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外貿易法
6月23日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
6月23日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
6月23日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2款
進口申報單
進口貨物清單
貨物運送人
在沒有預先進口申報的情況下提取貨物
摘要
一、貨物運送公司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提交的「進口貨物清單」並不等同於貨物所有人為著6月23日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的效力提交的進口申報單。
二、在提取貨物後以補交方式作出進口申報無法排除違反該條規定的責任,否則便會不可補救地曲解該《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的含義。
三、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2款僅允許在進口後十個工作日內以補交方式填寫進口申報單的「第二部分」,但已經再也不允許以補交方式提交進口申報單的第一部分或整個申報單。
2006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於澳門經濟局登記作為外貿經營人的XX貿易行負責人,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關長2005年9月9日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同意在第PT:XXX/5.5/DPI/2004號違例訴訟程序中2005年8月22日所撰寫最終報告中的建議,認定甲於2004年1月8日違反了6月23日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而根據該法律第37條第1款對其科處澳門幣5,000元罰款(沒收了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元的貨物並於當日扣押,原因是發現當時正透過內港7A號碼頭將貨物運入澳門而事先未向澳門海關申報)。
為此作出上訴狀,內容如下:
「……
甲,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貿易行所有人,職業居所位於澳門,[……],
不服澳門海關關長之決定/批示(見文件1)。批示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因其違反第10條第1款而對其科處澳門幣5,000元罰款,
特此,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款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的規定,向澳門中級法院提起
司法上訴
為此序列以下內容。
1.上訴人不接受對第PT:XXX/5.5/DPI/2004號違例訴訟程序實況筆錄中所載事實(在此視其為完全轉錄)的法律定性。
2.事實上,上訴人是XX貿易行的所有人,該貿易行於澳門經濟局登記為外貿經營人,編號0/XXX/01/2。(見文件2)
3.上訴人以此身份正常進行經營活動,從香港進口貨物。
4.於2004年1月8日在7號碼頭,貿易行的員工在裝置上述違例訴訟程序所指的進口貨物時受到海關人員質詢。
5.上述貨物由上訴人透過貿易行訂購,由員工負責運輸。
6.質詢時已經有部分貨物在車上準備運走。
7.海關人員要求出示進口准照,得到的答覆是該文件的負責人不在現場,但正在路上。
8.是基於這些事實才視作違反第7/2003號法律,結論認定上訴人在沒有進行申報的情況下向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口貨物。
9.除非有更好意見,上訴人認為這個結論不符合事實真相。我們來看看原因。
10.在2004年1月7日,即進口貨物的前一日,進口申報單(進口貨物清單)已經寄送到了海關辦事處。(見文件3)
11.上訴人認為海關已經許可了上述貨物進口入澳門。
12.只不過當日申報單並不在在場員工手上,而是在質詢時不在場之人的手上。
13.在時間上無法將其提交給當局。
14.也就是說,除非有更好意見,上訴人認為並沒有違法行為。
15.僅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即使還可以認為貨物進口商有違規行為,但這個事實透過事後提交進口准照而自動補救。
16.此外,聲請人是一個有尊嚴且負責的人,作為一名商人,在進行經營活動時從來沒和海關產生過任何問題,違反《對外貿易法》也決不是他想要的。
17.最後,進口的貨物經海關扣押這麼長時間,已經對上訴人造成了嚴重損害。
18.除非有更好意見,海關關長2005年10月14日的決定在因認定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而對上訴人科處罰款時,明顯錯誤解讀事實真相。
19.如此作出決定,錯誤地解釋了事實,進而錯誤地適用法律。被上訴批示沾有違法瑕疵,應被撤銷。
20.違反法律構成上訴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
總結:
(1)上訴人是XX貿易行的所有人,該貿易行於澳門經濟局登記為外貿經營人,編號0/XXX/01/2。
(2)2004年1月8日於7號碼頭,貿易行的員工在裝置上述違例訴訟程序所指的進口貨物時受到海關人員質詢。
(3)海關人員要求出示進口准照,得到的答覆是該文件的負責人不在現場,但正在路上。
(4)是基於這些事實才視作違反第7/2003號法律,結論認定上訴人在沒有進行申報的情況下向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口貨物。
(5)除非有更好意見,上訴人認為這個結論不符合事實真相。
(6)2004年1月7日,即進口貨物的前一日,進口申報單(進口貨物清單)已經寄送到了海關辦事處。
(7)上訴人認為海關已經許可了上述貨物進口入澳門。
(8)只不過當日申報單並不在在場員工手上,而是在質詢時不在場之人的手上。
(9)在時間上無法將其提交給當局。
(10)僅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即使還可以認為貨物進口商有違規行為,但這個事實透過事後提交進口准照而自動補救。
(11)海關關長2005年10月14日的決定在因認定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而對上訴人科處罰款時,明顯錯誤解讀事實真相。
(12)如此作出決定,錯誤地解釋了事實,進而錯誤地適用法律。被上訴批示沾有違法瑕疵,應被撤銷(《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伴隨所有從中產生的法律後果。」(見卷宗第2頁至第7頁內容,原文如此)
被上訴實體被傳喚後,提交如下答辯: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關長2005年9月9日批示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因不存在該法律第10條第1款要求的申報單而對甲科處澳門幣5,000元罰款,並宣告由海關扣押的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2.
上訴人甲身份是外貿經營人,被扣押並透過第PT:XXX/5.5/DPI/2004號違例訴訟程序中批示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貨物的運送人。
3.
第7/2003號法律確立了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規範性框架,它的公佈主要旨在明確並簡化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規範性規定,建立一個更少官僚化、更多自由化的制度,更加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新的經濟和物流現狀。然而,應該建立一個使經濟經營人 —— 即外貿經營人 —— 負有更大責任的規範性框架,制定程序並確立義務。
4.
有關貨物須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進行申報。根據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10條的規定,從事出口活動的經營人,應填寫有關申報單,並將之交予海關確認。申報單經海關核查後,須於進行有關活動時呈交,即在獲許可之地點提取貨物時。
5.
在行政預審即事實載入第XX/2004號實況筆錄後,證實2004年1月8日當貨物被提取並運到車上時,運送人尚未取得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規定的任何文件,這一運貨行為被視為第37條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這一事實可在實況筆錄和上訴人的聲明筆錄中證明。上訴人自認在向海關櫃檯呈交申報單以便確認時,被通知貨物已被海關扣押。
6.
行政預審卷宗證實,是上訴人通知卡車工人和碼頭工人所需的程序和文件均已準備妥當。
7.
上訴人從事外貿活動多年。應充分知悉海關管制的規定和規範性框架。在申報單未經海關確認的情況下,提取並運送貨物不獲許可。如果上訴人是個生意人且在海關或稅務機關從未有過外貿活動的負面記錄,那麼上訴人在沒有經有權限實體確認之文件的情況下便下令或要求提取受海關監管的貨物,這不合邏輯。
8.
上訴人提交的進口貨物清單從來都不是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要求的文件,也絕不等同於進口申報單。
9.
然而,上訴人上訴狀中的依據理由不成立。
10.
所以科處罰款合法且正確。
11.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唯有如此才能主持正義!」(見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內容的原文)。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及第68條的規定為著非強制性陳述的效力作出通知,雙方當事人均保持沉默。
之後在最終檢閱階段,駐本法院檢察院司法官出具如下意見:
『澳門海關關長2005年10月14日批示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的規定,因甲違反第10條第1款而對其科處澳門幣5,000元罰款。甲對該批示提起上訴,稱存在違法瑕疵,錯誤解釋事實繼而錯誤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總之是認為雖然在放置進口的貨物時未能向海關當局出示及交付進口申報單(因為持有人當時不在現場),但進口申報單(進口貨物清單)已經在前一日(2004年1月7日)交予了海關辦事處並經其確認。因此涉及的問題只不過是沒有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提交申報單,在其看來不足以作出處罰。
我們認為他是有道理的。
由於和決定直接相關,我們轉錄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
「一、以下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下列申報單:
(一)進出口申報單……」
具體說明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一、根據《對外貿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出口或進口活動以及轉運活動的經營人,應填寫有關申報單,並將之交予海關確認。
二、申報單經海關核查後,須於進行有關活動時呈交;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申報單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處罰規定在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及第2款
「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能提交經適當填寫的申報單第二部分、且在之後十個工作日內仍未將其交予海關或統計暨普查局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罰款。」(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好了:
上訴人提出的主要事實是,儘管在卸載進口的貨物時沒能向海關人員出示法律要求的申報單,但申報單已經交給了海關並經其確認。被上訴實體不應對此提出爭議,這似乎已經由卷宗第10頁中提交的複本證明。
因此,我們明顯認為這個情況完全符合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2款而非第1款,所以只有當上訴人在進行有關活動後十個工作日內仍未將申報單交予海關或統計暨普查局時,才可科處相應處罰 —— 澳門幣1,000至5,000元罰款。而這一事實無論是在卷宗中還是在預審卷宗中都沒有被證明。
無論如何,對事實的評價和相關法律的納入須予以作出相應的補正,因此無需贅言或考慮更多內容,我們認為因事實和法律前提錯誤而存在違法瑕疵,本上訴理由成立。』(見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文字內容)
經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現在作出決定。
在檢查過載於卷宗和預審中的所有證明要素後,首先應確定有關審理上訴的以下事實:
—— 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人員於2004年1月8日發現由現上訴人在沒有預先申報的情況下透過7A號碼頭進口入澳門的貨物。上訴人作為XX貿易行的負責人,沒有在此之前向當地的監察當局提交總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元之貨物的進口申報單,當時沒有提交的申報單只是在由上訴人的貿易行提取了貨物之後才被提交給有權限實體(見載於預審卷宗第170頁事後提交的進口申報單)
—— 附於本司法上訴之文件3提及的「進口貨物清單」於2004年1月7日被交予海關,並非由上訴人的公司提交,而是由另外一家海運公司提交,該公司在當時也運輸其他外貿行的貨物。
接下來應弄清本上訴中待解決的分歧是否屬純法律調查。
一方面分析了上訴人為司法上訴提出的依據,另外也分析了被上訴實體為被上訴決定之合法性提出的依據,根據卷宗中的事實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因是處罰行為並不沾有上訴人指出的違法瑕疵,亦或其他應依職權審理的瑕疵。實際上在我們看來,上訴人直至海關人員於2004年1月8日進行稽查時都沒有向當地有權限當局申報貨物進口。上訴狀第10點所指的「進口貨物清單」並非由上訴人的貿易行而是由貨物的運送人提交,後者在當時也運送其他外貿經營人的貨物。該清單並不等同於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要求的申報單。還存在一個加重情節,延遲提交進口申報單(即在碼頭提取貨物之後)一點也不能排除違法行為責任,否則便會不可補救地曲解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的含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不適用該條第2款的規定,其中僅允許在進口後十個工作日內以補交方式填寫進口申報單的「第二部分」,但已經再也不允許以補交方式提交進口申報單的第一部分或整個申報單。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