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被上訴行為的解釋
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追認
經理就公司作出了行政違法行為而須為該公司繳付罰款的責任
摘要
一、對實施了的行為作解釋時,除了須考慮針對的目的、法律效力的性質和延伸範圍、使用的語句等元素外,還須考慮行為(其法定類型)的本質,意願表達時的狀況,行政卷宗所載的元素以及相關的公共利益。
二、上訴人是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之持有人:利害關係人是因被上訴行為法律效果之被摧毀而能夠獲得或期待獲得某種益處的人;如果產生即時影響則為直接利益;如果這類影響發生在上訴人本人的法律領域則為個人利益;如果上訴人的利益得到法律秩序的積極評價則為正當利益。
三、對因實施了一項行政上的違法行為而被科處罰款的公司而言,該公司表面上具有上訴的正當性。
四、追認是指表達意願聲明的行為,某人透過該意願聲明將他人以其名義實施但不具代理權的法律行為視為自己作出或確認為自己作出。
五、就普通程序法而言,當事人一般會在訴訟開始時透過起訴狀確定身份,其他人或實體如就案件標的而言具有等同原告或被告的利益時,也可以於訴訟進行中擔當該身份。就行政訴訟法方面,在主要當事人的概念中,只有證明一項等同被輔助方的正當利益或與之相關時,輔助人才可以參與,就如《最高行政法院規章》第49條,除了輔助角色外,法律沒有預期第三人參與的其他規定。
六、對有關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是實質具體地要求經理從1998年12月21日起以補充方式負責的法律。並排除了(於之前的文本內訂定,在實施違法行為時仍在生效的)連帶責任,後者明顯較嚴厲,因為這裡引用的是輕微違反和刑法適用的原則和規則,並已對行政違法行為制度必須變更之處作出修改,故此,選擇了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 — 12月18日的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10月4日的第52/99/M號法令第1條,第2條和第3條第3款。
2003年2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2/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及乙,丙有限公司股東經理,對澳門行政法院在第179/99號卷宗中作出的屬行政事宜的司法裁判提起上訴。其中澳門行政法院以上訴人欠缺正當性為由,拒絕他們對已提出質疑的由被上訴實體前經濟司司長根據12月18日的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於1999年1月15日作出科處澳門幣232,758元罰款的處罰批示提起上訴,上訴人指責該判決違反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的規定。
罰款由前經濟司司長根據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科處,原因是沒有按照產地來源規則,對通過本地產品出口准照(L.E.D.)第165833/98號以及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第030324號出口到美國的本土生產貨物提出文件的證明。丙有限公司已在經濟司登記,持有工業登記證書(TRI)第XXX號並為工業場所丙製衣廠的所有人以及是生產商和出口商。
為此,其陳述理據主要總結如下:
上訴人具正當性,因為他們是被上訴行為通知命令狀的收件人,因此具有個人、直接和正當利益提起上訴。
除了他們是通知命令狀的收件人外,同樣也不能忽視程序中所描述事實之日仍在生效的第66/95/M號法令第54條第4款的條文:“屬法人之情況,領導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及其他法定代表須與法人負連帶(繳付罰款)的責任”,故此經濟司可以選擇他們親自負責繳納罰款。
因此,當收到向公司作出的第94/99號的新通知書時,上訴人已在本卷宗中以丙有限公司股東經理身份呈交了上訴陳述書,並稍後附上以同樣身份對其訴訟代理人作出的授權/追認文書。
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內更改了他們參與上訴的身份,從起訴狀中的個人名義行為轉為上訴陳述書中的公司名義行為,且之後獲該公司追認已作出的程序,這一切都是因應被上訴實體所作出通知書內容的改變,初時是以個人名義向他們送達通知(第33/99號通知書),但之後在上訴卷宗的待決階段又向公司送達通知(第94/99號通知書)。
只要參閱本卷宗的訴狀及上訴陳述書便能完全明白他們參與的箇中原因,他們受到就同一行為發出兩分通知書送達予兩個不同的法律實體限制。
上訴人不可以如此嚴重地為被上訴實體所犯的一個錯誤負責,否則會獎勵後者而妨礙了實質真相的查明及公正的落實。
判決以欠缺訴訟前提 — 正當性 — 為由拒絕他們提起上訴,這樣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的規定。
他們的結論是理據不應成立,該理據在被爭議的決定中導致不審理有關訴求 — 提起上訴的非正當性,有關卷宗應發回被上訴法院以決定案件的實體問題。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主要認為:
按照《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之前版本)第26條第1款,《最高行政法院規章》第46條以及葡萄牙《行政法典》第821條的規定,司法上訴可以由直接、個人和正當的利益持有人提起以撤銷行政行為或請求上訴。
《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完全接納該理解。
在本案中,罰款的義務主體為丙有限公司,該實體確實作出了將上述貨物出口到美國的行為,故此在請求撤銷有關批示方面,只有它才具有直接、個人和正當的利益,換句話說,只有它才具有提出爭執的正當性。
無容置疑,按照第66/95/M號法令第54條第4款及《稅務執行法典》第297條,其中規定領導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及其他法定代表負上繳納罰款的責任。不過,該責任只能以歸還途徑操作,“無論如何也不能向原來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收取債務,因卷宗證實絕對欠缺財產...”(《稅務執行法典》第295條),換言之,只有在公司財產不足時,經理或其他法定代表才能補充地負責繳付債務。
因卷宗還處於嘗試向原債務人收取債款的階段,故此,上訴人欠缺行動正當性。
再者,各上訴人本人似乎接受純學說的理解,但又爭辯於他們本身是被上訴行為的通知接收者而不應是原債務人的事實。
因此,結論是否決本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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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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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
適宜把下列相關事實視為確鑿:
對於在澳門行政法院審理的第179/99-ADM案卷,甲及乙透過載於卷宗第2至10頁的起訴狀,以個人名義質疑前經濟司司長根據12月18日的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於1999年1月15日作出科處他們澳門幣232,758元罰款的處罰批示,因為他們沒有按產地來源規則,對通過本地產品出口准照(L.E.D.)第165833/98號以及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第030324號出口到美國的本土生產貨物作出文件的證明。
司法上訴針對1999年1月26日作出的第33/99號通知書而提起,但通知書接獲的日期是同年的2月3日(行政卷宗第204及208頁)。該通知書向丙製衣廠的經理股東送達。
接到上述的訴狀通知後,被上訴實體作出載於卷宗第26頁至第29頁的回覆,辯稱被上訴行為具合法性和有效性,並力指上訴理由不成立。
繼在第211頁作出的批示後及繼認為應修正通知書以讓股東代表公司而非丙製衣廠接收通知的意見後,透過1999年3月30日作出的第94/99號通知書,重複作出通知,但該通知在同年4月7日才被接獲(行政卷宗第220和221頁),但這次向丙有限公司送達。
經這次通知後,現上訴人再次以個人名義提起新的撤銷司法上訴 — 相關的卷宗編號為216/99 — 該上訴最終因訴訟已繫屬而喪失其利益值(本卷宗第58頁至第69頁及第106頁)。
上訴人為卷宗附上對其訴訟代理人作出的授權/追認文書,以丙有限公司之名義(參閱本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並以股東經理之身份及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卷宗中提交陳述書。
受質疑的處罰批示內容如下:
“本人同意所作出的報告和意見,在此視為轉錄,本人科處澳門幣232,758元之罰款(…),按12月18日的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 a項規定(附隨的行政卷宗第200頁)。”
同一行政卷宗第199頁至第199背頁內,附於該批示前的意見明確提及丙製衣廠觸犯了該違法行為。
就上述卷宗而言,在澳門行政法院內,無論是在起狀訴(第11條)還是在陳述書(第15條)中,上訴人均提出以下理由:“證實存有被通知人的非正當性,因此通知書的本身沾有瑕疵,通知應予重複作出 ”。
在附隨的行政卷宗內,證實:
是丙有限公司透過本地產品出口准照(LED)第165833號及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第030324號將某些貨物出口到美國(行政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
該公司已在澳門經濟司以出口商和生產商作登記,登記編號為XXX(同一地方)。
該公司持有工業登記證書(TRI)第XXX號並且是名為“丙製衣廠”之工業場所的所有人(行政卷宗第24頁)。
稽查卷宗由經濟司的稽查人員在上述製衣廠展開(行政卷宗第3頁)。
相關違例卷宗的開立目的為針對同一製衣廠之所有人,但因文誤寫為丙製衣廠公司 (Sociedade da Fábrica de Vestuário丙) (行政卷宗第178頁)。
在本案中,經濟司引用的規範是第66/95/M法令第33條第3款和第44條第1款a項 (參閱第199頁起及續後數頁的意見)。
載於第94頁和續後數頁的現被上訴批示的行文如下:
就以上所闡述,我們認為唯有上述的公司 — 處罰性的行政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 才具有討論本卷宗中的處罰批示的正當性(《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條准用的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以及《最高行政法院規章》第46條和葡萄牙《行政訴訟法典》第821條所訂定的學說效力 — 同一理解在新的《行政訴訟法典》也具效力),當然,上訴理由一旦成立而產生的有利條件將直接和專屬地納入這公司的範圍內,它作為一個自主的實體,具專有的權利義務範圍,跟同一實體之創辦者有別,換句話,跟其股東有別。只需想想便知道製衣廠的獨立財產和股東本身的財產之間是不可混淆性的。從中明顯地表明只有製衣廠才具有直接、個人和正當的利益請求撤銷有關批示,亦即本司法上訴之標的。
(…)
也就是說,於本案中,丙公司的經理,即現上訴人,只有在該公司本身的財產不足以償還有關的債務時,才負上繳付科處公司罰款的義務。
(…)
決定:
就以上所述及所提出之理據,再無其他贅言,根據《行政法院訴訟法》第63條,《最高行政法院規章》第46條並結合《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74條1款b項和第493條第2款,因缺乏訴訟之前提 — 正當性,法院駁回本上訴。”
三、理據
本案的有關問題基本上在於審議上訴人甲與乙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的正當性。上訴人作為丙公司的股東經理,對前經濟司司長於1999年1月15日所作科處該公司金額為澳門幣232,758元的罰款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顯而易見,實無必要審查本個案的實體問題,即應否考量本個案中所指導致撤銷已實施的行為以及已科處的罰款之瑕疵。
事實上,現提起的上訴的標的是原審法官以欠缺訴訟前提 — 正當性 — 為由拒絕上訴的司法判決。
循以下步驟剖析現在的問題。
(一)上訴批示的解釋;
(二)提起上訴的正當性的確定;
(三)公司於訴訟期間作追認的效力;
(四)把正當性的範圍擴闊至公司股東經理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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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卷宗進行的某個步驟,鑑於所作通知書中的明文表示 — 1999年2月3日的第33/99號通知書(參看行政卷宗208頁),考慮到有關科處罰款的批示內容以及行政卷宗第199頁至第199背頁的意見(附隨的行政卷宗),對於被科處罰款的義務主體,在卷宗中提出了暫時的不確定。
這方面是重要的,因為會影響隨後的參與行為,一方面,促使行政當局發出新的通知 — 1999年4月7日的第94/99號通知書(參看行政卷宗第221頁),此時向違法的公司而非向該製衣廠的股東經理送達,另一方面,導致上訴人以文誤作爭辯,意圖把其以個人名義的參與視為合理。
首先值得指出,就罰款的相對人而言不存在任何疑問。訴訟各參與人都同意這看法,所有人都明白那罰款的義務主體是丙公司。這觀點得自調查卷宗的展開程序及整個步驟和事實本身,即於某特定時刻(參看行政卷宗第201頁)丙製衣廠被通知,這亦是場所的名稱,誰應為其負責則是其所有人丙有限公司,因為是由這間公司進行貨物出口,這公司亦為工業登記證書持有人以及是丙製衣廠工業場所的東主,當局的稽查行動也於那裡進行。
再者,製衣廠所有人的身份沒有被行政卷宗的內文忽略,若逐步翻看便不難察覺(第22頁、第24頁、第39頁、第171頁及第173頁)。
最終,亦是上訴人本身一開始便支持其非正當性,當他們提及違例行為“應歸咎於其行為人,也就是透過本地產品出口准照(L.E.D.)第165833/98號出口貨物的實體,只需參閱上述的准照便得出出口商為“丙有限公司”,而非“丙製衣廠”的結論,故此應該是前者而非後者接獲通知”,從而推斷出被通知人的非正當性。
結合考慮使用的語句,行為(其法定類型)的本質,意願表達時的狀況,行政卷宗所載的元素以及相關的公共利益,對弄清擬要求的內容以及法律效力的性質和延伸範圍並不困難。1
雖然對批示及其收件人的解釋大家的意見一致,但在後來通知書中卻出現了文誤,上訴人作為製衣廠的股東經理而被通知,他們沒有忽視這個文誤,甚至強調了關於代表製衣廠所有人的參與者與個人名義的參與的差別,這情況可從上訴狀之標題證實,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參與同樣也出現於指明他們參與訴訟的授權書內(參閱行政卷宗第192頁)。
(二)那麼誰人具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我們都知道是股東經理們以個人名義提起上訴,而他們的這種身份是否具有正當性是容後分析的問題。
正當性一般解析為法律行為中主體和客體之間關係的一個概念,必須比對事件裏各利益的擁有權,法律告知我們,探求中或爭訟中的利益必須是直接的,換言之,藉源自訴訟理由成立之行使來表達 —《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第1及第2款。
該利益的擁有權賦予法律關係的主體合理地為自身利益出庭辯護之能力,《行政程序法典》第139條體現了這一點,它規定:“1.擁有權利及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人,認為被行政行為侵害者,具有對行政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或上訴之正當性。2.第53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於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而第53條則規定:
“1.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被行政活動侵害之人,具有開展及參與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2.行政行為作出後,毫無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該行為之人,不得提出聲明異議及上訴。”
此外,適用於本個案的《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條確立出以候補性採用民事訴訟規則,即如《民事訴訟法典》內定明關於訴訟正當性的規則,從中體現一項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的必要性。
正如本法院合議庭裁判所定2,上訴人是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之持有人:利害關係人是因被上訴行為法律效果之被摧毀而能夠獲得或期待獲得某種益處的人;如果產生即時影響則為直接利益;如果這類影響發生在上訴人本人的法律領域則為個人利益;如果上訴人的利益得到法律秩序的積極評價則為正當利益。3此概念源自行政法律的傳統觀點。
之前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第1款只要求一個要件:直接利益,不過一般認為,兩個制度之間沒有差別,透過學說的細節探討便會得出這解讀。415 2
與民事訴訟領域所發生的情況相反,在此領域,正當性不可混同於行動利益,後者被理解為存在於程序本身的利益,而不只是存在於訴訟標的之利益,關於該事項的絕大部分結構都奠基於從行政爭訟正當性中提煉出的定理,63在司法上訴領域,對評定上訴人之正當性屬重要的是上訴人在訴訟中的利益,因為他作為利害關係人的狀況派生於下一環節,由被上訴行為法律效果之被摧毀而能夠獲得或期待獲得某種益處。74
該等原則同樣地體現於《行政程序法典》第821條和《最高行政法院規章》第46條就訴訟正當性所作的規定,亦被現時的《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所採納。
毫無疑問在這框架中,突顯了丙有限公司為具上訴正當性的表面(prima facie)持有人。
(三)但提起上訴的並不是公司,而是其股東經理以個人名義提起。更不能以經理身份提起,雖然他們以此身份被通知。
也是他們自己於原先的分條縷述中爭辯其正當性,要求作出重複通知 — 參看卷宗第5頁 — 雖然,他們相反地在上訴陳述的第31條(第9頁)堅持當事人具正當性(適格)。
在該段期間,行政當局選擇重複作出通知的手續,更正之前指出不容對處罰批示提起上訴的文誤(參閱行政卷宗第210背頁和第211頁),以及在新的通知書內(參閱載於行政卷宗第219頁的第94/99號通知書),被通知人為“丙有限公司。”
如此情況下,繼這通知後,上訴人仍以個人名義提起新的撤銷性司法上訴,給其編號為216/99,然而,鑑於該主體身份、訴求標的及訴因,上訴由於訴訟已繫屬而喪失其利益值(本卷宗第58頁至第69頁),這點尤其重要,因為面對新的通知,上訴人作出反應,不過是以不當方式為之。他們應當以公司代表的身份為之,但他們再一次以個人名義作出。
再者,是他們自己承認文誤,他們在第40頁裏確認以個人身份證實“因原先通知命令狀所引致的錯誤 ”。
上訴人藉該些通知書的錯誤,對其參與其卷宗的雙重身份(一時以個人名義,一時以公司代表名義的身份)予以肯定。可是,他們如在大演戲法,不理通知書重複向公司送達,故應由公司參與,但他們卻繼續以個人名義回應,此時他們因過失也而要面對訴訟已繫屬的情況。
上訴人讓那個時機流逝,然後嘗試“以手改正”繼而參與本卷宗,擬透過兩個途徑來改變其參與的身份:附入授權書和追認文件作程序上的追認,及用一個新的名義參與,改為擅自使用該公司股東經理的身份。
首先須要強調的是,他們附入第50頁和其背頁的授權書和追認文書後,還以個人身份參與卷宗,如第71頁所示的向澳門行政法院作出陳述。
擬透過該授權書和追認文書補正源於以股東的個人名義參與而造成提起上訴的非正當性。可惜其做法錯誤。獲證實的是,公司委派在法院代理的授權人並追認由委託人實施的無因管理,而該第50頁和第51頁的文件從未提及任何關於權力之授予。
之前在卷宗實施的行為非以無因管理的名義作出,而是以股東個人名義,適當地透過該委託人代表。因而看不出擬要追認的是什麼。當事人擬透過這途徑,進行一個新的訴訟參與或代替,以取代一個明顯不適合的手段,就一般訴訟法而言,尤其透過主參與的途經85,只有訴訟程序的附隨事項的程序性機制對有關公司的參與才適合運用。
追認是指表達意願聲明的行為,某人透過該意願聲明將他人以其名義實施但不具代理權的法律行為視為自己作出或確認為自己作出9。
明顯地,我們並非面對一個以公司名義作出的行為 — 司法上訴的提起,故此,無論如何也無需該公司核准。
公司擬要做的就是參與,並無追認可言。沒有任何無因管理的發生,雖然追認實體擬把他人實施的效果喚作自己。很明顯的是在本個案中,合適的訴訟方式是作為附隨事件的訴訟參與,目的在於在卷宗裏確立自己的權利。
事實上,當事人一般會在訴訟開始時透過起訴狀確定身份 —《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10,其他人或實體如就案件標的而言具有等同原告或被告的利益時,也可以於訴訟進行中擔當該身份(《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就行政訴訟法方面,在主要當事人的概念中,只有證明一項等同被輔助方的正當利益或與之相關時,輔助人才可以參與,就如《最高行政法院規章》第49條,除了輔助角色外,法律沒有預期第三人參與的其他規定11,於此情況下,被輔助人的地位應在較主要當事人之下(《最高行政法院規章》第49條單一條)。
還可以說,可見到沒有任何接納該參與及使之生效的新批示落在附具於追認文書及授權書的申請書上。
至於當事人的自動定名,說到改由公司代表身份作參與,這並不足以表示甚麼,因為根據以傳喚確立訴因基本元素的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規定,基本元素其中之一是主體,換言之就是行為人及被告。12 13
(四)排除了上訴人訴訟參與的主觀更改可能性後,剩下來要分析他們以個人名義參與之可能性是否正當。肯定的是,起初擬以某一名義參與,直至訴訟進行到某階段後,開始改以別的名義參與。
12月18日的第66/95/M號法令(《規範對外貿易活動》)第54條規定:
“一、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之行為人負繳納罰款之責任。
二、如屬有共同正犯之違法行為,行政當局得要求任何一名共同正犯繳納全部罰款,而該名共同正犯對其餘共同正犯有求償權。
三、如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經理、僱員或代表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而被判罰款,有關法人及社團對罰款之繳納負連帶責任。
四、如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或經理,對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之實施可予反對而未予反對,則對有關實體被判罰款之繳納負個人及補充之責任,即使在判處之日,有關實體已被解散或已進行清算之階段。
五、如罰款係針對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作出,以社團之共同財產繳納,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每一股東或社員之財產按連帶責任之制度繳納。”
(經12月21日的第59/98/M號法令更改)
對12月21日的法令59/98/M作出該修訂之前,上述法規第4款規定:“屬法人之情況,領導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及其他法定代表須與法人負連帶責任”,對上訴人而言,他們沒有不利用這表述作為理據以維護他們以個人名義提起上訴是因為不能排除經濟局選擇他們親自繳納罰款的假設(參閱載於第105頁的上訴陳述),更何況這法律文本在實施該違法行為時仍在生效,因此,該文本看來對他們適用。
雖然承認該理據的構思,可是不禁要問為何他們須要改為以公司代表的身份參與?既然他們聲稱具恰當的正當性,難以理解他們為何沒有貫徹始終。更何況,無論是基於如符合之前的法律文本的連帶責任的角度,還是基於補充責任的角度,理論上他們總可以提出一項正當及個人的利益,甚至是或有的直接利益,這樣也許可讓他們聯合公司共同參與,因為他們總可以基於如公司財產不足會波及其個人財產這一點提出爭辯(參閱《行政法院訴訟法》第38條)14,聯合參與體現為多方正當性的形式。換言之,他們或得以個人名義指出其利益從而申駁一項他們認為非法的罰款,以免陷入執行階段。事實上,難以理解他們於上訴陳述書內借着公司代表的身份推翻之前的說法(參閱第107頁),現在卻又肯定其個人的正當性。
就這方面 — 法人經理對輕微違反責任的性質 — 在此值得引述原審法官的論述,他同意駐第一審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的論述,其中認為該責任承擔只應以償還途徑操作,雖然存在(以《稅務執行法典》第297條和第66/95/M號法令第54條第4款的解釋為依據)領導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及其他法定代表負上繳納罰款的連帶責任。繳付罰款的負責人應為違法的行為人,如《稅務執行法典》第295條規定:“無論如何也不能向原來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收取債務,因經過調查筆錄的卷宗證實絕對欠缺財產,而按本法典或適用的規章存在連帶或補充負責人時,執行將針對這等人士”,只有在公司財產不足及該財產被執行後,才可以由領導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及其他法定代表負上繳納罰款的補充責任。因卷宗還處於嘗試向原債務人收取債款的階段,故此,上訴人欠缺行動正當性。”
先不深入探討股東責任的性質,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在債務爭議階段正當性確定的問題,而另一個是於已嘗試徵收階段參與的問題。可以理解的是確實不應輕視股東們可以具有對該金額有關罰款提出質疑的利益,也因為這樣該利益應予以監護。
無論如何,不得不考慮對有關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是實質具體地要求經理從1998年12月21日起以補充方式負責的法律。並排除了(於之前的文本內訂定,在實施違法行為時仍在生效的)連帶責任,後者明顯較嚴厲,因為這裡引用的是輕微違反和刑法適用的原則和規則,並已對行政違法行為制度必須變更之處作出修改,故此,選擇了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 — 12月18日的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10月4日的第52/99/M號法令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3款。
而不是輕率考慮那些針對經理責任的法律規範,經12月21日的第59/98/M號法令修訂的上述第54條第4款,即使如此,責任的歸咎也取決於不反對輕微違反或行政違反的實施。
如上所述,確實上訴人在卷宗內所採取的立場並不清晰,甚至似乎出現矛盾,只在最後說成是具正當性的當事人,而之前多次聲明其非正當性。該姿態不能賦予裁判者太多的空間可以在依職權評定這一訴訟前提時[雖則不至於約束當事人的陳述 — 法院(官)應知曉法律(Jura novit curia)]彌補作為其理據不可或缺的實質事實事宜15。
撇開別的不談,在展開審議其利益特徵之前,鑑於經理們責任的補充性質,以及該利益是否直接和立即的,事實是沒有對規範條文的整體事實作陳述,尤其是沒有對觸犯違法行為提出反駁。
經全部批閱及考慮,只留待作出裁決,得出的結論是依據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欠缺正當性為由而拒絕提起上訴的決定。
四、裁決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確認被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Marcello Caetano:《Man. Dto Adm.》,第10版,第489頁。
2 中級法院第70/2000號案件的2002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第16背頁。
3 Freitas do Amaral,前引書,第171頁。
4 Castro Mendes:《Direito Procesual Civil》,第2卷,1987年,第193頁。
5 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澄清了正當性的精確含義,為此它必須到學術著作中探尋這一概念的界限,出發點是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的訴訟利益和行動利益的概念—參見由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解釋性説明。
6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92期,第75頁。
7 João Caupers,《Introdução ao Dto Administrativo》,2001年,第269頁; Rui Machete,《Estudos de Direito Público e Ciência Política》,第13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994年4月12日合議庭裁判,由Dimas Lacerda大法官製作,在其他學者看來,如Vieira de Andrade,行動利益對應於司法保護的必要性,並構成一個獨立的訴訟前提,載於《Justiça Administrativa》,1999年,第218頁。
8 這在行政訴訟法律中是不被接納的(參閱前面)。
9 A.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5版,第1卷,第417頁。
10 在提起本上訴當日仍在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典》。
11 Viera de Almeida:《Justiça Administrativa》,1999年,第207頁。
12 A. Varela:《Man. Proc. Civil》,1985年,第278頁。
13 Vieira de Andrade,上引書,提及客觀因素。
14 Viera de Almeida,上引書,第207頁。
15 Lebre de Freitas:《Código de Proc. Civil Anotado》,2001年,第2卷,第31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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