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輔助人及嫌犯
摘要
即使完全涉及相同的事實,但也絕對不妨礙將來發現的情況是:即使是觸犯罪行,但他本人也是受害人或被視為被侵害的人,從而擁有所有的權利以被賦予的輔助人地位介入案件。
2006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0/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作為檢舉人及嫌犯,因不服駁回其申請成為輔助人的批示,現提起上訴,理由陳述如下: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11月29日作出之批示實屬違法。
上訴人已提出成為輔助人的申請,其亦已完全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現定的構成要件,必然享有成為輔助人的權利。
無論由那一個角度去解釋、思考、探究,《刑事訴訟典》第57條的規定,均不會得出禁止嫌犯在同一案卷中成為輔助人的法律解釋結果。
這點,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並無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必須依法宣告上訴人在上述案卷內成為輔助人。
所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11月29日作出之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規定,故其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參見原文)
《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的合理解釋應為僅申請人符合當中的構成要件即可成為輔助人,即使申請人在同一案卷內已被視為嫌犯亦不足以構成成為輔助人之障礙。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11月29日作出之批示實屬違法。
輔助人制度、如何構成等,僅屬於訴訟法律關係中的訴訟前提問題,當中絕非經考慮了、審理過訴訟標的之「實體問題」,更並非「訴訟是否獲勝訴的前提」。
僅依照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下,有正當性之主體均可加入訴訟中成為訴訟主體之一。
在這裡,上訴人已提出成為輔助人的申請,亦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的法定要件之情況。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11月29目作出之批示違反了澳門訴訟法律制度的根本性原則及精神。
在關於訴訟前提部分,真正的澳門訴訟法律精神是僅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即可成為當中訴訟主體。
而非恐怕造成訴訟複雜、冗長故拒絕申請人成為訴訟主體之一。
這才體現了訴訟法律制度中 —— 根本性原則 —— 處分原則的立法精神及規定。
所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11月29日作出之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規定,亦同時違反了澳門訴訟法律制度的根本性原則及立法精神,更超越其本身權限,故其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上訴所針對之批示的瑕疵中,最主要為不理案情實況,僅視先檢舉者即可成為輔助人,這實屬一種違背法律及立法精神的法律理解。
故被上訴的批示實屬違法,必須被廢止,以一新批示取替,而新批示必須接納本上訴之申請,即上訴人於上述案卷中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及澳門訴訟法律制度立法精神的規定被宣告成為輔助人。
因此提出以下請求:
基於上述分析,懇請法官,判決:
(一)裁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11月29日作出之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規定,故其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的合理解釋而宣告上訴人符合當中的構成要件而成為輔助人。如不這樣認為時,則
(二)裁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11月29日作出之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違反了澳門訴訟法律制度的根本性原則及立法精神,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的規定宣告上訴人符合當中的構成要件而成為輔助人。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基於上訴人提出的相關原因必須密切跟進。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以下是被上訴的批示的內容:
「(A)申請成為輔助人(第113頁)。
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不應批准有關申請,其依據是上述嫌犯在本卷宗中已具有嫌犯身份(第116頁)。
根據卷宗顯示,上訴人已於2005年8月18日成為嫌犯(第24頁),至今還維持著該身份。基此,上訴人不能成為本案件的輔助人,否則可能產生訴訟主體身份衝突。
因此,本法庭同意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該意見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基此,經聽取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後,本法庭決定駁回上述提出成為輔助人的申請。
作出適當通知。
經送閱後,將卷宗交予檢察院。
2005年11月29日。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簽名)」
三、理由說明
被提出的問題看來是非常清晰且簡單。
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成立,且被接納為輔助人參與案件,因為「滿足《刑法典》第57條所指出的各項要件」。
此申請之請求被駁回,原因是被認為上訴人已經是嫌犯,而這兩個訴訟地位之間存在不相容。
被上訴的批示特別提到「訴訟主體身份衝突」的可能性。
這情況確實能發生,只要在檢舉人的檢舉內容中立刻清楚看到證實檢舉人沒有理據,就是說檢舉是從頭開始是理由不成立。因此,可能涉及的是訴訟正當性的問題。
但這不屬於本案的情況,實際上是看不到存在任何障礙導致嫌犯在本案中不能同時承擔輔助人的身份。
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的規定,輔助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約束,如對此違反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眾所周知,嫌犯的地位是不同的,尤其擁有沉默權(參見同一規範第50條第1款c項)。
雖然是處於作出聲明階段,但無論如何,相關制度之間並不可以互相衝突,只要考慮一如助理檢察長所說的,聲明是以甚麼身份作出。
即使完全涉及相同的事實,但也絕對不妨礙將來發現的情況是:即使是觸犯罪行,但他本人也是受害人或被視為被侵害的人,從而擁有所有的權利以被賦予的輔助人地位介入案件。
因此,必須裁定其上訴勝訴。
四、裁決
根據上述指出的各項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應接納檢舉人成為輔助人介入案件。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