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聽證權及辯護權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
在澳門定居的申請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的權限
調查原則
裁判基礎的事實前提的錯誤
摘要
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對一般行政程序規定的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經結合該法典第10條規定的參與原則,是開放型行政當局模式的具體化,要求在形成與其有關的決定時,私人及代表性團體參與其中。
二、因此,在作出程序之最後決定前,應透過適當的通知,使私人可以求取知悉決定之全部重要方面所必需的全部資料,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94條及第95條)。
三、顯然,有關要求不能作為行政當局有義務作出決定的所有情形中的絕對及一般的規則,在《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及第97條明文規定的情形中,不存在或可以免除這項要求。
四、另一方面,當涉及到辯護權時,對利害關係人聽證原則亦相當重要,例如在紀律性質及處罰性質的程序中就是這種情況,其後果是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科處制裁。
五、這種見解及程序對於非澳門居民亦應有效。
六、如不涉及行政違法行為之制度或程序,也不涉及任何處罰程序,那麼絕對遺漏個人聽證及辯護一經查證,還產生沾有形式瑕疵之行政行為之可撤銷性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有權限對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提出的有關在澳門定居的請求作出決定;
八、行政當局在遵守調查原則或依職權原則後,應當查明或查核據以作出其決定的事實前提的有效性,以取得對情形的確實及盡可能深入的了解;
九、據以作出決定之事實前提如產生錯誤,則具有該錯誤之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2003年2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8/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第2頁,對於2001年2月2日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載於治安警察局2000年12月26日第MIG.280/2000/FR號報告書上。批示駁回其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於2000年7月19日提出的定居請求。
為了請求其上訴理由成立,請求書作出結論如下:
“ […]
(i)現被上訴的行為實質性沾有兩個瑕疵:(i)違反法律;(ii)無權限;
(ii)違反法律的瑕疵,表現為行為內容或標的與可適用於的法律規範之間有差異,或者違反了限制或制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一般原則,這在被上訴行為的多個方面是明顯的;
(iii)行政當局在審議上訴人提出的要求時,行使自由裁量權完全不合理,忽略了第55/95/M號法令的目的,未嘗試為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之規定的法律要求之效果而查明事實真相;
(iv)行為違反合法性原則(《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以及適度性原則(《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的行為,因此該行為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從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使它可被撤銷;
(v)另一方面,同樣違反了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第11條保障的上訴人的聽證權及辯護權,根據該條文這構成一項不可補正的無效,從而應當如此宣告;
(vi)如果不這樣認為(在此只為了推理的效果而假設之),永遠應當說侵犯了《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同樣確保的聽證權及辯護權,根據該法典第124條,這一錯誤以可撤銷性論處;
(vii)行政當局錯誤適用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項,其違反法律之瑕疵同樣是明顯的:雖然行政當局承認沒有證實假造任何文件,且發出證件的領事館未對其有效性現被質疑的文件的有效性予以確認,但事實上,按照上述法律規定,行政當局以不遵守澳門法律為依據駁回上訴人的訴求!
(viii)據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並為著該條款的效果,有關行為因為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應被撤銷;
(ix)最後,關於違法的瑕疵還應當指出下列事實:行政當局規定以片面的方式且以僅僅使其滿意的方式適用該法,沒有遵守第55/95/M號法令的法律要求;
(x)有關法令賦予上訴人之請求在兩個不同階段被審查的權利 — 透過第20條的一般要件以及透過第40條所賦予的例外審查 — 具權限之行政機關沒有將不批准上訴人請求之決定送呈行政長官這一進行例外審查的有權限實體,因此侵犯了法律賦予上訴人的權利;
(xi)面對這個情況,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並為著這個條款之效果,因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有關行為同樣應被撤銷;
(xii)最後,無權限的瑕疵,它表現為行政機關作出一項行政當局其他機關之職責或權限內的行為。在本案中,該瑕疵乃因欠缺《行政程序法典》第39條規定的、為著透過2月28日第13/2000號行政命令將行政長官的權力授予保安司司長的而規定的法律要件;
(xiii)經查閱上述行政命令,應當得出結論認為,無具體指明被授予之權力,以及被授權者可以作出哪些行為,因此,被上訴的批示存有行為人無權限的瑕疵,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並為著該條款的效果,應撤銷該行為。
因此,依照適用的法律,本上訴理應得直,相應地被上訴的行為應當被宣告無效,如果不這樣認為,則應被撤銷。
[…]”(參閱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內容)。
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並為著該條款的效果作出傳喚後,被上訴實體提出答辯狀(現在載於卷宗第74頁至第81頁),在其中主張否決上訴理由成立,因其主要認為:
— 該實體有權限作出現被爭執的行為;
— 在遞交的定居請求中,當無法得出結論認為聲請人存在故意,但至少得出結論認為欠缺在典型情況中許可居留旨在實現的、當有的且構成最後及基本依據(家庭團聚或團圓)的夫妻結合時,除了不予批准外別無其他決定。
— 關於辯護權及聽證權的問題,看不到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的可適用性與本具體案件有任何關係,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並不強制行政當局依職權推動對利害關係人聽證,而只是在利害關係人聲請或聲明希望該措施時方須聽證,但本案中沒有發生這種情況。
— 關於所指責的對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項的錯誤適用,“…似乎肯定的…”一詞對其而言,並不潛含任何“自認…偽造已獲證實…”,而只是一個肯定的意念:聲請人提出了一份虛假文件,不論對這個文件將作出的司法什麼決定。另一方面,在澳門使用一份偽造的文件本身很明顯便構成一項在澳門作出的犯罪,或者至少構成第20條a項所指的概念之行為,因此偽造行為不必同時發生在澳門。此外,第20條a項由於不排他性地與刑事法律有關,因此也可以以本卷宗中顯示的虛假地顯示婚姻之“適宜性”之行為所構成。
— 此外,即使認為對上述款項的適用是不適當的,應撤銷被上訴行為的情況,因為它所依據的是與另一理由相對應的條款,而這正是不批准請求(之決定)所基於的主要依據。
— 最後,關於事實前提錯誤之違法瑕疵之錯誤指稱 — 上訴人在其訴狀中透過指稱的“自由裁量的不合理行使”以及“違反合法性及適度性原則之行為”希望將其納入 — 應當得出結論:經過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根據對現上訴人本人的檢舉而實施的多份措施中具體作出的研究,完全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相應地在最具婚姻特徵的事實方面具虛擬性,故在當時作出的、現被爭執的決定中不存有所指責的事實前提的錯誤。
在本院,對於上訴人名單列舉的人證採取了調查證據等措施(參閱第185頁至第190頁及第211頁至第212頁背頁的證人詢問筆錄)。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通知提出任意性陳述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都沒有提出該陳述(參閱卷宗第217頁背頁)。
最後,駐本中級法院之檢察官作出卷宗第228頁至第235頁的最後意見書,主張上訴理由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應裁判本上訴案。
二、為此效果,由於與本上訴的解決方案有關,必須考慮來自卷宗審查、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審查、對卷宗第185頁至第190頁及第211頁至第212頁背頁詢問筆錄中被聽取陳述及登記之證人提交的聲明作出之批判性及全盤性分析中得出的下列事實資料:
— 2000年7月19日,甲(現上訴人)填寫並簽署了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 格式四”(定居請求),目的是按照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6條的規定,聲請在澳門定居之許可,並指出其理由是“與女友結婚並希望在澳門一起生活”(參閱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57頁);
— 這項請求與一套文件,尤其是當時澳門婚姻暨死亡登記局第XXX號婚姻記載證明書,(關於2000年7月13日甲與乙女士結婚)組成卷宗(參閱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72頁);
— 在就澳門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廳長簽署的2000年11月24日第MIG3108/2000/E號公函之復函中,緬甸駐香港總領事以2000年12月11日第1180/45-1號公函用英文答覆如下:
“敬啟者:
關於臺端2000年11月24日第MIG3108/2000/E來函,就上述事宜,我們謹告知臺端,甲先生第XXX號護照是本領事館2000年3月9日發出。原文為緬甸文之離婚契約及其譯文在仰光公證,並由本領事館適當證明。但是,本函所附的兩份文件系偽造文件。我們從未發出這些文件。
謹告知臺端,有關人士本人可以在緬甸距其居所最近的警察局聲請刑事記錄。
忠實於您的,
[簽名]
總領事(代行)
(…)”(參閱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
— 總領事公函所指的兩份文件內容如下:
(第一份文件)
“敬啟者
兹證明,根據緬甸法律,甲,緬甸護照XXX(NRC NO,BSN/W […])持有人,及其妻子憑印花稅票K-25(登記號為XXX)離婚。
(簽字)
總領事(代行)
[…]”
(第二份文件)
“敬啟者
兹證明甲,緬甸護照XXX持有人,仍然單身,自離婚後沒有在任何地方結婚。
(簽字)
總領事(代行)
[…]”
(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33頁及第34頁)
— 前澳門婚姻暨死亡登記局局長就警察局2000年12月20日MIG3359/00/E號公函,透過2001年1月15日簽署的公函告知治安警察局局長關於緬甸人甲在該登記局使用虛假證明事宜,已經透過2001年1月11日第68號公函(來由為“XXX”)知會檢察院跟進;該登記局已開始重新調查在澳門作婚姻登記之前甲的結婚能力,如果查實《民事登記法典》第67條b項情形,即存在會導致對被登記之事實或當事人之身份產生錯誤之瑕疵,登記局可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婚姻無效(參閱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22頁局長公函之中文原文);
— 在作出最後決定之前未對其聽證的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透過2001年2月2日的批示,駁回了甲之聲請。批示內容(參閱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18頁內容以及該卷宗中作出的文件):
“批示
事宜:定居
參考件:INF.MIG 280/2000/FR
按照上述報告書,結論是不存在婚姻當有的、且作為許可“家庭團聚”之居留之主要依據之夫妻共同生活。
此外,按照緬甸領事當局的資料,似乎肯定的是,聲請人以虛假文件組成其婚姻卷宗。
因此,且尤其鑑於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項及c項等規定,本人不批准請求。
2001年2月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保安司司長
[…]”
— 被上訴的批示中提到的MIG.280/2000/FR號報告書內容如下:
“[…]
1.甲出生於[…],(46歲),已婚,出生於緬甸,緬甸國籍,持有2000年3月9日發出之緬甸護照第XXX號,有效期至2002年3月8日。
2.聲請人希望在澳門定居,目的是希望與他的配偶乙團圓。
3.他的配偶是保證人。
4.遞交了下列文件:
— 聲請人之緬甸護照第XXX號之影印本;(1)
— 聲請人之緬甸出生證明書之影印本,具英文譯本;(2)
— 聲請人緬甸居留證明書,具英文譯本,其中證實聲請人於84年至86年在該國逗留,沒有任何刑事記錄;(3)
— 澳門婚姻記載,其中載明聲請人於2000年7月13日與乙結婚;(4)
— 其配偶的工作聲明,每月收入3,200澳門元;(5)
— 其配偶之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之影印本;(6)
— 其最後居所所在的國家或地區有權限部門發出的刑事記錄證明書或相同性質的文件,尚未遞交。
5.經查閱聲請人的個人卷宗,查實透過1997年1月24日前保安政務司的批示,將其列入三年拒絕入境的名單,因為他自1991年7月31日至1996年12月26日在澳門違法居留,並透過該部門2000年2月14日第MIG.25/2000號指引於2000年2月14日從名單中剔除(參閱1996年12月26日第2405/96號報告書)。
6.2000年7月17日,有一封匿名信寄到出入境事務廳,表明一名緬甸居民甲持有兩份虛假護照,並已設法進入本地區。此事實被告知本廳偵查科以採取必要措施,但這項措施沒有獲得成果。
7.2000年8月30日,向婚姻暨死亡登記局發出第MIG.2207/2000/E號公函,請求提供這名緬甸人向該局遞交的關於聲請人甲的“未婚”之婚姻狀況證明書。該廳之後收到答覆,稱此人已經交出離婚證明書之公證文件,並附五份證明書的副本(參閱2000年9月1日第1183號公函);2000年11月24日,這些文件被送交緬甸駐香港領事館以查明真偽。
8.聲請人最近一次於2000年5月25日進入澳門,自該日起以(兩次)入境簽證及一次居留延期(至2000年7月24日)在澳門居留。2000年7月12日(聲請之日),該人處於合法居留狀態。
9.按照上述文件(3),聲請人只是在1984年至1986年在緬甸逗留。為了澄清1986年不在緬甸的事宜,此人已經遞交下述文件。
a)聲請人於1987年至1999年狀況的聲明;
b)緬甸政府發出的關於聲請人是海員的“Continuous Certificate of Discharge”文件影印件;
c)緬甸駐新加坡大使館發出的關於聲請人的收據之影印件,日期為1989年4月;
d)“Chemiplast International(s) Pte.Lta”公司關於上訴人的1989年船員名單影印件;
e)聲明聲請人是“Chemiplast International(s) Pte.Lta”公司工人且每月收入美金500元的工作聲明影印件;
f)聲請人的緬甸護照第XXX號(已過期)之影印件;
g)香港“Wingreat Asia Ltd”公司1998年7月24日關於上訴人的船員名單影印件;
10.按照上訴人聲明的居所對夫妻居所作了兩次探訪措施,結果對其不利,因為就婚姻關係之存在存有懷疑 — 按照該部門調查科第XXX號警員製作的2000年10月25日及2000年12月6日的沒有編號的報告書;
11.2000年11月14日,透過2000年11月3日第427/2000E號通知,聲請人的配偶乙,澳門身份證[…]持有人,親身遞交了一份澄清聲明,其內容證明力不強。
12.2000年12月12日,我們收到一份緬甸領事館第1180/45-1號公函的傳真,載明前述第7點之文件中的兩份是虛假的,因此,透過2000年12月22日第3559/00/E號公函告知登記局。
13.呈閣下考慮。
外國人警司處主管
[…]”(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原文);
— 在作出有關定居請求以及對該請求作出決定時,上訴人甲確實與這名乙居住,猶如一對正常及真正的夫妻一樣(參閱第72頁、第185頁至第190頁詢問證人筆錄,卷宗第211頁至第212頁背頁)。
三、從法律上講,根據前述視為確鑿的資料,我們認為應當立刻考慮駐本中級法院之檢察官在本卷宗第228頁至第235頁作出的最後意見書中所作的分析,內容如下:
“[…]
甲,緬甸籍公民,對於2001年2月2日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提起申訴(該批示駁回其與其妻子乙團聚的定居請求),指責該批示 — 因為沒有提出陳述(被上訴實體也屬此等情況),因此只能從相關的供調查用的卷宗中這樣認為 — 具有瑕疵。他最初將這些瑕疵只是定性為違反法律之瑕疵及無權限之瑕疵,但是最後卻充分地擴展為:行使自由裁量權力的完全不合理、違反合法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侵犯辯護權及聽證權以及錯誤適用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項。
分析如下:
不存在妨礙上訴實質審查的任何問題,因此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第2款,應當審理導致宣告被上訴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依據。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侵犯了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第11條保障(按其標準)的辯護權及聽證權,因此有關行為存有導致無效的瑕疵。
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對一般行政程序規定的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結合該法典第10條規定的參與原則,是開放型行政當局模式的具體化,要求在形成與其有關的決定時,私人及代表性團體參與其中。
因此,在作出程序最後決定前,應透過適當的通知,使私人可以求取知悉決定之全部重要方面所必需的全部資料,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
在本案中,被上訴實體本身雖承認在作出決定之前無事先聽證上訴人,但是以利害關係人沒有聲請聽證以及不承認在行政措施事宜方面任何強制性依職權推動聽證權作辯稱。
顯然,有關要求不能作為行政當局有義務作出決定的所有情形中的絕對及一般的規則,在《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及第97條明文規定的情形中,不存在或可以免除這項要求。
當涉及到辯護權時,對利害關係人聽證原則亦相當重要,例如在紀律性質及處罰性質的程序中就是這種情況,其後果是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科處制裁(在此意義上,參閱前澳門高等法院的1999年11月10日及1999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1998年,第2卷,第253頁及第282頁)。
因此,在處罰性程序中,行政當局應當依職權遵守聽證原則,即使行政程序未專門規定之,或者行政相對人沒有聲請履行之。如果僅僅基於行政程序中或多或少的實用性或快捷性問題,主張對非本地居民不採取這種措施,偏離該等規範之範疇中並與辯護權及聽證權保障直接抵觸。
無論如何,在本案中不僅明顯不屬於第52/99/M號法令所指的行政違法及相應程序(由此得出所主張的第11條的不適用性),也不屬任何制裁程序,因此有關瑕疵之發生只產生可撤銷性 — 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 — 上訴人最終也以補充方式承認這一點。
無論如何,鑑於違反程序規則的決定的影響,我們相信這項瑕疵一旦成立將更穩定及更有效地保護受侵害的利益,因為這樣將決定重新作出程序,作出被遺漏的手續,以便隨後重新審理實質。
我們認為,本案中絕對忽略了上訴人反駁行政當局立場的聽證權及辯護權,而行政當局本身也承認在作出決定之前沒有對利害關係人作聽證,同時在此意義上也根本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在此情況下,我們的結論不能不是確實發生了所指責的程序規範形式上的瑕疵。
***
但是,對於上訴人所指責的其餘瑕疵,我們將不作出即使簡明扼要的分析。
關於所指稱的行為人的無權限,我們認為他不具任何理據,因為,定居事宜毫無疑問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制政策中的事宜,同時肯定的是,行政長官已經將出入境管制等權力授予保安司司長(參閱第13/2000號行政命令以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3款),因此應當得出結論認為這項權限已經被適當授予。
關於所謂的侵犯合法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根本看不到對每項原則的侵犯被具體化及被確切確定,該主張只是單純指稱違反這些特定規範,因此,這項事宜並無任何獨立性、具體化或者專門化,對此部分我們不需要作過多的宣示。
對於其餘問題,無論是所謂“自由裁量權行使中的完全不合理”,還是“行政當局錯誤適用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項”,均清楚地看到上訴人希望強調的(雖然未如此命名)是有關駁回(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前提錯誤。
事實上,這是本訴訟進行中展開的全部實質討論的核心與關鍵。
有關駁回行為基本上基於下列事實: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並且似乎肯定的是聲請人以偽造的文件組成其婚姻卷宗。
上訴人質疑的正是這兩個觀點。
在我們看來,(上訴人)有理。
首先,被上訴實體之既定前提(即“似乎肯定的是,上訴人以偽造的文件組成其婚姻卷宗”)本身有些奇怪及異常,難以理解行政實體何以將駁回決定基於“似乎肯定的”之依據之上。
該實體有義務在作出盡可能的調查後,查明這些文件未被玷污且是真實的,從而履行其發現事實真相義務。
然而並沒有這樣做。
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的信函(附文第32頁)告知,所提交的離婚證明書是真實的,有關譯文及鑑證是在仰光市作出並隨後在該領事館認證,然而,附於(…)的兩份文件本身並非由該領館發出。面對這一信函,被上訴實體根本沒有費心查明這些文件的真實性甚至其相對重要性,而只是作出簡單結論:“似乎”肯定的是上訴人以偽造文件組成其婚姻卷宗。
我們無意憑此指出,事實上可能確實它們不是真實的。
應當強調的是,行政當局並不持有而且沒有尋找有效及重要的、容許其以最起碼的嚴格性及確定性,得出這一項結論的資料。
因此,形成了“似乎肯定的是…”一詞。
最後,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無論就程序中,還是從所附的供調查之用之卷宗所收集的資料來看,乃是基於有人送交的匿名檢舉,它是被上訴實體之公務員探訪家庭居屋之原因,探訪後未發現女性物件或財產(衣服、化妝品等),也沒有發現在其看來顯示情感及同居之物,如居所內無夫妻照片。
我們無意對於有關居所內確實發現或未發現之物及有無這些物品可能有的含義作出情景分析,也看不到有此必要。
我們認為,在通常情況下,“欠缺”公務員所指的痕跡可有效地作為所闡述的懷疑之依據。
簡單而言,正如我們就可能係偽造的文件而作的論述,應由行政當局遵守調查原則及依職權原則予以查明,以獲得對情況的盡可能深刻以及確實的了解。
我們並不認為行政當局已經如此為之,一切均表明有關部門滿足於在進行上述探訪時所取得的感觀,沒有費心查明或至少驗證這些感觀的有效性。
我們認為,確實,在本法院範疇內被指令主要進行的對卷宗的調查證據,顯示的恰好相反,即:上訴人與其妻子確實同居(顯然,指在卷宗所指事實之日…)[…]。
因此,我們認為行為人在據以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上有錯誤,因此,透過這個途徑,亦必須判本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卷宗第228頁至第235頁內容原文)。
事實上,正如在這份意見書中所寫,我們的觀點同樣是: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為一般行政程序規定的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經結合該法典第10條規定的參與原則,是開放型行政當局模式的具體化,它要求在形成與其相關的決定時,私人尤其應參與其中;
— 因此,在作出程序的最後決定前,私人應當透過適當的通知,求取全部必要的資料,以便了解與決定有關的重要方面,尤其應被告知決定的可能含義(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94條及第95條);
— 顯然,這項要求不能作為行政當局有義務作出一項決定的所有情形中的絕對及普遍準則,在《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及第97條明文規定之情形中,不存在甚至可以免除這項要求;
— 另一方面,當涉及到辯護權時,對利害關係人聽證原則亦相當重要,例如在紀律性或處罰性程序中就是這樣。這些程序之後果是限制或消除利害相對人之權利,或科處一項處罰;
— 這種考慮及程序對於非澳門居民也應有效;
— 雖然在本案中不涉及到行政違法行為之程序或制度,也不涉及任何處罰程序,但在產生遭受司法申訴的行政行為之行政程序中,絕對遺漏現上訴人的聽證權及辯護權(在調查之後及在作出最終決定之前),還在形式瑕疵層面上導致這種行為的可撤銷性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一般規定;
—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有權對現上訴人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提出的有關在澳門定居的請求作出決定;
— 然而,該實體應遵守調查原則或依職權原則,查明或查核其決定所基於的事實前提的有效性,以取得對情形的確實及盡可能深入的了解;
— 被上訴行為中確實發生前述瑕疵以及決定所基於之事實前提的錯誤(按照檢察院最後意見書所描述的方式),應予撤銷,判本上訴理由成立。
因此,按照檢察院最後意見書的正確見解,確實表明被上訴行為,無論因絕對遺漏上訴人的聽證權及辯護權,還是因有關決定所基於的事實前提之錯誤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第5款審理之瑕疵),均應被撤銷。
四、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因為被上訴實體主體豁免,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