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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強制措施
販賣麻醉品罪
前提之實質變更
被判刑人

摘要

  一、原則上,當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觸犯販賣麻醉品罪,法官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之規定對該嫌犯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二、如果在偵查中未對嫌犯採取羈押,則不具備採取(措施之)前提之實質變更時,不能變更對其施加的強制措施。
  三、隨著嫌犯被實際判處觸犯販賣麻醉品罪,因此其狀況從有犯罪跡象者變更為“被判刑人”,應認為採取強制措施以等待上訴審判之前提已實質變更。
  
  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8/2002-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在編制為初級法院第PPC-066-01-1號卷宗之案件中控訴下列嫌犯:
  — 甲,乙,丙及丁,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
  — 戊及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麻醉品罪。
  進行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a.判第一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g項及第18條第2款,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f項及第3款及第6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及澳門幣4,500元罰金,得以20日徒刑替代;
  b.判第二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g項及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f項及第3款以及第6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3年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得以22日徒刑替代;
  c.判第三嫌犯丁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結合第18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f項及第3款以及第6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4,000元罰金,得以18日徒刑替代;
  d.判第四嫌犯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結合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2年徒刑;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處以1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罰2年15日徒刑;
  e.判第五嫌犯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處以1個月徒刑,並須每三個月向社會重返廳報到;
  f.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22條之規定,宣告號碼為XXX及XXX號手機及所扣押的麻醉品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將卷宗第420頁背頁所指的其他物件交還其正當所有人。
  2002年11月18日宣讀合議庭裁判後,現被判刑人乙、丁,及丙被解往澳門監獄服徒刑。
  獲臨時釋放且合議庭裁判宣讀時不在場之嫌犯甲,於2002年11月20日被通知該合議庭裁判。因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提交其理由闡述書(載於卷宗第730頁至第737頁)。
  收到上訴後,負責案件的法官作出卷宗第739頁背頁的批示:
  “ 嫌犯甲因觸犯販賣麻醉品罪被判處3年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該嫌犯提起上訴。
  在其訴訟代理人的陪同下,嫌犯於今天獲通知該合議庭裁判,當知道需服實際徒刑後,該嫌犯離開法院。
  因此,因為該嫌犯被判處一項實際徒刑,該情形改變了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且因在獲通知有罪合議庭裁判後離開法院,這一態度顯示該嫌犯有逃走的危險。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178、186及188條之規定,並考慮到檢察官在卷宗第738頁及其背頁所作之提請,本席決定嫌犯甲在羈押狀態等待後續程序。
  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執行現以採取的強制措施。
  著發公函給治安警察局,如果在邊境發現該嫌犯,予以拘留。
  命令通知。
  …。”
  因為不服卷宗第739頁背頁的批示,該嫌犯提起上訴,結論如下:
  1.上訴人自願來法院投案,在法院被通知有罪合議庭裁判;
  2.此刻提起上訴及有關理由闡述;
  3.上訴應被接納,具中止效力;
  4.因此,決定原審法院先前採取的強制措施的前提沒有改變;
  5.如認為有罪合議庭裁判的製作等同於嫌犯不再是嫌疑人,從而毫無疑問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出於這項理由,應當變更並加強強制措施,這樣就將強制措施與監禁相混淆;
  6.另一方面,裁判轉為確定也失去意義;
  7.有罪合議庭裁判不導致變更強制措施;
  8.上訴人沒有作出可以導致先前採取的強制措施之變更或廢止的作為或不作為;
  9.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及第196條。
  對於嫌犯的這項上訴,檢察院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負責案件的法官堅持被上訴的批示中所載的決定,並確定上訴只具有移審效力。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作出其意見書,表示應當駁回上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僅就採取強制措施的批示之上訴作出決定舉行了評議會兹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除了卷宗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以外(在此視為全文轉錄),還認為下列事實資料對於本上訴之裁判具相關性:
  — 嫌犯甲於2001年2月7日被司法警員拘留,自2001年2月12日起對他採取每週向司法警察局報到,禁止離開本地區(應理解為本特區)以及禁止常至本地區(應理解為本特區)各的士高舞廳之強制措施;
  — 在所有的審判聽證中均在場,但宣讀合議庭裁判時除外,因提交了一份醫生證明書。
  — 在2002年11月20日,嫌犯甲來到澳門初級法院,獲通知合議庭裁判,且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提交對有罪合議庭裁判上訴的理由闡述。
  — 因此,負責案件的法官作出批示,對其採取羈押措施(卷宗第739頁背頁),並為此命令發出針對他的拘留命令狀。
  — 2002年11月21日,自願來到初級法院投案,獲通知對其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之批示。對此批示也不服,提起上訴。
  — 確定上訴只具移審效力。
  審理如下:
  指責對上訴人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的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及第196條,因判處實際徒刑“並不導致強制措施的變更”,且獲臨時釋放之上訴人“沒有作出導致變更或廢止強制措施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我們看看他是否有理。
  在本案中,嫌犯被控訴觸犯販賣麻醉品罪並確實被判處實際徒刑。針對此項判處的上訴具中止效力,在上訴步驟之進行中,依照《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上訴人/嫌犯須服從適當的強制措施。
  刑事預審法官在對其採取臨時釋放的強制措施之決定中,認為:
  “…
  原則上,法官面對本案,應當(命令)採取羈押措施。
  然而,儘管檢察院作出了這一提請,但仍須收集更多的資料對嫌犯作出刑事指控,再考慮到嫌犯是澳門居民,經採取禁止離開本地區(應理解為本特區)的措施便可以避免逃走的危險。
  而嫌犯自認了事實,因此降低了擾亂程序進行,尤其取得證據的危險。
  因此,我們相信,現在對嫌犯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絕不過分,而是略有不當,同時該措施是可以求諸的最後解決辦法。
  …。”
  原則上,正如平和的司法見解認為,當卷宗中產生強烈跡象顯示嫌犯觸犯販賣麻醉品罪時,法官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之規定,對該嫌犯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項。
  由於未依此規定相應地對嫌犯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有必要查明在作出有罪合議庭裁判後,採取臨時釋放之強制措施的前提是否有實質變更,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及第197條,如果有關採用前提沒有變更,則不能變更任何強制措施。
  在刑事預審法官採取強制措施的批示中,在羈押及臨時釋放這兩者之間曾經猶疑不決,經考慮並鑑於犯罪的性質及情節以及嫌犯的人格,顯示出繼續犯罪活動的危險,最終決定對該嫌犯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
  換言之,在不必“重新評價”被上訴的裁判之前提下,已經具備了採取羈押之前提,(之所以嗣後沒有採取羈押,只是因為“需收集更多證據”以及身為“澳門居民”之要素),現在隨著嫌犯被判處觸犯販賣麻醉品罪,其狀況已由“有跡象者”改變為被判刑人。
  此等變更對於決定其訴訟地位之效果具有實質重要性,產生出擔心該被判刑人逃走之有依據的擔憂,並因此強化了採取羈押措施以等待上訴之審判過程的前提。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決定並無不當,因為不僅至少具備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採取羈押的前提之一,而且還要求法院依照該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對該嫌犯採取羈押。
  本中級法院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6日合議庭裁判也是這個含義,我們認為應當在本案的裁判中維持該見解。
  因此,上訴不應得直。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中間上訴,對上訴人維持羈押。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本中級法院第55/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193/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26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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