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公司解散
惡意訴訟
摘要
一、在實際上為調查一個公司是否有效地消滅的訴訟中,該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審查公司最終帳目必然意味著審查最後營業年度的帳目。
三、原則上,源自提交並通過公司帳目的受保護利益是股東本身的利益,而不是債權人的利益。
四、不應考慮由負責帳目股東所造成的提交帳目缺陷的各種原因,甚至以此決定對其裁定為惡意訴訟人。
五、在惡意訴訟中或者有需要聽取利害關係人一方的意見,面對法官遺漏該手續便體現為一種須爭辯的訴訟上的無效。
2006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2/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已婚,居於[地址(1)],針對(B)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位於[地址(2)],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宣告承認該公司帳目的2000年10月17日決議無效;宣告(C)私人公證員的雜項公證書之記錄簿冊第XX號第XX頁中的2000年10月17日解散公證書無效;下令因第XXX號登記所作的公司結算結束而註銷解散及消滅登記。
最終作出決定,裁定訴訟因未獲證明而不成立,駁回原告提出的宣告承認公司帳目及解散的2000年10月17日決議無效的請求,駁回對被告的請求。
亦裁定原告起訴狀3項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判處原告支付訴訟費用,以及惡意訴訟罰款澳門幣8,000元。
(D)和(E),不服清理批示中認定已消滅的有限責任公司 —— 被告(B)有限公司 —— 具有法律人格和當事人能力,以該公司股東的身份提起上訴,理由陳述如下:
當事人能力是指可成為當事人之資格。(《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
登記清算完結之日公司即告消滅。(《商法典》第324條第2款)
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已經被宣告解散及消滅,這是在登記局登記的事實。
所以,不得針對該公司提起訴訟以承認並行使權利,它已經消滅且不具法律人格和當事人能力,訴訟應該針對解散當日的股東提起。(類推適用《商法典》第325條第2款)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和第413條c項,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構成延訴抗辯並導致起訴被駁回。
鑑於實體關係本身的性質,任何訴訟因缺少當事人都無法產生正常效力。(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
沒有聲請中止執行公司決議,所以它被執行並產生所有效力,導致公司消滅。
本訴訟中直接討論的是決定公司消滅之決議的有效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及續後數條,該決議產生效力,並未被聲請中止執行。
審判人不得假設被爭議的決議沒有被立即執行,亦不得中止執行,因為已經產生了所有效力,根本不是一個持續或永久執行的決議。
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
—— 變更裁決,認定被告無法律人格和當事人能力的抗辯因獲證明而理由成立,並駁回對被告的起訴。
(A),訴訟原告,針對終局裁判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從獲證明事實中看出,2000年10月17日在XXX律師事務所進行的股東大會,在工作程序中第一點是討論並通過公司帳目,第二點是進行有關解散公司的程序,根本沒有通過最終帳目或清算,但會議記錄中記載著「召開會議,工作程序第一點交付投票,股東(D)和(E)接受並通過公司帳目和清算帳目,股東(A)投票反對上述帳目」,還有「股東(A)在投票後表示證實存在被提交的公司帳目,它們並不是《商法典》中規定的經營、清算或財產清冊帳目」,以及「股東(D)和(E)答覆(A)稱,自1998年12月17日起公司帳目就已經被按要求提交」,還證明被交付討論和通過的「帳目」是被告公司的會計資料。
通過最終帳目或不存在的清算帳目的決議屬無效,原因是並沒有載於工作程序中 —— 因此不視其為無效的判決亦無效,錯誤解釋並適用了《商法典》第228條第1款d項。
通過不存在的經營帳目的決議也無效,原因是沒有任何經營帳目被交付股東檢查並通過,其中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附件(不是被告公司的會計資料),屬於商業企業主的強制商業記帳,不單為保護股東,因為商業企業主並非必然全部是法人,而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和公共利益,因此不視其為無效的判決亦無效,錯誤解釋並適用了《商法典》第228條第1款e項、第54條、第55條、第38條及第52條。
公司會計資料不得被視為公司的最終帳目,或被股東如通過清算帳目決議,因為規定要求它的製作和通過主要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 —— 法律規定僅允許清算人將其交給股東,滿足並保全清算人所知的第三人的所有債務,且必須在聲請登記結束清算之決議時透過商業登記中的存款將相關帳目公開 —— 判決認為提交給股東大會的會計資料是最終帳目,錯誤解釋並適用《商法典》第322條及第324條。
已證明工作程序第二點是「有關解散公司的程序」,會議記錄中記載著出席的股東一致決議解散公司,因此必然是在之後的新股東大會中才可以通過任何清算或結算的最終帳目 —— 判決認為在決議前通過了這些帳目,錯誤解釋並適用《商法典》第316條至第323條。
被上訴的裁判無效,原因是沒有就解散公司的公證書和之後的註銷登記的無效表明立場,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這是請求標的,必須就其表明立場。
公證書(沒有必要,並非試圖使其如通過不存在的決議般通過)沒有載於會議記錄中,稱「根據本日作出的被歸檔的決議,股東大會 —— 所有股東(……)出席 —— 決議:(一)經公司資本80%的大多數,通過公司最終帳目,其中顯示有40,790元的負結餘,2000年1月7日,歸檔;(二)經股東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公司沒有任何資產有待清算或分割,視帳目於2000年1月7日通過並結算」。但這些說法和劃線事實在會議記錄中並沒有任何文檔形式,反而,在記錄中的聲明可證明並沒有通過任何帳目,無論是經營帳目抑或最終帳目,沒有任何聲明或帳目證明存在負債或不存在待分割資產。
當會議記錄中沒有載明要求製作公證書時,公證員不得宣告結束公司清算,否則違反強制性規定 —— 相關公證書無效,原因是違反《民法典》第273條,及結合《商法典》第316至324條。
當基於不足以作為被登記事實的法定證據而被製作時,登記無效;在被登記事實本身無效或不存在的情況下,登記亦無效。正如從作為登記依據和提起起訴依據的文件中很容易證明的那樣,公證書中提到決議通過不存在的最終帳目,用作登記的最終帳目和清算報告是兩張紙,未被簽署,沒有被交付股東大會通過,而其中宣稱公司負債澳門幣40,790元 —— 應根據經《商業登記法典》第122條準用的《物業登記法典》第17條宣告因結束公司清算而解散並終止的登記無效,原因是違反《商法典》第321條準用的第324條、第322條第1至5款及第57條。
從已證事實和卷宗所附文件證實,1.原告並非惡意或反對事實本身,顯示出沒有證明意圖;2.原告從前及現在也擁有訴訟成立的正當利益;3.原告沒有提起任何「魯莽訴訟」,即沒有以未被學說或司法見解視為適用於本案的法律規範提出請求;4.原告並未有意識地變更事實,反而是判決錯誤解釋並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和第9條。
判決「依職權」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但卻沒有給當事人就此表明立場的機會,這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
綜上所述,
被上訴的裁判應被廢止,替代的裁判應接受所列總結,認定原告之請求完全獲證明且理由成立,並駁回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
(D)和(E),標題訴訟的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的股東,獲通知原告的上訴陳述後作出答辯,支持解散公司及承認帳目的決議的有效性,並稱即使存在不當情事,責任也歸咎於原告。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證明:
已確定事實事宜:
—— 被告公司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XXX,公司資本為澳門幣5萬元。(詳細列明事實A)。
—— 公司股東如下:(詳細列明事實B)
—— 原告(A),持有一股價值澳門幣1萬元;
—— (D),持有一股價值澳門幣27,500元:及
—— (E),持有一股價值澳門幣12,500元。
—— 原告透過2000年9月22日掛號信被召集參加於2000年10月17日11時在南灣大馬路「XXX律師事務所」召開的公司股東大會,工作程序如下:(詳細列明事實C)
(一)討論並承認公司帳目;
(二)有關解散公司的程序;
(三)有關公司的其他問題。
—— 被告公司帳目可於上述辦公室取得以便查閱。(詳細列明事實D)
—— 就第一點而言,帳目已經被(D)和(E)(持有80%公司資本)的贊成票相對於原告(持有20%公司資本)的反對票所承認。(詳細列明事實E)
—— 原告在投票聲明中明確指出,因帳目不符合《商法典》要求的行使而不得承認之。(詳細列明事實F)
—— 另外兩位股東在2000年10月17日簽署了解散公司的公證書,即作出上述決議的同一日,該決議載於(C)私人公證員的雜項公證書之記錄簿冊第XX號第XX頁。(詳細列明事實G)
—— 附上了(D)和(E)在2000年1月7日簽字並提交的所得補充稅 —— B組M/1格式,宣告註銷並稱帳目是關於1999年度的營業成本。(詳細列明事實H)
—— 簽字是因清算結束而消滅及解散登記的行為基礎,正如XXX登記和作為登記基礎之文件中所見的那樣。(詳細列明事實I)
調查基礎內容:
—— 原告多次前往已確定事實事宜3中所指辦公室查閱帳目。(對疑問1的答覆)
—— 股東大會當日,向原告展示了公司/被告的帳目。(對疑問2的答覆)
—— 公證員將詳細列明事實7中所指公證書歸檔。(對疑問6的答覆)
—— 原告是公司帳目製作形式的主要負責人之一。(對疑問7的答覆)
—— 證明A組經理所作採購的文件被交付至B組的原告和(E)。(對疑問8的答覆)
—— 除了原始的開支文件外,還有詳細記載被告公司經營中貨物及產品買賣的簿冊。(對疑問9的答覆)
—— 被告公司終結當日有澳門幣40,790元的負結餘。(對疑問12的答覆)
三、理由說明
(一)被告「(B)有限公司」針對清理批示提起中間上訴,主張其沒有當事人能力,理由很簡單,因當時已經被決議解散。
但不得忽略的是,本案中討論的是解散公司本身,這意味著若如原告所主張因決議無效以致認為公司未解散,被訴人無疑有能力成為當事人並在庭上行使權利。
本案的情況是,審理根本問題是審理附隨問題的前提,是訴訟前提。
正如被上訴的批示指出的那樣,隨著公司消滅,它便喪失了法律人格和當事人能力。當公司已經消滅且喪失人格時,不得對其提起訴訟以承認並實現權利。但是,本案中的爭議是直接針對決定消滅公司之行為的有效性,有必要弄清消滅的有效性。
也就是說,這個問題取決於另一個問題,後者的核心是弄清在提起訴訟之時該公司是否按規則消滅。答案只能在訴訟的終局裁判中找到。
從起訴狀和所附的商業證明中看到,「(B)有限公司」被消滅,已經登記了清算和分割。
最終帳目被通過,結束清算的決議被登記,該公司喪失法律人格和成為法律關係和決定之主體的能力。
但是我們面對著當事人能力的情況,這又有些不同,它是成為當事人的資格,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商法典》第324條第2款和《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c項 —— 導致起訴被駁回,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及第413條c項。
在無當事人能力的情況下,鑑於實體關係本身的性質,任何訴訟因缺少當事人都無法產生正常效力 ——《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
但在本案中,基礎關係是審理附隨問題的一個前提,並且源自當事人在庭上的身份的性質本身,以便得以就是否應該由此身份而得出結論。
所以我們面對的情況類似於一個存在當事人能力延伸的情況,正如《民事訴訟法典》第40條所指或第41條及第42條的情況。
因此,結論是該公司可以成為當事人,以確定其是否有效地消滅。
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至於原告/上訴人的上訴,它在開頭提出了通過公司帳目的事實,而本應該是通過1999年度的經營帳目。
我們在上訴人的陳述中遇到一個疑問,他請求無效是源自沒有通過1999年度經營帳目這個事實,還是源自沒有資料使帳目能夠通過這個事實。
在會議記錄中記載,上訴人(股東)一方面投票反對提交帳目,另一方面又申明沒有就帳目表明立場的必要資料,這使疑問越來越重。
對此有兩點發現:如果認為通過工作程序中的帳目包括或涉及應被包括的時期 —— 1999年度 —— 不明白為甚麼不在當時立即提出這個問題;另外,當問題是缺少其認為存在即能就帳目表明立場的資料時,反對通過帳目則是矛盾的。
整個案件中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通過了公司帳目,在沒有將帳目具體指明時,它們指的是,必然包括1999年度在內的一般帳目。事實上,公司在1999年底結束商業活動,所以這些在2000年10月17日的股東大會上討論並通過的帳目,絕對不可能涉及1999年12月31日最終結餘以外的結餘。
至於提出缺少可對帳目表明立場的會計資料其實即使缺少,它也一定歸責於上訴人,因為公司中的這一職務被賦予了她本人。
從被上訴的裁判中可看出,正如從既證事實中得出的一樣,記錄被告帳目的這種「發散」方式在幾年前開始被採用,一直持續到被告結算當日,製作帳目的主要負責人是原告。(……)已證明向原告提交了相關帳目,原告參與了其製作。但她投了反對票。(……)帳目的製作幾年來一直是原告的責任,她從來沒有提出過任何問題,只是在最後一次會議中才提出帳目的問題。
(三)原告/上訴人根據《商法典》第228條第1款d項主張決議無效。
不得不提的是,這個問題沒有在起訴狀中提出,而且不得認定這個事宜並未載於工作程序。事實是,已證明工作程序中載有討論並通過公司帳目。
(四)原告/上訴人還主張《商法典》第228條第1款e項的決議無效,忽略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並違反同一法典第54、55、38及52條。
從獲證事實中可看出,公司的商業活動在1999年底結束,當時原告也不再製作帳目,因為在財務註銷後沒有可製作的帳目。因此,公司清算帳目自然指的就是1999營業年度的最終帳目和2000年1月7日在財政局註銷營業活動。這些帳目作為2000年10月17日解散公司之公證書和解散公司登記的依據。
如果如上訴人主張的那樣,在解散後應通過最終帳目,那麼這就不是《商法典》第228條規定的問題,其中規定:「一、下列之股東決議無效:
a)在未經召集之股東會上所作出者;但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b)在任一股東並無根據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書面方式行使其投票權,又或未按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召集全體股東行使書面表決的權利的情況下,以書面方式作出的決議;
c)違背善良風俗者;
d)涉及事項因法律之規定或性質無需股東議決,或不載於工作程序者;
e)違反主要或專門為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之有關法律規定者。
二、為上款a項之效力,召集通告如未經有權限之人簽署,或無載明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工作程序,股東會視為未召集。
三、任何人不得自某項決議登記之日起五年後,對決議之無效提出爭辯;如決議構成可處罰之犯罪事實而法律規定較長時效期間者,檢察院得提出爭辯。」
此外,提交並通過帳目主要是為著股東利益確立,因為經營結果和他們的利益直接相關,以便他們能夠獲得收益或承擔負債。如所見那樣,債務人的利益並不被滿足,也不取決於公司帳目的通過。若如此,公司只需不通過對第三人的債務便可損害債務人,這毫無道理的。
(五)至於提交帳目的方式,根據原告/上訴人的聲明異議,即帳目沒有按正確方式提交,這並不能從獲證事實中得出。
除原告/上訴人作為主要負責人稱在過去幾年以上述方式提交帳目外,她亦證明提交了這些帳目的文件,還具有詳細記載被告公司經營中貨物及產品買賣的簿冊。
(六)如所指的那樣,就核准最終帳目的需要而言,必然可看到,上訴人出席甚至投票反對通過,因此無法解釋為甚麼她現在聲稱只有在新的股東大會中才可以通過那些帳目。
(七)至於解散公證書無效,由於在會議記錄中沒有載明,所以公證員不得聲明未按法定步驟進行的公司清算結束。
上訴人就此也沒有道理,原因很簡單,並不是公證員作出聲明,而是股東聲明並由公證員記錄。附於登記局的聲明轉錄在向財政局提交的帳目中,按規定簽署並在股東大會上通過。此外,為著結束清算登記的效力,需要提交M/1格式,以證明向財政局提交的帳目聲明。
所以認定沒有依據來反駁作出的決議,也看不出理由使得公證書和之後的登記因此而被損害到有效性。
(八)至於惡意訴訟,這個判定並非基於他方當事人的聲請。它是源自當事人本身自由選擇的立場,及經認定並證明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他自己做出的事實相矛盾,而且當事人自己不可能不知道有關情況,所以原審法官判定她是惡意訴訟人。
但就本案中是否違反辯論原則而言,重要的是考慮到我們面對著須透過異議提出爭辯的訴訟上的無效,及面對著法官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第148條、第149條第1款及第151條履行聽取關於惡意訴訟人的受侵害當事人意見的義務。
現在,沒有就無效提出爭辯,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所以在現階段審理該訴訟上的無效屬逾期。
基於以上原因,駁回原告的上訴。
四、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駁回原告和被告提起的上訴,確認被上訴的決定。
各上訴人支付本審級的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附具表決聲明)
第182/2006號案件
表決聲明
本人贊同上述合議庭裁判,但不包括在裁定上訴人為惡意訴訟時未有遵守辯論原則而導致的無效爭辯的部分。
在這一部分中,合議庭多數觀點認為主張的無效本應對原審法官提出爭辯,而不能如實際發生的那樣向上訴法院提出。
除給予應有尊重外,我不同意這一部分。
眾所周知,對無效提出聲明異議,對批示提起上訴。
現在,如果真是這樣,根據一般規則,訴訟上的無效應向證實無效那一審級的法官提出爭辯,但是當作為有瑕疵行為基礎的最終判決或批示(結束訴訟)中包括提出的訴訟上的無效時則並非必須如此,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對可能存在的訴訟上的無效作出反應的申訴方式已經可以是上訴。
根據這種看法,一旦作出最終判決或結束訴訟的決定,法官的審判權立即完盡,不得變更最終決定,不得因相同原因再次審理最終決定之前的無效。
所以,本上訴法院審理提出的無效,我沒看到任何阻礙。
關於裁定上訴人為惡意訴訟時沒有遵守辯論原則而提出的無效的根本問題,我只能說,即使辯論原則的範圍延伸至極限,也不觸及初端駁回起訴狀的合法性,這顯然令原告感到驚訝。
本案中,我們面對的不是應他方當事人聲請的判罪,它意味著削弱被判罪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我們面對的是法官就上訴人在訴訟中的態度而依職權作出的價值判斷。我認為沒有必要履行辯論原則,因為沒有侵犯辯護權利,上訴人還有申訴方法,例如上訴。
2006年9月28日
助審法官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