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合同自由
當事人的約定權
機動車租賃 — 出賣合同、其解除及效力
因車輛貶值之損害賠償

摘要

  在依據合同自由原則調整並訂立的合同中產生的有爭議的實體關係,首先必須對其適用立約當事人的約定權,但條件是不影響民法的相關規定。
  如果在銀行、車輛“代理商”及車輛“使用人”之間簽署的一項“機動車租賃 — 出賣合同”中規定:
  —“如果使用人一次或多次欠付所約定的給付,不論其原因為何,均意味著所有未到期之給付到期,並依據《民法典》…之規定可被立即要求”;
  —“如對給付及因本合同而欠有的任何其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已被要求)不切實作出支付、不履行現約定的或規定的任何條款、使用人無償還能力又或作出清算(如屬公司),且如果(已命令或即將命令)對車輛或使用人的其他財產作出查封或假扣押,則在不損害代理商所擁有的其他權利的情況下,該代理商得將本合同中其與使用人之關係部分視作終止或立即解除之,並相應地收回因車輛而產生的所有金額、開支及費用、收回使用者對該車輛之占有(使用人應將該車輛交予代理商並承擔相關費用)或進入車輛所在地點並透過其僱員或員工扣押之並占有之”;
  —“如代理商依據[上一](…)條款決定在合同到期前廢止該合同,則使用人必須向代理商支付因收回車輛而聲請的全部金額、預估的維修費用、以及假設該合同存續至其正常到期之時且在使用人遵守由其負責的所有義務的情況下須支付的、作為貶值補償的代理商售車價金與已支付之總金額之間的差價。在這一總金額中將扣除相當於給付的金額”;
  那麼,如果“使用人”就所約定的給付僅作出首付後便不再履行合同並因此使“代理商”主動解除合同,則“代理商”不得猶如合同仍然存續一樣請求該“使用人”支付其餘的所有給付,因為這一請求恰恰與解除合同本身相抵觸。但是,該“代理商”得有權收回對車輛的占有,此外還得有權收取“使用人”因合同標的車輛之貶值而支付的損害賠償(貶值是因為車輛已被“使用人”在一段時間內使用這一事實),其金額相等於假設合同獲切實履行至合同到期之時“使用人”可能已支付的給付總金額與“代理商”(本可)向他人出售車輛之價金之間的差價,在上述總金額中已扣除了“使用人”以支付某期給付或預付某期給付名義而確實支付了的所有款項。
  
  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8/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在“甲有限公司”狀告乙(雙方資料均載於卷宗)的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5庭第96/1999號以平常訴訟程序進行的宣告之訴中,前者請求:(A)宣告解除1998年1月9日與後者就牌號為MG-XXX之機動車訂立的“租賃 — 出賣合同”,因為該被告除首期給付外,不再支付合同所約定的其餘31期給付;(B)判令該被告支付已到期的31期給付總金額港幣434,868元(折合澳門幣448,783.80元);(C)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澳門幣20,450元之車輛倉儲費用;(D)判令被告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車輛行駛稅;(E)判令被告支付自催告之日(1999年3月1日)起以法定利率9.5%另加2%計得的上述款項之遲延利息;(F)判令被告支付(本可)向他人出售車輛之價金與假設合同獲切實履行而可能已支付的總金額之間的差價(該金額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澄清)另加法定利息;(G)判令被告支付訴訟費用及應得的職業代理費。透過載於該訴訟卷宗第76頁至第82頁的於2000年11月16日作出的批示,在(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的情況下,第一審最終裁定:
  — (A)宣告該合同被解除;
  — (B)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港幣434,868元(折合澳門幣448,783.80元)之已到期給付之理由不成立;
  — (C)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澳門幣20,450元之車輛倉儲費用;
  — (D)判令被告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車輛行駛稅;
  — (E)判令被告支付自被傳喚之日起至確實支付之日止以法定利率計得的上述所有被判令支付款項之遲延利息;
  — (F)判請求被告支付(本可)向他人出售車輛之價金與假設合同獲切實履行而可能已支付的總金額之間的差價之理由不成立。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由原告及被告承擔。
  原告對此判決不服,針對這一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依照第96頁至第97頁作出的陳述,(判)訴訟理由全部成立。該等陳述綜述如下:
  — 有關合同是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05條明確規定的合同自由原則而訂立的非典型租賃 — 出賣合同,應依據該《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被切實及仔細履行;
  — 雖然鑑於被告的確定性不履行而應遵行《民法典》第936條第2款之制度,且由於被告欠付兩期或兩期以上的已到期給付而排除了對該《民法典》第934條的適用,但是有關的法律關係卻是依據當事人之間所作的約定以及法律的一般規定而被調整。因此,原告一方面永遠有權按照一般規定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有權依據合同第12款所作的約定解除合同,這恰恰是因為依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解除合同的權利與因所蒙受的所有損失而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是累加的;
  — 依據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由於被告的唯一及排他過錯,合同所約定者未獲確定履行。在此情況下,鑑於合同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12款以及《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第804條、第805條、第806條及第817條的規定,應判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成立;
  — 這一請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的款項、收回車輛所產生的所有費用以及該車輛的貶值金額。
  被告未作出反駁性陳述,因在訴訟中被公示傳喚而由檢察院代表。
  卷宗上呈至本院,法定檢閱已畢,應對本上訴予以裁判。
  
  二、事實
  為此效果,被上訴之法院所裁定確鑿的、未被上訴人爭執的下列事實事宜具重要性:
  “1.原告是一家出售機動車及電單車並經營相關的進出口及轉口業務的責任有限公司。
  2.在經營其貿易期間,原告透過1998年1月9日訂立的租賃 — 出賣合同,就牌號為MG-XXX之Mercedes-Benz牌300SEL型機動車向被告設定了一項使用權。
  3.依據合同第15款,被告在就給付及應付的其他負擔作出支付並履行全部其他義務後,將取得車輛的所有權。
  4.合同由三方訂立,即原告、被告以及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以下簡稱銀行)。
  5.依據該合同的規定,被告有義務以32期月付(每月港幣14,028元)向銀行清償債務。
  6.但是,被告只作出所約定的給付中的一期給付,未再向該銀行作出其他任何支付,因此銀行轉而將原告記作金額總計港幣434,868元的其餘31期給付的借方。
  7.儘管已恰當地催告(被告)履行,
  8.但是被告從未支付其餘的31期給付,同時合同中規定的所有給付均已到期。
  9.依據合同第12款,如使用人不支付所欠的任何款項,則出賣人/現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支付被拖欠的所有款項。
  10.原告依據合同的前述第12款,已經行使了其車輛返還權利,並於1998年3月28日至1999年5月11日為車輛倉儲支出了澳門幣20,450元 — 每一車位每日的支出為澳門幣50元。
  11.原告支付了1999年的車輛行駛稅,總計澳門幣3,000元。
  12.依據合同第14款,原告還有權就收回車輛以及車輛維修而作出的所有支出、以及假設合同獲切實履行至合同到期之時可能已支付的總金額與(本可)向他人出售車輛之價金之間的差價被予以損害賠償。”(參閱被上訴的判決原文,載於卷宗第77頁背頁至第78頁背頁)。
  
  三、法律
  首先,必須注意:根據1999年澳門《民法典》第11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對本上訴所潛含的有爭議的實體關係必須適用核准該新法典的8月3日的39/99/M號法令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廢止的實體民法 — 其中包括了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文本(同時參閱1998年1月9日之“租賃 — 出賣合同”第19款及第20款第一部分,及《民法典》第41條第1款)。
  具體到對本上訴的審理,可以看出限定於上訴狀結論中的上訴標的,從實體上而言,僅限於原告/現上訴人敗訴部分。換言之,只應調查原告最初在起訴狀之最後請求的B項及F項中提出的請求是否同樣理由成立。
  即僅應知道被告/被上訴人是否也應被判令支付:
  — 已到期的給付總金額港幣434,868元(折合澳門幣448,783.80元),因分期購買合同延遲支付而產生的問題;
  — 及“(本可)向他人出售車輛之價金與假設合同獲切實履行而可能已支付的總金額之間的差價(該金額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澄清)另加法定利息”;
  為了對此作出回答,必須分析(並首先在本案中適用當事人的約定權,且不影響澳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 參閱該《民法典》第405條第1款)具體載於有關的“(機動車)租賃 — 出賣合同”中的下列條款及內容,該合同共21款並有一個附表,是由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甲方、又稱銀行)的代表、原告(乙方、又稱“代理商”)及被告/現被上訴人(丙方、又稱“使用人”)訂立的,現將與解決本案有關的部分原文轉錄如下:
  第1款
  “ 甲方…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以下簡稱‘銀行’)向乙方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理商’)開具一項金額為…的信貸(以下簡稱‘貸款’),並透過這一行為向丙方乙(以下簡稱‘使用人’)設定一項對附表(係本合同之組成部分)所述車輛的使用權。”
  第2款
  “ 貸款本金及其相關利息由丙方/‘使用人’按附件清單所詳細列明者,以同等金額逐次分期在銀行清償。
  (…)”
  第3款
  “ 就乙方/‘代理商’所欠的每月給付,丙方/‘使用人’同意向甲方/‘銀行’作出支付。
  在遲延或不付款的情況下,使用人將支付按2%月息計算的已到期給付或其他所欠款項的利息,以及代理商對銀行欠有的全部款項。”
  第4款
  “ 如果使用人一次或多次欠付所約定的給付,不論其原因為何,均意味著所有未到期之給付到期,並依據《民法典》第781條之規定可被立即要求”;
  第5款
  “ 丙方/‘使用人’在訂立本合同時,以提前履行之名義已向乙方/‘代理商’交付了附表所指的首付款,甲方對此在本合同訂立時向乙方出具債務償還受領證書。”
  第6款
  “ 透過本合同,代理商就附表所述的車輛向使用人設定一項使用權作為償還其債務的對等條件,在其向銀行的舉債按第2款之規定被結清後,有義務同時將附表所載車輛的所有權轉移給使用人。”
  第7款
  “ 使用人同意設定該使用權,並有義務在本合同存續期間向銀行支付附表所協定並提述的給付。
  使用人超過一次不按所作約定就給付向銀行作切實支付,將被視作放棄向其設定的使用權。”
  第8款
  “ 使用人還有義務:
  a)以其名義獲得車輛行使許可,並在有需要時將其續期且將有關證明交給代理商;
  b)支付與車輛有關的所有稅項、費用、登記以及其他所欠款項;
  c)掌控車輛並小心保養,允許所有經代理商許可者對車輛定期檢查;
  d)不出賣、借出或以任何方式對車輛進行交易,(…);
  e)(…)
  f)承擔與車輛保安及保養有關的所有支出、維修車輛出現的任何損壞的支出,並就所有損害、虧損、損失向代理商作出損害賠償;
  g)切實支付本合同確定的給付,即使車輛被損壞、盜竊或損毀亦然;
  h)(…)
  i)在收到償還通知後,立即向代理商償還後者為了知悉使用人的下落、車輛所處之地點、為了收回車輛或收回使用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企業或公司對車輛之占有而採取措施時可能已發生或將發生的全部支出、費用或負擔;
  j)(…)
  如果丙方不履行上述a項及b項之規定,代理商得在本合同為其所產生的其他權利不受損害的情況下,獲得車輛的行駛許可或將之續期,並支付任何稅項、費用、罰款或所欠的其他款項。但是茲予澄清的是:在這一情況下,使用人同意不僅向代理商償還全部所作支出,而且還同意該等費用的月息為2%,正如就遲延或不支付所協定的租金而達成的條款一樣。”
  第12款
  “ 如對給付及因本合同而欠有的任何其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已被要求)不切實作出支付、不履行現約定的或規定的任何條款、使用人無償還能力又或作出清算(如屬公司),且如果(已命令或即將命令)對車輛或使用人的其他財產作出查封或假扣押,則在不損害代理商所擁有的其他權利的情況下,該代理商得將本合同中其與使用人之關係部分視作終止或立即解除之,並相應地收回因車輛而產生的所有金額、開支及費用、收回使用者對該車輛之占有(使用人應將該車輛交予代理商並承擔相關費用)或進入車輛所在地點並透過其僱員或員工扣押之並占有之。
  銀行收到的使用人所作給付,將在向代理商所作貸款之分期清償中予以考慮。”
  第13款
  “ 針對本合同與其本人有關的部分並透過至少提前7日向代理商作出的書面通知,使用人有將本合同視作終止的權能。在這一情況下,使用人應風險自擔地向代理商交還車輛並在代理商指定的地點交付車輛。”
  第14條
  “ 如使用人依據第13款的規定主動在合同到期前廢止之,或者代理商依據第12款的規定決定在合同到期前廢止該合同,則使用人必須向代理商支付因收回車輛而聲請的全部金額、預估的維修費用、以及假設該合同存續至其正常到期之時且在使用人遵守由其負責的所有義務的情況下須支付的、作為貶值補償的代理商售車價金與已支付之總金額之間的差價。在這一總金額中將扣除相當於給付的金額以及倘有的、銀行絕對有權決定的對未到期給付及附帶負擔予以提前支付的比例。”
  第15條
  “ 按本合同之規定對給付及其他所欠負擔作出支付並履行全部其他義務後,使用人將取得車輛的全部所有權,為此代理商應向使用人移轉與車輛有關的全部權利及利益;但在沒有完全清償所述的支付以及履行其他義務前,車輛繼續歸代理商絕對所有,‘使用人’僅有合同所衍生的權利。(…)”
  第18款
  “ 在銀行與代理商關係方面的所有遺漏,遵守《商法典》中可適用之規定,尤其是該法典第344條起所載者。”
  第19款
  “ 在代理商與使用人關係方面的所有遺漏,遵守《民法典》中可適用之規定,尤其是其第1484條起所載者。”
  第20款
  “ 無法由本合同(尤其是其第18款及第19款)解決的所有問題,遵守本地區可適用之現行法律,澳門法院對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問題具專屬管轄權。”
“第1款所指之附表
車輛特徵 貸款期及支付詳情
商標及型號:Mercedes Benz 300 SEL 還款期:32個月
新車/舊車:舊車
製造年份:1991 (…)
牌號: MG-XXX (…)

發動機號:(…) (…)
車架號:(…) (…)
顏色: (…) (…)
(…)
使用人身份資料 (…)
姓名(英文)乙 (…)
姓名(中文) (…)
其他姓名 (…)
       性別:男/xxxxxx
       婚姻狀況:(…) (…)
       出生日期:(…)
       電話:(…) 貸款=港幣448,896元(8.75%)
       僱主實體:(…) 分32期月付償還,每月14,028港元
       電話:(…) 自1998年1月20日開始,之後每月20日連續支付。
   職業:(…)
   (…)”
  對本案合同作出合理的分析性及整體性解釋後,且在上文轉錄的相關部分,我們可以明顯看出:由三個部分勾勒而成的合同框架依據《民法典》第405條賦予的合同自由原則按下列方式運作並運轉:
  隨著有關合同的訂立,銀行(甲方,即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向代理商(乙方,即甲有限公司)開具一項信貸(以下簡稱‘貸款’,本案的金額為港幣448,896元,分32期月付償還,每月港幣14,028元,自1998年1月20日開始,之後每月20日連續支付),代理商則向使用人(丙方,即乙)設定一項對上文轉錄之附表中所述車輛的使用權(參閱合同第1款及附表)。
  作為享益這一使用權的對等條件(參閱合同第6款),使用人必須在合同存續期間向銀行支付代理商所欠的給付(參閱合同的第2款、第7款及第12款第2段及最後一段),因此如果使用人一次或多次欠付有關的給付,均意味著所有未到期之給付到期(參閱合同第4款),同時肯定的是,代理商在其向銀行的舉債被結清後,有義務同時將車輛的所有權作出轉移(參閱合同第6款及第15款第1部分)。
  如使用人切實支付有關給付,則在不損害代理商所擁有的其他權利的情況下,該代理商得將本合同中其與使用人之關係部分視作終止或立即解除之,並相應地收回因車輛而產生的所有金額、開支及費用、收回使用者對該車輛之占有,而使用人應將該車輛交予代理商並承擔相關費用(參閱合同第12款第1部分)。肯定的是,在這種情況下,使用人必須向代理商支付因收回車輛而聲請的全部金額、預估的維修費用、以及作為貶值補償的假設該合同存續至其正常到期之時已支付之總金額與代理商(假定一次性)售車價金之間的差價。在這一總金額中將扣除使用人已支付的總金額,尤其是以有關給付或其預付名義作出了支付的金額(參閱合同第14款)。
  在此應強調:由於一旦使用人支付了全部的有關給付,代理商即必須向前者移轉車輛的所有權(參閱合同第6款第2部分及第15款),因此合同第4款規定的因使用人欠缺支付一期或一期以上的到期給付而造成的未到期給付的到期及對其(支付)的立即要求,歸根結底必將導致將車輛的所有權移轉給使用人。因此,合同的該第4款絕不能以互相累加方式與合同的第14條及第12條配合使用,原因是:在後兩個合同條款(尤其是第14款)中,有關規定是期望在合同(指代理商及使用人之關係部分)未到期即被代理商主動或被使用人“解除”或“廢止”的情況下,對由此給代理商造成的所有損失對其予以損害賠償,以此尋求將代理商重新置於假設其未曾與使用人訂立合同之情形之中,且猶如他未曾這樣做一樣。因此,如果代理商“主動廢止”合同或合同被“解除”,則代理商有權收回對車輛的占有,並要求使用人支付因收回及維修車輛而發生的支出,此外還有權因車輛之貶值要求支付損害賠償(貶值是因為車輛已被“使用人”在一段時間內使用這一事實),其金額相等於在合同完全存續情況下使用人可能已支付的給付總金額與“代理商”(本可)向他人出售車輛之價金之間的差價,在上述“總金額”中已扣除了使用人以支付(某些期)給付或預付(某些期)給付又或其附帶負擔名義而確實支付了的所有款項;而在合同第4款中,則只考慮將代理商完全置於使用人已經 — 如同已經 — 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之中,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不具有“收回”對車輛的“占有”及因車輛貶值而被支付損害賠償的權利。
  因此,由於在本案中代理商/甲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之法院宣告解除與使用人/乙所訂立的有關合同,因此根據按照合同自由原則而訂立的合同框架本身,該代理商只具有合同第12款及第14款之共同規定所賦予的權利。由於上文所闡述的理由,在這兩個合同條款中不能包括下述權利,即猶如合同仍然存續一樣,請求同時(判令)使用人支付全部其餘所欠的(31期)給付,因為這一請求恰恰與解除合同本身相抵觸。
  應指出,我們所闡述的全部結論,是以上文轉錄的合同條款對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達成共識的權利予以解釋及適用後得出的。
  因此,應得出結論認為:本上訴在請求判令被告/被上訴人乙支付港幣434,868元(相等於全部剩餘的、且根據合同條款已到期的31期給付的總金額)及其相關遲延利息部分,其理由即告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針對被告的這一支付請求(即原告/現上訴人之起訴狀結尾部分B項)理由不成立”之部分。
  但是,對於本上訴的其餘部分 — 即請求判令被告同樣支付“(本可)向他人出售車輛之價金與假設合同獲切實履行而可能已支付的總金額之間的差價(該金額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澄清)另加法定利息”,此部分與起訴狀結尾部分之F項請求完全一致 — 原則上原告/現上訴人是有道理的,因為這完全符合其因車輛貶值而被予以損害賠償的權利。儘管如此,且正如我們在上文所述,在對合同第14款明示規定的這一損害賠償的計算上,必須考慮被告根據該合同而已支付的金額(即首期月供港幣14,028元 — 參閱卷宗第78頁之被上訴之裁判第5頁所載的已獲證實的第6項事實)。恰恰是鑑於合同第14款結尾部分的規定,這一金額必須在假設合同存續至其正常屆滿之時可能已被支付的“總金額”(在本案中係32期月供的總金額,即港幣448,896元)中扣除。這一切同樣是適用當事人在合同中規定之權利的結果。
  因此且簡而言之,應僅僅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中的下述部分,即裁定請求被告支付“(本可)向他人出售車輛之價金與假設合同獲切實履行而可能已支付的總金額之間的差價”之理由不成立,並以因車輛貶值(且僅僅因車輛貶值)而對原告作出損害賠償名義,判令被告另行支付假設1998年1月9日訂立之租賃 — 出賣合同被切實履行而可能已作支付的總金額港幣448,896元(其中應扣除被告在此期間以所約定的首期月付名義作出支付的港幣14,028元)以及所述車輛如被出售之價金之間的差額(該差額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澄清),另加按照《民法典》第805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806條第1款之規定而到期的法定利息(很明顯且在邏輯上肯定的是,僅當針對該“總金額”港幣448,896元存在有關車輛的貶值時,才應作出這一損害賠償)。
  俱經檢閱,兹作出正式裁判。
  
  四、決定
  基於所述,合議庭裁判如下:
  (一)裁定原告甲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部份理由成立;
  (二)並因此維持被上訴之判決,但裁定原告在其起訴狀結尾部分F項針對被告乙而提出的請求不成立部分除外;
  (三)以因車輛貶值而對原告作出損害賠償名義,判令被告另行支付假設1998年1月9日訂立之租賃 — 出賣合同被切實履行而可能已作支付的總金額港幣448,896元(其中必然扣除被告在此期間以所約定的首期月付名義作出支付的港幣14,028元)以及所述車輛如被出售之價金之間的差額(該差額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澄清),另加按照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805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806條第1款之規定而到期的法定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的訴訟費用根據上文所作的裁判,由原告/上訴人及被告/被上訴人按相應的敗訴比例承擔。
  著通知原告及被告,向被告作出的通知以通知檢察院方式為之。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