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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簽發空頭支票罪
民事損害賠償
暫緩執行刑罰(以實際支付損害賠償為條件)

摘要

  一、在本案中,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事實可以造成兩種處分。其一,(純粹)刑事性質,即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其二,透過(倘有的)判處該犯罪人彌補因犯罪造成的損害而顯示出來。
  二、這種“彌補造成的損害”,雖然其“金額”及前提由實體法規範,在刑事上屬重要的“不法事實”中仍有“支持之依據”,因為,正如澳門《刑法典》第121條所規定,這是“犯罪所生的民事責任”。
  三、因此,法院裁定判嫌犯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並在裁判後依職權(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定出嫌犯對該受害人之損害賠償,並以實際支付該損害賠償為緩刑條件,這一裁判無可非議。
  四、支票從公司帳戶開出之事實(嫌犯是其公司經理),不妨礙這種裁判,因為,定出之損害賠償非產生於其基礎關係,而首先指“犯罪所生之民事責任”,且已具備全部有關前提,換言之,有罪過的不法事實,損害,前者與後者之適當因果關係。
  
  2003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8/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及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受審,最後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在一年期間內向受害人丁支付也被判令支付的損害賠償港幣6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參閱第126頁及其背頁)。
  ***
  嫌犯們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及結論中堅稱:
  “ 1.現上訴人至事發之日是名稱為丙公司的經理,因此,以這個身份簽發從該公司在XXX銀行持有之帳戶付款的第XXX號支票,這一事實沒有載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為已招致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在審查第17頁的支票中的錯誤),而這個錯誤導致了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裁判的瑕疵。
  2.雖然能以個人名義被判處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 — 根據《刑法典》第11條,向受害人支付港幣612,000元的責任應當由該公司承擔,這不僅是因為對其所欠債務的受益人是該公司,而且因為根據《刑法典》第121條,因犯罪產生的損失及損害之損害賠償,由民法規範,《民法典》規定了法人的責任(第477條,第494條及第493條第1款)。
  3.卷宗中存在著被上訴的法院沒有考慮之資料(第29頁的合同),肯定的是,另一方面,現上訴人僅認為合議庭查實因欠缺存款而被拒付的支票屬於一家公司後,本來應當依職權命令附入商業登記局簽發的證明書,從而查明嫌犯們以什麼身份在該支票上簽字並認定誰將對於有關犯罪產生的損害賠償承擔支付責任。
  5.上述公司登錄證明書載明,嫌犯們至事發之日是該公司合法及符合規則委任的經理。第一嫌犯是經理而非股東,第二嫌犯是股東及經理,因此有權代表公司簽發支票而不越權。
  6.被上訴的法院命令現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支付損害賠償作為暫緩執行其被科處之徒刑之條件,就違反了《刑法典》第49條第2款以及《商法典》第1222條的規定。
  7.丙公司破產狀態的宣告使得受害人不可能收到債務人的任何損害賠償 — 面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095條第1款 — 除非出現該法典第1183條規定的任何一項情形,這樣,就必須在破產訴訟中在為此效果訂定之期限內適時要求清償其債權(受害人是否這樣做並不清楚)。
  8.現上訴人無犯罪前科以及前述在法律上不可能支付所定出的損害賠償,並不阻礙根據《刑法典》第48條在本案中適用緩刑制度。如果這樣做有任何不方便,可以命令履行《刑法典》第49條b項、c項規定義務之一或50條的若干規則。
  9.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未考慮《民法典》關於支付因犯罪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還違反《刑法典》第121條之規定。”
  請求附入一份文件,並且宣告判令其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的裁判不成立,或者作為補充,請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參閱第156頁至第170頁)。
  ***
  在答覆中,檢察院提出反駁性陳述,結論為:
  “ 1—按照第10條及第11條,僅自然人負刑事責任,但有規定者除外。以法人,合夥或僅屬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的名義作出行為者,亦予處罰。
  2—因此,在本案中上訴人對於上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永遠承擔責任。
  3—刑事立法者以第214條之犯罪擬保護的法益,是作為現金的准替代品的支票的公信力,而不論支票的基礎關係。
  4—原審法院確定的損害賠償是針對上述法益之侵害而非基礎關係(商業債務),因為後者不應得到刑事保護,雖然金額是相同的。
  5—上訴人的論據不能成立,因為其理由說明之前提不具備,即應當對於損害賠償負責任的是今天已經破產的法人,而非嫌犯本人。
  6—不應當審理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之規定的論據。”
  因此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79頁至第184頁)。
  ***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訂定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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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表示上訴不得直;(參閱第191頁至第19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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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因不屬駁回上訴的情形,完全遵照法律形式進行了上訴之審判聽證。
  現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確定下列事實事宜:
  “ 1999年12月21日,兩名嫌犯填寫、簽署並向受害人丁交付一張XXX銀行支票,號碼為XXX,金額為港幣61萬元,提款日期為2000年3月21日。
  2000年3月21日,受害人持該張支票前往銀行辦理提款,但是被銀行拒付,稱該帳戶中沒有存款。
  在發出並簽署該支票時,兩名嫌犯明知該帳戶沒有存款結清該付款。
  嫌犯們的行為是自由的、有意識的及自願的,按照事先約定共同行事。
  嫌犯們知道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並且是法律制裁的。
  嫌犯們完全、自發及無保留地自認事實。
  支票是用於支付受害人的貸款,但嫌犯的公司面臨嚴重的財務困難,不可能付款。
  嫌犯們是商人,都有家庭負擔,女嫌犯需負擔叔叔及三名上學的子女;男嫌犯需負擔父親以及一個兒子。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書無犯罪記錄。
  無待證事實。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第17頁所載證據,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基於嫌犯們自發、完全及無保留的自認及他們作出的其餘聲明,基於聽證中被聽取陳述的受害人之證詞,他向法院澄清了發出支票的情節並公正無私地作證;”(參閱第123頁背頁至第124頁背頁)。
  
  法律
  三、鑑於本上訴中提出的問題,我們首先審理附入文件的聲請。
  這是一份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發出的證明書,其中摘錄嫌犯們/上訴人持有丙公司經理的身份。按照初級法院2002年1月14日發出的證明書,該公司已登錄“破產”;(參閱第171頁至第175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
  “ 一、文件應於偵查或預審進行期間附於卷宗;如此為不可能,應在聽證終結前附同。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確保有可能進行辯論,而法院得給予不超逾八日之期間以進行辯論。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律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之意見書,該等意見書得在聽證終結前任何時刻附於卷宗。”
  第414條第5款規範上訴之審判聽證事宜,規定:“關於第一審審判聽證之規定,補充適用之。”(底線為我們所加)
  雖然在第一審審判聽證以及(在本中級法院)上訴審判範圍內之行為(尤其關於事實事宜的範圍)之間有(相當)不同,但我們沒有發現作出下列限制性解釋的理由:不應在上訴範疇內接納附入文件,甚至(正如本案曾發生並且現在發生的那樣)當其在聽證中被審判時也不應接納。此外,考慮到所提出的問題,有關文件從一開始就顯示出其重要性,因此,無須贅述,應當即刻接納附入卷宗的請求。
  (一)我們繼續審理,現在審理本義上的上訴。
  在此,上訴人堅稱,提出的問題“與定出的損害賠償之支付的判處有關,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還與暫緩執行對其科處之徒刑應遵守的條件有關。”(參閱第158頁)。
  因此,上訴人對於作出的刑事法律定性沒有任何非議,對於原審合議庭科處的一年六個月徒刑也無非議,我們也沒有發現任何理由來“重新審議”這種裁判,因此我們審理判令支付港幣61萬元損害賠償,以及以實際支付該賠償款項作為對其科處刑罰之暫緩執行條件的裁判。
  上訴人首先指責原審合議庭“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之瑕疵,並相應地“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從根本上說,是認為原審法院不應當認定上訴人發出的支票乃是出自其銀行帳戶這一點已獲證明,而應當認定有關支票由其擔任經理的公司帳戶中發出才是已獲證明者,且該帳戶與嫌犯們毫無關係,所作所為是為了支付公司債務。因此,隨後定出相應的後果,指責存有“…不足以…”的瑕疵以及違反多項法律規定。
  我們看看。
  原審合議庭認為已獲證實:“在發出及簽署該支票時,兩名嫌犯明知其銀行帳戶沒有存款結清該項付款”;(底線為我們所加)。
  事實上,“其銀行帳戶”一詞,鑑於其上下文,應當認定合議庭指的是“支票帳戶”或者“ 嫌犯們的帳戶”。
  無論如何,鑑於本卷宗第17頁所載的有關支票的原件,鑑於該合議庭明確表示該“文件”用於形成其心證(參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三點),我們認為可以“越過”該問題。
  確實,從上述支票清楚得出,該支票是從丙公司XXX號帳戶付款,在支票中用於簽字的部份還載有(除了現上訴人的簽字以外),透過印章在該處加蓋的相同提述(“Empresa…”公司)。
  因此,我們認為,本院也審理這個事實事宜,面對著上訴人的陳述及其附入的文件,應當將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這個證據資料(公文書)“相適應”,從而在其中載明“…兩名嫌犯明知其擔任經理的丙公司之XXX銀行帳戶中沒有存款…”。
  應指出,作出這一項記載後,絲毫不變更上文對於上訴人/嫌犯行為的刑事法律定性的闡述,因為(不論如何,尤其鑑於澳門《刑法典》第11條的規定)已完全符合將其行為納入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全部主客觀要素;(參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
  因此,我們回到判處支付損害賠償以及以實際支付損害賠償為緩刑條件之裁判。
  首先應當澄清另一方面。
  上訴人希望考慮第29頁的文件,從而將下列事實視為證實:“該受害人丁支付港幣61萬元的責任屬於丙公司而非現上訴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因為是合法並合規則委任的經理”(參閱第161頁及第162頁)。
  但是我們不相信他們持有理據。
  事實上,與第17頁所載的文件(支票)不同的是,第29頁文件只是一份(合同的)影印本,因此該文件本身不能被強加在原審合議庭在證據自由審查的範圍內已視為確鑿的事實之上;(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我們繼續審理。
  考慮到本卷宗中沒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審合議庭作出決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以及《民法典》第477條定出該損害賠償。因此,正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宣告,這是為了彌補受害人遭受的損失而裁定的“依職權定出”;(參閱第125頁背頁)。
  我們繼續審理。
  正如所知,“犯罪事實”可以造成兩種處分。其一,(純粹)刑事性質,即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其二,透過(倘有的)判令行為人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害而顯示出來。
  應討論後一項問題是否也是刑事性質(被認為是“刑事判處”的效果)或者只具有民事性質。
  以澳門《刑法典》第121條為基礎—其標題為“犯罪所生之民事責任”,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賠償,由民法規範之”,一向認為該賠償“具有民事性質”;(參閱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P.P. Anotado》,第160頁起及續後數頁)。
  鑑於該規定(澳門《刑法典》第121條)的內容,一向認為民法規範損害賠償之“實體方面”,即其“前提”及有關金額;(參閱最高法院的1988年1月6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73期,第264頁,1996年12月10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滙編》,第3卷,第4年度,第202頁以及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98年6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滙編》,第3卷,第23年度,第57頁)。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判例也在相近的含義上裁定(載於《共和國公報》1999年8月3日,第179期,第I-A組,在此作為參考而引用):
  “ 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從《刑法典》第129條中”— 行文與澳門《刑法典》第121條完全相同 —“刑事訴訟中定出的民事賠償是一個判處的效果,但是指向《民法典》第483條”,(相應於澳門《民法典》第477條)。
  “ 該民事責任…指的只是故意或者過失侵犯侵害他人權利或者旨在保護他人利益的法律規定,因此排除合同民事責任(《民法典》第483條)”。
  從根本上來說,該裁判希望表示的是,雖然刑事訴訟中定出的民事損害不具有“刑事處分”的性質,也不應當因此視為“判處的效果”,這甚至因為,規範其“金額”及其前提的是民法,並不意味著它以刑事上屬重要的“不法事實”為“支持之依據”,因為,正如第121條所規定,這是“犯罪所生的”損害賠償。
  在本案中,正如所見,上訴人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並考慮到該“情節”,以及該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原審法院依職權判處這些人(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支票所載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
  如此檢閱事物後,如果我們判斷正確,原判似乎無可非議。
  事實上,我們相信,無疑上訴人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損失,在行為與損失之間存在著必然(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此外,還應當考慮到原審法院訂定的損害賠償並非產生於上訴人陳述的(公司與受害人之間的)基礎關係,而是上訴人有罪過的“犯罪行為”,並且從中產生損害 —(因為有“不法侵犯他人權利”;(參閱《民法典》第477條)— 同樣肯定的是,根據《商法典》第250條,“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須依據一般規定,對因執行其職務而直接引致股東及第三人之損害負責。”
  因此,我們僅認為,沒有理由變更原判中判令現上訴人支付有關賠償的部分,我們看看規定實際支付有關金額作為緩刑條件的裁判是否不當。
  同樣,我們沒有看到不確認該裁判的理由。
  該裁判是合法的(參閱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a項),並且,在本案中對於處罰的目的之實現是適宜的及適當的,還容許“保障”(至少以較大的可能性保障)原審法院作為彌補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之手段而定出的賠償被確實遵守。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嚴格按照所載內容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席有保留地贊同前文合議庭裁判,因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之規定,對於卷宗中現存的、由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按民法所裁定之賠償前提,本席對其證據的充分性仍略感懷疑。
  
  賴健雄
  2003年2月2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