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合議庭裁判無效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摘要
一、當法官所指出的依據在邏輯上不能導致裁判表現的結果,而是導致相反結果或至少不同方向的結果時,則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二、裁判依據引致一個結論,即誰第一個在澳門提出請求,其被《巴黎公約》保障的優先權就在澳門六個月內對所有人有效。且儘管上訴人已經在六個月內於澳門提出第一份請求,但裁判不認定其優先權。此時合議庭裁判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對立的無效。
2006年4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6/2005號案件 —— 附隨事項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有限公司就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部分無效提出爭議,該部分有關於現聲明異議人持有的「[商標(1)]」商標註冊中優先權的問題。認為裁判由於審理錯誤而認定該商標因距在香港第一次請求的日期超過六個月而失效。裁判認定「上訴人已經於2003年11月3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交註冊請求並要求恢復優先權」已獲證明,但卷宗中卻證明「上訴人已經於2003年9月18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交註冊請求並要求恢復優先權」。現在所爭議的無效源自這一錯誤,見下文:
1.現聲明異議人稱裁判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準用的第571條c項規定的無效。
2.判決無效體現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這又源自對事實的審理錯誤。
3.從現聲明異議所針對裁判中可看到:『……首先應該查明上訴人對「[商標(1)]」商標的優先權是否繼續存在以拒絕現被上訴人對丙酒店商標的請求。被上訴判決在這部分認定上訴人有道理,認為丙酒店商標的聲請人(被上訴人)至少自2003年1月10日起開始使用商標並於2003年7月29日提出註冊請求,對該自由商標的使用就延長了超過六個月的時間,由此「丙酒店」商標的聲請人不持有該註冊中的優先權。這種理解有道理,但不正確的地方是,上訴人為阻止「丙酒店」商標在澳門註冊,需提出其對「[商標(1)]」商標的優先權在澳門有效。本案中上訴人聲稱享有持有權,原因是2003年7月29日現被上訴人於澳門對「丙酒店」商標的註冊請求公佈後,2003年11月3日提出的聲明異議中已經有了2003年4月4日在香港對「[商標(1)]」商標的第一份註冊請求(類別43相當於澳門的類別42)。確實,上訴人在2003年4月4日於香港提出了第一份請求,該請求應被視為上訴人享有優先權的六個月期間的開始。但在2003年11月3日聲明異議被提出時,商標註冊的優先權已經過了《巴黎公約》規定的六個月期限,所以失效。也就是說,無法憑優先權請求拒絕「丙酒店」商標於澳門註冊。所以如被上訴判決所決定的那樣,不可能存在所謂的「丙酒店」商標的複製或仿造,更不能稱被上訴人有《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c項所指的「損害意圖」,該部分無需任何審查。不存在任何拒絕註冊的理由,拒絕應被駁回,因此儘管依據不同但也應維持被上訴判決。對該部分作出決定,無須審理被上訴人提出的擴大上訴的請求。』
4.從聲明異議所針對裁判的被轉錄部分可以看出,法官稱上訴人僅在2003年11月3日要求恢復註冊中的優先權,但上訴人甲有限公司卻在2003年9月18日於澳門提出註冊「[商標(1)]」商標的請求,並於同日以2003年4月4日在香港作出的註冊請求為依據而要求恢復優先權,這既被經濟局也被第一審法院視為已獲證明。
5.實際情況是,2003年11月3日提出的反對批准註冊「丙酒店」商標(編號(1))的聲明異議中,上訴人稱已經在提交商標註冊時要求恢復優先權,並非在2003年11月3日才要求恢復註冊中的優先權。上訴人於2003年9月18日聲請註冊「[商標(1)]」商標(編號(2)、指明產品類別42)時要求恢復優先權。正如構成批准註冊商標(編號(1))之批示的通知第8頁末尾及第9頁所載明的那樣,經適當證明的優先權文件被適時交予經濟局。現上訴人對批示提出司法爭執,批示成為本案標的。
6.有關上訴人提交「[商標(1)]」商標註冊之日期的錯誤出現在裁判第19頁。從此處可看到:『……如從卷宗中得出的那樣,丁公司於2003年7月29日向經濟局提出註冊商標(編號(1)、類別42),名稱為「丙酒店」。現上訴人在2003年11月3日對該商標的註冊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拒絕商標註冊,之後提出了商標(類別42)的註冊請求,名稱為「[商標(1)]」,聲稱已經在2003年4月4日於香港提出了商標(編號(2)、亦指明服務類別42)的註冊請求,名稱為「[商標(1)]」。
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裁判的這一部分有兩處錯誤。一處有關於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聲請註冊商標的日期,記載稱是在2003年11月3日;另一處有關於在香港作出之請求的商標編號。事實上,上訴人2003年4月4日在香港請求註冊其商標以指明服務類別42,但註冊並不是編號(2)。
7.根據卷宗中被完全證明的事實真相,上訴人:
(1)在2003年9月1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聲請註冊[商標(1)]商標,編號(2);
(2)在2003年9月18日以2003年4月4日在香港作出的第一份請求為依據要求恢復註冊中的優先權;
(3)在2003年11月3日提出的反對批准丁公司於2003年7月29日聲請的丙酒店商標註冊(編號(1))的聲明異議中,指出了這一事實。
8.假如在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中體現了事實,即上訴人的[商標(1)]商標(第(2)號,指明產品類別42)的註冊是於2003年9月18日被提出,且上訴人於同日(2003年9月18日)以2003年4月4日在香港的第一份註冊請求為依據要求恢復優先權,裁判則會符合依據,繼而上訴人的請求則會被裁定為理由成立。
9.在此意義上,裁判的無效源自《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所有依據都指向承認上訴人在商標註冊中的優先權,裁判卻反而裁定該權利因沒有被適時要求恢復而失效。該裁判沒有卷宗中的事實作支撐。
10.實際上,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的理解是,「上訴人在2003年4月4日於香港提出了第一份請求,該請求應被視為上訴人享有優先權的六個月期間的開始」(見聲明異議所針對合議庭裁判第29頁)。如果考慮上訴人要求恢復商標註冊中權利的實際日期 —— 2003年9月18日 —— 的話,結論只能是該權利在2003年4月4日起的六個月期間內被要求恢復。
綜上所述,就上文指出的無效提出爭議,並請求承認無效存在,宣告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僅部分無效 —— 即就[商標(1)]商標(編號(2)、指明服務類別42)註冊中上訴人持有的優先權的問題,以註冊請求在2003年11月3日被提出為前提,認為該權利失效。
在法官宣告裁判無效後,還聲請修改該裁判,如若認為必要則審理被上訴人提出的擴大上訴的請求。
聲請:
現聲明異議人確信,透過卷宗中所附的文件,即本案中被司法爭執的經濟局批示證明,法院能發現有關上訴人提出註冊[商標(1)]商標(編號(2))請求的日期和以在香港提出的第一份商標請求為依據而要求恢復該商標註冊中優先權的日期存在審理錯誤。但若對該問題仍存有疑問,則聲請裁判書製作法官令通知經濟局以對就無效提出的爭辯表明意見,也下令向卷宗中附入證明現聲明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註冊「[商標(1)]」商標(編號(2)、指明服務類別42)之日期以及要求恢復該商標註冊中優先權之日期的文件原件。』
被上訴人就聲明異議作出答覆,總結如下:
1.上訴人甲有限公司稱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無效,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2.若要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無效,需裁判依據的指向相反或至少不同的方向(即只有當審判者所指出的依據在邏輯上引致與判決相反的結果時,才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之無效的情況),本案並非如此;
3.從2005年12月12日的訴訟文書中可看出,上訴人對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指出了「審理錯誤」這一概念,認為裁判有審理錯誤,而非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之無效的情況;
4.由於不可對本案中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無效提出上訴,所以上訴人不得強行要求重新審查案件,即上訴人不得向法院聲請審查裁判沾有的「審理錯誤」;
5.若法院決定接納所爭辯的無效,則應重新審查案件。若在重新審查時認為甲有限公司的某些依據有道理,而駁回司法上訴並維持經濟局決定的初級法院裁判的簽署法官的某些依據落敗的話,則應審查丁公司補充聲請的擴大上訴範圍,並裁定其為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當確認受質疑依據並不與裁判相矛盾而裁判是依據的邏輯結果時,裁判不可上訴以重新審查理問題的實質,所以不應受理就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無效提出的爭議。
若不是這樣認為,法院決定(重新)分析問題,則不應不考慮被聲請的擴大上訴:即若認為甲有限公司的某些依據有道理,而駁回司法上訴並維持經濟局決定的初級法院裁判的簽署法官的某些依據落敗的話,則應審查丁公司補充聲請的擴大上訴範圍,並裁定其為理由成立,並伴隨所有法律後果。
經濟局沒有發表看法,只是向卷宗中附入了證明在澳門聲請註冊「[商標(1)]」商標之日期的文件。
現進行審理。
就《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產生的無效提出爭議。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當法官所指出的依據在邏輯上不能導致裁判表現的結果,而是導致相反結果1或至少不同方向的結果2時,沾有該瑕疵。
這是一個邏輯上的真正瑕疵,不適用於事實事宜的審判。當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顯得與對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的法律定性相一致時,則裁判不存在該項中的無效。
現聲明異議所針對裁判中稱,「除非有相反立場,不然工業產權批給第一個依規則提出請求並附上所有必要文件者。在任何世界貿易組織或歐盟的成員國中,或者在任何有權限批給在澳門產生延伸效力的跨政府組織中,該權利的持有人或其繼承人為於澳門提出請求,自第一份請求提出起六個月期間內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的優先權」,以及「承認按照世界貿易組織或歐盟各成員國之國內法、或者成員國之間訂立的雙邊或多邊協議而作出的具有正規請求價值的任何請求均能產生優先權」。
據此應得出一個結論,誰第一個在澳門提出請求,其被《巴黎公約》保障的優先權就在澳門六個月內對所有人有效。
裁判已經稱上訴人2003年9月18日提出了第一份在澳門註冊「[商標(1)]」商標的請求(事實事宜7項),而其第一份在香港的請求是在2003年4月4日,這些都是事實事宜中被認定為已獲證明的要素。但卻不承認上訴人6個月之內的優先權,只是強調其在被告/現被上訴人於澳門註冊商標的程序中提出的聲明異議的日期。
這並不是單純的審理錯誤,或者是與事實事宜矛盾的單純審理,這種錯誤不會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指的矛盾。
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評論最高法院的1941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裁判認為裁定頂讓未獲證明並判處聲明異議人以損失和損害名義支付頂讓價值的合議庭裁判在結論和依據之間沒有矛盾)時所稱的那樣,「已證明不存在頂讓……,顯然當事人不得被判處支付其價值,裁判與依據矛盾,二者對立」。3
我們得稱,裁判不僅在上訴人於澳門請求註冊商標的日期方面有錯誤,與獲證明事實事宜相矛盾,而且在掌握了承認自第一份註冊請求起六個月內的商標優先權的依據的情況下,沒有裁定上訴人滿足該條件,沒有確認其優先權。
所以裁判確實得出了一個與依據相矛盾的結論,這些依據本應導致承認上訴人/現聲明異議人的商標優先權,繼而認定上訴人為善意。裁定就無效提出的爭議理由成立,宣告聲明異議所針對裁判無效。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就無效提出的爭議理由成立,繼而宣告2005年11月24日在本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無效,本合議庭將作出另一份裁判將其取代。
聲明異議針對人支付附隨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Alberto dos Reis教授:《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五冊,第141頁。
2 Antunes Varela教授:《Manual do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1985年,第690頁。
3《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五冊,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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