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審判權之終止
爭辯欠缺傳喚
訴訟程序無效
判決無效

摘要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規定,終局判決作出後,作出判決的法院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即使判決尚未成為通知之標的亦然。因此,諸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等所有及任何種類的訴訟程序無效 — 很明顯並非該法典第668條第1款所指的判決之本身無效,此類無效尚可透過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作出補正 — 必須且只能在針對該終局判決提起的倘有之上訴的本身範圍內予以審理。
  
  2003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根據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1庭於1996年11月4日在第375/95號通常宣告訴訟卷宗中作出的判決,因以不履行方式宣告解除1992年11月24日訂立的預約合同,被告甲被判與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其他被告一起,連帶向原告壬支付港幣414萬元以及自傳喚起計的法定利息。被告甲於2002年2月18日向作出該判決的第一審法院聲請宣告欠缺對被告丁的傳喚或宣告對該被告的傳喚無效,並相應地撤銷在該傳喚之後進行的所有訴訟決定(參閱第163頁至第169頁)。
  與此同時,負責主訴訟的法官在聽取原告意見後,最終於2002年10月4日作出以下批示駁回了這一聲請:
  “(…)
  第1庭第375/95號通常宣告訴訟卷宗中的被告甲現聲請本附隨事項,並以欠缺對被告丁的傳喚作為陳述依據,並聲請撤銷在該傳喚之後已作出的所有訴訟行為。
  通知對方當事人後,後者作出答覆,請求駁回這一撤銷請求。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94條規定,如無傳喚被告,則起訴後在訴訟中作出之所有行為均無效。
  經結合該法典第202條、第204條第2款及第206條第1款,無傳喚導致的無效只能在最終判決前被審理。
  在本卷宗中,已經作出了判決且已轉為確定,因此所指稱的無效僅得在上訴範圍內提出。
  綜上所述且鑑於已逾時,本席茲依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1款駁回第162頁起的聲請。
  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被告承擔,依據《司法訴訟費用制度》第15條,司法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作出必要措施。
  (…)”(參閱第189頁內容,原文)
  該被告甲不服這一批示,在第191頁針對這一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請求廢止之並具“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為此效果,在第203頁至第211頁核心地在書狀中指出,“判決尚未轉為確定,得爭辯因無傳喚被告丁而導致的無效,且這一爭辯仍屬適時”(參閱第206頁),且“雖然有上文所述者,尤其可在針對最終判決提起的上訴範圍內在中級法院提出欠缺傳喚(問題),但肯定的是,上訴人認為在判決未轉為確定的情況下,應在卷宗內根據所述者爭辯傳喚之無效,正如所做的那樣。”(參閱第208頁之內容及原文)。
  原告壬在第239頁至第244頁提出針對性書狀,主張確認被上訴之批示,因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他尤其認為“法院在作出清理批示前,或者無清理批示的情況下,在作出最終判決前,是可以審理無傳喚引致的無效的(…)”(參閱第244頁)。
  初步檢閱及法定檢閱已畢,應對本平常上訴予以裁判。
  
  二、為此,必須對檢閱卷宗後收集的下列相關資料予以重視:
  現上訴人甲是衍生本上訴的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1庭第375/95號通常宣告訴訟案的多位被告之一,為著訴訟規定之效果,透過為此效果而於1996年1月8日寄送的雙掛號信已向其本人作出了傳喚,該信函於1996年1月15日被交付給該被告(參閱主訴訟程序第101頁之註錄及澳門郵政局作出的、現載於第110頁的報告書)。
  丁女士在上文所指的通常宣告訴訟中,是現上訴人甲多位共同被告中的一員。
  1996年11月4日,第一審在該訴訟中作出終局裁判,這一裁判文書是該法院卷宗科1997年5月16日向被告/現上訴人甲以掛號信寄送的對該被告進行通知的標的,相關的收件回執嗣後已被簽署並於1997年5月29日被退回該法院(參閱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0頁之註錄及第131頁的收件回執)。
  該被告甲於2002年2月18日聲請宣告欠缺對共同被告丁的傳喚或者宣告對該被告的傳喚無效,並相應地廢止該判決並取消傳喚之後的訴訟程序(參閱第163頁至第169頁)。
  
  三、從法律上講,本上訴標的的解決辦法恰恰在於查明上訴書狀中提出的下列關鍵問題:原審法官的見解 — 即如果已在訴訟程序中作出判決,則欠缺傳喚同一訴訟中的某一共同被告或該傳喚的無效,只能在針對最終判決所提起的上訴範圍內被予以爭辯 — 是否正確?
  本中級法院第1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就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當時在澳門生效的文本)(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典》)所闡述的司法見解,已經明顯對這一問題作出了回答(該法典因核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之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2款而適用於本上訴),現摘錄如下:
  “ (…)的確,依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之規定,在作出最後判決後,依據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教誨(《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重印本,科英布拉出版,1984年,第126頁至第129頁),即使判決仍未成為通知之標的,作出判決之法院就案件事宜的審判權亦告立即終結,因此所有及任何的訴訟無效(例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 在此很明顯不包括該法典第668條所指的判決本身之無效,其補正尚可由原審法院依據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作出 — 必須且只能在可針對該最後裁判而提起的倘有之本身上訴階段中被上訴法院審理。”(參閱2002年10月17日相關卷宗的最後一段)
  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這一學說在本上訴中亦不能不被全盤遵循,在本上訴中提出了與該判例中所解決的法律問題完全一樣的問題。
  為了更多且更具體地具體說明這一學說,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其著作《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2卷,科英布拉出版,1945年,第498頁至第499頁中指出:
  “ (…)欠缺傳喚引致之無效…屬於可被稍後提起爭辯之無效;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對此等無效提起爭辯。這句話的意思是:在訴訟程序未決期間,當事方可隨時提起爭辯;因此得在一審最終判決前提起之;如果對該最終判決提起上訴且訴訟上呈至上級法院,則在上訴法院中,只要該最終判決尚未轉為確定,就可在上訴的任何階段中提起爭辯。
  因此正如我們所查明,就欠缺傳喚而言,其效力之影響遠超出裁判已確定案件。這一無效可以被據以作為反對判決執行之依據(第813條第5款)或審查已轉為確定之判決的依據(第771條第6款)。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均不適用第202條起規定的對無效予以爭辯的制度,而是適用反對執行或再審上訴之特別制度。”(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無需贅言,應得出結論認為:本上訴不成立並相應地維持被上訴的批示。因為原審法院作出最終判決後,即使該判決尚未成為向各當事人通知之標的,訴訟程序(而非判決)的任何無效 — 例如欠缺傳喚 — 亦必須且只能在針對該判決向現審法院提起的倘有之上訴範圍內被予以爭辯,這是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之規定,在判決作出後,原審法院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但對該法典第668條第1款所指的判決本身之無效的補正、依據該《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2款之一般規定對判決作出澄清、糾正判決中的訴訟費用及罰款及更正判決中的實體錯誤等情況除外。
  基於所述,查明是否確實欠缺對被告丁的傳喚,或被告甲是否具正當性對無傳喚該被告(丁)予以爭辯 — 正如上訴人在本上訴理由陳述中所認為的那樣 — 已屬無用之舉且不屬重要。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