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持有利器或其他工具罪
正當防衛
因結果而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超越行為人意圖的犯罪
摘要
一、對持有用作攻擊的武器能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這兩者之間設定平衡被視為適當,否則便被認為透過任何物品進行的所有攻擊都構成上述犯罪,而事實是在原則上當所有具特定使用目的的物品被用作攻擊時,其本身的使用目的便不復存在。
二、持有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等用於攻擊的物件,雖然該些物件不屬嫌犯所有,但對其持有應被視為合理解釋,因為相關物件是在嫌犯身處的娛樂場所中找到,當時由嫌犯使用並合法持有。
三、一群嫌犯與另一群嫌犯之間不僅限於抵禦對方的攻擊,而明顯地向對方互相進行攻擊,投擲手上的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及其他物件,這個情況不應被視為正當防衛。
四、嫌犯踢向躺在地上身體上多處正受另一嫌犯造成致命傷的被害人的這一行為應受高度譴責,這行為應構成《刑法典》第140條規定及處罰的具特別譴責性情況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五、嫌犯用一把刀重複刺向受害人身體致命部位,意圖殘害受害人,其本身應知道自己作出特別危險的行為時有個人義務想一下相關行為可以導致更嚴重的事件,如受害人死亡。
2006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5/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A)、(B)、(C)及(D)向其在數罪並罰下分別判處為1年9個月徒刑、18年6個月徒刑、7年徒刑及最後2年3個月徒刑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B)及(C)作出上訴理由闡述,總結如下:
不能把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骰盅等物件視為利器;
至少,不可以說嫌犯在相關日期帶這些器具到相關地點,原因是根本未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以及不能為此確定;
若留意具體案件情節,嫌犯投擲相關器具是為了自衛或結束一場正在進行的侵犯,在這個嚴重及真實的侵犯中,嫌犯是受害者;
至於持有及使用利刀罪,考慮到圍繞本案的情節,應向嫌犯判處6個月徒刑,並可由等同日數的罰金代替;
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參考到「使其有生命危險」,必要考慮的是實際的最後結果,或實際上攻擊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反響;
正在審理的案件中僅證實嫌犯用利刀刺中被害人背部及把其從鐵絲網上扯下來令其跌在地上後離去,不足以確定嫌犯「使其有生命危險」;
因此應被歸入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範疇,需要在6個月期間內提出刑事告訴,否則檢察院無正當性展開偵查及進行控訴;
無論情況如何,我們相信6個月徒刑,並可以相同日數的罰金代替的刑罰是最合適的;
除此以外,如行為人只是對施襲者實施反擊,法院可免除其刑罰;
嫌犯的行為,作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參考「使其有生命危險」,該行為只應被罰不超過2年之徒刑;
而對於因結果而變得更嚴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則須通過醫療紀錄及屍體解剖報告來調查實際上該身體傷害是否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及是否為其死因,目的是尋找相關行為、行為人之意圖、被害人的身體傷害和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把結果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及意圖是必須的;
否則就在未因結果而獲得加重的情況而落入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範圍,考慮到圍繞一連串事實的情節,我們認為5年徒刑的處罰是最正確的;
數罪並罰方面,被上訴的裁判指有關嫌犯(B)的刑罰不應超過15年徒刑;而嫌犯(C)的刑罰則不應超過6年徒刑;
若接受嫌犯們所建議的刑罰,在數罪並罰後,嫌犯(B)的刑罰不應超過5年徒刑;而嫌犯(C)的刑罰不應超過7個月徒刑;
審判人應優先選擇科處罰金;
或在科處徒刑的情況進行緩刑;
被認為受違反的法律規定:《刑法典》第30條、第31條、第48條、第71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107條第1款、137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a項及b項、第138條b項、第139條第1款b項及第262條第3款。
應根據結論第1至17點解釋及適用上述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請求合議庭撤銷審判及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又或考慮到上訴理由闡述作出與結論相符的裁判。
(D)作出以下上訴理由闡述總結:
被上訴的裁判就因結果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就上述犯罪及持有武器或其他工具罪方面有事實之法律架構方面的錯誤。
以嫌犯(及其他人士)以持有(不完全查明的)工具來應對作為被害人的襲擊為依據,明顯不能確認持有利器或其他工具罪。
以嫌犯作出的事實(用腳踢垂死不幸的被害人(E)的頭部)及死亡這一結果間缺乏因果關係作為依據,不能確定存在因結果加重的傷害身體罪。
上訴人及其他人士拿取了不特定的物品(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骰盅等)來反過來回擊,用以回應另一班人用同樣的物品已開始進行且迫在眉睫的攻擊。
因此不能證明嫌犯/現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原因是按照這一刑事規定,犯罪的情況必須是嫌犯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
引致上訴人使用工具的情節以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險權為理由,因此排除了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這更高審級的法院應宣告上訴人無罪。
在「結果超過行為人意圖的犯罪」中,行為人作出的事實及死亡這一結果間必定存在一個因果關係。本卷宗的情況中,該被害人死亡並非由上訴人製造的特定危險所造成,事實及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沒有加重的理由。
構成普通傷害身體罪的事實(用腳踢垂死或已死亡的不幸的被害人(E)的頭部)及死亡這一結果間缺乏因果關係。由於兩者之間沒有正確的因果關係,因此也就不能把結果歸責於相關事實。
案中可確定行為人的行為及不幸的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完全受到破壞。根據第445頁至第450頁的屍體解剖報告明確指出,被害人事前已遭到嫌犯(B)刺傷其腹部,令到其死亡。
除了沒有因果關係外,同樣地要總結出嫌犯雖然故意對被害人(或被害人身體)作出相關行為,但卻不是故意(儘管最後)使其有生命危險而作出行為。
考慮到普通傷害身體罪是準公罪,及缺乏可合法代表被害人作出告訴的人,並由於檢察院沒有正當性對上訴人犯罪作出刑事起訴,因此應完全宣告上訴人無罪。
因被上訴的法院在一個不應適用第137條第1款、第139條第1款a項及第262條3款的情況下適用了這些規定,因此違反了這些規定。
還因未有在適當的情況下採用第30條第1款或第33條a項的規定而違反了這些規定。
因此,請求判處上訴理由成立,改變被上訴的裁判及宣告嫌犯兩項被判處的罪無罪。
(A)的陳述主要為:
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觸犯1項持有利器或其他工具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另1項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然而,
要求被害人作出告訴才能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提起刑事程序是一個進行程序的條件,若條件不存在,則檢察院缺乏正當性提起刑事起訴。
沒有任何明顯的意向表明指一個襲擊中的被害人(D)希望執行有關這場襲擊的刑事訴訟,《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所規定的告訴權已消滅。
在此問題,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及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
另一方面,
在逐一列出向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時,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已清楚指出:
「嫌犯為初犯,但其犯罪的後果嚴重,嫌犯引領一班人參與毆鬥,而毆鬥是這些事實發生的原因,嫌犯的故意程度是高的。」
部分指控歸責上訴人帶領(或引領)一班人參與毆鬥,但可以肯定的是所有嫌犯的參與毆鬥罪判無罪。
因此,上訴人當然絕不能在控訴書也未載有這個事實(引領或帶領一班人參與毆鬥)的情況下受到處罰。
而且,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D)所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令其患病,需7日康復,因此上訴人不能因「犯罪的後果嚴重」而被定罪。
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指控沒有描述的事實對上訴人定罪,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裁判為無效。
如不這樣認為,即使要這樣說,
嫌犯/上訴人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或有關本案的情況中不能適用緩刑制度,這個事宜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上級法院進行司法調查。
上訴人認為正在審理的個案中及有關其行為方面已有條件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上訴人為初犯,無犯罪前科;
上訴人承認被判處的犯罪,為發現事實真相及向其他嫌犯定罪作出了決定性的貢獻;
上訴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但已和一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結婚,有一名剛出生的女兒;
上訴人是大學生,我們有理由相信他不會再犯罪。
上訴人能夠融入社會及家庭的生活;
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犯罪前後的行為,我們認為暫緩執行他的刑罰是適當、合理及值得建議的。
有關這個問題違反《刑法典》第48條。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因被害人(D)未有作出告訴,應判上訴人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無罪;
—— 宣告合議庭以控訴書內未描述的事實向上訴人定罪的部分無效;及
如不這樣認為,即使要接受的話,應對上訴人採用緩刑制度。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支持部分判決總結如下:
(一)由於不存在告訴,嫌犯(A)對普通傷害身體罪的上訴理由只是部分成立。
(二)嫌犯(B)有關14年徒刑的實際刑罰應定為更接近相關抽象刑罰的平均點的上訴理由也是部分成立。
(三)其餘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
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如下:
(一)嫌犯(B)及(C)的上訴。
嫌犯對上述受《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判刑(判處6個月徒刑)提出申訴。
我們認為上訴人是合理的。
已證實嫌犯使用了他們所在的卡拉OK房內的「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骰盅等物件還擊」。
相關「物件」並非上訴人他們運來的,而是場所內用作消費及娛樂的物品。
上述規定要求不能合理解釋持有才能定罪。
正在「審理」的個案中,持有是合理的。
因此,為了相關效力,為了不合法的目的或與工具「具體」的目的不同而使用這些工具這一情況是沒有關連的。
法院已作出這個方向的決定(參見第89/2005號案件的2005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亦希望同一條文所規定的罪(持有三把利刀)有所減少及以罰金代替。
正如檢察院在答覆時表示,這是一個毫無根據的請求。
另一方面,嫌犯質疑《刑法典》第138條d項中的罪狀所描述的定罪及同一條文所適用的刑罰。
同樣地,這一部分我們也認同該同事的見解。
有關定性方面,第651頁法醫學鑑定(翻譯載於第1632頁及續後數頁)清楚指明「傷害使其有生命危險,對被鑑定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B)還反對因作出同一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所處罰的不法行為而被定罪。
事實上,從其角度來看,「必須把結果歸咎於行為人的行為及意圖,然而似乎未有這樣做」。
這是一個錯誤的觀點。
至於「行為」方面,載於第445頁至450頁的屍體解剖報告(譯本載於第1623頁及續後數頁),毫無疑問地在由上訴人所作出的襲擊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有關「意圖」方面,必須強調對結果進行歸責時所使用的名義並非以故意名義,而是以過失名義。
「在本案中」,上述第二種類型的過錯不能不被認為是成立的。
眾所周知,超越行為人意圖之犯罪及這項罪所帶來的刑罰加重的理據確立於「一般及典型的危險,差不多可以說這個危險對於特定法益來說必然與特定犯罪有關聯」(參見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1卷,第442頁及第443頁)
確實,誰實施某些行為「應知道實施了特別危險的行為,因此從這些行為中有一特別的、從這些行為中顯示出的一個更為嚴重的後果,尤其是某人死亡的後果的義務」(參閱上述提到的著述)。
在本案中,(B)以一把刀,用重複的方式襲擊被害人身體多處重要部位。
根據上述報告,被害人身體上發現11處刀傷,其中4處是「致命的」。
根據《刑法典》第14條b項:「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並且按照之前所解釋,上訴人違反其應有的謹慎義務,導致產生了符合罪狀的結果。
上訴人明顯可以預見結果的產生,可以肯定因其對義務的不作為而妨礙了對結果的預見。
有關上訴人預見相關事件的能力方面,不得不考慮「屬一般人的智慧及社會領域和行為人的生命週期。」(參見Figueiredo Dias:《Tern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354頁。)
已證事實指出的是該被挑戰的刑事法律歸類。
眾所周知,沒有任何東西可阻止法院根據事實事宜作出與一般原則或一般經驗法則相關的自然推定。
自然地,相關推理或結論僅限於發展該事宜、不對其作出改變或反對。
正如終審法院作出的裁判,「認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參見第13/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
嫌犯還補充其不同意該不法行為的刑罰。
而這個部分在對上訴理由闡述部分受到毫無根據的指責。
最後上訴人最後對合議庭裁判定下的單一刑罰作出攻擊。
根據以上所述,在這個範圍內,對嫌犯們判處6個月徒刑的第262條第3款的罪應判無罪,同時(B)因超越意圖之犯罪,應失去上述有利的減刑。
(二)嫌犯(D)的上訴
我們基本上同意上訴理由闡述。
嫌犯(B)及(C)上訴中對第262條第3款所表達的意見明顯地是可以適用的。
就傷害身體罪,上訴人在引述第139條第1款a項而非第2款時犯了錯誤。
然而我們認為這個錯誤不影響其對被上訴的裁判作出批評的善意。
以過失名義作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歸責事實上並沒有必要的事實支持。
而合議庭裁判指上訴人的行為使受害人傷勢「加重」這一說法亦同樣欠缺事實支持。
只要考慮屍體解剖報告就足夠。
絕對不可遺忘超越行為人意圖的犯罪中行為和加重情節必然有因果關係。
(三)嫌犯(A)的上訴
有關判處6個月徒刑的第262條第3款所表達的意見同樣地是可以適用的。
有關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我們同事的理由闡述內的理由,上訴人在這審級中應被判無罪。
只應維持判處9個月徒刑的第262條第3款的犯罪,現在的問題是是否暫緩執行刑罰。
而我們認為可以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即是說應確定存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要求的實質前提。
還要特別強調上訴人為初犯,看不出妨礙採用替代刑罰的一般或特別預防理由。
(四)非上訴嫌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如本法院同意,因第262條第3款之犯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的嫌犯們,他們的身份得到惠及。
(五)結論
綜上所述,應:
1.裁定嫌犯(B)及(C)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2.裁定嫌犯(D)及(A)上訴理由成立;
3.宣告非上訴嫌犯無罪。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從合議庭裁判轉錄以下有關聯的部分:
『(…...)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5年4月15日晚上11時,嫌犯(D)相約嫌犯(B)、(C)、(F)、一名綽號「XXX」的男子、(G)等一起前往位於澳門[地址(1)]之「XXX」卡拉OK內作樂。
2005年4月16日凌晨3時,嫌犯(D)、(B)、(C)、(F)、一名綽號「XXX」的男子以及(G)先後來到「XXX」卡拉OK一號房內共同作樂。
清晨5時30分至6時,嫌犯(H)與(E)到達「XXX」卡拉OK,在進入一號房時,房間內共有6男3女,包括嫌犯(B)、嫌犯(C)、嫌犯(D)、(F)、一名綽號「XXX」的男子、(G)((I)已離去)及其三名朋友 ——(J)、(K)及(L)在作樂。
由於不想(E)在場,(F)對(E)說:「我哋唔想同你玩,你走啦!」。
(E)立即離開上述房間並致電嫌犯(A),要求嫌犯(A)立即前往「XXX」卡拉OK,以便「營救」嫌犯(H)。
期間,嫌犯(A)在車內取了一枚長25厘米的黑色電筒收藏在衣袖內。
同日清晨6時27分,嫌犯(A)、(E)、嫌犯(M)、(N)、(O)及(P)進入「XXX」卡拉OK一號房內,並要求「放走」嫌犯(H),而房內人士則指責死亡人(E)糾眾到來(用「吹雞」作術語),因此雙方開始發生口角。
爭吵間,嫌犯(A)從其衣袖內取出上述黑色電筒,並先後朝嫌犯(D)的頭部擊去。
上述的襲擊行為引致嫌犯(D)身體受傷(參見卷宗第649頁之法醫驗傷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嫌犯(D)患病,需7日康復。
房間內的嫌犯((B)、(C)、(D)、(F)、一名綽號「XXX」的男子及(G))於是以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骰盅等物件等還擊,繼而另一方 —— 即(E)、嫌犯(A)、(H)、(M)、(N)、(O)及(P)亦以房間內同樣物件及拳腳相互還擊及毆鬥。
混亂中,(G)曾用玻璃酒樽擲向嫌犯(A)頭部。
後經嫌犯(P)勸阻,(E)及嫌犯(P)、(A)、(H)、(M)、(N)及(O)離開上述房間。
在互毆行為中,嫌犯(B)、(C)、(D)、(A)、(H)、(M)、(N)、(O)、(P)及被害人(E)均已身體受傷(有關嫌犯(N)及(H)的傷勢詳見分別載於卷宗第31頁及第86頁之直接驗傷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數分鐘後(即同日清晨6時34分),嫌犯(B)、(C)、(D)、(F)、一名綽號「XXX」的男子及(G)亦步出上述房間,並再次與仍在該卡拉OK大廳內不肯離開的嫌犯(A)、(H)、(M)、(N)、(O)及被害人(E)推撞及爭執。
同日清晨6時37分,嫌犯(B)、(C)、(D)、(F)及一名綽號「XXX」的男子離開該卡拉OK。
於清晨6時38分,(E)及嫌犯(A)立即從後追出上述卡拉OK門口,目的是追打嫌犯(B)、(C)、(D)、(F)、一名綽號「XXX」的男子及(G)。
嫌犯(C)身體嚴重受傷(參見卷宗第451頁之法醫驗傷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嫌犯(C)危及生命並長期患病,康復後右手功能存在永久性傷殘。
嫌犯(B)身體受傷(參見卷宗第452頁之法醫驗傷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嫌犯(B)危及生命並長期患病,康復後左腕及掌指功能可能存在永久性傷殘。
混亂中,(F)離開上述卡拉OK門口,並將一輛私家車逆駛至該卡拉OK門口,嫌犯(H)因身體負傷並看見該私家車,故立即登上該車輛,打算立即就醫。
此時,嫌犯(B)及(C)為逃避攻擊,並看見(F)所駕駛的私家車,故立即跑向該車輛。
嫌犯(C)登上該私家車,而(F)則駕駛其車輛沿著XXX商業中心繞了一圈。
在上述卡拉OK門前,嫌犯(A)、(M)、(N)及(O)看見嫌犯(B)手持利刀衝過來,於是向不同方向逃跑 —— 嫌犯(A)及(O)向澳門文化中心的方向逃跑,而(E)則向宋玉生廣場方向逃跑。
嫌犯(B)追趕(E),而嫌犯(D)則追在他們後方。
在位於[地址(2)]前地,嫌犯(B)追到(E),並使用其手持的利刀刺向(E)的軀體的前及後方。
嫌犯(D)看見死亡人(E)被嫌犯(B)擊至流血倒地不能動彈,仍走過去用腳在(E)的頭部及身體踢了兩下。
上述襲擊行為引致(E)身體嚴重受傷,並導致其於2005年4月16日早上9時10分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死亡(參見卷宗第445頁至第450頁之屍體解剖報告)。
就在此時,(F)駕駛著上述車輛來到位於[地址(2)]前地看見嫌犯(B),(F)立即停車讓嫌犯(B)上車。
(F)駕駛其私家車再次逆駛進XXX街,目的是追趕在逃的嫌犯(A)等人(參見卷宗第218頁及第223頁之手繪地圖)。
當車輛來到位於[地址(3)]的「XXX」門口,(F)等看見嫌犯(A)及(O),故停下車來。
嫌犯(B)、(C)及(F)分別在車上取下3把刀刃均長7-8厘米的利刀,下車衝向嫌犯(A)。
當(F)追到嫌犯(A),就使用上述利刀刺向後者的腹部。
在嫌犯(A)試圖攀過現場一鐵絲網圍攔逃走時,嫌犯(B)、(C)及(F)再次使用利刀刺中嫌犯(A)的背部,並將嫌犯(A)從鐵絲網上扯下來。
看見嫌犯(A)倒地,嫌犯(B)、(C)及(F)才離開,臨走前,(F)更說:「你仲唔死?!」
嫌犯(B)、(C)及(F)以利刀襲擊嫌犯(A),引致嫌犯(A)身體嚴重受傷(參見卷宗第651頁之法醫驗傷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嫌犯(A)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損傷危及生命。
嫌犯(B)、(C)、(D)、(A)、(H)、(M)、(N)、(O)及(P)是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B)、(C)、(D)、(A)、(H)、(M)、(N)、(O)及(P)明知不可在共同協議且互相配合下進行互相毆門的行為,並致人受傷。
嫌犯(B)、(C)、(D)、(A)、(H)、(M)、(N)、(O)及(P)明知上述(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骰盅等)物件的性質及特徵,且在上述情況下共同約定持有及作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為法律所禁止的。
嫌犯(B)意圖嚴重傷害(E)的身體完整性,而故意使用利刀對後者進行襲擊;導致(E)身受重傷並最終死亡。
嫌犯(D)意圖傷害(E)的身體完整性,在(E)處於生命有危險的情況下,仍用腳踢向傷者(身體的重要部位)頭部,導致(E)身體的傷勢加重並最終死亡。
嫌犯(B)及(C)意圖嚴重傷害嫌犯(A)的身體完整性,而故意使用刺刀對後者進行襲擊,導致嫌犯(A)生命有危險。
嫌犯(B)及(C)明知上述刀子的性質及特徵,且在上述情況下持有並使用作攻擊嫌犯(A)及死亡人(E)之武器是法律所禁止的。
嫌犯(A)意圖傷害嫌犯(D)的身體完整性,而故意使用電筒襲打後者的頭部,導致嫌犯(D)身體受到普通程度的傷害。
嫌犯(A)明知上述手電筒的性質及特徵,且在上述情況下持有並使用作攻擊嫌犯(D)之武器是法律所禁止的。
嫌犯(B)、(C)、(D)、(A)、(H)、(M)、(N)、(O)及(P)清楚知悉自己之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B)入獄前為賭場叠碼,月薪澳門幣6,000至7,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一名弟弟。
嫌犯承認部分事實,並非初犯。
嫌犯(C)為賭場叠碼,月薪不詳。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弟弟。
嫌犯承認部分事實,並非初犯。
嫌犯(D)未婚、無業,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承認部分事實,並非初犯。
嫌犯(A)已婚、無業,需供養一名女兒。
嫌犯承認部分事實,為初犯。
嫌犯(H)未婚、無業,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M)未婚、無業,需供養父母。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N)未婚、無業,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O)已婚、無業,需供養一名女兒。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P)為電工工人,月薪為澳門幣1萬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並非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具體如下:
(E)(其後被殺害)、嫌犯(A)、(H)、(M)、(N)、(O)及(P)等剛從XXX夜總會作樂完畢,並打算前往[地址(4)]吃夜宵。
此時,嫌犯(H)接到(G)的來電,並接受了後者的邀請,前往「XXX」卡拉OK一號房內,以便與早前已有不和的嫌犯(D)當面對話。
因此,嫌犯(H)就計劃與(E)一同將一名酒醉的朋友送回家後,一起前往「XXX」卡拉OK一號房。
為了等待嫌犯(H)及(E),嫌犯(P)前往嫖妓,而嫌犯(A)、(M)、(N)及(O)則前往葡京娛樂場一邊作樂一邊等候。
當時,嫌犯(P)已在葡京賭場與嫌犯(A)、(M)、(N)及(O)會合後,正駕駛其車輛(參見卷宗第272頁之扣押筆錄)載送大伙前往金沙娛樂場作樂;途中接到(E)的來電,故駕駛其車輛轉道前往「XXX」卡拉OK。
同日清晨6時20分,嫌犯(P)、(A)、(M)、(N)及(O)到達上述地點,並與(E)會合。
在上述卡拉OK門口,(E)手持玻璃酒樽、及嫌犯(A)手持上述黑色電筒向嫌犯(B)和(C)的頭部、手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進行襲擊。
嫌犯(A)襲擊嫌犯(B)及(C),引致他們身體嚴重受傷。
與此同時,嫌犯(D)、(F)、一名綽號「XXX」的男子及(G)亦與嫌犯(H)、(M)、(N)及(O)互相毆打。
嫌犯(A)意圖嚴重傷害嫌犯(B)及(C)的身體完整性,而故意使用手電筒對後者進行襲擊,導致嫌犯(B)及(C)生命有危險及長期患病。
(……)
根據已證事實事宜,嫌犯(B)、(C)、(D)、(A)、(H)、(M)、(N)、(O)及(P)清楚知道上述所使用的物件的特性及特質(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及骰盅等物件),但在上述情況中仍繼續持有並使用它們作為攻擊性武器,因此觸犯1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
嫌犯(B)故意用利刀刺向被害人(E),嚴重損害其後死亡的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嫌犯謊稱自己嚴重受傷。因此,(B)因其行為觸犯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這項犯罪因結果而加重。
嫌犯(B)及(C)合力傷害嫌犯(A)的身體完整性,用利刀刺向(A),使其有生名危險(參見卷宗第651頁),因此觸犯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嫌犯(B)及(C)清楚知道上述利刀的特質及特點,但繼續持有及使用它們作為攻擊嫌犯(A)及(E)的武器,因此觸犯1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
嫌犯(D)傷害(E)的身體完整性,雖其看見被害人被嫌犯(B)所刺及清楚知道被害人的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仍踢向被害人頭部(身體其中一個重要部分),令到被害人最終因傷勢加重而死亡,因此嫌犯觸犯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犯罪受結果而加重。
嫌犯(A)用電筒擊向嫌犯(D)的頭部,意圖傷害後者的身體完整性並令其受傷,因此觸犯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嫌犯(A)完全知道電筒的特性及特質,但仍繼續持有及使用它攻擊嫌犯(D),因此觸犯1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
(……)
就嫌犯(B)而言,其觸犯的罪行眾多、對被害人帶來(喪失生命)之不可補償的負面影響、雖然不清楚其所作之行為的真正動機,但其的行為極之兇殘及後果非常嚴重,使用有攻擊性武器襲擊被害人(E)要害,明知此行為將極有可能導致其死亡。就嫌犯之故意程度而言,合議庭認為嫌犯之行為可被歸責於故意殺人罪,但基於檢察院沒有指控其觸犯該罪之罪行,故合議庭不以此歸罪。因此合議庭認為應重判因結果之加重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罪行。此外,嫌犯(B)還使用有攻擊性武器襲擊嫌犯(A),導致嫌犯(A)之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嫌犯(A)多處刺切創,損傷危及生命(參見卷宗第651頁)。另一方面,嫌犯並非初犯,在過往曾觸犯罪行並已判處實際徒刑,及在一出獄便再次觸犯本卷宗之罪行。因此,考慮上述因素,本合議庭認為嫌犯為共同正犯觸犯2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分別判處6個月及1年3個月徒刑、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6年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觸犯1項因結果之加重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4年徒刑,合共判處18年6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就嫌犯(C)而言,雖然不清楚其所作之行為的真正動機,但其的行為極之兇殘及後果非常嚴重,嫌犯(C)使用有攻擊性武器襲擊嫌犯(A),導致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及多處刺切創,損傷危及生命(參見卷宗第651頁)。第2嫌犯並非初犯,在過往曾觸犯罪行並已判處實際徒刑。因此,考慮上述因素,本合議庭認為第2嫌犯為共同正犯實際觸犯2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分別判處6個月徒刑及1年3個月徒刑、以及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6年徒刑,合共判處第2嫌犯7年徒刑最為適合。
就嫌犯(D)而言,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非常嚴重,在被害人處於生命有危險的情況下,仍然用腳踢向死亡人(身體的重要部位)頭部,導致被害人身體的傷勢加重並最終死亡。另一方面,第3嫌犯並非初犯,在過往曾觸犯罪行並已判處實際徒刑。因此,考慮上述因素,本合議庭認為第3嫌犯為共同正犯觸犯1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6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觸犯1項因結果之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徒刑,合共判處第3嫌犯2年3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就嫌犯(A)而言,雖然嫌犯為初犯,其所造成的後果非常嚴重。此外,根據已證之事實,第4嫌犯引領一幫人士參與這次毆鬥,實為此次罪行發生之源頭,故意程度甚高。因此,考慮上述因素,本合議庭認為第4嫌犯為共同正犯觸犯1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6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觸犯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以及1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9個月徒刑,合共判處第4嫌犯1年9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D)及嫌犯(A)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上述犯罪情節後,尤其是兩名嫌犯所觸犯罪行所產生之嚴重後果及犯罪對第三人所造成的後果。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認為不應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至於嫌犯(H)、(M)、(N)、(O)及(P),本合議庭認為此等嫌犯為共同正犯觸犯1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各人6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H)、(M)、(N)、(O)及(P)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第5至8名嫌犯均為初犯,第9嫌犯並非初犯。因此,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料處之徒刑暫緩2年執行。
所有事宜均經考慮。
***
6.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內容部分屬實,合議如下:
(1)嫌犯(B)、(C)、(D)、(A)、(H)、(M)、(N)、(O)及(P)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參與毆鬥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嫌犯(A)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嫌犯(B)作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分別判處6個月徒刑及1年3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6年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因結果之加重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4年徒刑;
(4)數罪並罰,共判處嫌犯18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5)嫌犯(C)作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分別判處6個月徒刑及1年3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6年徒刑;
(6)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7年之實際徒刑;
(7)嫌犯(D)作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6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l款及第13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因結果之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徒刑;
(8)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
(9)嫌犯(A)作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6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9個月徒刑;
(10)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
(11)嫌犯(H)、(M)、(N)、(O)及(P)作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各人6個月徒刑,徒刑緩期2年執行。
判處9名嫌犯每人分別繳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共同支付各項訴訟負擔,而第6嫌犯支付澳門幣1,000元辯護費。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分別判處第1嫌犯支付澳門幣1,000元、第2至4嫌犯支付澳門幣900元以及第5至9嫌犯支付澳門幣600元。
將載於卷宗之錄影帶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
將載於卷宗之沒有價值物品及作案武器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在本判決確定後,將載於卷宗第1009頁之證件歸還有關嫌犯。
在本判決確定後,在本案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移送第1至4嫌犯到澳門監獄服刑。』
三、理由說明
(一)嫌犯(A)的上訴:
1.嫌犯陳述總結如下:
—— 因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定罪,但因犯罪性質為準公罪而被害人未有表達要向嫌犯作出刑事起訴的意願,因此欠缺進行程序的條件。
—— 由於合議庭裁判以控訴書內未有描述的事實向嫌犯定罪而無效。
—— 應對嫌犯實施緩刑。
應進行審查。
2.有關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嫌犯(A)是合理的,看不到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表達對嫌犯展開刑事程序的意願,因此檢察院缺乏正當性就此罪行對嫌犯展開刑事程序。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的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是對共同嫌犯(D)作出的,卷宗內沒有載明這一嫌犯就自己身為被害人的這個罪行作出告訴。
根據《刑法典》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及正在審理的案件中,只有被害人(D)有正當性提出告訴。檢察院不能在卷宗未載有被害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展開刑事程序。
因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要求刑事程序必須依據被害人作出的告訴,因此處於的是進行程序的一個條件。若沒有這一條件,則檢察院缺乏正當性進行刑事訴訟。
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的規定,這名被害人人的告訴權經已消滅,上訴人不能因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受處罰,因此對其進行的刑事程序已視作已消滅。
3.嫌犯(A)指因控訴書內未有描述的事實而被定罪,因此合議庭裁判無效。
的確法院僅考慮一個事實來訂定刑罰及定下嫌犯的人格,但即使要讓步地說未有證明誰才是其中一班爭執的人的領導者,也不得不考慮事實及跟隨合議庭作出的推理:相關嫌犯在接完一個要求幫助的電話後在現場帶著上述電筒並與其他5人一起出現只是偶然?
至於嚴重後果方面,雖然可以肯定並非全因嫌犯的行為而直接導致的,但也不難確定是不同行為共同導致嚴重後果的情況。而這個情況是不應忽視的。
無論如何,如控訴書中未載有的據稱事實是嫌犯被判處的犯罪的符合罪狀的要素,其陳述才會變得重要。可以肯定的是刑罰方面如必須作出調整,可按實際上查明的事實適當調整刑罰。
4.第262條第3款的犯罪方面(判處6個月徒刑),其他嫌犯對上述《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犯罪的定罪作出反駁,嫌犯(A)未能因此反駁而得益(判處6個月徒刑),原因很簡單,因為相關物件(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骰盅等)的用途是具體及確定的。相關物件在嫌犯所到的卡拉OK房中而非上訴人所帶去的,及在該處被用作消費及娛樂的物件。
至於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的使用利器罪方面,應注意嫌犯是以共同正犯方式作出這項罪狀而被定罪的,因此在一個共同犯罪的行動內,每一個行為人單獨使用及具體使用工具來進行攻擊已沒有意義,重要的是可以產生特定結果的共同行動。
上述條文要求不能合理解釋持有的原因方可歸罪。
這項要件引起轟動及明顯自相矛盾的判決。
對於所提出的持有問題,正確的是中級法院最近的意見中肯定了去廚房櫃桶取出生果刀用來在其他情況中插向其中一個爭執者的身體這一行為已構成上述之犯罪。1
對持有用作攻擊的武器能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這兩者之間設定平衡被視為適當,否則便被認為透過任何物品進行的所有攻擊都構成上述犯罪,而事實是在原則上所有具特定使用目的的物品當被用作攻擊時,其本身的使用目的便不復存在。
闡述這個問題的基礎在於分析具體的情況,尤其肯定行為人事先把相關物件用作攻擊性武器。
本案有兩種情況的特點:玻璃杯及玻璃樽的情況及嫌犯(A)取得並收藏在衣袖內的電筒的情況。
而其他用於攻擊及不屬於嫌犯的物品是讓嫌犯在身處的娛樂設施逗留時使用,其持有是合法的。正在「審理」的案中,持有肯定是合理的,2特別當在其特定功用之內被其中一些打架的人使用時。但對於其他打鬥的人,尤其是復仇的人來說已失去該特質;只是無事實要素可有把握定出分別。
重要的是要知道例如玻璃樽是否被破壞後用作鈍器及切割的工具,在這樣的情況中,它們肯定已失去其一般的使用特質。
但同樣的情況並未發生在電筒上,因正如之前所說,已證實它被持有及運來以用作襲擊目的。
因此玻璃杯、玻璃樽等類似物件和這個犯罪無關。
5.面對如此,僅第262條第3款處罰9個月徒刑的犯罪繼續存在。而現在的問題是具體刑罰及上訴人要求緩刑。
面對已查明的事實情況、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要求,刑罰不應受譴責,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及使用利器罪,應在數罪並罰下被判處9個月徒刑。
6.面對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不能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徒刑相威脅可適當及有效地實現處罰目的。
值得說的是不存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要求的實質前提,以及雖然上訴人為初犯,我們認為有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強烈理由,妨礙到緩刑的適用。
(二)嫌犯(D)的上訴
1.上訴人陳述:
—— 有關導致死亡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之瑕疵及持有禁用武器罪方面有相關事實的法律架構有錯誤。
—— 其沒有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原因是已證事實並不能歸納於相關的法定罪狀,並且即使作出犯罪,嫌犯也只不過「為了回應一場自己為被害人的襲擊」,明顯是在正當防衛下作出行動。
—— 嫌犯被歸責的事實及被納入受結果加重之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只符合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罪狀,考慮到這一法律罪狀的準公罪性質,嫌犯這個犯罪應因缺乏告訴而被宣告無罪。
讓我們看一下其理由是否成立。
2.關於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的使用利器罪方面,作出這罪狀的理由是重要的,應注意嫌犯是以共同正犯方式作出這項罪狀而被定罪的,因此在一個共同犯罪的行動內,每一個行為人單獨使用及具體使用工具來進行攻擊已沒有意義,重要的是可以產生特定結果的共同行動。
因此,應宣告這一犯罪無罪。
3.有關正當防衛方面,可以很簡單地講完全不存在構成正當防衛或其他排除不法性等的前提。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訊問中得出,一群嫌犯與另一群嫌犯之間不僅限於抵禦對方的攻擊,而明顯地向對方互相進行攻擊。這樣,投擲手上的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骰盅等的物件並非擊退迫切的攻擊及威脅(攻擊同是以同樣的武器進行)的必要手段這一說法不是無可爭辯嗎?嫌犯又不是住在「美國西部」,離開現場報警不是更適當、更明智及更文明嗎?
4.嫌犯(D)陳述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實質上希望其行為只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指沒有足夠事宜可指其觸犯《刑法典》第139條第2款而被定罪。
但其不考慮已證事實的內在嚴重性及追逐後所發生的攻擊情況(被害人無防衛下倒地流血)。
我們承認的錯誤是:當定罪歸因於違反《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a項 —— 嫌犯並非因《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被定罪,而是第139條第2款。
正如卷宗所載相片清楚顯示出的暴力,嫌犯踢向被刺了11刀後倒地流血的被害人頭部兩次(非嫌犯重複說的一次),這一行為被指使被害人生命有危險。
以下是與本案犯罪直接有關連的事實事宜:
「嫌犯(B)追趕(E),而嫌犯(D)則追在他們後方。
在位於[地址(2)]前地,嫌犯(B)追到(E),並使用其手持的利刀刺向(E)的軀體的前、後方。
嫌犯(D)看見死亡人(E)被嫌犯(B)擊至流血倒地不能動彈,仍走過去用腳在(E)的頭部及身體踢了兩下。
上述襲擊行為引致(E)身體嚴重受傷,並導致其於2005年4月16日早上9時10分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死亡。
(......)
嫌犯(D)意圖傷害(E)的身體完整性,在(E)處於生命有危險的情況下,仍用腳踢向傷者(身體的重要部位)頭部,導致(E)身體的傷勢加重並最終死亡。(......)」
但從技術嚴謹性來看,法律及公正的其中一個支柱是確切性及穩固性。上訴人部分的理由闡述是不無道理的,例如其辯稱自己被判處的構成罪狀的其中一個要素存在的前提是要出現《刑法典》第138條不同項所列的要件。
而確定出現的最接近的要件是d項的「使其生命有危險」,卷宗顯示當時被害人被(B)刺傷後已奄奄一息。
但是本案中不得不注意嫌犯行為的惡意。嫌犯所選擇及擊中的部位 —— 頭部、其所使用的武力、攻擊的情節、並且嫌犯因目睹被害人被另一嫌犯刺傷多刀而清楚知道被害人所處的嚴重受傷狀態等都不得不令人產生嫌犯殘暴、冷血及無端使用暴力的疑問。嫌犯沒有遏止攻擊一個沒有防衛「垂死」的人這一行為也顯示了其人格。
因此,我們認為必須轉換為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這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已不依賴被害人作出告訴,相關抽象刑罰幅度為40日至4年徒刑或相等於13至360日徒刑之罰金。
根據已查明的情節、行為人過錯及刑事預防要求,應判處嫌犯1年9個月徒刑。
5.因此及根據上述罪狀的納入,應適當地開釋嫌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及判處其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1年9個月徒刑。
本案中,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值得說的是不存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要求的實質前提,以及雖然上訴人為初犯,我們認為有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強烈理由,妨礙到緩刑的適用。
(三)嫌犯(B)的上訴
1.有關嫌犯因《刑法典》第263條第3款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而被處6個月徒刑方面,以上闡述的理由可起作用,因此應宣告嫌犯無罪。
可以留意到本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同樣對上訴人(C)有效,因同樣引用與《刑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263條有關罪行的論點。
2.嫌犯對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而被定罪一事作出反駁。
已證實嫌犯和(C)一起各自用手持的利刀襲擊被害人(A),多次刺中被害人腹部及後背,造成卷宗所載的醫療報告內描述的傷勢。
法醫的鑑定清楚指明「傷害使其有生命危險,對被鑑定之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損害」。
考慮到被刺中的部位,具體的傷害和所使用的武器,無疑我們面對的是被害人有生命危險的情況。
上訴人同時對犯罪判處的刑罰(6年徒刑)作出反駁,其認為刑罰過重,辯稱2年徒刑才是適當及合理的。
嫌犯們希望刑考慮到「圍繞整個事實發生的情節」把刑罰定至最低。
雖然我們認為使刑罰符合過錯的判斷應從相關抽象刑罰幅度之中的最低刑罰開始,本案圍繞整個事實發生的情節及嫌犯那十分值得譴責的過錯及危險暴力的行為無論在具體或抽象方面都對社會造成具大的衝擊和擔憂。叫人如何容忍在城市樞紐地區、市民走動或靜靜散步的街道上、一個具吸引力、和平的社會、一個人們愉快生活的中心有敵對團體這些歹徒進行打鬥?
這令到法院不得不如之前般,考慮相關事實所具有的極度暴力成份、事實的不良後果及澳門重複發生這些無端及不合理暴力的頻率。
因此,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及參考了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要求後,我們認為現有刑罰是適當的。
3.上訴人亦要求透過指其與(C)共同持有三把利刀,因同一條文所規定的另一不法行為而獲得刑罰減輕及以罰金代替。
持有上述利刀方面已查明的情節、有關過錯方面的標準及刑事預防要求使到現有刑罰不應受到譴責,因此嫌犯希望因使用利器罪的刑罰減少至6個月徒刑及以罰金代替這一要求不獲採納。
因此,其上訴的這部分不成立。
4.嫌犯(B)稱不符合罪狀,及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而被判處的14年徒刑是過重的。
事實上,從其角度來看,「必須把結果歸咎於行為人的行為及意圖,然而似乎未有這樣做」。
上訴人有關罪狀構成理由部分不成立,量刑並非如此。
至於行為方面,載於第445頁至450頁的屍體解剖報告(譯本載於第1623頁及續後數頁)清楚得出了行為人作出的攻擊及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有關「意圖」方面,必須強調並非以故意名義對結果進行歸責。因為如嫌犯攻擊了被害人,想殺被害人,則我們面對的是1項殺人罪。
本案是不同的。嫌犯希望進行攻擊而攻擊導致了死亡。這是1項超越行為人意圖的犯罪。
眾所周知,超越行為人意圖之犯罪及這項罪所帶來的刑罰加重的理據確立於「一般及典型的危險,差不多可以說這個危險對於特定法益來說必然與特定犯罪有關聯」。3
事實上,作出特定事實的人要知道當自己作出特別危險的行為時有個人義務想一下相關行為可以導致更嚴重的事件,如某人死亡。
本案中,(B)用利刀重複攻擊受害者身體的致命部位。
根據上述醫療報告,死亡人身上發現11處刀傷,其中4處是「致命的」。
上訴人預見災難性後果的能力應按照一般人的能力,及利用與一般原則或一般經驗法則相連的所謂的自然推定,客觀和主觀對行為人的行為作出歸責。
正如終審法院作出的裁判,「認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4
嫌犯還補充其不同意該不法行為的刑罰。
具體刑罰只定為抽象刑罰最高限度的1年,也許認為情況更像是殺人的情況,令到「合議庭認為嫌犯的行為觸犯了故意殺人罪。然而檢察院並未起訴嫌犯作出這一犯罪,因此法院也不會就這項犯罪作出處罰。」
但該上訴理由闡述不能作為改正可能出現的透過這項罪狀的處罰的不公正的理由,而且不公正可能不僅是處罰得太多;也可能是處罰過少。
正如合議庭裁判所指,嫌犯雖然只承認部分事實,但已作出自認。
上述抽象刑罰的中間點為10年。
犯罪後果嚴重和悲慘。
上述5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罰正正是規定的,用於導致這些嚴重和悲慘後果的犯罪。
本案中,考慮到已查明的事實,過錯程度及刑事預防要求,嫌犯為單身、賭場叠碼、有犯罪前科(因1項盜竊罪被定罪)及作出部分自認等個人情況,我們認為10年徒刑是適當的。
數罪並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到事實整體及行為人人格,13年6個月徒刑是適當的。
(四)嫌犯(C)的上訴
1.有關嫌犯因《刑法典》第263條第3款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而被處6個月徒刑方面,以上闡述的理由可起作用,因此應宣告嫌犯無罪。
2.嫌犯對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被定罪一事作出反駁。
上述在相同情節一起作出犯罪的共同嫌犯(B)所述的理由是一模一樣的,該理由在這裡可起作用。
已證實嫌犯和(B)一起用各自手持的利刀襲擊被害人(A),多次刺中被害人腹部及背脊,造成卷宗所載的醫療報告內描述的傷勢。
因此按照已解釋的理由,上訴人上訴的這一部分當然理由不成立。
3.同樣的說話也適用於嫌犯希望因使用利器罪的刑罰減少至6個月徒刑及以罰金代替這一要求。
因以在這裡完全說明的理由,正如之前已就(B)而說,具體刑罰十分接近抽象刑罰的中位數,因此我們認為就這一犯罪對兩名嫌犯所判處的1年3個月徒刑是平衡的。
數罪並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到事實整體及行為人人格,6年3個月徒刑是適當的。
(五)非上訴嫌犯
雖因第262條第3款之犯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的嫌犯們被定罪後無提起上訴,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他們的身份得到惠及。
茲予決定。
四、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以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嫌犯(A)的上訴
宣告嫌犯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無罪;裁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程序消滅;維持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9個月徒刑。
維持已對嫌犯作出的其他決定。
嫌犯(D)的上訴
宣告嫌犯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無罪;改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
維持已對嫌犯作出的其他決定。
嫌犯(B)的上訴
宣告嫌犯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無罪;維持1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維持1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判處嫌犯作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因結果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0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13年6月的徒刑。
維持已對嫌犯作出的其他決定。
(C)的上訴
宣告嫌犯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無罪;維持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利器或其他工具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維持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6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6年3個月徒刑。
維持已對嫌犯作出的其他決定。
合議庭決定開釋嫌犯(H)、(M)、(N)、(O)及(P)之前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利器或其他工具罪。
維持已對嫌犯作出的其他決定。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上訴人(A)、(D)、(B)及(C)需繳付3個、4個、6個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中級法院第29/2006號案的3月9日合議庭裁判。
2本法院已作出類似判決,參閱第89/2005號案的2005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
3 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1卷,第442頁及第443頁。
4第13/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