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遺漏審判引致判決無效
摘要
如已提出人證及提交陳述書且不屬於案件歸檔的情況,在一個變更規範行使親權訴訟中沒有進行審判,那麼所作出的判決為無效。
2006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1/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載於第202頁及續後數頁的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變更規範行使親權訴訟的判決提起上訴,並對陳述作出以下總結:
根據《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119條及按照該制度第100條的效力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規定,判決為無效。
根據該制度第199條第2款,由於上訴人已提出人證,因此必須執行辯論及審判聽證。
原審法官不能在沒有已證事實事宜支持的情況下作出判決,但正在審理的個案正正這樣發生。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經證實而理由成立,並應宣告判決無效及命令繼續執行訴訟的法定程序。
未提交上訴答辯狀。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從卷宗得出以下事實:
第CPE-017-02-5/C號變更規範行使親權訴訟方面,不論聲請人在之後作出的對會議的答覆陳述中、或被聲請人在對最初聲請的答覆陳述中都提出了證供,特別是人證以支持其陳述。
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115條所提及的會議後,向社工局及檢察院分別要求報告及意見書,接著在沒有進行聽證下作出了以下判決:
『判決
本第CV1-02-0010-CPE-C號變更規範行使親權訴訟中,聲請人(A)於2004年12月3日向法院提出變更規範行使親權請求。因此法院根據第65/99/M號法令第122條的規定傳召聲請人(A)及被聲請人(B)並進行了相關會議。根據該法令第122條第6款,訴訟遵守該法令第115條至第120條的規定進行。會議當日,由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法院根據其管轄權通知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應當在10日提交聲明關於其認為在行使親權方面屬適宜之事情,或者當父母任何一方向法院在提交訴辯書狀時,應當提出證人、附隨文件及聲請採取必需之措施,接著法院向社會工作局要求社會報告。
社會工作局於200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交所要求的社會報告,報告內容及附隨文件載於卷宗第159頁至第180頁,建議法院維持把該未成年人之親權交予被聲請人(B)。
法院有管轄權。
訴訟為適當及有效。
雙方具法律人格及訴訟行為能力,具有正當性。
沒有妨礙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而須審查之無效、抗辯或不合規範的狀況。
事實:
被聲請人(B)及聲請人(A)是未成年人(C)的父母,雙方為了該未成年人之親權,在2002年6月5日雙方同意的第CPE-017-02-5號訴訟離婚程序中已作出相應的親權規範,決定由被聲請人(B)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而聲請人(A)可向被聲請人作預先通知後探訪該未成年人並應每月支付澳門幣1萬元作扶養費。有關親權方面,雙方在2003年5月14日的第CV1-02-0010-CPE-B號變更規範行使親權訴訟中應聲請人請求更改規範,清楚訂定探訪制度。
雖然法院已對親權制度及探訪制度作出規範,但由於聲請人認為該未成年人學習成績及生理上存在問題,於2004年12月3日提出新的變更親權請求。
然而現在仍由被聲請人(B)照顧該未成年人,多年來兩人建立了良好的關係。總之,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都愛護及關心該未成年人,兩人皆無不良嗜好及不良習慣,也沒有不正確的行為表現。
該未成年人(C)就讀XXX中學,將升讀小學六年級,在校成績及操行一般,尊重及接受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的教導,其表示雖然定期見母親及其母親會帶他遊玩,但由於父親盡一切照顧他,而他和父親關係較親密,他們之間已建立了良好的親子關係,因此更喜歡和父親一起生活。
法律:
根據第65/99/M號法令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如未成年人父母雙方無履行關於行使親權之協議或裁判,又或嗣後出現某些情況,導致有需要變更就行使親權所作之規定,則父母任何一方或檢察院,得聲請重新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
了解情況後,包括聽取社會工作局及檢察院的意見後,由於情況沒有聲請人(A)所描述的那麼嚴重,因此無跡象顯示被聲請人(B)未有履行協議及針對親權的判決,也未有出現導致必須變更規範行使親權方面的情況,因此,應維持針對親權的原審判決。
判決:
綜上所述,法院作出以下判決:
由照顧未成人(C)的被聲請人(B)繼續行使親權。維持舊有規範行使親權中的探訪制度,該未成年人之母親在不影響其兒子作息及學習的情況下,每星期日可陪伴其兒子直至晚上9時30分,及每個月可陪伴其兒子兩個不連續的週末,從星期六晚上至翌日。假期時該母親可要求和其兒子一起過,但應在晚上九時30分前把該兒子送回兒子的父親處,並與該名父親的安排作出協調。每年的聖誕節(24及25日),該未成年人與其父親一起過;而每年農曆新年的初二及初三,該未成人與母親一起渡過。至於暑假長假期(8月),該未成人之父母可分別與兒子渡過一半的假期,至於具體的時間分配則應先按照該未成年人之母親所獲取之假期而安排。
雙方須各自負擔一半訴訟費用。
作出記錄及通知。』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中所牽涉的是要知道法官能否在未有進行審判聽證、而僅聽取了利害關係人及以社會工作局的報告為基礎而未有詢問證人的情況下在變更規範行使親權程序中作出判決。
我們認為不能。
受針對的裁判中,與未成年人(C)(上訴人及被聲請人的兒子)相關的規範行使親權方面的問題已有決定,即之前已作出的規範不會受到改變。
但法官不只根據由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通過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的第122條第5款的規定命令卷宗歸檔。
而且,由於利害關係人雙方未有達成協議,上訴人於2005年5月31日在法律規定進行的會議中提出變更規範行使親權後,按照《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118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雙方被賦予提交陳述書的期間,上訴人提交了陳述書,附入了證明文件及提出了證人。
然而,一如卷宗所確認,在未有進行為作出良好判決所需的必要措施的情況下作出了判決,此情況要經過審判。
《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119條詳細規定,根據陳述階段之後之步驟的第119條第2款規定,當聲請人提出證人,則指定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但本案中並未有進行。
因此,按照結合該制度第118、119及120條的規定,以及因上述制度第100條規定之效力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根據法律,原審法官不能在沒有產生判決要素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原因是上訴人已提供證據,因此作出的判決無效。
綜上所述,宣告作出的判決無效及不具任何效力,並因《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122條第6款的規定,應命令根據該制度第119條起及續後條文的規定繼續卷宗的程序。
四、裁決
因以上理由,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已作出的判決無效,應按照《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119條及第120條的規定繼續進行卷宗的程序。
無訴訟費用,因無須徵收。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