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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勞動民事事宜管轄權
  主席法官
  負責卷宗的法官
  獨任庭

摘要

  對勞動民事事宜的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即負責卷宗的法官,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已聲請將聽證過程錄音亦然。
  
  2006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A)有限公司,初級法院第CV2-XX-XXXX-LAC號勞動案件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的被告,針對駁回合議庭無權審理本卷宗案件爭辯的決定提起上訴,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5款作出如下陳述:
  「一、《司法組織綱要法》中將負責卷宗之法官的權限(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轉移給合議庭主席(參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
  二、現在,關於本案的情況,所涉及的是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一樣,確立了不同於獨任庭的一種既普通又具概括性的管轄權。
  三、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這情況涉及錄製,這是兩條規定中的不同之處),審判權限不屬於獨任庭,這也就意味著權限屬於合議庭。
  四、因此,若要屬於合議庭權限,須滿足兩個條件:案件利益值高於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無人聲請錄製。
  五、因此,在審判人的觀念中多了一些新東西,從而改變了分配管轄權的標準。也許是出於分配職務的合理性,以及沒必要延長審判人的審理過程。為全面調查證據和審理事實事宜,儘管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仍繼續由獨任庭管轄。
  六、即在通過《勞動訴訟法典》時,不得忽略在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時所作的改變。此外,這一制度的原因還有勞動訴訟的統一化和簡單化。並通過限制合議庭參與的新要素 —— 即錄製聽證過程 —— 而得到了加強。
  七、按照上訴人的理解,該些標準解釋了不同審判人的參與,不僅是根據有爭議的標準,即案件利益值,而且還有保障對審理事實的控制。所以,(一)在經答辯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審理;(二)在不經答辯、應繼續審理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主席審理;(三)在勞動訴訟中,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要錄製被聲請,則獨任庭仍繼續有權對案件審判。
  八、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現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在駁回現上訴人提出的合議庭無管轄權的爭辯時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不正確解釋了該規範。
  八、基此,並以上述第一點所指合議庭裁判為依據,現上訴人認為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因此,法官應把駁回在本卷宗中提出的合議庭無管轄權的爭辯視為不合法,因為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繼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一)宣告合議庭無管轄權對本案中的事實事宜進行審理;繼而(二)宣告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現予以審理。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審理如下:
  以下是合議庭主席法官的批示,也是本上訴的標的:
  —— 被告的代理人所提到的合議庭裁判書對本法院而言並不是甚麼新事物,因為在該裁判書中確定的學說需要補正,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該學說並不被本合議庭依循,清楚的事實表明本人曾經建議審判聽證的日期,而這建議被本人的同事,即負責卷宗的法官所接受,這意味著事先建議日期及接受日期之人,認為本人有權審理相關程序。
  —— 爲了說明在合議庭裁判書中確定的學說需要一些深入的反思,無論舉出的例子如何,合議庭的介入從來不會導致審判無效或撤銷,因為負責有關案件的法官同樣會介入。
  —— 假設請求超過澳門幣5萬元的訴訟,既沒有答辯也沒有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該訴訟是由合議庭主席單獨審理,因為《勞動訴訟法典》沒有規範該情況,因此應該訴諸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則,而一件有爭議的複雜案件,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審理,在考慮賦予合議庭主席形象相配的角色及職能後,在核定法院管轄權方面就顯得有點不協調。
  ——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宣告也具有審判本案的權限,既然聽證定為今天,應該依循訴訟的快捷性名義進行,這不妨礙在適當時刻作出具強制力的裁決讓法院跟進該事宜的處理。
  繼續審理:
  對於相同的問題,無論是在平常上訴的範圍,還是在管轄權(消極)衝突的案件中,本法院已作出了多個裁決。
  我們認為應該維持已作出的決定,既包括裁決部分,也包括當中提出的理據。
  隨著澳門特別行政區新的司法組織開始運作,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的規定,分別賦予初級法院的獨任庭及合議庭主席法官專屬權限。
  眾所周知,在勞動民事案件中,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案件事實事宜的調查、辯論及審判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事實上,有權限的法官是負責卷宗之法官。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界定了合議庭及獨任庭的相關管轄權。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方式運作。
  二、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
  六、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訴訟程序及問題:
  (一)……
  ……
  (三)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訴訟程序及問題。」
  作為一般規則,合議庭負責審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的澳門幣50,001元)的勞動民事案件的事實事宜。
  另一方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一特殊情況:
  「第五百四十九條(合議庭之參與及其管轄權)
  一、案件之辯論及審判須在合議庭參與下進行。
  二、然而,對於依據第四百零六條b項、c項及d項之規定進行之不經答辯之訴訟,僅在當事人於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後十五日內聲請合議庭參與時,合議庭方參與;如當事人不提出聲請,則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對事實事宜進行審判,並製作終局判決書。
  三、如有關事實問題應由合議庭審理,但卻經由獨任庭進行審理者,則該審判須予撤銷。
  四、……。」(下劃線由我們所加)
  不管是否知道「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這一表述的含義,《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所指的是獨任庭:
  「一、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
  《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1款規定:「在可提起平常上訴的訴訟中,任一方當事人均可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而法院亦可依職權命令錄製之」。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與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的規定一樣,基本上確立了不同於獨任庭的一種既普通又具概括性的管轄權,然而在有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方面作出區別。
  法律的字面涵義非常清楚,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審判權限不屬於獨任庭,這也就意味著權限屬於合議庭。
  我們相信法律旨在確立一項獨任庭審理事實事宜權限的一般規則,其例外條件是「有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這就是說當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事實事宜的審理屬合議庭的權限。
  基此,我們認為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根據上述認定的內容裁定上訴勝訴。
  無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