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以文件審閱及有限制方式進行的普通晉升開考
默示駁回
審理瑕疵的順序
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的機會及條件原則
行為的理由說明
成績評核標準方面的客觀性義務
摘要
一、相對形式上的瑕疵而言應優先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形式上的瑕疵不會決定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的澄清。
二、當某一行為否決針對投考人參加某一項開考的最後評核行為提起訴願的理由成立,因為在該開考的有關程序中沒有考慮到某投考人就讀了屬重要的培訓課程而應有的分數,那麼該否決的行為就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三、應當在開考通告中載明在所使用的每種甄選方法中為評核成績的審議標準或要素,這對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51條g項規定的透明標準,應當有行政當局受約束的客觀要素之考慮的控制手段。
四、如果影響投考人成績評核的違法瑕疵一旦成立,那麼就不應當撤銷批准甄選及人員招聘之開考之最後評核名單的批准行為,因為是不可變更投考人在此名單上的位置。
五、在公職之任用開考中,典試委員會最後成績評核決議的理由說明不僅僅是闡述典試委員會在所使用的甄選作業及從中產生最後成績評核的作業中對每名投考人給予的成績評核,還包括闡述雖然簡要但盡可能完整清楚及協調地闡述使得每名投考人的狀況個別化的具體情形,以至每名投考人可以理解對其評價之理由以及相應地在名單中對其訂定排名的理由。
六、因不可能確保評核依據的客觀性,不能不認為存有一項違反事項,至少不可能就是否遵守開考所基於的表現為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的條件及機會以及採用成績評核的客觀標準及方法予以控制。
七、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阻止甄選方法及相關評核計劃及制度及在後於利害關係人履歷審查的時刻訂定。
八、典試委員會沒有被阻止在開考通告中充實行政當局訂定的標準、變更之給予以定量,只是這種參與應當在知道每一名投考人遞交個人條件之前作出並宣告。
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TSI 125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已婚,居住在XXX,澳門衛生司第三職等專科護士,指明了其上訴理由成立可能直接損害的下列利害關係人:
— 乙,居住在XXX;
— 丙,居住在XXX。
— 丁,居住在XXX。
— 戊,居住在XXX。
— 己,居住在XXX。
— 庚,居住在XXX。
— 辛,居住在XXX。
— 壬,居住在XXX。
關於澳門衛生司為填補人員編制護理職程第一職階第四職等護士長7缺,於1999年6月2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內刊登以文件審閱及有限制方式進行一般晉升開考的招考通告,開考之最後評核名單公佈於1995年9月15日第37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甲對於默示駁回其對該最後評核名單之上訴的行為,於1999年9月29日向當時的澳門總督提起上訴,基本及簡要地作出如下陳述:
在舉行公職考試中,尤其關於典試委員會組成人員之在場以及關於作出投考人的成績評核決議方面提出了多項不當情事,述稱所作出的決定不僅與其依據不符,而且投考人的履歷審查的方式及其評分是按照已於1999年6月21日製作的《履歷評核表》決定,評核表由開考典試委員會成員於1999年7月6日分析,並於1999年7月9日會議上決定並通過,即在遞交報考申請表及有關文件後通過的。
根據典試委員會核准的《評核表》(卷宗第67頁至第71頁),分析給予上訴投考人的評分,表明在“工作評核”、“工作經驗”及“工作成果”等要素方面對其給予了正確的評分。
有保留地接受在學歷方面給她的評核,在該評核中,以澳門教育暨青年司於1998年8月6日發出的附於履歷中的證明書為依據,作為附件10提交(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7),認為上訴人擁有11年級的學歷,更何況她所完成的護理課程為期四年,原則上應等同學士學位,從而認為上訴人的學歷高於第11年級。
對補充職業培訓的評分提出質疑,鑑於有待填補職位的職務內容,堅持應重視一系列具體指明及量化的課程及培訓活動,得出的結論是在這個要素上應給予她96.5分的評分,這結果是上述所指的培訓活動46.5分的分數,加上基準分為50分的總和。
關於語言知識,上訴人具備中文學校11年級的學歷,換言之學習了中文11年 — 見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3及附件10(附於上訴狀文件一的文件7及文件19) — 並具有一張澳門政府的文憑,證明其曾就讀“華人青少年及成人晚間葡語課程”,通過了上述課程(四年級)的期末考試,並取得12分的成績(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5),不理解典試委員會如何在g項中對其作出的評核,聲稱對兩種官方語言存有歧視。
投考人所掌握第二種官方語言等同於四年級,因此在此要素方面應被評核為90分。
因此,應當適用最後決定的下列成績評核公式。
CF = (3 X CS) + (2 X EP) + (1 X HA) + (1 X FP) + (1 X CL) + (1 X TR) X 0.1
9
即,
CF = (3 X 100) + (2 X 65) + (IX 80) + (1 X 96.5) + (1 X 90) + (1 X 50) X 0.1
9
投考人的最後評核成績應為8.761,或者按照典試委員會的評分制度,應為87.61分(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20)。
在本案中,不但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6條第3款b項(及d項)規定的所有投考人均享有平等機會及條件及採用客觀評估方法及標準的法定原則,而且還違反了該通則第46條第3款c項規定的及時公佈所採用的甄選方法、考試範圍及評核制度,更確切地說,該事實是典試委員會於1998年7月19日才決定及通過《評核表》,甚至沒有作出任何公佈。
開考典試委員會的組成(《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54條)由許可開考的批示訂定,並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正選委員組成;此外,尚須指定兩名候補委員,以便在正選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替補之。典試委員會僅在全體正選委員或其替代人員出席下方可運作,所有決定按多數成員意見作出。須為典試委員會的會議繕立會議錄,其內應載明所作決定的依據及其他重要事項,因此,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55條所載的規定。
同時也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2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應自公告在《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二十日內,開始實施甄選方法。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4條及第65條所載的規定,也沒有被遵守,因為投考人的成績評核是在0分至100分的制度內給予,因此適用了不同於所決定的公式。
從提出的請求中 — 按第166頁背頁的批示一直維持及可被利用的就是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在最後陳述的範疇內作出下列結論:
被爭執的行為沒有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3條第3款b項及d項規定的所有投考人均享有平等機會及條件以及採用客觀評估方法及標準的法定原則,因此,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被爭執的行為沒有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6條第3款c項規定的及時公佈所採用的甄選方法、考試範圍及評核制度,因此,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被爭執的行為並未符合法律規定的關於意思形成和表達的形式,按法律要求,該行為應具有理由說明,而依據應當是協調一致的,即有關理由應作為符合邏輯地得出正確結論的大前提,法律上的理由應當符合被提出的文本,有關事實應當是真實的,故尤其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55條的規定,因此存有形式上的瑕疵。
被爭執的行為沒有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2條第1款規定的自確定名單公佈時起二十日的期限內開始實施甄選方法 — 法律為了作出一項行為而規定的期限,被認為是行政意思形成方面的手續,而法律規定的全部手續都是基本的 — 因此存有形式上的瑕疵。
乙以及其他人,卷宗的(私人)對立利害關係人作出答辯,其陳述簡要如下:
在上訴狀中沒有具體標示或指明對於指稱的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6條第3款b項及d項的所有投考人均享有平等機會及條件及採用客觀評估方法及標準的法定原則以及違反該法規第3條c項規定的及時公佈所採用的甄選方法、考試範圍及評核制度的任何正當解釋或者論證。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對於確定最後評核的相關評核要素進行自我審查,並沒有著意建立一個可以指明所受到的任何不平等待遇或者所採取的成績評核標準或方法有主觀性的與其他准考人的任何比較依據。
只有訴諸一種意味著對其他投考人作出的評核分析,以及對其他投考人採取的成績評核標準及方式的反應的比較依據,才可以認定這種不平等性或主觀性。
開考中履歷評核是一種旨在評估投考人職業能力的活動,是典試委員會在俗稱為技術性自由裁量的廣闊的評價空間內作出,因其性質是不可審查的,除非遺漏了受約束的方面或有明顯錯誤,肯定的是,上訴人既沒有提出也沒有證明這種遺漏。
在全部開考步驟中,看不到任何影響合法性的瑕疵。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其簡要地陳述如下:
對於第一份答辯書應指出的是,在上訴人的辯論理由中看不到任何實際證明所指責的、對於所有投考人享有的平等機會及條件原則的任何違反。
確實,所見到的是上訴人根本沒有確立與其他投考人的任何比較依據,從中可以推斷出所採取的成績評核標準或方法的不可接受的主觀性或不平等對待,只是作出了一種評價要素的自我分析。
關於所指責的形式上的瑕疵,起碼可以指出的是,根本沒有指明(更不用說證明)上訴人知道在有關評核計劃及制度中將採用的評核甄選方法 —《評核表》,在時間條件或方式條件上有別於其他投考人。
因此,應當肯定地強調,在開考中的履歷評核,作為旨在評價投考人職業能力的甄選活動,不屬於法院控制範圍,因為它是屬於典試委員會行使所謂“技術性自由裁量”作出行為的範疇,因此,只有在嚴重或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方可被接納為一項違反。
只要典試委員會會議錄充分顯示具體遵守的評核成績標準以及作出決定為甚麼在開考中使用這種標準的原因,並在會議錄中載明對於構成考慮要素的每項元素所給予的、經適用所採用的公式後證明競考人具體成績評核的分數,那麼就足以使到競考人最後評定成績行為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
因此,結論是沒有發生被指責的行為瑕疵,從而導致主張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
行政當局按規定傳喚,在卷宗中的各個階段沒有採取任何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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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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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在國籍、事宜及審級方面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適當,沒有無效性。
當事人均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擁有本案中的正當性。
沒有妨礙上訴審理的其他抗辯或先決問題。
三、事實
下列有關事實視為確鑿:
透過公佈於1999年6月2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2組第3121頁之通告,“按照1999年5月19日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之批示”,並根據7月31日第9/95/M號法律及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修訂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通過文件審閱、有限制的方式進行普通晉升開考,以填補澳門衛生司編制內護理職程第一職階第四職等護士長七缺。
還告知有關上述考試之開考通告現已張貼於澳門衛生司前技術學校一樓的人事管理處,報考申請表應自本通告於《澳門政府公報》公佈後緊接第一個工作日起計10日內遞交。
通告以下列方式結束:“1999年5月27日於澳門衛生司,司長方歷奇”(被提述為附於文件 — 的文件1)
遞交報考申請表之截止日期為1999年6月14日。
該通告還在部門內公佈於大樓內一樓的人事管理處,關於“甄選方法”,僅指明按7月31日第9/95/M號法律第12條第2、3款規定的履歷分析。
在1999年6月30日第26期《澳門政府公報》第2組第3790頁,以下列方式公佈了開考之臨時名單:
“ 遵照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修訂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茲通知澳門衛生司人員編制護士長之開考臨時名單已張貼於本司前技術學校一樓澳門衛生司人事管理處,該開考通告已於1999年6月2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2組內刊登。
1999年6月21日於澳門衛生司
典試委員會:
主席:護士監督 Carlos Maria de Oliveira
第一正選委員:護士監督 周美嫦
第一候補委員:護士長 蔡妙容Alves”(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之文件2)
在1999年7月28日第30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第4331頁及第4332頁,以下列方式公佈了開考之確定名單:
“ 遵照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修訂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茲通知澳門衛生司人員編制護士長之開考確定名單已張貼於本司前技術學校一樓澳門衛生司人事管理處,該開考通告已於1999年6月2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內刊登。
1999年7月19日於澳門衛生司
典試委員會:
主席:護士監督 Carlos Maria de Oliveira
第二正選委員:護士長 Ana Chu
第二候補委員:護士長 馬敏燕”(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3)
按照典試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載明評核名單,會議錄中表明會議於1999年8月24日15時開始,議程為“再次對已被評分投考人的履歷作出分析,並作出投考人的評核名單”(文件2,第1頁)。
該會議於1999年8月30日才結束。會議開始時出席的有典試委員會主席Carlos Maria Oliveira,第一正選委員周美嫦,第二正選委員Ana Chu,第二候補委員馬敏燕,而“第一候補委員蔡妙容Alves因為休假而未有出席”(文件2,第1頁)。
出席是次會議的還有第二候補委員馬敏燕,她草簽及簽署了會議記錄以及各投考人的《履歷評核表》。
該會議記錄還載明下列內容:
“ 1999年6月21日編制的《履歷評核表》決定的對投考人之履歷評審及評分,於1999年7月6日的分析,並由開考典試委員會成員於1999年7月9日會議中決定及通過。成員包括主席Carlos Maria de Oliveira,第一正選委員周美嫦,第二正選委員Ana Chu,第一候補委員蔡妙容Alves,及第二候補委員馬敏燕。
評分表:
1-工作評核:
最後獲得兩個或三個優的評分 100分
最後獲得兩個優和一個良的評分 90分
最後獲得一個優和兩個良的評分 80分
最後獲得三個良的評分 70分
2-工作經驗:工作經驗應由所在工作機構予以證明。
2.1— 在現職級年資
a)相等或高於十年的年資 100分
b)相等或高於九年至十年的年資 95分
c)相等或高於八年至九年的年資 90分
d)相等或高於七年至八年的年資 85分
e)相等或高於六年至七年的年資 80分
f)相等或高於五年至六年的年資 75分
g)相等或高於四年至五年的年資 70分
h)相等或高於三年至四年的年資 65分
i)相等或高於兩年至三年的年資 60分
2.2-在職程內的年資:
a)相等或高於十年的年資 100分
b)相等或高於九年至十年的年資 95分
c)相等或高於八年至九年的年資 90分
d)相等或高於七年至八年的年資 85分
e)相等或高於六年至七年的年資 80分
f)相等或高於五年至六年的年資 75分
g)相等或高於四年至五年的年資 70分
h)相等或高於三年至四年的年資 65分
i)相等或高於兩年至三年的年資 60分
2.3-在公職的年資:
a)相等或高於十六年的年資 100分
b)相等或高於十四年並少於十六年的年資 95分
c)相等或高於十二年並少於十四年的年資 90分
d)相等或高於十年並少於十二年的年資 85分
e)相等或高於八年並少於十年的年資 80分
f)相等或高於六年並少於八的年資 75分
g)相等或高於四年並少於六年的年資 70分
h)相等或高於兩年並少於四年的年資 65分
2.4— 職業專科化領域之年資
a)衛生護理 40分;
b)部門管理 30分;
c)教學 30分;
應依下列公式確定”工作經驗”:
EP=(2XACA)+(1XAC)+(1XAFP)+(1XAADP)
5
EP=工作經驗
ACA=在現職級的年資
AFP=在公職的年資
AC=在職程內的年資
AADP=職業專科化領域的年資
3-學歷
准考人的學歷的評分分數按照已認可的學歷,以下列方式計算:
1)由官方教育機構或認可機構發出之文件;
2)證明等同於官方葡語教育制度之文件;
3)由教青司發出的認可證書;
a)高於12年級的學歷 100分;
b)相等於12年級的學歷 90分;
c)相等於11年級的學歷 80分;
d)相等於10年級的學歷 70分;
e)相等於或少於9年級的學歷 60分;
4- 專業培訓
與護理領域有關的培訓活動方計入此事實的評分。
a)就讀直接或完全與所晉升的職務內容有關的培訓課程。
課時多於三個月(360小時) 5.5分
課時多於一個月(120小時)且少於三個月(360小時) 5.0分
課時多於一個星期(30小時)且相等於或少於一個月(120小時) 4.5分
課時相等於或少於一個星期(30小時) 4.0分
b)就讀間接或部分與所晉升的職務內容有關的培訓課程。
課時多於三個月(360小時) 3.5分
課時多於一個月(120小時)且少於三個月(360小時) 3.0分
課時多於一個星期(30小時)且相等於或少於一個月(120小時) 2.0分
課時相等於或少於一個星期(30小時) 1.5分
c)沒有就讀培訓課程 50分
專業培訓由每課程的總分訂定,在任何情況下該數不可超過100分,且以50分為基準累加。
掌握第二語言的培訓課程不在此評核範圍。
5-語言知識:
語言知識的評核分數需要透過有權限實體發出的文件來作出計算。
a)官方語言知識=第五級 100分
b)官方語言知識=第四級 90分
c)官方語言知識=第三級 80分
d)官方語言知識=第二級 70分
e)官方葡語知識— 4年級 — 第二級 70分
f)官方語言知識=第一級 60分
g)官方葡語知識=第二級 70分
6-工作成果
這項分數包括任何由報考人作出的重要工作、尤其是在研討會及/或在座談會上發表、通知或其他被公認的重要工作。
典試委員會以50至100的分數來計算有關成績,也會有分數給予沒有作出重要工作或因職務性質而不須計算此分數的人。
a)沒有作出重要工作 50分
b)在上述分數中加上所作出重要工作,以100分為限;
c)每項完成的重要工作為10分。
7-最後評核的計算公式:
CF=(3XCS)+(2XEP)+(1XHA)+(1XFP)+(1XCL)+(1XTR) X 0.1
9
CF=最後評核
CS=工作評核
EP=工作經驗
HA=學歷
FP=專業培訓;
CL=語言知識;
TR=工作成果
附上一張由我們撰寫的記錄了履歷評分作為參閱的登記表。
簽署了評核名單及公佈之公告後,會議於17時25分結束。
1999年8月30日於澳門
典試委員會主席 — Carlos Maria de Oliveira — 護士監督
正選委員 — 周美嫦 — 護士監督
正選委員 — Ana Chu — 護士長
候補委員 — 馬敏燕 — 護士長
轉錄上述會議記錄的評核表,經查核有關最後評分公式於1999年7月9日會議中決定及通過為如下(文件2,第6頁)
CF=(3XCS)+(2XEP)+(1XHA)+(1XFP)+(1XCL)+(1XTR) X 0.1
9
這也是登記表格式所載公式。(文件2,第7頁)
實際適用於投考人之公式為:
CF=(3XCS)+(2XEP)+(1XHA)+(1XFP)+(1XCL)+(1XTR)
9
(文件2第8頁及其他附件)
1995年9月15日第37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第5382頁至第5383頁公佈了下列內容:
“ 澳門衛生司為填補人員編制護理職程第一職階第4職等護士長七缺,已於1999年6月2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內刊登以文件審閱及有限制的方式進行一般晉升開考的招考通告。現公佈准考人的評核成績單如下:
合格的准考人: 最後評核成績(分數)
1.乙 86.89
2.丙 86.28
3.丁 85.28
4.戊 84.22
5.己 83.89
6.庚 83.22
7.辛 82.72
8.壬 82.44
9.甲 82.11
10.癸 81.61 b)
11.甲甲 81.61
12.甲乙 80.72
13.甲丙 79.83 b)
14.甲丁 79.83
15.甲戊 77.94 a)
16.甲己 77.94
17.甲庚 77.11
18.甲辛 74.56
19.甲壬 70.78
a)具備公職年資較長者;
b)具備職程年資較長者。
根據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修訂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8條之規定,准考人可以在本評核成績表公佈日起計10個工作天內提出上訴。
(1999年9月2日經總督批示確認)
1999年8月25日於澳門衛生司
典試委員會:
主席:護士監督 Carlos Maria de Oliveira
正選委員:護士監督 周美嫦 及 護士長 Ana Chu
候補委員:護士長 馬敏燕
(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之文件5,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1995年,行政暨公職司製作了履歷評核的格式,並供各部門使用的公職入職及晉升程序的最後評核制度的樣本,其中載明:
“以文件審閱方式進行的入職開考的履歷評核表
(0-100分制)
工作經驗:
為著”工作經驗”要素之成績評核效力,就開考領域內之擔任職務直到遞交報考表最後一日,按下列方式對投考人評分:
j)等於或多於10年的經驗 100分
k)等於或多於9年,少於10年的經驗 95分
l)等於或多於8年,少於9年的經驗 90分
m)等於或多於7年,少於8年的經驗 85分
n)等於或多於6年,少於7年的經驗 80分
o)等於或多於5年,少於6年的經驗 75分
p)等於或多於4年,少於5年的經驗 70分
q)等於或多於3年,少於4年的經驗 65分
r)等於或多於2年,少於3年的經驗 60分
s)等於或多於1年,少於2年的經驗 55分
t)少於1年的經驗 50分
學歷:
投考人“學歷”的平核分數按照經適當證明的學歷,按下列方式計算:
a) 高於為進入職程所要求的學歷 100分
b) 相等於為進入職程所要求的學歷 90分
(…)”
就確定最後評核成績有關的各要素給予上訴投考人的評分(參閱卷宗40頁附於文件一之文件4)如下:
1.工作評核
100分(在職級內最後數年的工作中獲得2個或3個優的評核)
2.工作經驗(=EP)
2.1.在現職級的年資(=ACA)
65分(相等或高於3年並少於4年的年資)
2.2.在職程內的年資(=AC)
100分(相等或高於10年的年資)
2.3.在公職的年資(=AFP)
100分(相等或高於16年的年資)
2.4.職業專業化領域的年資
100分(在提供衛生服務、部門管理及教學領域具年資者)
確定在工作經驗中給予評分的公式:
EP=(2XACA)+(1XAC)+(1XAFP)+(1XAADP)
5
EP-工作經驗
ACA-在現職級的年資
AFP-在公職的年資
AC-在職程的年資
AADP-職業專業化領域的年資
或
EP=(2X65)+(1X100)+(1X100)+(1X100)
5
EP=430/5
EP=86
3.學歷
80分(等於第11年級的學歷)
4.補充職業培訓
67分(等於與將填補職位職務內容直接有關的培訓活動,總共3項的總分。2項課時多於一周(30小時),少於1個月(120小時),每項分數為4.5分,折合9分;一項課時等於或少於一周(30小時),分數為4分;還有另外二項與將填補職位職務內容間接或部分相關的培訓內容,課時多於一周(30小時)及少於一個月(120小時),每項2分,分數為4分,換言之,培訓活動總分為17分加上基礎分50分。
5.語言知識
70分 — 等於第二級官方葡語的知識。
6.工作成果
50分。
上訴人所具有的護理課程,歷時四年,並擁有中學畢業的學歷(附件10,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7)。
上訴人具有衛生司技術學校全科護理課程的學歷(歷時超過3個月,更確切地說為四學年)—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4(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8),並且具有衛生司技術學校社區衛生專科護理課程(歷時542小時30分鐘)—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42(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9)。
還參加了下列培訓課程和活動:
— 高級管理者課程(納入澳門行政暨公職司核准的歐盟公共行政培訓計劃),歷時75小時—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11(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0)。
— 澳門理工學院高等衛生學校公共衛生專科護理課程教學單元,歷時70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7(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1)。
— 衛生司的家庭計劃課程,歷時32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12(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2)。
— 澳門衛生司的衛生部門計劃及管理課程,歷時30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8(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3)。
— 澳門衛生司的腹膜透析課程,歷時10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14(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4)。
— 供澳門衛生司護士就讀的社會醫學課程,歷時20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15(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5)。
— 仁伯爵綜合醫院醫院控制感染委員會的術後創傷感染控制培訓活動,歷時2小時30分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28(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6)。
— 仁伯爵綜合醫院醫院控制感染委員會的透過鼻胃管對肺炎病患者抽取痰狀物後之感染控制培訓活動,歷時2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30(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7)。
— 澳門衛生司的微軟電腦培訓課程,歷時45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9(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8)。
上訴人具備中文學校11年級的學歷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3及附件10(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7及文件19),並具有一張澳門政府的文憑,證明其曾就讀“華人青少年及成人晚間葡語課程”,通過了上述課程(四年級)的期末考試,並取得12分的成績(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5)。
1999年9月29日,上訴人向追認實體澳門總督提起上訴,但直到本上訴之日,仍未接獲有關作出任何決定的通知。
*
四、依據
甲對默示駁回其對澳門衛生司為填補人員編制護理職程第一職階第四職等護士長7缺之開考之最後評核名單之上訴的行為,向當時的澳門總督提起非司法上訴,指責在本案中,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6條第3款b項及d項規定的所有投考人均享有平等機會及條件及採用客觀評估方法及標準的法定原則。
這種違反產生了違反法律以及形式上的瑕疵,源自未有及時公佈所使用的甄選方法以及相應的評核成績計劃及制度,沒有遵守法律為了開始適用甄選方法訂定的期限,沒有理由說明或者理由說明不協調,此外,還存有典試委員會意思表示形式所造成的瑕疵。
待決題目 — 撤銷被上訴的行為,因為默示行為駁回了就追認上述開考最後評核名單的行為所提起之上訴行為,是否因此鞏固了該行為的效果 — 現在分析下列問題:
(一)所提出的瑕疵之審理順序;
(二)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的條件及機會原則之分析;
(三)語言知識;
(四)評核成績標準的變更;
(五)上訴人爭辯的其他不當情事。
*
(一)所指出的瑕疵的審理順序
就撤銷有關行為而言 — 本上訴只是關於合法性,其目的是撤銷被上訴行為或者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 必須分析所指稱的因所謂違反任用的開考原則或者因為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而形成的瑕疵及因為遺漏基本手續或者欠缺理由說明而形成的形式上的瑕疵。
這些瑕疵只導致行為撤銷,它來自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6條的規定,並且將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及第3款指明的順序予以審理。
因此,按照某些司法見解所持的理解應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及形式上的瑕疵1:除了在特定的情形中 — 例如可以造成重新作出行政程序的情形 — 規則是相對形式上的瑕疵而言應優先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在行政及稅務法院訴訟法(《行政法院訴訟法》)(譯者註:按原文)第57條第2款a項所指的對被侵害的利益更穩定或有效的保護準則範圍內,形式上的瑕疵不會決定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的澄清2。
(二)關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6條第3款b項及d項規定的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機會與條件的原則及採用成績評核的客觀標準及方法。
“ 當某一行為否決針對投考人參加某一項開考的最後評核行為提起訴願的理由成立,因為在該開考的有關公式中沒有考慮到某投考人就讀了屬重要的培訓課程而應有的分數,那麼該否決的行為就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3。
這項簡要論述符合公共職能主義開考程序範疇內甄選行為的公開性及客觀性方面的條款所生必然結果,並且旨在確保公正、透明及無私。因此,“決定開考以甄選投考人填補空缺並且公佈有關通告,該公告的內容,尤其是接納條件,甄選方法,評價公式,可以構成適用於該具體制度的規則總體,行政當局自動受約束須遵守及履行之”4。
應當在開考通告中載明在所使用的每種甄選方法中為評核成績的審議標準或要素,這對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51條g項規定的透明標準,應當有行政當局受約束的客觀要素之考慮的控制手段。
我們看看本案中關於直接或間接之補充職業培訓項目及語言知識項目的情形,有關評價被上訴人質疑,因為上訴人沒有對於工作評核、工作經驗及工作成果這些要素(第一、三及六項要素)的評分提出異議。
經分析為確定最終評核屬重要的要素中所給的評分(參閱附於文件一被提述為文件4所指文件的第73頁或卷宗第8頁以及附件I第29頁),上訴人不接受關於補充職業培訓方面所給的評分,應從以下的項目予以重視:
—“作為與所晉升職位的職務內容直接有關的培訓活動:
衛生司技術學校全科護理課程的學歷(歷時超過3個月,更確切地說為四學年)—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4(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8),給予的分數:5.5分;
衛生司技術學校社區衛生專科護理課程(歷時542小時30分鐘)—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42(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9),給予的分數:5.5分;
高級管理者課程(納入行政及公職司核准的歐盟公共行政培訓計劃),歷時75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11(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0),給予的分數:4.5分;
澳門理工學院高等衛生學校公共衛生專科護理課程教學單元,歷時70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7(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1),給予的分數:4.5分;
衛生司的家庭計劃課程,歷時32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12(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2),給予的分數:4.5分;
澳門衛生司的衛生部門計劃及管理課程,歷時30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8(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3),給予的分數:4分;
澳門衛生司的腹膜透析課程,歷時10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14(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4),給予的分數:4分;
供澳門衛生司護士就讀的社會醫學課程,歷時20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15(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5),給予的分數:4分;
仁伯爵綜合醫院控制感染委員會的術後創傷感染控制培訓活動,歷時2小時30分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28(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6),給予的分數:4分;
仁伯爵綜合醫院控制感染委員會的透過鼻胃管對肺炎病患者抽取痰狀物後之感染控制培訓活動,歷時2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30(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7),給予的分數:4分;
— 作為與所晉升的職位之職務內容間接或部分相關的培訓活動:
澳門衛生司的微軟電腦培訓課程,歷時45小時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 9(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18),給予的分數:2分。”
然而,經審查卷宗並仔細分析附文中的附件,尤其附件1 — 其中指出典試委員會甄選活動及作業,附件10 — 關於申請人的投考,顯示已經證明上述補充培訓活動及課程,不能夠理解其中哪些被接受,又有哪些被拒絕。
因此,不知道出於什麼理由在此項目上被給予96.5分,即上述培訓活動46.5分加上基礎分50分的總和,以及出於什麼理由僅僅被給予67分的成績評核。
應當注意,這個觀察對於其他的投考人同樣有效,並可得出相同的結論,即這些投考人也不能理解是基於什麼方式而得到給予的分數。
利害關係人/答辯人以及檢察院司法官以此為據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從來沒有確立與其他投考人的任何比較依據,從中可以推斷所採取的成績評核標準或方法的任何不平等對待或主觀性。
但我們認為,應當走另一條路。確實,上訴人沒有展開對於其他投考人的履歷分析,這樣做不知道是否被不適當的忽略。同樣肯定的是,如果影響投考人成績評核的違法瑕疵一旦成立,那麼就不應當撤銷批准甄選及人員招聘之開考之最後評核名單的批准行為,因為是不可變更投考人在此名單上的位置5。
但被提出的問題如下:上訴人能否這樣做?已經解釋過,從分析的資料中可否理解在這個欄目中曾被考慮及未被考慮的具體的要素是什麼?在跟進導致典試委員會給這項分數的認知及審議思路方面感到困難,不能知道就全部投考人而言哪些被接納那些被拒絕,因為從作為基礎的會議錄或文獻中根本不能澄清疑問。無論在非司法上訴,還是在司法上訴的範疇內也根本沒有費心解釋所希望的什麼,只需要關注行政當局在整個過程中一直保持沉默就足(以看清楚此點)。
在公職之任用開考中,典試委員會最後評核決議的理由說明不僅僅是闡述典試委員會在所使用的甄選作業及從中產生最後評核的作業中對每名投考人給予的成績評核,還包括雖然簡要但盡可能完整清楚及協調地闡述使得每名投考人的狀況個別化的具體情形,以至每名投考人可以理解對其評價之理由以及相應地在名單中對其訂定排名的理由。上訴人明確提出的問題(參閱第224頁及第227頁的陳述等) — 沒有考慮在補充培訓範疇內特定課程 — 現在分析導致現被質疑的批示作者以默示駁回方式批准投考人成績評核及排位名單所持的理由。
在這種條件下,表面上應審理與行政行為明示理由說明義務相關的方面。
我們看看。
撇開這種理由說明,對立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司法官反駁是否有必要論證或試圖論證對有衝突的競考人所給予的成績評核。
法律依據何在?
眾所周知,行政程序規範中謀求的核心目的之一與行政行為理由說明有關。以這種形式在法律秩序中規定了行政相對人的這種權利,最終透過《行政程序法典》第106條及第107條規定了這種義務。具對外效力的行政行為明示理由說明的權利,是行政相對人的一項真正的基本權力6。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方面起到特別重要的作用,但不妨礙它在受約束的權力領域內的重要性,理由說明應當遵守充分、明確、協調的要求,尤其因不充分而不能具體解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之陳述等於欠缺理由說明,行為之相對人,被視為普通的相對人,使用《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所載的這一措辭,並作出符合行政行為的特殊性之必要配合7。理由說明在任何方面 — 事實及法律 — 必需是明示的8,在其制度不容許含糊的理由說明。簡言之,理由說明必須以能使普通相對人理解的適當用語就行為的理由闡述作出具體的澄清。需要在理由說明中清楚無疑地闡述作出某一特定含義而非任何其他含義之決定的原因,只有這樣,行政相對人才可以求諸行為的理由說明來決定是否對其提起司法上訴,作為《基本法》規定的基本保障9。“不充分的理由說明不是理由說明,因為它不是可以論證所作出的決定的論述,欠缺了作為行政決定特徵的目的論推理所要求的最低意圖或功能強度10。Vieira de Andrade教授明確教導,“事實上,關於理由說明充分性的審慎判斷本身的客觀性或相互主觀性,確保普通行政相對人對於接受或者答辯行政決定所必要的資料,同時保障行政當局活動之最低限度的透明度,並對負責正當性控制的實體提供資料基礎,同時又對作出利益考量的行為人,或至少對於以推理為基礎作出決定的行為人提供證據”。
換言之,這個情況所面對的是一個行為,當中有否說明那些是行政當局視為基本的在職業培訓領域中的客觀資料且純粹作為算數總和的各個組成部分?不能不考慮在採納的標準中,只考慮與護理領域有關的培訓活動以及具認可能力的機構所作出的證明 — 參閱第76頁,附件1。並不涉及行政機關認可或不認可此項或別項課程。重要的是查明哪些曾被考慮,因此無論在上訴人的履歷分析中,還是在其他任何一名競考人的履歷分析中均未能見到這點。
這一切均表明沒有確保上訴人(知悉)為接受或答辯批示中所含行政行為所需要的資料。這一批示追認了最後評核行為,因為沒有全面履行其明示理由說明的義務,因此產生因違反法律而不是因欠缺默視駁回被上訴行為之理由說明的行為之無效11。
這樣,且因不可能確保評核依據的客觀性,不能不認為存有一項違反事項,至少不可能就是否遵守開考所基於的表現為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的條件及機會以及採用成績評核的客觀標準及方法 — 規定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6條第3款b項及d項 — 予以控制。
(三)語言知識
關於語言知識,上訴人具備中文學校11年級的學歷,換言之學習中文11年 — 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3及附件10(被提述為附於文件一的文件7及文件19),並具有一張澳門政府的文憑,證明其曾就讀“華人青少年及成人晚間葡語課程”,通過了上述課程(四年級)的期末考試,並取得12分的成績(附於所提交履歷的附件5)。
這表明在官方語言知識(中、葡文)要素方面,對於中文有一定程度的掌握,等同高於5年的學歷(所指出的第五級),以及葡文掌握的程度等同於四年級。
但與上訴人堅持的相反,須理解清楚甚麼是有關語言知識表的邏輯關係,因為所指向的是對第二官方語言的知識,誰擁有第二官方語言的知識應取得等同於相應程度的分數。至於e項及g項的“官方葡語知識”,目的只是解釋誰人擁有四年級或者該程度又或者第二/II級作為第二語言的分數,眾所周知,學歷的賦予有級別或程度之分。換言之,上訴人作為第二語言使用者的程度是四年級,相應於第二/II級,因此被給予的70分成績是正確的。這項分析可透過對所有的投考人均有效的相同標準獲證實。
(四)關於評定成績標準的變更
上訴人述稱,所作出的決定與其依據不符,因為載錄:“投考人的履歷審查的方式及其評分是按照已於1999年6月21日製作了的《履歷評核表》決定,評核表由開考典試委員會成員於1999年7月6日分析,並於1999年7月9日會議上決定並通過。從《履歷評核表》中證實上述1999年7月6日的會議決定並通過了如下最後評核的公式(卷宗第71頁):
CF = (3 X CS) + (2 X EP) + (1 X HA) + (1 X FP) + (1 X CL) + (1 X TR) X 0.1
9
這也是載於登記頁樣本內的公式(卷宗第72頁)
然而,與該確定不同,被採用的公式為如下:
CF = (3 X CS) + (2 X EP) + (1 X HA) + (1 X FP) + (1 X CL) + (1 X TR)
9
(卷宗第73頁並參閱各有關投考人的不同附件)”
應當立即指出 — 這一點是上訴人提出的 — 關於所獲得的分數的百分制轉換的差異不應認為是重要的,因為0至100分制可以直接轉換成0到10分制。
然而,在此涉及的重要問題是在提交填寫之報名表及履歷之後才作成績評核公式的設定。
一如本案的文件審閱開考的情形,應使用履歷分析,而且更可以以職業面試予以或不予以補充(《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0條第1款)。
在本案的開考中,只使用履歷分析,其目的是透過衡量投考人之學歷資格、專業資格、工作評核、專業資歷、專業經驗、傑出之工作成果及職業補充培訓,以審核其擔任特定職務的能力。(《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1條第1款a項)。
與上訴人主張的相反,並不涉及不使用行政暨公職司提供的履歷評核表(參閱第232頁)及對其變更,而是涉及這種變更發生的時間,因為典試委員會本來可以變通此表,只要有關變更可納入適用的法例內,並且考慮到所用於開考的特別規定確保所使用的公式之協調性,但決不能針對投考的個人情況,否則將使履歷評核的標準及方法主觀化。
因此,通過的履歷評核表與上述行政暨公職司建議的評核表相對照:
第一項的工作評核維持不變。
第二項,工作經驗,下列分項維持不變:2.1.在現職級的年資,2.2.在職程內的年資以及2.3.在公職的年資,引入了一個新的分項2.4.職業專科化領域的年資,對提供衛生護理服務的給予40分,對作出管理工作的給予30分,對提供教學服務的給予30分。
第三項,學歷,典試委員會在准考人履歷分析可能性之後引入一項新的評核標準(根據同等學歷文憑所證明,它載明了投考人的各種履歷,投考人全部都等同於有學士學位之學歷資格,因為四年期的基礎護理課程被認可為專科學位,而為期約為18個月的專門課程被認可為學士學位),引入了下列分項:
a)高於12年的學歷 — 100分;
b)等於12年的學歷 — 90分;
c)等於11年的學歷 — 80分;
d)等於10年的學歷 — 70分;
e)等於或少於9年的學歷 — 60分;
因此,在給予投考人的分數中引入了40分的差額,投考人均擁有入職要求的學歷,並注意到對於入讀護理課程的絕大多數人都沒有要求12年的學歷(教育制度最近創立的)。
第四項 — 職業補充培訓,維持不變。
第五項 — 語言知識,只按照前述內容作了解釋。
第六項 — 所作出的工作成果,維持不變。
最後評核公式維持不變,但在多個要素中作出變更,不過是在投考人遞交履歷後才引入的。
正如所述,問題不在於所引入的變更,而是在確定一項可能危及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條件及機會原則以及採用客觀的評估標準原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6條第3款d項)的公式,因此有關行為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違反了下述該法律規定的須及時公佈所採用之甄選方法及評核制度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6條第3款c項及d項。
事實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6條第3款c項及第51條g項明確規定競考人的評核制度及時公佈之原則,所考慮的不僅是該評核制度的通過時間,而且是評核制度的公佈時間,要使到先於典試委員會知悉投考人的履歷。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阻止甄選方法及相關評核計劃及制度及在後於利害關係人履歷審查的時刻訂定。
在本卷宗的開考中,典試委員會沒有被阻止在開考通告中充實行政當局訂定的標準、變更之給予以定量,只是這種介入應當在知道每一名投考人遞交個人條件之前完成並宣告。
正如Paulo Veiga e Moura 12,就葡萄牙的現實情況所作的論述,由於情況的平行性及有關規範性條款的相似性:“隨著第204/98號法令的生效,有關問題已經被解決,該條文雖然重新確認了保障及時公佈最後評核制度,但仍明確要求這種評核制度載於開考通告中。
因此,解決了最後成績評核制度公佈的 “timing”(時機)方面提出的問題。
(…)對於行政當局,無私並不足夠,相反還要求他同樣地的必要無私。”只是以這一項解釋保障所有准考人享有平等的機會及條件原則及採用客觀的評核標準及方法,由於完全沒有遵守透明度原則,因為遞交報名表日期於1999年6月14日結束,臨時名單於1999年6月30日公佈,而評核表只是1999年7月6日才通過。
因為該行為違反了上述原則及規定,因此不能維持批准典試委員會該程序的行為,從而使得有關行為淪為違反法律,該理解在眾多經查閱的司法見解中得到確認,並且只作為參考引用,因為可以認為在這種裁判中規定了對於適用於本案的條文之最好的解釋13。
(五)關於其他不當情事
關於所指稱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決定了被上訴行為的撤銷,它因無效用而阻礙審理和分析其他倘有形式上的瑕疵當中所提及的其他不當情事,例如決議只應由典試委員會成員作出 — 還應包括出席會議的後補委員 — 以及不清楚如何投票及作出決議的方式,這些遺漏已經違反了適用的程序規範(《行政程序法典》第22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
五、決定
由於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由於被上訴實體之豁免,且認為因為基於行為的性質以及將保護行為的利益,不應對私人利害關係人徵收費用,不須繳納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中級法院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2000年中級法院《裁判匯編》,第106頁;最高行政法院的1986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學說判例》,第317期,第565頁;中級法院第172/2000號案件的2002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判。
2最高行政法院的1993年7月8日合議庭裁判,《學說判例》,第385期,第8頁。
3最高行政法院第28660號案件的1992年10月29日合議庭裁判,http://dgsi.pt,裁判書製作法官為Miller Simões。
4最高行政法院第603/2000號案件的2002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判,http://dgsi.pt。
5 最高行政法院第37901號案件1999年12月17日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為Vítor Gomes,http://dgsi.pt。
6 Vieira de Andrade,在其博士論文《O dever de Fundamentação expressa de actos administrativos》中,否認關於理由說明之基本權利,力主行政相對人只有知悉決定之權利。
7 最高行政法院1987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學說判例》,第310期,第1315頁。
8 第19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憲法法院第266/8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1987年8月28日,第197期,《共和國公報》,第1組。
9 上引1987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
10 上引著述,1991年,第247頁。
11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987年6月14日合議庭裁判,《學說判例》,第322期,第1201頁,Vieira de Andrade,上引著作,第156頁,及Freitas do Amaral,應指出其思想的演變過程在其著作《DTO Adm》,1989年,第三卷,第269頁中主棋逢對手不同於傳統思潮的立場,傳統思想中欠缺理由說明可以構成獨立的瑕疵以及默視駁回的爭辯依據,而在《Curso de Dto Adm》,2002年第331頁中,已經不表達這一個立場。
12 《Função Pública》,第1卷,2001年,第93頁。
13最高行政法院:第39386號案件的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第42390號案件的2002年2月31日合議庭裁判、第47615號案件的2002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第32377號案件的2002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第31806號案件的2002年2月26日合議庭裁判、第41737號案件的2002年1月24日合議庭裁判及第603/02號案的2002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判等,全部都已經全文公佈於http://www.dgsi.dt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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