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不履行合同
解除合同
摘要
有關不履行合同並解除合同的抗辯事宜必須源自已證事實,肯定的是單純的部分不履行 —— 本案中即不告知在服務供應商和運送人之間提供醫保服務之合同的保險公司的名稱 —— 不能合理解釋為他方當事人僅因此而不履行債務,更不要說解除合同。
2006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5/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作為被告的「(A)」在初級法院因雙方簽訂的合同而被判處向原告「(B)」支付澳門幣1,340,397元,以及自2003年8月起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到期利息。
原告「(B)」不服判決內容,針對該判決中規定的解決方案提起本上訴,陳述總結如下:
在第一審的訴訟待決時,上訴人透過在庭上適時提出的嗣後訴辯書聲請擴大最初請求的範圍。
被上訴人透過答覆反對附上嗣後訴辯書和請求範圍的擴大。
直至最後裁判時,原審法院都沒有就上訴人的聲請表明立場。
這構成判決遺漏,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導致最後判決無效。
綜上所述,聲請命令修改被上訴的裁判,就上訴人提出的擴大請求內容表明立場。
(A)作出答覆,主張上訴人理由不成立,並反駁擴大請求內容的適時性依據和實質性依據。
(A)同樣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及d項,「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現被上訴的裁判沾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及d項所規定的無效瑕疵。
現上訴人接受原告所提出的事實部分,但提出未經原審法官審理的兩個重要抗辯,即:(一)《民法典》第422條第1款的不履行抗辯;(二)因原告/現被上訴人不履行提供服務的合同而解除合同。
這些抗辯建基於上訴人在答辯中提出、並經調查基礎內容中對疑問的答覆所證明的事實。
上訴人在答辯中提出兩個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和上訴人簽訂的提供服務的合同,這一不履行既為不履行抗辯也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合同的解除作出了解釋,即:(一)從來沒有告知擔保提供有關方案的醫保服務的保險公司的身份資料的事實,及(二)被上訴人沒有在澳門獲許可做保險中介人的事實。
被上訴的裁判沒有就上訴人在答辯中提出的兩個事實表明立場。
原審法官僅撰寫了如下句子:「被告提出的全部事實獲證明,沒有情節能夠合理解釋被告的行為」。
這句子並不是對上訴人在答辯中所提抗辯的具體答覆,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證明。
還和調查基礎內容中對疑問3的答覆存有矛盾,法院在後者中認定被上訴人「(……)從未向被告提供已確定事實事宜G中上述合同第4.1款所指的保險公司的名稱和地址,其內容載於第53頁(……)」。
無論從合同角度,從審理當事人善意的角度,還是從保障原則上應該向(A)的顧客保證醫療照顧的角度來看,這都是一個十分重要的事實。
根據提供服務的合同,規定確立給予乘搭(A)的旅客醫療照顧的保障。
這些服務並非由被上訴人主動保障,而是由一間保險公司所保障。
存在著一間保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履行合同來說具有決定意義。
對上訴人來說,保險公司的身份資料十分重要。
這是因為,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簽訂任何作為簽訂提供服務之合同基礎的保險合同,(A)的顧客便無法請求醫療費用的損害賠償。
正是如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指出保障2003年度簽訂的合同中的乘客權利的保險公司。
已證明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告知保障服務的保險公司是哪一間。
無法理解的是,在涉及向旅客保障醫保服務的承諾的如此重要的服務中,如何認為被上訴人拒絕告知是哪家保險公司保障服務不具任何重要性。
這一遺漏如此突出,甚至試圖用放大鏡和蠟燭來尋找被上訴人的這方面信息。儘管問題被提出,被上訴人還是試圖在卷宗中表明透過一間保險公司切實保障了服務。然而,
從組成卷宗的文件中看出,保險合同並不存在,(B)欺騙了(A)。
不就這個事實表明立場十分嚴重,法官沒有就上訴人提出並證明的不履行合同的抗辯表明立場。
從確定事實事宜中看出,上訴人僅在合同生效一年後才行使這個權利,(A)直至今日都完全履行合同。
本訴訟中確定的事實事宜(對疑問5的答覆),即被上訴人沒有在澳門獲許可做中介人,亦是如此。
這個事實解釋了為何中止向乘客發放票。
上訴人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國際上均被視為著名的公司,向乘客提供優質服務。
在和被上訴人協商並簽訂上述提供服務的合同時,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尤其是後者聲稱可以在澳門做保險合同中介人。
被上訴人其實沒有在澳門做保險中介人的正當性(參見對疑問7的答覆)。
這個事實再加上不存在有效保險,破壞了合同,使得在法律上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合同。
即使被上訴人表現出履行合同的意願,但也無法履行,因為沒有必要的行政許可來簽署和現上訴人之間訂立的合同。
無論是沒有指出保險公司(即使今天上訴人和法院也不知道是否確實存在)還是缺少做保險中介人的當局許可,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不履行合同。
這一不履行導致上訴人表達出退票並解除合同(參見文件二)的意願,但遭到被告拒絕。
根據民法(《民法典》第289條),合同解除具追溯效力,因此對合同提出爭辯以要求支付的權利終止。
根據上文所述,被上訴的裁判無效,原因是沒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表明立場。
被上訴裁判的依據亦與所作決定的依據存有矛盾。
事實上,已經證明了兩個足以認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使上訴人的不履行並解除合同的抗辯具正當性的事實:(一)從來沒有告知擔保提供有關方案的醫保服務的保險公司的身份資料的事實,及(二)被上訴人沒有在澳門獲許可做保險中介人的事實。
法院承認這些事實與認為上訴人不履行合同的裁判相矛盾。並不損害前文中所述的原審法院就澄清這些事實應該導致的法律後果遺漏表明立場。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無效,原因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依據和裁判存有矛盾。
(B)作出答覆,主張原審法院在決定審理被提出的疑問和獲證事實事宜時並未給予抗辯可能性。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證明:
已確定事實事宜:
—— 原告是一間在香港按規定成立並登記的有限公司,從事醫療輔助服務。(詳細列明事實A)
—— 為此,透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國際交流中心簽訂的協議而和中國內地的八百多家醫院建立網絡並保持合作關係。(詳細列明事實B)
—— 根據協議,原告將名為「意外中緊急醫療輔助服務」的產品商業化。(詳細列明事實C)
—— 該產品供其客戶使用,這些客戶大部分是提供乘客運輸服務的企業。(詳細列明事實D)
—— 被告是一間住所位於澳門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乘客、行李、貨物、郵政及郵包航空運輸領域的服務。(詳細列明事實F)
—— 在經營領域內,原告和被告於2002年3月14日訂立了一份合同,其中規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意外中緊急醫療輔助服務」範圍內的服務,合同內容載於第19頁至第22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列明事實G)
—— 根據2003年4月30日的書面協議,變更了前一項中所指的合同,載於第28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列明事實H)
—— 根據前一項中所指的協議,被告承諾在2003年購買18萬張票。(詳細列明事實I)
—— 原告於2003年7月7日向被告寄出了前一項中所指的18萬張票中54,000張票,參見第29頁的發票。(詳細列明事實J)
—— 被告沒有支付該發票。(詳細列明事實L)
* * *
調查基礎內容:
—— 已確定事實事宜G中協議所指的票,每一張的價值都包括相應的保險費。(對疑問1的答覆)
—— 由原告直接向保險公司支付。(對疑問2的答覆)
—— 除了唯一寄出票外,原告從未在合同第二年向被告提供已確定事實事宜G中「協議」第4.1款所指的保險公司的名稱和地址,其內容載於第53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對疑問3的答覆)
—— 原告未獲許可在澳門做保險中介人。(對疑問5的答覆)
—— 被告中止向其乘客分發2003/2004年度的票。(對疑問6的答覆)
—— 2003年度的18萬張票僅被分發了36,641張。(對疑問7的答覆)
三、理由說明
(一)就(B)提起的上訴而言,它沒有任何道理針對不審理擴大請求範圍提起上訴,因為錯誤地稱法院沒有審理其請求,而事實上被上訴的裁判第272頁中明確對擴大請求範圍表明了立場並為駁回作出解釋。
轉錄如下:
一個先決問題:
原告透過2005年4月1日提交的第176頁的聲請書(清理批示於2005年1月26日作出)提交了所謂的「嗣後訴辯書」,以此主張擴大請求範圍,這是一項「獨特的」事物,旨在說服法院同樣審理沒有被被告分發的2003/2004年度票的價值,繼而主張就此獲得賠償,包括在起訴狀中最初提出的請求價值。
在聽證開始時,合議庭便審理這個問題,認為沒有合法依據並駁回請求。在開庭紀錄中沒有指出,但認為這和最後判決無關。應該駁回這種主張,因為:
1.沒有任何嗣後事實,原告本身就完全知道其和被告簽署的合同包括2003/2004年度,被告在2004年1月15日(第218頁)已經通知原告「停止」協議且2004年度的票不寄給被告;
2.文件和票及其數量從一開始就由原告持有,請求不包括2004年度的內容,這是原告的明確選擇,因此嗣後事實的論據不成立。第176頁聲請的內容本身表明原告從一開始就完全知悉存在2004年度的票,但強調沒有交給被告;
3.至於擴大請求範圍,根據上文並運用相同的邏輯,很早以前原告已經持有了文件,沒有附上也沒有根據其中的事實提出請求,任由整個分條縷述的階段過去,現在在聽證之前憑已經決定的清理批示提出嗣後事實來為擴大請求範圍提供依據,顯然不可以這麼做,這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所以法院駁回請求。
這個決定在庭審紀錄中指出的情況和判決指出的情況一樣。
現在,為是否審理對批示的申訴,有必要審理申訴的理由,這卻沒有發生,上訴前提是沒有就擴大請求範圍作出批示,這種情況顯然沒有在本案中發生。
根據這些原因,毋庸贅言,上訴前提並不存在,上訴不成立。
(二)(A)的上訴。
1.上訴人建基於初級法院的判決是否無效的不同意見,原審法院沒有審理被告在答辯中提出的不履行並解除合同的抗辯,即法院認定原告/現被上訴人沒有告知被告/現上訴人保障支付上訴人之乘客醫療費用的保險公司身份資料已獲證明,而且不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授權的保險中介人。
2.所以這指的是,並不是因為原告沒有告知涉及「乘客醫保」項目的保險公司身份資料的事實而使得合同不存在。
除了此事實外,還因為原告/現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上訴人保證「乘客醫保」項目運作的保險公司的身份資料,這對於合同的履行來說並不如此重要。若保險合同不存在則不同,但這個事實沒有被證實。
本案中證實的是,在每一張票的價格中包括相關的保險費,且原告直接向保險公司支付。
由此得出,不得主張因沒有保險而不履行合同。
但沒有證明被告不知悉保險公司是哪家,甚至卷宗中還有證明文件表明保險公司為退回上訴人為支付乘客醫療費用而預先支付的款項而向上訴人發出支票。
至於被上訴人並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許可的保險中介人一事,這個事實也完全不重要。是沒有被證明的問題 —— 原告做保險中介人的事實 —— 這個事實不能成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被告獲得服務,取得上文提及的票,因此有必要作出支付。
有關不履行並解除合同的抗辯的事宜必須源自獲證事實,肯定的是,單純的部分不履行,本案中即不告知保險公司的名稱,不能合理解釋他方當事人僅因此而不履行債務,更不要說解除合同。
如被上訴的裁判中一樣,原審法院以明確方式就上訴人的訴訟地位和上訴人提出的抗辯表明立場,稱「被告提出的全部事實獲證明,任何情節能夠合理解釋被告的行為」。
任何情節一詞必然包括上訴人提出的抗辯,所以裁定抗辯不成立,無法合理解釋取消分發票及解除和被上訴人訂立的合同。
所以,不裁定不履行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的抗辯理由成立且獲證明,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在為決定作出依據時正確適用法律且不受任何非議,即:合同應該被按時履行,因為債務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支付債務,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00、787及788條應該對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害負責。另外,債務人在作出必須作出的給付(參見澳門《民法典》第752條)時履行合同債務。
所以,原告在履行協議時給予被告2003年度的18萬張票,並維持意外中緊急醫療輔助服務,被告必須向其支付相關費用,正如澳門《民法典》第869條所規定。
同樣承認原告對被告的催告,參見第29、30及56頁內容,其中表明被告保持和原告的聯繫。
現在,被告直至目前仍沒有作出任何支付,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7條b項的規定,這是確定過錯不履行和原告簽訂的合同。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