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嗣後裁判已確定的民事案件
摘要
如果上訴人用以作為要求使被上訴行政行為無效之依據的核心問題已經由另一份轉為確定的民事裁判嗣後解決,那麼則應駁回上訴人針對行政法院作出的、駁回他針對該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之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2006年4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8/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於2005年1月28日在澳門行政法院針對澳門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提起的(被登記為第XXX/05-ADM號)司法上訴之原告,現向本中級法院針對2005年11月4日作出的以下判決提起上訴: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提起本司法上訴,請求撤銷澳門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2004年7月16日作出、駁回訴願人2004年7月5日提出之必要訴願的決議,依據是上訴所針對的實體行為屬不法,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4條第6款、第187條第7款及第205條第8款。
*
按規則被傳喚後,被上訴實體作出答辯,稱上訴理由不成立。
*
檢察院持相同意見。
*
本法院有管轄權。
程序形式是適當的。
當事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有在本案中的正當性。
不存在無效性、抗辯或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先決問題。
*
基於卷宗及其附卷中的文件,以下重要的事實被視為證實:
現上訴人和乙之前具有夫妻關係,於1994年初聲請兩願離婚,經1995年3月31日判決批准。
根據經該判決認可的撫養費協議書,現上訴人向乙支付「等同於澳門政府支付之退休金的金額」。
該協議還規定,澳門退休基金會直接將這筆錢存入乙澳門XX銀行的帳戶內。
退休基金會自1995年5月開始存入款項,直至1996年11月支付退休金的責任移轉至Caixa Geral de Aposentação de Portugal(葡萄牙退休事務管理局)。
現上訴人於2004年5月31日向澳門退休基金會聲請退還澳門幣50,664元的款項,相當於1995年5月至1999年11月的年資獎金、家庭津貼、聖誕津貼和第十四個月津貼。
澳門退休基金會主席2004年6月28日作出批示駁回了現上訴人的請求。
上訴人不服,於2004年7月5日向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提起不真正必要訴願。
管理委員會2004年7月16日通過決議駁回訴願。
現上訴人2004年4月15日於初級法院提起第(CV3-04-XXXX-CAS)號宣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請求判處被告乙向其支付澳門幣41,439元的款項,即1995年5月至1999年11月的年資獎金、家庭津貼、聖誕津貼和第十四個月津貼。按上訴人的理解,被告乙不當收取了這些款項,原因是扶養金協議中使用的「退休金」一詞是指法律技術層面的意思,而不是一般層面的意思,所以不包括上訴人有權取得的其他補助。
2005年7月5日的判決於2005年7月25日轉為確定,證明書附於卷宗第119頁至第129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判決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
*
現進行決定。
基本問題是弄清退休基金會到底是根據現上訴人和前妻乙訂立的兩願離婚扶養金協議進行匯款,還是相反地超越了協議的界限。且在第二種情況下,基金會是否有過錯。
為此,有必要正確詮釋上訴人和前妻在扶養金協議中使用的「退休金」一詞。
這個問題已經在現上訴人針對他前妻提起的第(CV3-04-XXXX-CAS)號民事訴訟中被審理。上訴人在訴訟中請求退還澳門幣41,439元的款項,即1995年5月至1996年11月的年資獎金、家庭津貼、聖誕津貼和第十四個月津貼,在上訴人看來,他的前妻不當收取了這些錢。
2005年7月5日的判決於2005年7月25日轉為確定,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認為「退休金」一詞指廣義層面,包括本義退休金以外的其他補助。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及第576條,上述判決按所作審判之確切範圍及內容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在當事人之間具有強制力,也就是確定了現上訴人和前妻之間扶養金協議使用的「退休金」一詞的含義和範圍。
退休基金會的行為已不再有爭議,因為相關判決已絕對確認了其行為。
再者,上述的判決同樣禁止本法院作出意思相反的決定,因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第1款規定,就同一主張有兩個互相矛盾之裁判時,須遵守首先確定之裁判。
上訴人在該民事訴訟中要求前妻歸還他認為她不當收取的款項。在本上訴中請求撤銷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決議駁回了他針對退休基金會主席之決定提起的不真正必要訴願,而該決定又駁回了他提出的退還在其看來基金會不當匯入他前妻銀行帳戶之款項的請求。
儘管退還款項之請求的相對人不同,一個是退休基金會,另一個是現上訴人前妻,但請求依據是一樣的 —— 扶養金協議中使用的「退休金」一詞只具有法律技術層面的意思,沒有一般層面的意思,所以不包括現上訴人有權取得的其他補助。
也就是說,他提出的確定扶養金協議使用的「退休金」一詞含義的主張被上述判決駁回。
即使不這樣認為,也只有當協議清晰明確,不產生任何理解及執行疑問時,退休基金會的行為才有過錯。
上訴人自己也承認,「退休金」一詞有兩種理解:狹義上指退休金的法律含義;廣義上指退休人員按月收取的金額總數,除本義退休金外還包括其他相關補助。
基於此,不難得出結論認為,退休基金會的行為是基於對協議可能產生的理解,因不存在任何過失而不受譴責。
然而,現上訴人在他所提出的違反發生九年之後才做出反應,多年來他本身不作為,這在很大程度上強化了退休基金會對協議的理解。
*
綜上所述,法院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行為。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
由於司法援助卷宗中表明上訴人經濟能力不足,所以給予上訴人免除支付全部訴訟費用方式的司法援助。
代理服務費訂定為澳門幣3,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見卷宗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頁內容的相關原文)
為此,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結論並於其中提出請求:
『……
1.退休基金會將屬於上訴人之款項 —— 1995年5月至1996年11月之退休狀況下之其他津貼及補助,金額為澳門幣50,664元,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轉入了上訴人前妻之銀行帳戶。
2.上訴人為此向退休基金會提出投訴,並請求退休基金會返還該筆款項。
3.退休基金會於2004年7月16日作出決議,駁回了上訴人退還該筆項款之請求。
4.上訴人不服有關決議,並認定有關決議所載明之事實依據及法理依據,證明有關決議屬無效行政行為。
5.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要求法官宣告該決議無效。
6.行政法院法官作出第一審決定,駁回了上訴人之請求。
7.上訴人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法官提起平常上訴,並陳述第一審法官錯誤理解有關事實,尤其是指稱上訴人在長達九年之時間後,才提出請求退休基金會返還有關金額 —— 澳門幣50,664元。
8.然而,在行政法制度上,只要證實行政當局作出之一個無效行政行為,上訴人得「隨時」向司法機關提出司法上訴。
9.而法院法官應依職權審查有關行為之合法性。
10.即本上訴所指—退休基金會將涉及上訴人之正當利益自1995年5月至1996年11月有權收取之款項,轉入上訴人前妻之銀行帳戶之行為之合法性。
11.明顯地有關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及上訴人之授權人同意。
12.也不能因存在初級法院兩願離婚扶養協議書之內容,而擅自理解為現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13.因退休基金會不具有解釋上訴人意思表示之權限。
14.故此,有關處理存入款項之決定/行為,屬無效行為。
15.無效行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也不能成為第一審法院法官作出判決之事實依據或法律依據。
16.上級法院法官應依法作出宣告第一審法院法官之判決無效,並同時宣告退休基金會於2004年7月16日針對現上訴人之請求作出之議決無效。
基於此,請求法官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平常上訴理由成立,宣告第一審法院法官之判決無效,並同時宣告退休基金會於2004年7月16日針對現上訴人之請求作出之決議無效。
……』(見卷宗第177頁至第180頁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翻譯人員所附中文陳述的葡文翻譯內容)
被上訴實體對該司法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第一審的判決,並在答辯狀最後部分總結如下原因:
『……結論
21.原審法院的判決不存在任何形式或依據瑕疵;
22.現被上訴決定正確、適當、公正、有依據;
23.上述民事訴訟判決確認了退休基金會的作為不存在錯誤或過失;
24.無論在相關行政行為還是在退休基金會的作為中都不存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規定的任何情況,其不得被視為無效。
……』(見卷宗第159頁內容的原文)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初步審查,檢察院代表於檢閱階段出具如下意見書:
『上訴人在陳述的論據明顯地與受爭議的判決完全相反,但我們完全同意判決的內容和結論,為免累贅,我們不予轉錄,我們認為並未發現判決沾有任何尤其是上訴人指出的瑕疵。
初級法院的裁判有關於在離婚扶養金協議中上訴人及其前妻使用的「退休金」一詞,認為它具有廣義含義,包括年資獎金、家庭津貼、聖誕津貼、第十四個月津貼,而上訴人希望退還這些補助。被上訴判決從實質分析的觀點出發,對實質問題進行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及第576條的規定而不受質疑。
但我們不得不對受質疑行為 —— 即澳門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2004年7月16日決議 —— 的可上訴性表達我們認為是有理由的疑問。決議在訴願階段維持了退休基金會主席的批示,駁回了上訴人的請求 —— 即爲了更正自1995年5月到支付扶養金的責任移轉至葡萄牙退休事務管理局(1996年11月)的扶養金數額,並退還多支付的年資獎金、家庭津貼、聖誕津貼、第十四個月津貼金額,澳門幣50,664元。
如仔細考慮,這個可能影響到上訴人認為屬正當之權益的行為是源遠流長的,涉及退休基金會作出的向其前妻支付「廣義」層面之「退休金」的決定,當中認為「向配偶提供扶養協議」已經由初級法院法官確認。該決定反映在為此目的而實際作出的每月執行,而上訴人卻對此保持了近十年的沉默,所以構成裁判已確定或已解決之案件。顯然無法相信上訴人在整個期間,尤其退休基金會實質進行支付的那個時候,每月在他的財產中都有「切膚之痛」的反映,而這些扣除又被認為屬不當的情況下,卻不知道發生了什麽事。
因此,這個基於上訴人聲請提出後而就更正和退還款項方面作出的駁回行為,經過了這麼長的時間後,已不再成為對被上訴實體在處理有關存款當時所持理解的確認,因為,該決定所體現的是純粹該確認的後果,這樣不得對之提起獨立上訴。
無論怎樣,即使不這樣認為,第一審對實體問題的分析也如前文所述的那樣不可反駁,所以不應受理上訴。』(見卷宗第182頁至第184頁原文內容)
接著完成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現在作出決定。
根據現被上訴判決視為已確定的事實,顯然本司法上訴不應被受理。上訴人用以作為要求使被上訴行政行為無效之依據的核心問題已經被初級法院2005年7月5日在他對前妻乙提起的第CV3-04-XXXX-CAS號民事宣告之訴中作出的、已轉為確定判決嗣後解決:事實上,向其配偶提供扶養協議使用的「退休金」一詞的範圍和含義,經過雙方在兩願離婚程序中的調整和1995年3月31日判決的確認,已經在上述宣告之訴中被具體確認為包括其他補助,如年資獎金、家庭津貼、聖誕津貼、第十四個月津貼,原因如下:
『……
原告試圖通過本訴訟使被告被判向他退還在他(原告)看來被告不當收取的款項。
爭議源自原告和被告之間訂立的兩願離婚扶養金協議。
協議規定原告須將退休金交給被告,並已指示澳門退休基金會向被告的銀行帳戶中存入上述退休金。
在原告作出指示後,退休基金會在1995年4月至1996年11月間存入上述款項。
這筆款項不僅包括本義的退休金,同樣包括其他補助,如年資獎金、家庭津貼、聖誕津貼、第十四個月津貼。
而原告認為給被告的扶養金只限於狹義上的退休金,只就此才有向被告支付的義務。
經過簡要闡述後,第一要審理的問題就是弄清當事人離婚訴訟協議使用的「退休金」一詞是否應被理解為廣義,即包括本義退休金以外的其他補助。
經分析已證明事實,我們認為這個詞應被指向廣義的理解。
現加以解釋原因。
澳門《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在解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中規定:「……」。
從中可看出一種對於解釋的客觀主義學說,即出於保護受意人正當期望和不擾亂法律交易安全的需要「……」。
可以說,根據澳門的民法,解釋法律行為主要就是確定受意人理解或感受到的意思。從註釋學派觀點看,表意人只在第二層面出現。關鍵完全在於受意人。表意人的行為總是經受意人知識和認知所過濾吸收。無論如何,如果表意人不能指望這個意思,也就是說不符合意思表示行為人預期、或至少可預期的意思,那麼則如從受意人的理解中看出的那樣,這個意思不得被考慮「……」。
面對這個待決問題的可被理解的背景,我們有更好的條件去揭示原告被告在向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聲請兩願離婚訴訟中簽訂的向配偶提供扶養協議所包含意思表示的含義,原告向被告支付「等同於澳門政府支付之退休金的金額」的扶養金。(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雖然根據規範相關事宜的法律規定,退休金與附隨支付的其他補助 —— 即年資獎金、家庭津貼、聖誕津貼、第十四個月津貼 —— 相區別,但不可否認的是,所有補助的收益按規則均是按月一次共同收取。所以從補助受益的角度看,關鍵在於每月收取的總額,無所謂每筆錢的性質或來源。
既然如此,那麼按月收取的總金額透過表述的轉變指的正是更大的金額,即退休金。
面對這情節,當原告協定向被告支付退休金作為扶養金時,一定認為指的就是退休基金會給他的總金額。因為從實用角度出發,這一金額才與該用詞表述相聯繫,才與協議參與人(原告、被告)的意思相一致。
同樣有助於揭示我們這種理解的正確性的是,在收到原告作出的向被告移轉其退休金的指示後,退休基金會對這個指示採用了廣義含義並移轉了原告有權收取的各種補助。
此外,原告在讓退休基金會直接向被告支付他的退休金時,已明確指出雙方當事人理解的退休金就是之前向原告支付、而之後轉向被告支付的錢。如果不是這樣的話,原告就該指示退休基金會不要向被告存入附隨在退休金的補助了。
最後同樣重要的是,原告過了八九年後才為著相同目的於現在控訴被告。除了在另外那個階段外顯示了相關重要性外,一如我們現在也能看到,這個情節有明顯跡象表明原告自己也認為在以被告的名義存入款項期間,被告是有權收取退休基金會支付的款項,因為這正是兩願離婚訴訟中簽訂協議的結果。
經過解釋上述協議中的意思表示,我們確信協議所指的原告退休金包括退休基金會支付的其他附隨補助,即年資獎金、家庭津貼、聖誕津貼、第十四個月津貼,所以被告在1995年4月至1996年11月間根據協議收取的款項屬正當。』(見卷宗第122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內容的原文)。
至此,由於就現上訴人和其前妻在第CV3-04-XXXX-CAS號民事訴訟中有爭議的實體關係已在之前或嗣後構成了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所以解釋向配偶提供扶養協議的同一問題至少在本司法上訴中不得再次討論。
我們真的看不到有任何可能存在的合法原因使得現上訴人現在試圖認為行政實體在1995年4月至1996年11月間的作為沒有得到他的事先同意,即同意將年資獎金、家庭津貼、聖誕津貼、第十四個月津貼的補助算在為履行上述扶養協議而向他前妻移轉的退休金之內。
因此,無需贅言,因受爭議之行政行為不存在任何違法之處,所以應駁回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綜上所述,合議庭駁回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維持裁定當時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裁判。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五個計算單位(不影響先前給予的司法援助)。
上訴人之代理人律師費訂定為澳門幣2,000元,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