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執行名義
支票
私文書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
摘要
沒有被適時提示付款的支票不再是獨立的執行名義而只會變成簽名的文件。為產生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效果,其執行力已取決於在執行的最初請求中提出金錢之債設立的陳述,以及如獲初端接受的執行被提起異議時,更須對此作出或有的證明。
2006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9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3年10月31日,(A)針對(B)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通常執行程序,二人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內容及依據如下:
「(……)
1.
請求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訂立了一個口頭協議,根據協議,後者向前者提供金錢以便其支付費用。
2.
根據協議,請求執行人在2000年7月至2002年2月之間向被執行人提供了多筆借貸,總金額為港幣132,341元。
3.
協議中,被執行人承諾向請求執行人交付多張支票,每一張的價值都相當於每次單獨交付的款項,如此便可以支付債務。
協議沒有規定支付所欠金額的利息,這充分表明請求執行人的善意且只想毫無盈利目的地幫忙。
5.
為此,被執行人向請求執行人開出了自己是正當持有人的13張支票: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1)]的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0年7月5日(文件1)。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2)]的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0年8月5日(文件2)。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3)]的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0年9月5日(文件3)。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4)]的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0年10月5日(文件4)。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5)]的支票,金額港幣22,300元,到期日是2000年11月1日(文件5)。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6)]的支票,金額港幣17,753元,到期日是2000年11月30日(文件6)。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7)]的支票,金額港幣12,800元,到期日是2001年6月1日(文件7)。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8)]的支票,金額港幣5,000元,到期日是2001年6月5日(文件8)。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9)]的支票,金額港幣3,642元,到期日是2001年6月11日(文件9)。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10)]的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1年10月5日(文件10)。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11)]的支票,金額港幣7,846元,到期日是2001年10月13日(文件11)。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編號(12)]的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2年1月10日(文件12)。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2)]號帳戶[編號(13)]的支票,金額港幣3,000元,到期日是2002年1月10日(文件13)。
6.
這13張支票由被執行人填寫、發出並向請求執行人交付,目的是支付金額為港幣132,341元的債務。
7.
請求執行人在支票(文件1至13)規定的多個日期向被執行人交付了相應金額,後者為著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之。
8.
請求執行人分別於2001年1月4日、2001年1月8日、2001年1月9日、2001年1月22日、2000年12月22日、2001年2月10日、2001年11月8日、2001年11月9日、2001年11月10日、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0月26日、2002年1月10日和2002年1月10日將這些支票提示付款(參見文件14至29)。
9.
但是付款被拒絕,原因是相關帳戶已經註銷,[編號(13)]支票因欠缺備用金而被退回(參見文件14至29)。
10.
請求執行人多次聯繫被執行人,通知後者發生的情況並要求立即支付所欠款項 —— 港幣132,341元。
11.
但時至今日,被執行人仍然沒有償還現被要求的債務。
12.
因此現要求支付港幣132,341元,以及直到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13.
前指支票被正確地填寫、簽署並由簽名人 —— 現被執行人 —— 交付。
14.
儘管付款人拒絕付款的聲明所指的是提示付款有效時間(8日)之後的日期,且在有效時間內提示付款後沒有繕立拒絕付款證書,這些支票仍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指的執行名義。
15.
上述支票確實是經被執行人簽署的文件,並透過這些支票承認特定金額的金錢之債。
16.
請求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是正當當事人,具完全訴訟能力。
綜上所述,
(……)請求下令傳喚被執行人,以便在期間內向請求執行人支付欠款金額港幣132,341元(相當於澳門幣136,575.91元)以及截至完全支付的到期和將到期利息,否則產生法定不利後果;並判處支付訴訟費用、印花和職業代理費,或者指定查封足以保障支付的財產,否則權利歸還請求執行人。
利益值:澳門幣136,575.91元。
(……)」(參見最初聲請的原文內容)
被執行人(B)受到傳喚後,於2004年10月21日適時對執行提出異議,內容及依據如下:
『(……)
1.
請求執行人/現被提出異議人認真地指出了提出異議人的職業,但卻沒有指出自己的。
2.
為了更好及更正確地理解提出的問題而有必要指出的是,請求執行人(A)同樣曾受僱於(C)有限公司並擔任經理一職,她在(D)有限公司繼續擔任的職務。
3.
注明這一點後,應該強調:
4.
被提出異議人執行的不是提出異議人簽署的支票,而僅是這些支票的經認證的副本。
5.
而「只有支票正本才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6.
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96年5月2日合議庭裁判中如此作出判決,其摘要見葡萄牙《司法部公報》,第457期,第429頁。
7.
而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97年6月17日合議庭裁判如下:
「考慮到支票作為指示性債權證券的創設性和正當性職能,只有在按要求被合理解釋的例外情況下才應該承認其經認證的副本的執行力。(《司法部公報》,第468期,第477頁)」
8.
從中得出的第一個結論是:執行不具備任何執行名義,原因是不存在執行名義,這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699條第1款和第697條a項的異議依據之一。
此外,
9.
請求執行人自己也承認(第14點),且從所附文件中亦可看出,複本被交付執行的這13張支票並沒有在有效時間內,即《支票統一法公約》第29條第1款規定的八日期間 —— 被提示付款。
10.
現在,在上述期間內以一支票提示付款是該名義可執行性的一個要件。(最高法院的2000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2000年,第1卷,第124頁)
11.
此外,在提示付款期限之後,支票持有人還有6個月時間來行使其訴權,這個期間也逾期了,所以產生所謂的消滅時效。
12.
因此,儘管請求執行人在卷宗中附上了支票正本,但它們不具有債權證券的價值,而僅是簽名文件而已。
13.
若要使簽名文件重新具備執行名義的性質,必須使其能導致被執行債務的創設和確認。
14.
現在採用一份判決的說法就是,複印的支票完全不能表示其內容,既不創設債務也不確認債務,因為不包含任何有關債務指示性敘述。(最高法院的2001年10月18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3卷,第89頁)
15.
除此之外,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2000年6月22日(《司法見解匯編》,2000年,第3卷,第37頁)和波爾圖中級法院的2000年1月2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2001年,第1卷,第192頁)也作出如此判決。
16.
上述最後一份裁判的摘要稱:
「一、1995/96年度的訴訟改革並沒有變更支票作為執行名義的要件。」
「二、一張支票本身並不創設或確認一項金錢之債,因此就構成執行名義而言它並不是私文書。」
「三、為使作為單純簽名文件的支票成為執行名義,需要它本身能夠創設或確認一項金錢之債。」(波爾圖中級法院的2001年1月2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2001年,第1卷,第192頁)
17.
葡萄牙最高法院也裁定:
「一、1995年《民事訴訟法典》的改革擴大了執行名義的範圍,但沒有變《支票統一法公約》抑或觸及其中的制度。」
「二、只有當發出後的8日期間內被拒絕付款時支票才是執行名義。」
「三、期間屆滿後,則支票僅具有單純簽名文件的價值,這種情況下,被要求的債務既不是票據債務也不是債權證券債務 —— 文字上和抽象上 —— 而是偶然、根本或基礎債務。」
「四、所以,作為單純簽名文件並不具備足夠效力以僅憑自身導致創設或確認出票人和擔保人的金錢之債,也不構成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c項的執行名義。」
「五、第三人透過書面聲明而具有支付支票金額之擔保人的身份,但這並不是執行名義,因為並未確認出票人和擔保人之間有一已存在或有效的被擔保的債務。」(最高法院的2000年2月29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2000年,第1卷,第124頁,摘要,第38期第30頁,以及《司法部公報》,第494期,第333頁)
18.
所以再次強調,被提出異議人提起的執行之訴欠缺執行名義。
19.
此外,導致發出這些支票的法律關係本身就無效。
20.
事實上,在最初聲請中表現得「無辜」的請求執行人的確向提出異議人借出了多筆款項,合共港幣37萬元。
21.
這些款項自1997年起由被提出異議人交付給提出異議人。
22.
被提出異議人曾是(C)有限公司的經理,誘使提出異議人和一些同事參與澳門 —— 香港的「XXX郵輪」海上旅行。
23.
該船曾是一個真正的浮動賭場。
24.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 —— 自1997至2001年 —— 提出異議人和一些同事以及被提出異議人參與這個每個月三次的航行。
25.
為了保障支付這些款項 —— 約澳門幣40萬元本金和超過澳門幣100萬元的利息,提出異議人答應開出多張支票,其中就有透過影印本交付執行的支票。
26.
大部分支票被用作提起第PCC-XXX-XX-X號刑事案的基礎,程序中提出異議人被判處向被提出異議人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074,513元。(文件1及2)
27.
經決定,這筆款項將被分期給付,每月8,000元,提出異議人一直遵守這個決定。(文件3)
28.
提出異議人習慣玩百家樂,用的是被提出異議人借出的錢。
29.
正是為了讓提出異議人賭錢,被提出異議人才借出這筆錢。
30.
然而,根據8月27日第9/77/M號法律,為幸運博彩作出的借貸構成犯罪。
31.
這是一部公共利益和秩序的法律。
32.
所以被提出異議人作出的借貸無效(《民法典》第273條,1967年《民法典》第280條)。
33.
所以,要求清償的債務並不存在。
34.
提出異議人不欠被提出異議人任何金錢。
35.
所以應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且獲證明,裁定執行程序消滅。
36.
請求(……)編入附文後接納本異議,並繼續《民事訴訟法典》第700條及續後數條規定的其餘內容。
(……)』(參見本異議卷宗第2頁至第9頁的原文內容)
請求執行人於2004年11月24日對異議作出答辯,內容及依據如下:
『(……)
(一)名義不存在或不可要求
1.
現被執行人對執行提出異議,稱執行基礎的名義不存在且不可要求。
2.
嚴格來說,是稱被提出異議人交付執行的不是經提出異議人簽名的支票,而僅是支票的經鑑定複本,「只有支票正本才能作為執行名義」。
3.
而且支票沒有在有效時間內被提示付款,要麼是因為沒有在《商法典》第1240條要求的8日期間內提示付款,
4.
要麼是因為在提出執行請求之日,發現已經過了同一法典第1263條所指的時效期間。
5.
請求執行人承認提出異議人對於此問題的看法有著合理理由。
6.
如果 —— 出於善意且為避免提出異議人的執行負擔 —— 他因為當面對付款人的拒絕兌付時沒有嚴格遵守形式而感到後悔 —— 因缺少依據且帳戶註銷,
7.
那麼,正如第85頁及續後數頁批示的見解(已轉為確定),根據並為著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這並不妨礙作出執行卷宗。
然而,以防萬一,應稱:
8.
支票作為債權證券的法律定性並不使其喪失私文書的性質。
9.
因為,沒有以票據執行開始或作出執行的這個事實絲毫不妨礙 —— 考慮到其他法律要件後 —— 根據前文所指的法律規定以私文書為基礎而立即執行。
10.
提出異議人採用了模棱兩可說法:
11.
一方面,儘管法律根本沒有同意卻不將支票視為私文書:支票確實是私文書,但透過某個特別制度它可以擁有法律甚至沒有賦予公文書的價值。
12.
另一方面,正因如此,弄清支票不能(取決於某些條件時)作為執行依據時能否轉換為私文書這一問題毫無意義。
13.
須確定的問題是 —— 十分不同 —— 作為私文書它是否具備司法執行開始和結束所依賴的條件。
14.
根據上文提到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 —— 為著法官的方便而轉錄。
「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
15.
提出異議人在異議第12至14點中的結論毫無道理,即儘管請求執行人在卷宗中附上了支票正本,但它們不具有債權證券的價值,而僅是簽名文件而已,若要使簽名文件重新具備執行名義的性質,必須使其能導致被執行債務的創設和確認。
16.
作為債權證券的支票制度的好處主要被解釋為貿易快捷,統一、及一般地具確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17.
正是這些需要合理解釋了法律為不遵守這方面某些規則(具犯罪性質)而設的快捷又穩健的制度。
18.
但顯而易見的是,因為及倘若當事人沒有摒棄支票制度,這並不能導致載於作為私文書的支票上的債應該從屬於法律為支票作為私文書而設的制度。
19.
反而是票據訴訟時效一過,在票據法律關係中支票只具有單純私文書的價值。
20.
這就是為甚麼問題是弄清支票(私文書)是否及具備何種條件可以成為執行當事人憑基礎關係主體身份而創設之債務的依據。
21.
支票是借貸簽名文件和抽象證券,其中不包括作為其簽發基礎的債的原因,執行請求的主要要件是明確主張這一基礎關係。
22.
根據字面意思和抽象意思,這不是票據訴訟要求的要件。
23.
但基於私文書之執行之訴卻需要。
24.
作為簽發基礎的債的原因被請求執行人在執行請求中主張,從第1至4點內容中可以看出,且被卷宗第85頁及續後數頁已轉為確定的初端批示接受。
25.
那麼,提交的文件便具備了被視為執行名義並使訴訟正當的所有條件。
26.
如Lebre de Freitas的教導:
「就不含有債之原因的時效已完成的債權證券而言,正如同樣條件下的任何其他私文書一樣,必須按照是否出現在要式法律行為中的債來區分。(……)但在第二種情況下,債權證券相對於被執行債務所具有的自主性,以及對於債務確認制度的考慮,使得接受其作為執行名義,同時並不妨礙應該在最初的執行請求中主張債的原因。」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第3版,第54頁(下劃線由請求執行人所加)。
27.
在面對與此處討論的訴訟制度完全一樣的問題時,各葡萄牙高等法院也持這種看法(僅作為舉例,可參考波爾圖中級法院第0150674號案件的2001年6月4日合議庭裁判和里斯本中級法院第0021572號案件的1999年6月24日合議庭裁判)。
28.
不存在執行名義的無關主張不成立,也不可以認為被執行之債不可要求性的主張有任何理由。
(二)借貸被定性為犯罪:
29.
提出異議人在異議第22至29點中提出的內容不屬實,因為:
30.
請求執行人不知道也不必知道他借給提出異議人用來支付費用的錢是否被後者用來「賭百家樂」。
31.
異議第30點也沒有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展開的第XXX號調查程序中何處有跡象顯示實施了暴利罪,而提出異議人是告訴人和受害人,
32.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作出了歸檔批示,卷宗第129頁(參見文件1)。
33.
理由正正是「……沒有充分跡象使我們就存在任何犯罪……或者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作出肯定判斷」。
34.
當時沒有對批示提起上訴,批示已轉為確定,那麼現在就不是考慮這一「可推定犯罪」的時刻或合適的階段。
35.
綜上所述,提出異議人得出的結論毫無道理,因為不存在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的任何法律行為。
尤其反對答辯第22至29點的內容。
所以(……)請求:
(1)視異議因未獲證明而理由不成立;及
(2)駁回執行請求。
(……)』(參見本異議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的原文內容)
2005年3月17日法官作出批示(卷宗第39頁),根據經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0條第2款準用的同一法典第427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被提出異議人提交執行程序的文件原件,隨後(卷宗第41頁至第70頁)請求執行人提交了最初聲請中提及的13張支票正本,並附隨銀行退還的證明文件。
最後,清理批示於2005年10月7日作出(卷宗第85頁至第89頁),審判聽證於2006年1月24日進行(參見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紀錄),對疑問的答覆於2006年2月8日宣讀(參見卷宗第119頁至第121頁背頁)。
2006年2月14日,第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
一、概述
(B),已婚,受僱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出生於(……),居於澳門(……),或(……)(電話:……和……),於2004年10月21日針對(A)提起被執行人異議,依據如下:
(一)請求執行人/現被提出異議人認真地指出了現提出異議人的職業,但卻沒有指出自己的。
(二)為了更好及更正確地理解提出的問題而有必要指出的是,請求執行人(A)曾同樣受僱於(C)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在(D)有限公司繼續擔任的職務。
(三)注明這一點後,應該強調:
(四)被提出異議人執行的不是提出異議人簽署的支票,而僅是這些支票的經認證的副本。
(五)而「只有支票正本才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六)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96年5月2日合議庭裁判中如此作出判決,其摘要見葡萄牙《司法部公報》,第457期,第429頁。
(七)而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97年6月17日合議庭裁判如下:
「考慮到支票作為指示性債權證券的創設性和正當性職能,只有在按要求被合理解釋的例外情況下才應該承認其經認證的影印本的執行力。」(《司法部公報》,第468期,第477頁)
(八)從中得出的第一個結論是:執行不具備任何執行名義,原因是不存在執行名義,這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699條第1款和第697條a項的異議依據之一。
(九)請求執行人自己也承認(第14點),且從所附文件中亦可看出,複本被交付執行的這13張支票並沒有在有效時間內 —— 即《支票統一法公約》第29條第1款規定的8日期間 —— 被提示付款。
(十)現在,在上述期間內以一支票提示付款是該名義可執行性的一個要件。(最高法院的2000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2000年,第1卷,第124頁)
(十一)在提示付款期限之後,支票持有人還有6個月時間來行使其訴權,這個期間也逾期了,所以產生所謂的消滅時效。
(十二)儘管請求執行人在卷宗中附上了支票正本,但它們不具有債權證券的價值,而僅是簽名文件而已。
(十三)若要使簽名文件重新具備執行名義的性質,必須使其能導致被執行債務的創設和確認。
(十四)現在採用一份判決的說法就是,支票副本完全不能表示其內容,既不創設債務也不確認債務,因為不包含任何有關債務指示性敘述。(最高法院的2001年10月18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3卷,第89頁)
(十五)除此之外,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2000年6月22日(《司法見解匯編》,2000年,第3卷,第37頁)和波爾圖中級法院的2000年1月2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2001年,第1卷,第192頁)也作出如此判決。
(十六)上述最後一份裁判的摘要稱:
「一、1995/96年度的訴訟改革並沒有變更支票作為執行名義的要件。」
「二、一張支票本身並不創設或確認一項金錢之債,因此就構成執行名義而言它並不是私文書。」
「三、為使作為單純簽名文件的支票成為執行名義,需要它本身能夠創設或確認一項金錢之債。」(波爾圖中級法院的2001年1月2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2001,第1卷,第192頁)
(十七)葡萄牙最高法院也裁定:
「一、1995年《民事訴訟法典》的改革擴大了執行名義的範圍,但沒有變《支票統一法公約》抑或觸及其中的制度。」
「二、只有當發出後的8日期間內被拒絕付款時支票才是執行名義。」
「三、期間屆滿後,則支票僅具有單純簽名文件的價值,這種情況下,被要求的債務既不是票據債務也不是債權證券債務 —— 文字上和抽象上 —— 而是偶然、根本或基礎債務。」
「四、所以,作為單純簽名文件並不具備足夠效力以僅憑自身導致創設或確認出票人和擔保人的金錢之債,也不構成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c項的執行名義。」
「五、第三人透過書面聲明而具有支付支票金額之擔保人的身份,但這並不是執行名義,因為並未確認出票人和擔保人之間有一已存在或有效的被擔保的債務。」(最高法院的2000年2月29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2000年,第1卷,第124頁,摘要,第38期第30頁,以及《司法部公報》,第494期,第333頁)。」
(十八)所以再次強調,被提出異議人提起的執行之訴欠缺執行名義。
(十九)此外,導致發出這些支票的法律關係本身就無效。
(二十)事實上,在最初聲請中表現得「無辜」的請求執行人的確向提出異議人借出了多筆款項,合共港幣37萬元。
(二十一)這些款項自1997年起由被提出異議人交付給提出異議人。
(二十二)被提出異議人曾是(C)有限公司的經理,誘使提出異議人和一些同事參與澳門 —— 香港的「XXX郵輪」海上旅行。
(二十三)該船曾是一個真正的浮動賭場。
(二十四)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 —— 自1997至2001年 —— 提出異議人和一些同事以及被提出異議人參與這個每個月三次的航行。
(二十五)為了保障支付這些款項 —— 約澳門幣40萬元本金和超過澳門幣100萬元的利息,提出異議人答應開出多張支票,其中就有透過影印本交付執行的支票。
(二十六)大部分支票被用作提起第PCC-XXX-XX-X號刑事案的基礎,程序中提出異議人被判處向被提出異議人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074,513元。(文件1及2)
(二十七)經決定,這筆款項將被分期給付,每月8,000元,提出異議人一直遵守這個決定。(文件3)
(二十八)提出異議人習慣玩百家樂,用的是被提出異議人借出的錢。
(二十九)正是為了讓提出異議人賭錢,被提出異議人才借出這筆錢。
(三十)然而,根據8月27日第9/77/M號法律,為幸運博彩作出的借貸構成犯罪。
(三十一)這是一部公共利益和秩序的法律。
(三十二)所以被提出異議人作出的借貸無效(《民法典》第273條,1967年《民法典》第280條)。
(三十三)所以,要求清償的債務並不存在。
(三十四)提出異議人不欠被提出異議人任何金錢。
(三十五)所以應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且獲證明,裁定執行程序消滅。
* * *
請求法官編入附文後接納本異議,並繼續《民事訴訟法典》第700條及續後數條規定的其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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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到傳喚,提交答辯狀,理由說明如下:
1.現被執行人對執行提出異議,稱執行基礎的名義不存在且不可要求。
2.嚴格來說,是稱被提出異議人交付執行的不是經提出異議人簽名的支票,而僅是支票的經鑑定複本,「只有支票正本才能作為執行名義」。
3.而且支票沒有在有效時間內被提示付款,要麼是因為沒有在《商法典》第1240條要求的8日期間內提示付款,
4.要麼是因為在提出執行請求之日,發現已經過了同一法典第1263條所指的時效期間。
5.請求執行人承認提出異議人對於此問題的看法有著合理理由。
6.如果 —— 出於善意且為避免提出異議人的執行負擔 —— 他因為當面對付款人的拒絕兌付時沒有嚴格遵守形式而感到後悔 —— 因缺少依據且帳戶註銷,
7.那麼,正如第85頁及續後數頁批示的見解(已轉為確定),根據並為著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這並不妨礙作出執行卷宗。
然而,以防萬一,應稱:
8.支票作為債權證券的法律定性並不使其喪失私文書的性質。
9.因為,沒有以票據執行開始或作出執行的這個事實絲毫不妨礙 —— 考慮到其他法律要件後 —— 根據前文所指的法律規定以私文書為基礎而立即執行。
10.提出異議人採用了模棱兩可說法:
11.一方面,儘管法律根本沒有同意卻不將支票視為私文書:支票確實是私文書,但透過某個特別制度它可以擁有法律甚至沒有賦予公文書的價值。
12.另一方面,正因如此,弄清支票不能(取決於某些條件時)作為執行依據時能否轉換為私文書這一問題毫無意義。
13.須確定的問題是 —— 十分不同 —— 作為私文書它是否具備司法執行開始和結束所依賴的條件。
14.根據上文提到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 —— 為著法官的方便而轉錄。
「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
15.提出異議人在異議第12至14點中的結論毫無道理,即儘管請求執行人在卷宗中附上了支票正本,但它們不具有債權證券的價值,而僅是簽名文件而已,若要使簽名文件重新具備執行名義的性質,必須使其能導致被執行債務的創設和確認。
16.作為債權證券的支票制度的好處主要被解釋為貿易快捷,統一及、一般地具確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17.正是這些需要合理解釋了法律為不遵守這方面某些規則(具犯罪性質)而設的快捷又穩健的制度。
18.但顯而易見的是,因為及倘若當事人沒有摒棄支票制度,這並不能導致載於作為私文書的支票上的債應該從屬於法律為支票作為私文書而設的制度。
19.反而是票據訴訟時效一過,在票據法律關係中支票只具有單純私文書的價值。
20.這就是為甚麼問題是弄清支票(私文書)是否及具備何種條件可以成為執行當事人憑基礎關係主體身份而創設之債務的依據。
21.支票是借貸簽名文件和抽象證券,其中不包括作為其簽發基礎的債的原因,執行請求的主要要件是明確主張這一基礎關係。
22.根據字面意思和抽象意思,這不是票據訴訟要求的要件。
23.但基於私文書之執行之訴卻需要。
24.作為簽發基礎的債的原因被請求執行人在執行請求中主張,從第1至4點內容中可以看出,且被卷宗第85頁及續後數頁已轉為確定的初端批示接受。
25.那麼,提交的文件便具備了被視為執行名義並使訴訟正當的所有條件。
26. 如Lebre de Freitas的教導:「就不含有債之原因的時效已完成的債權證券而言,正如同樣條件下的任何其他私文書一樣,必須按照是否出現在要式法律行為中的債來區分。(……)但在第二種情況下,債權證券相對於被執行債務所具有的自主性,以及對於債務確認制度的考慮,使得接受其作為執行名義,同時並不妨礙應該在最初的執行請求中主張債的原因。」《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第3版,第54頁(下劃線由請求執行人所加)。
27.在面對與此處討論的訴訟制度完全一樣的問題時,各葡萄牙高等法院也持這種看法(僅作為舉例,可參考波爾圖中級法院第0150674號案件的2001年6月4日合議庭裁判和里斯本中級法院第0021572號案件的1999年6月24日合議庭裁判)。
28.不存在執行名義的無關主張不成立,也不可以認為被執行之債不可要求性的主張有任何理由。
29.提出異議人在異議第22至29點中提出的內容不屬實,因為:
30.請求執行人不知道也不必知道他借給提出異議人用來支付費用的錢是否被後者用來「賭百家樂」。
31.異議第30點也沒有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展開的第XXX號調查程序中何處有跡象顯示實施了暴利罪,而提出異議人是告訴人和受害人,
32.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作出了歸檔批示,卷宗第129頁(參見文件1)。
33.理由正正是「……沒有充分跡象使我們就存在任何犯罪……或者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作出肯定判斷」。
34.當時沒有對批示提起上訴,批示已轉為確定,那麼現在就不是考慮這一「可推定犯罪」的時刻或合適的階段。
35.綜上所述,提出異議人得出的結論毫無道理,因為不存在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的任何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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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請求如下:
(1)視異議因未獲證明而理由不成立;及
(2)駁回執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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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定形式進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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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在事宜和審級方面具有權限。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具有「現審判的」正當性。
訴訟符合規則。
不存在妨礙審理的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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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部份
從卷宗中得出以下事實對本案裁判具重要性:
已確定的事實事宜:
—— 在執行中,請求執行人/現被提出異議人以正當持有人身份將下列支票交付執行(詳細列明事實A):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1)]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0年7月5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2)]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0年8月5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3)]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0年9月5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4)]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0年10月5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5)]支票,金額港幣22,300元,到期日是2000年11月1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6)]支票,金額港幣17,753元,到期日是2000年11月30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7)]支票,金額港幣12,800元,到期日是2001年6月1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8)]支票,金額港幣5,000元,到期日是2001年6月5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9)]支票,金額港幣3,642元,到期日是2001年6月11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10)]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1年10月5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11)]支票,金額港幣7,846元,到期日是2001年10月13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1)]號帳戶的[編號(12)]支票,金額港幣1萬元,到期日是2002年1月10日;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帳號(2)]號帳戶下的[編號(13)]支票,金額港幣3,000元,到期日是2002年1月10日。
—— 由被執行人填寫及向請求執行人發出並交付了詳細列明事實A項中所指支票(詳細列明事實B項)。
—— 請求執行人分別於2001年1月4日、2001年1月8日、2001年1月9日、2001年1月22日、2000年12月22日、2001年2月10日、2001年11月8日、2001年11月9日、2001年11月10日、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0月26日、2002年1月10日和2002年1月10日將這些支票提示付款(詳細列明事實C項)。
—— 詳細列明事實A項中所指支票被拒絕付款,原因是相關帳戶已經註銷,[編號(13)]支票因欠缺備付金而被退回(詳細列明事實D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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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基礎內容
—— 請求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訂立了一個口頭協議,根據協議,後者向前者提供金錢以便前者應對開支(對疑問1的答覆)。
—— 請求執行人向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借出了多筆款項以在「XXX郵輪」的船上賭博(對疑問6、7及8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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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據部份
現分析事實,提出的事宜,及所適用的法律。
眾所周知,在關於弄清支票 —— 即使根據《支票統一法公約》第52條時效已完成或者沒有在第29條第1款規定的8日期間內提示付款 —— 是否可以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不作為票據名義而是作為包含或源於簽發而設定或確認債項的私文書來給執行提供依據這方面,學說上存在著分歧。
有的見解不接受這種可能性,因為從修正的文字或精神中體現不出不想適用作為比較法的《支票統一法公約》的規定,原因是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一樣。正如最高法院的1999年5月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87期,第240頁,以及2000年2月29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8年度,第1卷,《司法部公報》,第494期,第340頁。
而且即使不接受這種學說,但如果支票中沒有記載付款命令的原因或理由(參見《支票統一法公約》第3條,支票的提取是面向擁有由債務人支配之基金的銀行並按照明示或默示協議,根據該協議,出票人有權透過支票來支配基金),且理由沒有被提出並具體說明,那麼這種可能性也將被拋棄。
這是因為,隨著支票不再是具有天然抽象性的票據名義,那麼則不必主張文件中體現的最低限度地具體化的訴因,即具體說明取得借貸的創設性事實。就此方面參見中級法院的1999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1999年,第2卷,第19頁,以及同一法院的2000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2000年,第3卷,第37頁,2001年2月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2001年,第1卷,第28頁和里斯本中級法院第JTRL00045795/ITIJ/Net號案件的2001年11月21日合議庭裁判。
還有著相反的看法,即支票具有基礎或根本債務的簽名文件的價值,只要在請求中按要求提及簽發和交付給請求執行人旨在滿足之債務的原因。就此方面參見最高法院的2001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2001年1月18日和2001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1卷,第71頁及第85頁;2001年1月29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2002年,第1卷,第64頁;本中級法院的2002年4月1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2002年,第3卷,第11頁。對此認同的有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de Execução》,第六版,第35頁;Pinto Furtado:《Títulos de Crédito》,第285頁及第286頁和Miguel Teixeira de Sousa:《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第68頁及第69頁。亦有Lebre de Freitas:《A Acção Executiva》,第二版,第53頁及續後數頁以及最高法院第74/02-2ª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6/2002號案件摘要、第1808/02-7ª號案件的2002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第6/2002號案件摘要,以及波爾圖中級法院第JTRP00035486/ITIJ/Net號案件的2003年1月9日合議庭裁判。
那麼,這說的是甚麼呢?
無論對這個「有爭議的問題」持何種立場,我們更傾向於採納最近司法見解大部分採納的看法,即有必要在訴因和執行名義之間做一定區分,也就是說強調執行名義相對於被執行債務的自主性,而考慮到《民法典》第458條第1款規定的單方面承認債務制度,本案中有著充分理由去把被執行支票視為所主張之偶然債務的執行名義。
由於付款銀行就 —— 儘管在8日期間以外 —— 提示支付支票的聲明,以及請求執行人的承認,根據《支票統一法公約》第32條被執行人廢止了所有支票的付款命令。
這一規定稱,「支票的廢止在提示期間終止後才產生效果。如果支票沒有被廢止,付款人可以在期間終止後支付」。僅存在廢止命令反駁以簽發支票來確認或設立一項金錢之債這一觀點,所以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的情況。同樣,出票人多次採用這種行為方式來逃避應該支付的債務,因此請求執行人有必要主張並證明基礎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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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意見認為,廢止支票就是禁止它的支付,使其如同沒有被發出一樣(參見Abel Delgado:《LUC Anotada》,第四版,第185頁和Palma Carlos:《ROA》,第六版,第439頁及續後數頁)。
廢止命令或者反付款命令(稱作甚麼無所謂)不產生效力儘管與作為票據名義的支票相聯繫,將支票視為引證偶然債務的簽名文件,以便在邏輯上排除債務有效性推定。
如果這個推定是在該名義所表示的付款命令中,正如最高法院的2001年1月29日合議庭裁判所述,簽名人視之為沒有發出,那麼推定不起作用。
因此,支票的持票人必須證明支票簽名人所處的合同債務的完全有效性,在原始債權人 —— 原始債務人關係中質疑作出反付款命令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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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以下事實獲證明:
—— 請求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訂立了一個口頭協議,根據協議,後者向前者提供金錢以便前者應對開支(對疑問1的答覆)。
—— 請求執行人向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借出了多筆款項以在「XXX郵輪」的船上賭博(對疑問6、7及8的答覆)。
既證事實清楚顯示出原告和被告之間訂立了消費借貸合同,根據該等合同,原告借給被告執行請求中所指的金額。
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規定:
「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現在,消費借貸的規範的目的為:
「當法律在定義並規範此類合同時,考慮的是在任何其他法律關係中作出的金錢或其他可替代物的借貸。正是為著這種情況下金錢或其他可替代物的讓與,旨在創設獨立於借貸的關係,而要求消費借貸本身的形式要件。」(A. Varela:《立法及司法見解雜誌》,第102期,第253頁)
「一、消費借貸是僱主實體向其僱員為購置房屋作出的借貸或提供金錢。二、這種消費借貸可以在不預先收取利息或沒有利息或其他利益的條件下提供。」(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87年10月28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1987年,第4卷,第161頁)
(一)被告為了保障原告借出的「貸款」,確實向原告簽發了卷宗所指的支票,但是除了[編號(13)]支票因欠缺備付金而被退還之外,這些支票因為帳戶註銷而沒有被支付。
* * *
(二)現在,合同應予切實履行,債務人沒有支付所欠款項,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民法典》第400、787及788條。另外,債務人作出其須為之給付者,即為履行債務(參見第762條第1款,現行《民法典》第752條)。
* * *
(三)現在,被告直到目前仍沒有作出任何支付,有過錯地確定不履行和原告訂立的合同 —— 見1966年《民法典》第808條第1款,現行《民法典》第797條b項。
所以應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額,以及自債務應被履行且被告構成遲延之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利息 ——《民法典》第752、794及795條。
* * *
被告為著辯護而主張貸款是被借給被告用以賭博,因此屬不法。
這種主張顯然不成立,因為:
(一)債,或者說原告主張的債項,是以支票作為名義,是正式的債權證券,受抽象原則約束。之所以沒有被支付是因為被告註銷了帳戶;
(二)是被告自己想要變更支票的「性質」以妨礙付款;
(三)被告主張這筆錢是為賭博而借出,因此屬刑事不法行為。
現在,被告的邏輯中再一次出現瑕疵,因為:
1.本法院無權限審理刑事不法行為;
2.除此之外,沒有可靠證明要素指出原告在借錢給被告時知悉這筆錢被用來賭博,即使知悉但仍將錢借出並意圖獲得經濟利益 —— 罪狀的主要要件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
3.而且債項由支票記錄,支票因被告的「間接命令」而沒有被支付;
4.被告向檢察院作出告訴,但檢察院最終卻因欠缺罪狀要素而下令將調查歸檔。這是被告「自認」(陳述)的內容。
* * *
所以應裁定被告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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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閱,現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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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裁決如下:
裁定提議人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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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提出異議人/被執行人支付。
(……)』(參見卷宗第122頁至第137頁的原文內容)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該判決並裁定其異議理由成立,為此在陳述的最後部分提出了一系列理由:
『(……)
(一)被上訴的裁判的看法是,票據債務的時效一過,支票在特定條件下便具有簽名文件的性質,即僅為證明偶然關係或基礎關係的私文書。
(二)儘管如此,被上訴的裁判卻把被交付執行的支票視為票據名義,稱:
「債,或者說原告主張的債項,是以支票作為名義,支票是正式的債權證券,受抽象原則約束。之所以沒有被支付是因為被告註銷了帳戶」。
(三)所以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
(四)另外,被上訴的裁判還考慮的是和請求執行人所主張的不一樣的偶然或基礎關係。
(五)請求執行人主張的基礎或偶然關係沒有被證明。
(六)另一方面,同樣沒有證明交付執行的支票由提出異議人為支付請求執行人所指的款項而給出。
(七)沒有證明有關支票為支付請求執行人聲稱借出的132,341元而被交付,所以結論是法官本應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八)「原審」法官考慮的並非請求執行人主張的偶然關係,而是提出異議人主張但被請求執行人反對的關係:
請求執行人向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借出了多筆款項以用在「XXX郵輪」的船上賭博(對疑問6、7及8的答覆)。
(九)被上訴的法院不可以用提出異議人所指的訴因代替請求執行人主張的訴因。
(十)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和第567條,存在同一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同樣也違反該規定。
(十一)貸款予提出異議人目的是方便上訴人參與「XXX郵輪」的船上幸運博彩。
(十二)為賭博的貸款構成犯罪(8月27日第9/77/M號法律)。
(十三)這是一部有關公共利益和秩序的法律。
(十四)所以被上訴人作出的借貸無效。(《民法典》第273條以及1967年《民法典》第280條)
(十五)因此,被執行的債務不存在。
(十六)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上述規定。
(十七)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第567條、第571條第1款d項、第575條、8月27日第9/77/M號法律及《民法典》第273條。
(……)』(參見卷宗第151頁至第154頁的原文內容)
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參見第155頁至第156頁獲理解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相反意思)。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審理,經初步審查並經檢閱,現作出決定。
現在,經過分析異議所推論和答辯的內容以及第一審法院已經確定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被執行人/上訴人在異議中,尤其是第12至18點提出的不存在執行名義的依據理由成立。
從詳細列明事實C項結合詳細列明事實B項中所指13張支票的日期,可毫無疑問地看出,這些支票之前沒有被適時提示付款,所以很久以前已不再是獨立的執行名義(參見澳門《商法典》第1240及1251條)而只會是變成單純的簽名的文件。為產生《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效果,其執行力已取決於在執行的最初請求中提出金錢之債設立的陳述,以及如獲初端接受的執行被提起異議時,更須對此作出或有的證明。(就此方面可參見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和Sampaio e Nora:《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次,修訂及更新,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94頁,以及除其他外,葡萄牙共和國最高法院第03B1281號案件的2003年5月22日合議庭裁判,在此作為學說對待,根據該裁判,「當支票所載的票據債務時效已完成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c項,在原始債權人/原始債務人關係中並為著執行相關的基礎債務或根本債務,支票可以作為經債務人簽名的私文書而繼續具有執行名義的價值。我們並不反對接受這種觀點,只要請求執行人在執行請求中提出偶然關係以及它並非要式法律行為」。)
本案中,為著我們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效力,請求執行人在執行的最初請求中明確地提出13張支票所指金錢之債的原因是:在他和被執行人之間有一項口頭協議,根據協議他在2000年7月至2002年2月間向被執行人借出多筆貸款,總額為港幣132,341元,被執行人承諾給他支票用作償還債務(參見最初請求第1至6點)。這一事宜之後在清理批示「調查基礎內容」第1至5點中被質疑(參見卷宗第88頁背頁內容),但最終除疑問1外均未在原審合議庭的事實審理中獲證明(參見合議庭裁判第119頁至第200頁對疑問的答覆)。
不得認定本案中實際地證明了口頭借貸協議(被視為獲證明的疑問1所提及)和13張支票所指金額間存在任何偶然關係。所以,被執行人/上訴人在其異議第12至18點中具體描述及提出的、根據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99條第1款準用的第697條a項而在現審理上訴狀中重申的、並在卷宗第152頁至第153頁的上訴結論第5、7及9點中概述的不存在執行名義的理由成立。
因此,及從討論中分離,沒有必要審理上訴中提出的(及陳述之結論界定的)其他問題,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的裁判非有效,並裁定被執行人針對執行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執行因不存在執行名義而消滅。
兩個審級法院中的異議以及執行程序的費用均由請求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的代理人因在兩個審級法院中提供服務而產生的代理費訂定為澳門幣6,000元(第一審法院澳門幣4,000元,中級法院澳門幣2,000元),由有權限公庫墊支,並計算在訴訟費用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a項)。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