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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工作意外
  之前的疾病
  因意外而惡化
  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9條
  
摘要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的規定,若疾病因工作意外而惡化,而之前的侵害或疾病尚未獲得彌補,則確定無能力程度時均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
  
  2006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0/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由檢察院代理,針對(B)有限公司以通常程序提起勞動訴訟,請求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共澳門幣96,784.40元的損害賠償,以及到期和將到期的法定利息。
  被告作出答辯。
  清理批示被作出後,進行聽證和對疑問的答覆,主席法官作出判決:
  判處被告(B)有限公司向原告(A)支付澳門幣1,820元,以及自傳喚起至完全支付時的到期和將到期利息。
  雙方當事人按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不影響對檢察院的豁免。
  僅原告(A)不服該決定,對其提起上訴,提出如下理由:
  1.根據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計算無能力時,重要的不是弄清意外是否構成之前疾病的直接或相近原因;
  2.其實,重要的是確定疾病惡化是否和之後的意外及其侵害有關係;
  3.如果肯定(正如本卷宗),法律則要求進行法律擬制,在無能力的計算中包括無論是出於工作意外還是之前疾病惡化的整個侵害;
  4.也就是說,判決中稱沒有證實意外和疾病惡化之間有因果關係的這種說法是錯誤的,這對事實事宜絲毫沒有幫助;
  5.所以,判決中的解決辦法沾有瑕疵,原因是沒有考慮所有被視為確鑿的事實;
  6.沒有適用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導致了錯誤歸納事實的情況;
  7.所以明顯違反同一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在我們看來現上訴得值。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變更被上訴的裁判,給予上訴人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賦予他的就部分永久無能力的損害賠償澳門幣94,964.40元。
  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提交答辯狀,陳述結論如下:
  1.為在本案中適用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首先需要證明工作者已有的損傷(或疾病)是因為意外及由此造成的侵害而惡化。
  2.但無法澄清導致原告已有的癲癇病的原因,也不能證明工作意外加重了之前的病理狀態,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所述一樣,所以它沒有任何瑕疵或違反任何規定,尤其是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
  3.另外,順帶一提,對第3、4及6條疑問的答覆應被視為不存在,因為它們完全和對疑問2的答覆存有矛盾(參見經《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5款),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最終確認的一樣,所以這些回答不產生任何效力,應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4.或者,應下令重新審理第3、4及6條疑問中的事實,維持對其他疑問的答覆,並伴隨從中產生的所有法律和程序後果。請求如上。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現被上訴人根據經《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2款,作為補充聲請下令重新審理第3、4及6條疑問中的事實,維持對其他疑問的答覆不變,並伴隨所有從中產生的法律和程序後果。
  現進行審理。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以下事實事宜被視為確鑿:
  —— 2003年10月23日約7時30分,在氹仔發生了一宗工作意外,受害人是(A),持有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他當時和(C)有限公司之間維持著從屬勞資關係,擔任馬房工人。(詳細列明事實A)
  —— 在上述日期和時間,(A)正在工作時間內為僱主實體工作,執行該實體的工作命令。(詳細列明事實B)
  —— (A)在詳細列明事實第1項中所指意發生之時月收入為澳門幣5,862元。(詳細列明事實C)
  —— 由於詳細列明事實第1項中所指的意外,(A)絕對暫時無能力11日,已經被完全支付了就無能力的損害賠償。(詳細列明事實D)
  —— 2005年8月24日,在檢察院司法官面前試行調解,(A)、僱主實體和被告均參與,其中作出了第60頁的筆錄,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列明事實E)
  調查基礎內容:
  —— 詳細列明事實A中所指的意外發生時,(A)正在照顧其負責的馬匹。(對疑問1的答覆)
  —— 當時馬匹推了他,並踩了他的腳。(對疑問2的答覆)
  —— 由於對疑問2的答覆中所指的意外,原告(A)遭受卷宗第53頁報告所指的侵害,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對疑問3的答覆)
  —— 這些侵害導致(A)15%的部分永久無工作能力。(對疑問4的答覆)
  —— 詳細列明事實A中所指的意外加重了(A)的間歇性癲癇病。(對疑問6的答覆)
  —— (A)因詳細列明事實A中所指的意外而支付了澳門幣1,820元的醫藥費。(參見第55頁至第57頁)(對疑問11的答覆)
  繼續審理。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
  根據被上訴人答辯的總結,有一個問題被提出,即對第3、4及6條疑問的答覆和對疑問2的答覆中的事實相矛盾。
  首先,被上訴人沒有對判決提起上訴,不得對上訴提出新問題。
  其次,即使依職權審理該問題,但我們也認為不存在上述事實間的任何矛盾,因此接下來審理有權限審理的上訴。
  本上訴標的是一個法律問題,即對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的適用。
  被上訴的裁判認為沒有證明工作意外和癲癇病之間的因果關係。
  我們來看看。
  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
  「如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而惡化,或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而惡化,確定無能力程度時均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者,但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之損害已獲彌補者除外。」
  眾所周知,法律不僅規定了新意外導致的侵害或以前疾病惡化,以及之前已經彌補的意外導致侵害或疾病惡化的情況,而且還規定了意外導致的侵害或疾病因之前的侵害或疾病惡化,以及之前的侵害或疾病因工作意外而惡化的情況。
  最後的兩種情況對於考慮受害人的彌補或賠償十分重要。
  在第一個情況下,如果工作意外導致的侵害或疾病因預先存在之前的侵害或疾病而惡化,則視無能力完全因惡化造成。
  在第二個情況下,如果意外的後果導致之前的侵害或疾病惡化,那麼結論同上。此時為著彌補權利的效力,意外導致的惡化同樣屬重要。
  只有當受害人已經就之前的侵害或疾病獲得彌補時才不是如此。
  本案中,為確定是否使用一個或其他相關制度屬重要的事實如下:
  —— 2003年10月23日約7時30分,發生了一宗工作意外,受害人在工作時間內為僱主實體工作,執行該實體的工作命令。
  —— 由於詳細列明事實A所指的意外,(A)絕對暫時無能力11日,已經被完全支付了就無能力的賠償。
  —— 由於對疑問2的答覆中所指的意外,原告(A)遭受卷宗第53頁報告所指的侵害。
  —— 這些侵害導致(A)15%的部分永久無工作能力。
  —— 詳細列明事實A中所指的意外加重了(A)的間歇性癲癇病。
  從事實中明確看出,受害人/現上訴人之前已經有間歇性癲癇病,當時還沒有治愈,因意外而惡化。
  所以存在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判決沒有考慮疾病因意外而惡化,在適用法律時犯有錯誤,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繼而按照上述內容判處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共澳門幣96,784.40元的損害賠償(包括上訴人已經被支付的澳門幣1,820元),維持其他決定,「以及自傳喚起至完全支付時的到期和將到期法定利息」。
  最後作出決定。
  綜上所述,如前文所指,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代理受害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
  被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