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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逾期作出行為
罰款
通知

摘要

  一、對當事人作出行為之期間的計算,由當事人而非法院辦事處負責。
  二、為著這一計算,如在期間屆滿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行為,則應同時聲請開具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所指的罰款的支付憑單。
  三、僅當雖已適時聲請支付,但卻尚未作出支付時,才進行該條第5款所指的通知。
  
  2003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乙、丙及丁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提起本平常付款之訴,狀告戊社團、己、庚、辛、壬以及癸,請求撤銷第一被告(戊社團)會員大會及理事會1996年6月23日通過的決議,並判諸被告連帶支付澳門幣100萬元的精神及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相關的利息;(參閱第2頁至第9頁背頁)。
  訴訟程序進行後,被告戊社團、己以及辛在提交的答辯中提起反訴;(參閱第41頁至第47頁)。
  *
  最後,作為合議庭主席的法官作出判決,裁定原告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的反訴理由成立;(參閱第647頁至第663頁)。
  將所作裁判通知原告後,原告對這一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參閱第666頁)。
  上訴被受理後,上訴人作出陳述;(參閱第679頁至第685頁背頁)。
  被告/反訴人作出答覆(參閱第688頁至第691頁),接著卷宗被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初步審查階段,現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 依據在此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之規定進行初步審查後,本席認為應作以下載明:
  正如上述法典第613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須於獲通知受理上訴之批示後三十日期間內,以書面作陳述…”(底線為我們所加),在本案中這一通知是透過日期為2002年7月9日的掛號信作出的,由此作出陳述的期間在2002年7月13日開始計算,並於2002年9月11日屆滿 — 在8月份司法假期期間,訴訟期間中止進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
  因此,鑑於上訴人(第679頁至第685頁)的陳述僅在2002年9月12日才入稟法院,且鑑於未查明已對第95條第4款及第5款所指的罰款予以支付,(亦未為此效力聲請出具憑單 — 參閱本中級法院第76/2000號案件的2000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為此等陳述屬逾期陳述,很明顯這使對上訴的審理成為無需之舉。
  因此,且鑑於第625條第1款之規定,著將現予載明者知會所有的訴訟參與人,以便在願意的情況下,在10日之期間內發表認為適宜之意見。”(參閱第679頁及其背頁)。
  就這一載明作出通知後,上訴人聲請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5款作出批示,以便命令將之通知辦事處,並補充地針對不作出相關通知而產生的無效提出爭辯,此外還聲請在不接納所請求者的情況下,“就所請求的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作出合議庭裁判”;(參閱第703頁至第710頁背頁)。
  向其餘的訴訟參與人作出了所請求的通知,但無人向卷宗作答。
  向裁判書製作法官移送卷宗後,且鑑於認為應對第697頁及其背頁的(前)批示予以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決定立即將卷宗移送助審法官檢閱並適時在待審案件之次序表內登錄,以便在評議會就上訴人提交的陳述的適時性予以裁判;(參閱第717頁)。
  卷宗現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鑑於提起本上訴的日期為2002年6月26日,因此毫無疑問對本上訴應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參閱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 儘管本訴訟是在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生效期間提起。
  我們看看。
  就通知日期及提交陳述的日期所作的闡述已經確鑿。在此情況下,重要的僅僅是澄清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的外延,以便對下述情況作出裁判,即:在現上訴人延遲(準確地說是在期間屆滿後的首個工作日)提交陳述的情況下,是法院(原審法院或本院)的辦事處應該通知該等上訴人支付延遲罰款,還是應由該等上訴人聲請為此效力出具憑單,否則有關的提交將被視作逾期且作出行為之權利受到阻礙。
  有關規範的內容如下:
  “ 一、期間分為中間期間及行為期間。
  二、中間期間使某一行為在延遲一段時間後方可作出,或使另一期間在延遲一段時間後方起算。
  三、行為期間過後,作出行為之權利即消滅,但出現下條所規定之合理障礙者除外。
  四、即使無合理障礙,亦得在期間屆滿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行為;然而,須立即繳納罰款,該行為方為有效,而罰款金額為整個或部分訴訟程序結束時所應支付之司法費之八分之一,但不得高於五個計算單位;此外,尚得在期間屆滿後第二或第三個工作日作出行為,在此情況下,罰款金額為司法費之四分之一,但不得高於十個計算單位。
  五、如在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但未立即繳納應支付之罰款,一經發現此情況,不論是否已有批示,辦事處須即通知利害關係人繳納罰款,金額為上款所定罰款最高金額之兩倍,但此罰款金額不得高於二十個計算單位;仍不繳納者,作出有關行為之權利視為喪失。
  六、遇有明顯缺乏經濟能力或罰款金額明顯過高之情況,法官得命令減低或免除罰款。”(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生效期間,且面對其第145條之規定,有些裁判贊同這樣的觀點,即:應由辦事處作出(即使屬依職權作出)上訴人現請求的通知 — 參閱波爾圖中級法院第9751126號案件的1997年12月1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jtrp;埃武拉中級法院第1251/97號案件的1998年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73期,第584頁;最高法院第39536號案件的1998年5月1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77期,第272頁;最高法院第98B435號案件的1998年6月1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jtrp;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第518/98號案件的1998年9月2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滙編》,第4期,第15頁;最高法院第98B951號案件的1998年12月1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jtrp;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第1385/99號案件的1999年6月2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滙編》,第3期,第41頁;最高法院第99B670號案件的1999年10月2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jtrp;里斯本中級法院第0063134號案件的1999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jtrp;最高法院第952/99號案件的1999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滙編》,最高法院裁判,第3期,第139頁 — 而在相反意義上,另一些裁判則主張“辦事處沒有法定義務就某一文件的逾期入稟作出通知,在利害關係人期望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5款之權能的情況下,由該等利害關係人聲請存放相關罰款的憑單”;(參閱最高法院第66815號案件的1977年6月2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68期,第189頁;1992年2月26日案件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14期,第421頁;波爾圖中級法院第9731228號案件的1997年12月18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jtrp;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第866/97號案件的1998年1月7日及第1814/95號案件的1998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73期,第573頁;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第520/98號案件的1998年10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80期,第548頁)。
  前高等法院也就這一問題表明了立場,在其1995年2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中載明(第228號案件;載於《司法見解》,1995年,第1卷,第136頁):
  “ 1.對當事人作出行為之期間的計算,由當事人而非法院辦事處負責。
  2.如果當事人未能在期間內作出行為,則有兩個選擇:
  — 或者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6條指稱合理阻礙;
  — 或者在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同時並立即聲請《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5款所指的罰款支付憑單。
  3.法院辦事處不負責就罰款之支付依職權作出通知,而僅僅在簡單的支付雖已被聲請但卻未作出的情況下,才就附帶懲罰的罰款依職權作出通知 —《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6款。
  4.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6款之規定並為著該款之效力,欠缺通知構成無效,但如未依據該法典第205條之規定對該無效予以爭辯,則該無效可獲補正。”
  學說上也未見統一,亦持有上述兩種意見;(參閱Cardona Ferreira,載於題目為《O DL nº242/85 de 9 de Julho –Reforma Intercalar do Processo Civil – Notas Práticas》的研究中,第12頁;António S. A. Geraldes,載於《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第一卷,第85頁;以及Abílio Neto,《CPC Anotado》》第16版次,第246頁)。
  主張需要作出通知這一觀點的派別的理據之一,主要是第145條第5款及第6款是一項“ 善意規範”,以此期望給與訴訟機制一定的靈活性並使排斥原則與實體公正原則相調和。
  這些理據顯然有其應予承認的“份量”,這甚至是由於他們推崇這一論據的目的。
  儘管如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修訂委員會協調員在對有關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作的“解釋說明”中明確載明:“至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尤其是其第5款,查明逾期作出行為永遠意味著同時聲請立即支付所欠罰款”(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澳門印務局版,第20頁)。據此我們僅認為應贊同不由辦事處進行有關通知的觀點。
  在此意義上 — 即認為這一堅稱是一項“幾近官方解釋”— 本中級法院一直以統一的方式作出裁判;(參閱2000年5月10日院長在第3/2000號異議卷宗中作出的批示、第73/2000號案件的2000年5月25日、第23/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日、第42/2001號案件的2001年6月7日以及最近的第84/2001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應維持在此意義上作出的裁判,這甚至是因為:我們並不認為有關的“問題”不為該“修訂委員會”所知悉,而必須認為前述“堅稱”是對這一問題表明的明確立場。因此,解釋者不得賦予前述第95條之規定以不同於“立法者”本意的含義。
  因此,在現上訴人沒有(適時)聲請出具支付罰款憑單(罰款原因是延遲提交了上訴陳述)、不由辦事處為此效果向該等上訴人作出通知、且不存在被爭辯之無效的情況下,必須認定屬逾期提交,故不應審理所提起的上訴。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且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不審理上訴。
  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個人費用定為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