施,考慮到目前的訴訟狀況 — 卷宗被歸文件以等待更好證據 — 該措施顯示出不適當及不適度。
  因此,本席確定廢止第46頁批示命令的預防措施。
  命令通知。
  …”;(參閱第874頁及其背頁)。
  對此裁定,乙公司及檢察院提出上訴;(參閱第894頁至第895頁及第896頁)。
  檢察院的結論為:
  “ — 當全部有用的措施用盡後,卷宗應當等待調查更好的證據。因此,在作出現被上訴的終局批示前,附入卷宗的第869頁報告書的真實性及相關性應得到最低限度的確認。
  — 透過司法批示命令的凍結,美元2,014,88元的金額已被扣押於卷宗,以避免出現詐騙罪造成的損失。
  — 即使卷宗應當等待調查更好證據,被扣押的金額亦應當返歸其所有人即乙投資公司。
  — 除了乙投資公司,東京銀行也是詐騙罪的受害人,因為在該詐騙罪中,該銀行在日本向作為丙之企業的代理人企業支付了美元2,014,800元,從而遭受了損失,這筆金額屬於該銀行而不屬於乙投資公司。
  最後,認為“在作出等待調查更好證據以及確定向乙投資公司返還被凍結的美元2,014,800元之批示前”,被上訴的批示“應當被另一項確定卷宗繼續進行以第869頁報告書採取有關措施的批示所取代”;(參閱第908頁至第910頁背頁)
  透過刑事預審法官2002年1月4日的批示,乙公司提出的上訴因欠缺理由闡述而被棄置;(參閱第981頁)。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附入意見書,表示應當裁定針對第304頁背頁的批示提出的上訴消滅,而針對第874頁的批示提出的上訴得直;(參閱第992頁至第998頁)。
  其他訴訟參與人均獲機會表態。
  在針對判乙公司提出的上訴被棄置的批示而提出的異議聲明作出裁定後,進行了檢閱,隨後卷宗移送評議會。
  
                    U理由說明
  二、作出上文之概述後,應予審理及裁判。
  (一)為此,我們相信應當首先審理針對卷宗第304頁背頁之批示而提出的上訴。
  在該項批示中,刑事預審法官裁定廢止1993年11月15日之批示,後者命令採取凍結現金的預防措施並規定該筆現金被視作以本卷宗名義存放。
  然而,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正確認為,應當裁定該項上訴因上訴的嗣後無效用而終止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87條c項 — 因為正如上文所概述 — 在此項被上訴的批示後,刑事預審法官重新就該項預防措施表態,再次宣告該措施被廢止。
  因此,面對該項裁定,並考慮到所載內容,審理本案上訴已屬無用,因此應當立即宣告該上訴消滅。
  (二)現在我們審理針對第874頁批示的上訴。
  在該上訴中,正如上文轉錄,刑事預審法官確定保存卷宗以等待調查更好的證據,廢止了前述預防措施。
  — 我們現在分析有關決定的第一部分。
  正如決定本身表明,刑事預審法官對第869頁的文件(該文件是檢察官提請後附入卷宗的)未予認定。
  因此,是否應當維持確定保存本卷宗以等待調查更好證據這項決定?
  我們看看。
  (在此適用的)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並調整的“預備性預審”之訴訟階段,被視為一種以非簡要、詳盡及深刻的形式進行的刑事調查及偵查的活動,其中快捷性及快速性理由並不生效。它由預審法官所主導及領導,由其負責按程序正確查明被檢舉之事實、主體之歸責及其法律 — 罪狀納入,並相應地對其行為人追究責任及刑事追訴並隨後審判;(參閱David V. Borges de Pinho,《Da Acçâo Penal e sua Tramitação Processual》,第4版,1981年,第50頁)。
  應當指出並非永遠如此。因為在1945年10月13日第35007號法令生效範圍內—該法令當時在澳門也生效 — 其第14條規定檢察院負責領導預備性預審。然而,由於刑事訴訟中隨後(再次)引入之變更後,預備性預審轉由法官領導(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為了更好地澄清,可以參閱E. Correia刊登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2期,第8頁的論文《A instrucâo preparatória em processo penal, Alguns Problems》以及C.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1卷,第43頁起)。
  因此在像本案這樣的預備性預審範疇內,應由刑事預審法官負責領導刑事偵查,主導偵查的行為及措施,並就其程序及進行方式作出決定,以便集合足夠的跡象資料作為提出一項控訴的依據(控訴屬於檢察院的權限,之所以稱為“預備性”,是因為它是控訴的預備工作)。
  正如João Castro e Sousa所認為,有必要為“隨後的控訴及起訴安排一個預備性階段有多種原因,其中之一是有必要依照標準規範收集證據的方式,以便僅當透過適當方式並由獨立實體取得客觀公正的證據手段後,方將人送交刑事審判 — 此舉對於被控訴者永遠意味著羞辱”,(引用F. Dias的話說),“(僅當)認為對被控訴者有高度可能在將來被判罪,或者判罪的可能性多於開釋的可能性(時方可交送刑事審判,”;(參閱《A Tramitação do Processo Penal》,1985年,第192頁)。
  因此,如果在考慮可能提出的控訴勝訴的可能性後認為該可能性很低,並因此裁定應保存卷宗以等待調查更好證據,那麼正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本身所規定,此裁判並無不當。
  然而本卷宗情況並非完全如此。
  已經查明透過乙公司移送卷宗的文書,出現了新的資料,它們可能有助於澄清事實事宜的真相,也許(應予承認)有助於認別被檢舉的欺詐罪的一名或多名嫌犯,在我們看來這個程序中已經有強烈跡象顯示之。
  具體而言,我們所指的是“第869頁的文書”— 刑事預審法官也在其批示中對此予以指出 — 我們認為至少它值得一項事先“確認”。
  因此,在預備性預審的標的係由“證據”— 即存在著不法行為以及嫌犯的罪過或無罪之證據 — 構成,且亦應將第869頁的文書視為對於本卷宗的展開屬有用的“證據資料”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在“可掌握的手段”用盡之前(在本案中指未對前述文書所含的“報告”予以查明的情況下),便作出保存卷宗以等待調查更好證據這一決定似乎不當。
  因此,應當廢止有關決定,此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 現在我們審理“將凍結用於支付信用證的金錢之決定予以廢止”的問題。
  首先,須在此指出該項凍結是作為“預防措施”而命令採取的。
  確實,必須考慮到,該項(凍結)決定是在檢舉兩日後作出的,旨在“預防”檢舉人可能的損失。在我們看來,它是在卷宗處於一個“未成熟階段”,尚未(以必要之嚴格性)澄清調查中事項的全部輪廓之情況下作出的。
  此外我們認為它至少是某種“特殊性”的措施。
  事實上,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2條,(僅)“須扣押及檢查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武器及工具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特件或對其檢查係預審所必須的任何其他物件作為證據之物件。扣押之物件須盡可能附於卷宗;如屬不可能,則交託負責該訴訟程序之間司法公務員保管或交託受寄人保管,並將此事記錄於有關筆錄。”
  然而,即使我們撇開這些方面不論,正如M. Gonçalves所說,亦“不能使用扣押來保障實現財產效果”。他進一步指出,“這些規定源自第202條、第208條及第450條第2段,否則將與民事性質的預防措施相混淆”;(載於《C.P.P.Anotado e Comentado》,第二版,第301頁)。
  在本案中,被扣押的金錢 — 美元2,014,800元 — 是存放在輔助人在澳門的中國銀行內擁有的帳戶中的金錢,其用途本來是支付商品款,更準確的說是支付與該銀行議定的信用證。
  如此我們判斷正確,所命令採取的扣押的最終目的是使該銀行不能動用該筆金錢來“抵付”所議定的信用證。
  因此,我們看不到任何理由維持這項措施 — 因為在我們看來乙公司與該銀行的關係純屬民事/商事範疇—也看不到隨著命令的廢止,不能回到前述扣押之前之原有狀況。
  因此,如命令扣押並隨後廢止之,那麼就不存在全部回到被廢止之決定以前的原有狀況的理由。
  因此,此部分上訴也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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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針對第304頁背頁之批示而提出的上訴消滅,針對第874頁之批示而提出的上訴得直,因此裁定命令卷宗繼續進行。同時,因扣押美元2,014,800元之裁定被廢止,應將其交由其所有人,即本卷宗的輔助人處置。
  因針對第304頁背頁的批示而提出之上訴消滅,上訴人應繳納定為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針對第874頁背頁的批示而提出的上訴不需繳納費用,因為在提出的“針對性陳述中”沒有主張其理由不成立。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