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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欠缺理由說明
  裁判的理由闡述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審判者的心證
  法律上的錯誤
  殺人罪
  故意
  刑罰份量
  
摘要

  一、程序法要求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是了解在具體案件中是正確或錯誤地適用法律,並希望證明法院已調查了全部陳述的事實。
  二、當合議庭裁判以列舉經證明的事實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方式,闡述了事實上的理由,並以作出法律定性之方式,闡述了法律上的理由,我們認為,就足以作為其裁判的依據,應被認為有理由說明。這項指稱的瑕疵必須從卷宗所載的資料本身或者結合一般經驗規則得出。
  三、當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且這種情況是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的,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四、審判者的心證是透過審判進行中收集的全部資料整體,經全部審查,相互印證等等而形成,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基本上表現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者基於不合邏輯、任意擅斷、相互矛盾、不尊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者職業準則的判斷。
  五、不能爭執法院選擇某些證據(而非其他證據)將一項事實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上的裁判。
  六、只有當發現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不相容時,方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七、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說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它不包括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即,僅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方出現這種瑕疵,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八、當獲證明的事實:“嫌犯懷著奪取受害人生命的意圖作出這些行為”時,顯然具備直接故意。
  九、故意程度是應由法院在具體刑罰份量方面考慮的不屬犯罪構成之要素之一,從而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結論,但不妨礙一事不再理原則。
  十、嫌犯雖然自願投案,但沒有自認事實及真誠悔悟,不能被作為減輕刑罰份量的要素考慮。
  
  2002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1/2002-I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利器罪,在澳門初級法院PCC-009-02-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受審。
  聽證終結後,合議庭一致裁定:
  A)判嫌犯甲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不成立;
  B)判嫌犯甲作出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7年監禁;
  C)判該嫌犯以對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的名義支付澳門幣60萬元,支付給證明有權收取該損害賠償者。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出上訴,其陳述歸納如下:
  “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忽略了一項絕對必要的手續:決定其判刑的事實及法律理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及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此項瑕疵引致判決書無效。
  2.原審法院不僅沒有以專門及獨立的方式闡述視為獲證明的事實 — 因為在此部分只是(正如簡單地比對閱讀控訴書及合議庭裁判後顯示)在文字上抄錄了控訴書 — 對於所調查的證據沒有作必要的批判性分析,而是對於卷宗中的證據資料作了一般性的准用,甚至沒有費心比較這些資料。
  3.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確實,原審法院選擇作為其判處上訴人之心證的(錯誤)依據,乃是與諸如下列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有關“…嫌犯繼續推她,因此使她墜落,而墜落造成她死亡”,因此“因此受害人沒有在窗框處留下痕跡”。
  4.在此基本方面,被上訴裁判在證據評價中有錯誤,因為沒有考慮卷宗244頁起載入的山頂醫院法醫部門XXX醫生/鑑定人製作的驗屍報告書內容,這名醫生曾親身前往犯罪地點,斷定並在報告書中載明見到兩處血掌印,一處在受害人可能被推至的窗邊牆上,另一處在該窗子的窗簾布上。
  5.這兩處血掌印(一處在牆面上,另外一處在窗簾布上)構成無可辯駁的客觀證據資料,不允許被上訴的法院得出沒有痕跡並繼而得出受害人必然被推致死的結論。
  6.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63條起的規定,親身在場之有權限醫生製作的驗屍報告書應當被視為公文書。公文書對於其所指的事實具有完全的證明力一如行政當局之行為一樣,而且公文書的證明力只能以其虛假性為基礎被推翻。
  7.無論是驗屍報告書,還是其內容,均沒有被任何其他可接受的證據與方法所推翻,也根本沒有提出其虛假性問題。因此,此等事實應被視為獲證實而告確鑿。
  8.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並不一定來自裁判書本身文本。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也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卷宗及裁判書文本的概念不容混淆。
  9.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這一部分,在卷宗中有公文書證實,在窗子附近或窗臺上存在兩處血掌印的情況下,禁止被上訴的法院自由審查並作出完全無受害人痕跡這一不同結論,現被爭執的裁判這樣做,就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10.被上訴的裁判文本 — 合議庭裁判 — 還以獲證明的事實為題指出:“該日6時25分嫌犯離開該層樓面進入電梯準備逃走,於7時01分經過關閘返回其在珠海的居所”。
  11.被上訴的法院之心證基於卷宗中既有的書證及照片。但卻完全忽視並排除了在卷宗中同樣存在的、必然排斥裁判中選作獲證明事宜之結論的其他文件及照片。
  12.事實上,向警員舉報事實的證人乙,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作出的清楚無疑的證言中指出,他被某物體倒地的聲音吵醒,在吵醒他的墜地聲到打“999”電話與警方聯絡之間,這段時間不超過五分鐘。第369頁治安警察局的緊急電話報告書載明電話聯絡的時間為6時24分。從中減掉五分鐘,可以相對肯定地得出受害人墜落的時刻約為6點18分至6時19分。這名證人的證言結合999電話記錄,是證據自由評價中不可排除的證據資料。
  13.在辯論及審證聽證範疇內詢問的證人丙指出,她負責清潔並收集該大廈的垃圾,在事發之日的早上值班。她收集了該大廈15層的每一層的垃圾。至少遲延了15分鐘完成任務。她由該大廈第2字樓乘電梯按“單數層”向上收集,抵達15字樓層後,轉換電梯下行,在“雙數層”收集垃圾。在收集垃圾時,將一物件卡塞在電梯門阻止關門,以此法佔用電梯。因此,在收集垃圾時,有一部電梯是受影響的其他人持續性不能使用的,同時確認第11字樓只有一部電梯服務。
  14.在審判聽證中,觀摩了安裝於該大廈兩部電梯中的保安錄影機在事發之日的盒式錄影帶。看到的影像顯示,在該殺人案件當日早上,證人丙於6時20分15秒進入電梯開始收集垃圾工作,並顯示於6時31分結束工作。
  15.照片紀錄顯示嫌犯於該日早上6時25分進入電梯。但不能由此得出結論認為嫌犯在緊接此刻之前走出11層X座。確實,嫌犯在被訊問的首次訴訟時刻開始就指出,在發怒及與不幸的受害人爭執後便離開房間,等電梯等了幾分鐘 — 應記住僅在11層!!!— 在意識到電梯不動可能是因為正在收集垃圾後,他決定向下走到10層以便試圖等雙位數開門的電梯,並在不久進入了電梯,此時時間為6時25分。嫌犯的這個最初未獲確認的說法,嗣後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以錄影帶觀摩及人證(丙)為基礎獲得了完全證明。
  16.將事發過程一方面與收集垃圾及進出電梯相比較,另一方面與受害人倒地聲的時間以及999電話的時間相比較,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該日早上6時19分現上訴人已不在第11層,因此不可能指責其對於死亡承擔任何責任。
  17.因此,在裁判文本 — 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的這一部分,在卷宗中分別存有書證、人證以及錄影帶的情況下,禁止被上訴的法院自由及以不同方式評價並作出完全相反的結論。現被爭執的合議庭裁判這樣作就存有證據評價中的明顯錯誤,為著適宜的法律效果應被爭辯。
  18.在有證據支持嫌犯的說法的情況下(這些證據與作為控方觀點基礎的證據跡象相反並推翻了後者),在極難證明時間上的不吻合的情況下(其中存在著極其重要的懷疑),原審法院本應訴諸“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並開釋上訴人。被上訴的法院沒有這樣做,就違反了“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為著適當的法律效果應被爭執。
  19.被上訴的法院將上訴人在作出犯罪後立即逃往珠海一節視為獲證實,但這並不真實。他並沒像被歸責的那樣試圖逃避警方或者司法機關的行動,更何況上訴人在受害人死亡的同一天下午已經知道司法警員正在追緝他,並自願通過關閘邊檢站來到澳門。
  20.因此,裁判文本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的這一部分,在卷宗中存有不同含義的書證及人證的情況下,禁止原審法院自由並以不同方式作出評價及完全相反的結論。現被爭執的裁判這樣做便存有證據評價中的明顯錯誤。
  21.關於走出房間以及進入電梯的時間的人證及照片,被上訴法院在此部分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合議庭沒有調查當時其掌握的由辯方適時提出的並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辯論之全部事宜。空泛及一般的指出進行錄影帶觀摩並不足夠。面對審判範疇內帶來的有爭議的及相矛盾的證據,要求被上訴的法院調查並在合議庭裁判中清晰載明對所提交的證據的批判性分析,以便理解全部裁判的邏輯推理。
  22.殺人罪是可以故意名義予以處罰的犯罪。
  23.由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訂定罪狀的這種犯罪,只有在證實行為人故意作出行為時方可被處罰,有意識使符合某一罪狀的事實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必然故意),或者,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偶然故意)。
  24.獲證明的事宜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裁判,有妨礙法律上的正確裁判的在事實事宜查明方面之漏洞。由合議庭裁判中看不到嫌犯對於受害人的行為是否出於故意;如係故意,則故意的程度是什麼,還是僅僅出於過失。
  25.為形成有關上訴人在作出殺人罪的正犯方面的心證時,被上訴的法院在追查事件真相時並未充分深入地具體查明作為行為基礎的故意程度及強度。
  26.儘管如此,被上訴的法院仍以監禁處罰之(而科處監禁的前提是證明具備直接故意)。被上訴的裁判在此部分這樣做,就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為著適當的法律效果應被爭辯。
  27.被上訴的法院在其裁判中將下列的事實情狀視為獲證實,故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由於被害人沒有足夠的力量逃走,也無力懸空抓住窗框,且嫌犯繼續推她使她墜落,而墜落造成她死亡。因此,受害人沒有在窗框上留下痕跡。”
  28.期望以此說明上訴人作為犯罪正犯是合理的,堅稱是上訴人將受害人致命地推倒,受害人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另一方面,為了排除自殺的辯方觀點,希望得出以下結論:由於是他殺,故在窗框上未留下痕跡,因為如果是自殺,最自然的是受害人在爬越並準備致命一跳時會在窗框上留下痕跡。
  29.因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一瑕疵。
  30.查明的事實情狀最多只允許將有關事實納入澳門《刑法典》第134條規定的犯罪的法定罪狀,即過失殺人罪。
  31.考慮到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並以此作為出發點,在絕對欠缺具體地並有依據地查明上訴人故意的程度及強度的情況下,並顧及“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被判處的犯罪的法定罪狀不正確。
  32.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分存有司法上的錯誤。最多應當判處澳門《刑法典》第134條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而非第128條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這是對事實的不正確法律定性方面的法律上的錯誤。
  33.所科處的17年監禁這一具體份量有過於嚴厲之過。
  34.確實,由於完全沒有努力查明作為上訴人行為基礎的故意的類別和程度,因此被上訴的法院必然且相應地無法在其合議庭裁判中遵守第65條第2款b項的規定,因此完全遺漏了這一項規定,從而違反了該項法律規範。
  35.上訴人公開從珠海來到澳門自願向本地警方投案的態度,因為法律的規定,對將被科處的刑罰之具體份量有影響,且由於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前半部分之規定必須予以考慮。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分完全忽略,因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
  36.沒有查明上訴人在作出被控訴的犯罪時的準確的故意程度及強度以及忽略在可以作出其他選擇時自願向本地當局自首的減輕情節,均是在科處刑罰之具體份量時必須考慮的要素。肯定的是,在我們看來,刑罰的具體份量絕不應超過12年實際監禁。”
  因此請求判本上訴勝訴,並相應地:
  a)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或
  b)變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被上訴人作出的並被判罪的殺人罪不成立;或
  c)變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上訴人作出的殺人罪不成立且僅因過失殺人罪而被判處不超過5年的監禁;
  d)准予再次調查證據。”
  對此上訴,檢察院答覆,結論如下:
  1.在被爭執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明確及充分地列舉了視為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一切均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為此效果,緊密追蹤控訴書內容並不重要。
  2.本案中並未發生所指責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具備了可資認定所作出的定性的全部要素,顯示在與實體裁判有關的全部方面均窮盡列舉了事實事宜。
  3.不存在理由說明中的任何矛盾,無論在獲證明的事實之間,還是在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根據經驗法則及裁判文本,普通人能完全理解審判者所循的邏輯推理及思路。
  4.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符合邏輯並且協調一致,法院沒有作出與獲證明的事實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相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或不遵守受約束的證據價值及職業操守價值之裁判。所提出證據評價中的明顯錯誤,不過是事實事宜之審判框架內的簡單不服之表示,而有關問題屬於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範疇內的問題,不可以在法律上復查。
  5.量刑公正。
  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表示應判上訴不勝訴。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2002年7月18日評議會上,本中級法院駁回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
  茲予審理及裁判針對終局合議庭裁判之上訴。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自不確定的某日起,並在三年期間內,嫌犯甲與受害人丁維持著十分親密的友誼,因此嫌犯經常前往受害人位於澳門XXX花園11樓X座的居所過夜。
  2001年6月29日凌晨5時至5時30分,嫌犯與受害人走出與朋友消遣的一間酒吧,搭的士前往該居所。
  走出的士後,嫌犯與受害人開始爭執並動怒,受害人單獨地進入XXX花園大廈,在那裏搭電梯前往11樓X座,時間為5時48分(參閱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
  接著約一分多鐘以後,即5時49分,嫌犯進入大廈,也搭電梯前往11樓X座並進入該座,受害人丁為他開門(參閱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
  在進入房間後嫌犯與受害人開始在客廳爭執。
  在爭執過程中,嫌犯甲開始打受害人,主要是拳打受害人的頭部,並以他所能拿到手的所有物品,尤其是手機、座機及其他物品(參閱卷宗第23、24、25、26、27、28、30、34及35頁)。
  受害人試圖逃脫嫌犯,前往其房間的衛生間,而嫌犯暴怒,開始摧毀所見到的一切(參閱卷宗第36、37、38、39、40及43頁)。
  搬起桌上的電視機砸在通向房間的過道地面上,同時尋找被害人。
  由於被害人試圖躲避,(嫌犯)踢爛了房間衛生間的門,並把受害人連拖帶推地拉入房間。
  在該房間內,嫌犯繼續以抓到的物品,尤其是已被打破的啤酒瓶打受害人的頭部及身體,並將受害人向房間的牆面上推撞。
  直到受害人渾身是血躺在房間床上。
  在攻擊持續期間,受害人為試圖逃走,在房間內四處尋找支撐之處,因不停流血,房間內到處濺滿血跡,在其中一處留下掌印(參閱卷宗第44、255至268頁)。
  約該日6時15分,嫌犯在攻擊以後,將受害人致命撞向房間的玻璃窗,當時窗上貼有一張海報。
  推撞導致受害人頭部猛烈碰撞上述玻璃窗,在那裏留下更多的血跡及頭髮(參閱卷宗第48頁)。
  玻璃被打爛,留下面積約14至15厘米的凸面(參閱卷宗第47頁)。
  由於受害人沒有足夠的力氣逃走、也無力在窗框上自倚,嫌犯繼續推她,因此使她墜落,而墜落引致她死亡。
  因此,受害人在窗框上沒有留下其痕跡。
  根據卷宗第244頁至第247頁的驗屍報告書及卷宗第302頁的法醫報告書,所有這些攻擊導致卷宗第244頁至第247頁描述的創傷。
  墜落產生了巨響,巨響被該大廈的兩名租客戊先生及乙先生聽到,後者打電話給治安警察局告知事發情況,時間是該日6時24分(2001年6月29日),隨後走向窗子,看到4層露臺上一具人體。
  該日6時25分,嫌犯離開該樓面進入電梯準備立即逃走,於7時01分經過關閘返回其珠海的居所。
  嫌犯甲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
  嫌犯行為的意圖是奪取受害人的生命。
  使用了所有物品作為攻擊的工具,打擊部位主要是受害人的頭部,造成嚴重創傷。
  明知上述工具的特徵及品質,明知不能將這些工具用於該目的。
  明知其行為不為法律許可並且是法律所處罰的。
  嫌犯是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23,000元。
  已婚,須照顧兩名子女。
  未自認事實。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嫌犯作出此等殘暴的行為是為了增加受害人的痛苦。
  ***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指出合議庭的心證的形成基於:
  “ 對於全部證據總體的批判性及衡量性評價,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嫌犯的聲明。
  證人、住客及有關大廈僱員的聲明;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聲明;及參與事實調查之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聲明。
  卷宗第256頁的司法警察局檢驗報告書及第244頁的驗屍報告書。
  在聽證中錄影帶的觀摩。
  對附於卷宗中的其他文件及照片的分析”。
  *
  審理如下:
  上訴人提出了下列問題:
  1.合議庭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無效:無指明裁判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2.因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支持裁判以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審判無效。
  3.(作為補充)法律上的錯誤:殺人罪的事實的法律定性錯誤,這項事實最多構成過失殺人罪,及;
  4.(作為補充)關於科處的刑罰份量。
  我們看看。
  
  一、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一份完全失衡的文書,它根本沒有遵循法律要求的且按順序區別刑事判決書的三個基本部分:案件敍述部分,理由說明部分以及主文部分之格式”以及“遺漏了絕對必需的形式:決定對其判罪的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及第105條第1款之規定,這些導致判決的無效。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該法典第355條規定:
  “ 一、
  二、緊隨案件敍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正如所見,根據第355條第2款,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僅是列舉經證明的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事宜,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應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理由。
  關於闡述理由,該程序法要求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應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是了解在具體案件中是正確或錯誤地適用法律,並希望證明法院已調查了全部陳述的事實1。
  對於Marques Ferreira來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凡全部或部分遺漏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一項規定者,無論這項遺漏表現在列舉獲證明的事實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之範圍內,還是在本義上的理由闡述層面上 — 理由闡述 = 指明證據”2。
  換言之,肯定的是,只要無指明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或者無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就屬無效。
  合議庭裁判在此部分除了列舉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以外,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正如上文轉錄),還寫道:
  “ 從視為獲證實之事實中,我們發現嫌犯殺害了受害人丁。
  殺人罪是故意犯罪。
  嫌犯與受害人曾爭吵及肢體衝突。
  在爭執過程中,嫌犯摧毀沿途的一切,打爛了洗手間的門,並以就手的物件毆打受害人。
  嫌犯將受害人向房間的玻璃窗上推撞,在玻璃上留下被害人的血跡和頭髮,之後繼續推她,導致她墜落馬路上,造成其死亡。
  正如所見,嫌犯之故意程度是嚴重的。
  嫌犯有殺害受害人丁之意圖,若非如此,本可使用其他不太嚴重的手段攻擊受害人。
  在確鑿的事宜中,未查實嫌犯實施殘暴手段增加受害人之痛苦,因此,毫不妨礙將罪名變換為普通殺人罪(澳門《刑法典》第128條)。
  關於不當使用利器罪,認為這是實施前述犯罪之手段,因此,此罪已被前述犯罪所吸收。”
  不應當在解釋該條文時將“那些完全清楚者”複雜化3,換言之,我們不應當是極端主義者,因為合議庭裁判事實作出了理由闡述 — 即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並指明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問題 — 及對法律作出了理由闡述 — 對該等獲證明的事實的法律定性,這些顯示足以作為其裁判的依據。
  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認為,如果揭示了所作出的聲明及證言的科學理由以及確定了法院心證的科學理由,即可滿足事實上的理由闡述,法律並不要求法院批判性地審查證據4。
  對於一項事實事宜的闡述以及這些事實的法律定性方面已充分顯示作出了說明理由的合議庭裁判,我們看不到宣告其無效的任何理由,因此此部分上訴不得直。
  
  二、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直接指責針對所調查的多份證據作出的審查,其依據簡要如下:
  a) 親臨現場之有權限醫生製作的驗屍報告書應當被視為具完全證明力公文書,其證明力只能以其虛假性為基礎被推翻。
  b) 報告書中載明見到兩處血掌印,一處在受害人可能被推至的窗邊牆上,另一處在窗子的窗簾布上。與之相反,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告確鑿:“…嫌犯繼續推她,因此使她墜落,而墜落造成她死亡”,及“因此受害人沒有在窗框處留下痕跡”。這兩處血掌印(一處在牆面上,另外一處在窗簾布上)構成無可辯駁的客觀證據資料,不允許被上訴的法院得出沒有痕跡並繼而得出受害人必然被推致死的結論。
  c) 被上訴的裁判文本 — 合議庭裁判 — 還以獲證明的事實為題指出:“該日6時25分嫌犯離開該層樓面進入電梯準備逃走,於7時01分經過關閘返回其在珠海的居所”。被上訴的法院之心證基於卷宗中既有的書證及照片。但卻完全忽視並排除了在卷宗中同樣存在的、必然排斥裁判中選作獲證明事宜之結論的其他文件及照片。為此,述稱:
  — 向警員舉報事實的證人乙,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作出的清楚無疑的證言中指出,他被某物體墜地的聲音吵醒,在吵醒他的墜地聲到打“999”電話與警方聯絡之間,這段時間不超過五分鐘。第369頁治安警察局的緊急電話報告書載明電話聯絡的時間為6時24分。從中減掉五分鐘,可以相對肯定地得出受害人墜落的時刻約為6點18分至6時19分。這名證人的證言結合999電話記錄,是證據自由評價中不可排除的證據資料。
  — 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詢問的證人丙指出,她負責清潔並收集該大廈的垃圾,在事發之日的早上值班。她收集了該大廈15層的每一層的垃圾。至少遲延了15分鐘完成任務。她由該大廈第2字樓乘電梯按“單數層”向上收集,抵達15字樓層後,轉換電梯下行,在“雙數層”收集垃圾。在收集垃圾時,將一物件卡塞在電梯門阻止關門,以此法佔用電梯。因此,在收集垃圾時,有一部電梯是受影響的其他人持續性不能使用的,同時確認第11字樓只有一部電梯服務。
  — 在審判聽證中,觀摩了安裝於該大廈兩部電梯中的保安錄影機在事發之日的盒式錄影帶。看到的影像顯示,在該殺人案件當日早上,證人丙於6時20分15秒進入電梯開始收集垃圾工作,並顯示於6時31分結束工作。
  — 照片紀錄顯示嫌犯於該日早上6時25分進入電梯。但不能由此得出結論認為嫌犯在緊接此刻之前走出11層X座。確實,嫌犯在被訊問的首次訴訟時刻開始就指出,在發怒及與不幸的受害人爭執後便離開房間,等電梯等了幾分鐘 — 應記住僅在11層!!!— 在意識到電梯不動可能是因為正在收集垃圾後,他決定向下走到10層以便試圖等雙位數開門的電梯,並在不久進入了電梯,此時時間為6時25分。嫌犯的這個最初未獲確認的說法,嗣後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以錄影帶觀摩及人證(丙)為基礎獲得了完全證明。
  接著,上訴人舉出“有證據支持嫌犯的說法的情況下(這些證據與作為控方觀點基礎的證據跡象相反並推翻了後者),在極難證明時間上的不吻合的情況下(其中存在著極其重要的懷疑),原審法院本應訴諸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並開釋上訴人。被上訴的法院沒有這樣做,就違反了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為著適當的法律效果應被爭執。被上訴的法院將上訴人在作出犯罪後立即逃往珠海一節視為獲證實,但這並不真實。他並沒像被歸責的那樣試圖逃避警方或者司法機關的行動,更何況上訴人在受害人死亡的同一天下午已經知道司法警員正在追緝他,並自願通過關閘邊檢站來到澳門。”
  正如所知,當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且這種情況是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的,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5。
  另一方面,這項指稱的瑕疵必須從卷宗所載的資料本身或者結合一般經驗規則得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2部分)。
  卷宗載明,法院的心證基於:對於全部證據總體的批判性及衡量性評價,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嫌犯的聲明;證人、住客及有關大廈僱員的聲明;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聲明;及參與事實調查之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聲明;卷宗第256頁的司法警察局檢驗報告書及第244頁的驗屍報告書;在聽證中錄影帶的觀摩;以及對附於卷宗中的其他文件及照片的分析。”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認為,審判者的心證是透過審判進行中收集的全部資料整體,經全部審查,相互印證等等而形成,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基本上表現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者基於不合邏輯、任意擅斷、相互矛盾、不尊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者職業準則的判斷。
  不能將獲證明的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與證據相混淆,或者將證據之間的不符與視為獲證實的及/或未獲證實的事實與若干證據的不符相混淆。
  因此,也不能爭執法院選擇某些證據(而非選擇其他證據)將一項事實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上的裁判。
  更重要的是,審判者面對法律上容許的一套證據,擁有審查證據的自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只要從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的結論對於普通市民來說在邏輯上可以接受,這項自由就是不可審查的。
  在本案中,驗屍報告書在載明發生死亡情節的報告部分,確實描述“存在著兩處血掌印,一處在窗邊牆上,另一處在窗簾布上”。
  這一項證據與視為獲證實的事實有明顯的矛盾?
  我們相信答案不能是肯定的。
  確實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
  “ 由於受害人無足夠力氣逃走,也無力在欄杆上自倚,嫌犯繼續推她,致其墜落,而墜落導致其死亡”,“因此,受害人未在欄杆上留下痕跡”。
  不論對驗屍報告書的全部證據效力的見解如何,存在著血掌印跡亦不能被認為必定意味著存在著受害人或嫌犯的印跡。
  另一方面,法院也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明:
  在該房間內,嫌犯繼續以抓到的物品,尤其是已被打破的啤酒瓶打受害人的頭部及身體,並將受害人向房間的牆面上推撞。直到受害人渾身是血躺在房間床上。在攻擊持續期間,受害人為試圖逃走,在房間內四處尋找支撐之處,因不停流血,房間內到處濺滿血跡,在其中一處留下掌印(參閱第44、255頁至第268頁 — 底線為我們所加)”。
  將上述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驗屍報告書相比較,尤其考慮到血跡在房間牆上的部位(按照卷宗第38頁第33號照片以及第44頁無編號的照片),看不到兩者之間有任何不符,或者說,看不到以什麼方式得出了證據審查中的錯誤這一結論,因此,上訴人及其在此部分作出之陳述即刻失去了理據。
  關於嫌犯走出的時間,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經證實:“該日6時25分,嫌犯走出該樓層進入電梯,準備逃走,於7時01分經過關閘回到其在珠海的居所”。
  一方面,按照獲證明事實的上下文,證實了“離開樓層”而非房間的時間。另一方面,即使嫌犯的說法是真實的(等電梯等了數分鐘),也看不到任何理由可資明顯排除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確實,應當承認在多處情節中的時間記錄可能不同,但這絲毫不妨礙審判者 — 在自由心證及自由審查證據的範疇內 — 像本案中那樣,按電梯中安裝的錄影記錄,選擇較為可信者,載明“嫌犯於6時25分離開該樓層”。
  上訴人的陳述只是不當爭執審判者自由審查證據,正如上文所述,審判者可以自由地以此證據而非彼證據將某些事實視為確鑿,只要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者從相同事實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更重要的是,經結合其他事實資料,尤其進出樓層的時間與出關閘的時間之差,兩地之間的距離,受害人左手指甲中採集的遺留物中的DNA檢查(第263頁),可以發現在確鑿的事實之間或者確鑿的事實與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沒有任何不符或者不相容。
  因此,應當得出結論認為,視為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與確實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不存在不符。
  因此,此部分上訴不得直。
  
  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之法院在其裁判中將下列事實事宜視為獲證明時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由於受害人無足夠力氣逃走,也無力在欄杆上自倚,嫌犯繼續推她,致其墜落,而墜落導致其死亡”,“因此,受害人未在欄杆上留下痕跡”。
  因此,指責合議庭裁判中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法院)“期望以此說明上訴人作為犯罪正犯是合理的,堅稱是上訴人將受害人致命地推倒,受害人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另一方面,為了排除自殺的辯方觀點,希望得出以下結論:由於是他殺,故在窗框上未留下痕跡,因為根據被上訴法院之邏輯,如果是自殺,最自然的是受害人在爬越並準備致命一跳時會在窗框上留下痕跡。”
  正如所認為,只有當發現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不相容時,方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6。
  經分析其陳述,不能充分看到這項依據存在的基礎是什麼。因為,對於上訴法院來說,看不到那些部分有矛盾。
  我們認為,上訴人似乎認為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從該等事實中得出的結論有矛盾。
  正如上述,窗子附近牆上的血掌印的存在,與視為獲證實的其他事實並無不符,這顯然導致得出結論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因此,此部分上訴部分也不得直。
  
  四、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及事實的法律定性
  上訴人還指責原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認為在事實事宜的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了正確的法律上的裁判,致使合議庭裁判沒有收集以下證據:“嫌犯對於受害人的行為是否出於故意,如果這樣,故意的程度是什麼,還是僅僅出於過失”。
  相應地,爭執事實的法律定性有“法律上的錯誤”,主張判處過失殺人罪。
  關於有關不足的問題,無論是前高等法院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都一致認為:只有當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而非據以作出裁判之證據不足時,方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換言之,僅當在查明作出法律上的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過程中發現一項漏洞時,才存在該瑕疵7。
  終審法院最近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8
  正如卷宗所載,獲證明的事實包括:“嫌犯甲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該嫌犯懷著奪取受害人生命的意圖作出行為。使用了全部物品作為攻擊武器,主要毆打受害人的頭部,造成嚴重創傷。”
  這些獲證明的事實,足以即刻證明嫌犯的故意。我們認為,上訴人以這樣的陳述,希望反駁事實事宜方面確實視為獲證明的事實。
  即使事實事宜中沒有包括這些內容,法院也可以透過視為獲證明的事實的推論方式,以載明構成被指控的犯罪主觀構成要素的獲證明的事實,從而得出結論。
  終審法院第13/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在此意義上裁判。
  透過驗屍報告書本身獲證明的事實,尤其卷宗第247頁所載的結論,以及其他視為獲證明的事實:無論嫌犯針對受害人的攻擊還是嫌犯推受害人,“都預見到她墜落,這種墜落造成受害人死亡”,不難得出結論認為,嫌犯故意作出行為。
  卷宗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不足以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得出結論認定,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作出的相同法律定性 — 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
  關於欠缺查明上訴人行為所基於的故意類別或程度的陳述,上訴人再次沒有理據。
  因為,關於故意的種類,明顯具備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本身中提出的直接故意:“嫌犯懷著奪取受害人生命的意圖作出這些行為”;關於故意程度,也是應由法院在具體刑罰份量方面考慮的不屬犯罪構成要素之要素之一,從而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結論,但不妨礙一事不再理原則。
  無論故意的種類還是故意的程度,均按照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尤其實施有關犯罪的情節考慮。相應地,法院明確考慮到,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作出考慮後,“正如所見,嫌犯故意程度很高。從確鑿的事實事宜中沒有發現嫌犯作出殘暴的行為以增加受害人的痛苦,因此並不妨礙轉換為普通殺人罪。…嫌犯的行為是可譴責的並且無可辯駁是極嚴重的,危及受害人的生命權”。
  在此部分,也沒發現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因此,所爭辯的事實不足的瑕疵不存在,相應地法律上的錯誤也不得直,因此關於過失殺人罪的補充問題到此終止。
  
  五、刑罰份量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分別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b項及第3款,因為法院在完全欠缺查明上訴人行為所基於的故意種類或程度、並且遺漏考慮上訴人本人向警方自願投案這一要素且這一要素對於將科處的具體刑罰份量有影響的情況下,法院判處上訴人17年監禁。
  上訴人認為具體刑罰最多不能超逾12年監禁。
  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
  “ 殺人者,處10年至20年徒刑。”
  合議庭考慮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情節,對嫌犯因實施該犯罪處以17年監禁。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考慮到“故意的種類”,實施犯罪的情節,嫌犯行為的高度的不法性及極高的故意程度,以及未自認事實這一事實,絕對欠缺任何其他減輕刑罰的事實要素,認為在刑罰的法定幅度內確定17年監禁是適當的及適度的,並無不當。
  關於嫌犯投案自首的事實之陳述,謹認為此舉對於刑罰的份量沒有意義,因為嫌犯/現上訴人雖然自願投案,但沒有自認事實。因此不能作為減輕刑罰份量的要素考慮。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提出的上訴,全部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承擔,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2 葡萄牙大法官,見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論文: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Penal em Matéria de Facto。
3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Marques Ferreira大法官在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遞交的論文: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Penal em MatéRia de Facto。
4第10/2002號案件2002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等。
5 澳門高等法院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第895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第1111/99號案件的1999年9月29日;第1263號案件及第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等。
6 參閱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325頁。
7參閱前高等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第895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第973號案件的1999年2月3日;第1026號案件的1999年4月21日;第1052號案件的1999年5月19日;第1073號案件的1999年6月2日;第1078號案件的1999年6月9日;第1090號案件的1999年6月23日;第1107號案件的1999年10月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第1263號案件及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等。
8終審法院第3/2000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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