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勞動訴訟程序中的審判權限
摘要
在勞動性質的民事訴訟中,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要有人提出錄製證據的聲請,不管有否答辯,均由獨任庭法官,即負責卷宗的法官進行相關審判。
2006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3/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請求對合議庭主席法官及獨任庭法官分別在第446頁及第446頁背頁至第449頁作出的批示而導致產生管轄權消極衝突的問題作出裁決,提出如下陳述:
在合議庭主席和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法官間存在管轄權消極衝突。
顯示出管轄權消極衝突的事實列明於第447頁至第449頁的批示中,在此被附上並視為完全轉錄。
必須打破上述不相容之決定所導致的訴訟上的僵局。
基此,請求解決這一衝突,並產生法律後果。
合議庭主席法官按照以下批示的內容宣告自己無管轄權:
「被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的規定(第304頁),應該理解為《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本案件是適用《勞動訴訟法典》)聲請將辯論及審判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和第37條的規定和中級法院對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本人宣告自己無權主持本案件中的審判,取消原定審判。
呈負責卷宗的法官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負責卷宗的法官聲請自己無管轄權的批示是以以下理由為依據:
『(……)
(一)依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的規定,合議庭主席有權限:
1.經聽取組成該庭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2.主持辯論及審判的聽證;
3.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
4.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彌補上項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對該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然而,與之相反的是,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作出其他各項程序行為,具體來說,即為駁回起訴狀、下令修正起訴狀、下令傳喚各當事人、清理案件、接納證據申請、(如合議庭主席也參與,則根據合議庭主席的建議)確定審判日期、判某些措施無效、接納上訴等。
除了對相反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本人認為,合議庭主席在作出第446頁的批示判負責卷宗的法官所指定的審判日期為無效時,就是實施了僅賦予後者負責的一項行為,換句話說,就是廢止了負責卷宗的法官作出的批示。
(二)2006年5月18日,合議庭主席提出了關於舉行審判聽證日期的建議。儘管默示,但合議庭主席認為自己有權進行審判聽證。而實際上,案件送至合議庭主席以便建議審判日期那刻,被視為無權限審理本訴訟,這點應被宣告(但沒有這樣做)。
(三)合議庭主席在批示中提到的2006年2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正如批示所指,是在第307/2005號案件中作出,而不是在本案中作出,因此,對本案無約束力。
(四)由6月30日第9/2003號法律通過的《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換言之,當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有權限;當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有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或案件利益值低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不論是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獨任庭有權限。
法院有管轄權在以下的情況中進行聽證: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已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此時有必要確定由哪些人組成。
參閱《勞動訴訟法典》中關於權限分配的規定之後,當中無法得出獨任庭由誰構成。
如法律有漏洞,則應依據《民法典》第9條第1款的規定:「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
《司法組織綱要法》對本案的問題有規定。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第6款規定了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的各類訴訟程序及問題,其中與本案有關的是: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然而,自上述法規第24條第2款可知,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
本案程序的多種情節使得合議庭無法參與程序,其中包括錄音及公示傳喚等。
因此,由上述規定可知,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應由合議庭負責審理事實事宜;但如果程序中的情節使得合議庭無法參與程序,例如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情況,則有權審理事實事宜的是獨任庭,該獨任庭一如未發生上述情況般,由負責主持合議庭的法官主持。
事實上,前述第24條第2款規定的確要求合議庭主席負責主持合議庭或獨任庭。
貫徹上述觀點,本人還要說明:普通訴訟案件中如聲請錄製成視聽資料,一旦情況不依前述,則此程序的方法就是不同的。根據前引第24條第2款,如是民事案件,則合議庭主席有權審理;如是勞動訴訟,則由負責卷宗的法官審理。
在勞動性質的普通訴訟中,可能被告已經公示傳喚,這樣合議庭主席就有權主持獨任庭;也可能儘管進行了答辯,且請求錄製成視聽資料,但這種情況中,有權主持獨任庭的法官就是案件負責卷宗的法官。這兩種情況的處理方式不同且無須解釋。
如果申請證據之時,沒有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規定,情況又是怎樣的呢?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之前,是否合議庭主席有權主持審判;一旦提出申請,是否就轉為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主持獨任庭審判?
在勞動性質的普通訴訟中,如被告已經告示傳喚,然而原告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那麼情況又如何?
實際上,立法者的確規定可主持合議庭或以獨任庭主席身份審判事實事宜的可能性,這樣做只是確保利益值較大的案件由「經驗較豐富」的法官,即合議庭主席審理。
如此:
(1)合議庭主席提出了審判聽證建議日期,於是便自認有權限進行審判聽證;
(2)之後,合議庭主席判負責卷宗的法官的批示無效;
(3)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在本卷宗作出;
(4)雖然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但由於本案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所以本人認為自己無權限主持本訴訟的審判。』
該兩位司法官接獲通知以便發表意見,前者維持已被作出的決定,引述本法院的一致的司法見解,後者沒有回應。
聽取了檢察院意見,助理檢察長在其寶貴的意見書中認為有關管轄權應該賦予負責卷宗的法官。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從卷宗中得出下列事實:
在第CV1-04-0006-LAC號勞動民事訴訟程序中,透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批示,本案卷宗被送予合議庭主席,目的是決定審判聽證日期(第316頁)。
合議庭主席透過2006年1月12日在卷宗第316頁背頁作出的批示,建議在2006年5月18日15時進行審判聽證。
負責卷宗的法官透過2006年1月27日在卷宗第316頁背頁作出的批示,確定了審判聽證日期,同意了合議庭主席建議的日期。根據第319頁和第320頁的通知書,此批示內容已向雙方當事人作出通知。
根據合議庭主席法官的口頭命令,進行送閱,參見第446頁。之後,合議庭主席宣告自己無權進行審判,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和第37條的規定和中級法院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宣告取消原定審判聽證,認為負責卷宗的法官才有權為之。
在上述卷宗中已聲請將審判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且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三、理由說明
需要審議的問題主要是要查明誰人有權對本案進行審判,以及分析由合議庭主席法官作出的一個批示,當中主席法官在建議相關審判日期且負責有關案件的法官以此預定審判後,主席法官自己聲稱無權進行審判。
在首先分析這個最後的問題後,驟眼看來似乎提出審判的建議就是一項對管轄權的默示承認,該批示之後不可以變更。
必須指出合議庭主席法官作出擬把獨任庭法官的批示視為無效的事實失去了一些重要性,因為該程序應該在分析或再次分析關於審判人的管轄權的訴訟前提中作出分析,應該在相應部分且涉及關於由其進行審判的部分中作出解釋及評價。當聲明自己無權進行有關審判時,這就必然意味著把依據其建議而作出日程的批示失效。
眾所周知無效程序,當屬進行中及未被補正的無效時,完全依附被撤銷行為的後續行為將被撤銷,並不罕見,因此效力某些批示被視為無效力,由作出該批示法官廢止相關的效力。
再者,在本案中,我們面對一個關於進行審判管轄權的事宜,這個問題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仍未有確定判決,法院應該依職權提出,一如《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的規定。在本案中也不可以認為尤其就該管轄權問題而言就是訴訟關係上裁判已被確定的案件,不管是作出建議的批示,還是安排日程的批示亦然。兩名法官中沒有一人在把進行審判日程視為無效的那時刻之前對該問題作出具體及專門審理。即使管轄權衝突中的任何一名法官作出了審理,另一方肯定對於涉及其參與的部分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因此進入分析核心問題,該問題涉及決定誰人有權進行相關審判。
就這方面,不久前在本法院的其他合議庭裁判書中補充陳述了一些理由,當中作出的決定是負責有關案件的獨任庭法官具有權限。
因此讓我們重溫所陳述的依據。
法官間的分歧關鍵在於解讀由合議庭主席或負責有關案件的獨任庭法官構成《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提及的獨任庭,「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對於適用規定的決定沒有分歧,只不過是對規定的解讀有分歧。
應認定對立法理由的理解是一致的,即無論案件利益值是多少,立法者都希望避免其他法官參與被聲請錄製證據之案件的審判,以使其抽身來做別的工作,並且還不損害在有上訴的情況下於上級法院中審理聽證中作出之證據的可能性。
從規定中無疑可看出,在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訴訟中,管轄權屬獨任庭。
但此處的獨任庭是指負責卷宗之法官,還是合議庭主席?
合議庭主席的依據是,合議庭主席被召喚參與依性質而言屬合議庭管轄權的訴訟,且只因某些情節而排除合議庭的參與。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本身規定獨任庭有管轄權。
而獨任庭法官的依據是,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此時排除合議庭之參與的情節是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由合議庭主席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
在法律上狀況如何呢?
兩條規定之間有一處細微差別,一個說的是合議庭主席,另一個說的是獨任庭。
這個細微差別是關鍵所在嗎?
下面我們來看看是否能解釋這一差異,以及在類似情況中是如何規定的。
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合議庭主席權限,是出於一種價值適當準則。儘管有待討論,但卻以此將案件的關鍵交給一般來說原則上及抽象上經驗更豐富的法官,由他來擔任合議庭主席或以獨任庭方式審理理論上更重要及更嚴重的案件。
我們認為這便是說明問題的重點所在。
如果我們面對審理事實事宜之權限轉移的類似情況,如缺席審判和不經答辯之離婚,在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中,由合議庭主席進行審理,且案件因利益值和推定的複雜性而不喪失其性質。
正是這個原因,立法者才在司法組織中將負責卷宗之法官的權限(《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轉移給合議庭主席(《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這與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1及2款的規定相同:
「一、案件之辯論及審判須在合議庭參與下進行。
二、按照第四百八十五條b項、c項及d項規定進行之不經答辯之訴訟適用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制度。但若被請求,則由須主持合議庭之法官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
就此方面可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53/2005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其中就《民法典》第955條稱:
「為適當解讀並適用,該條規定須作必要配合:
—— 不僅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本案還補充適用同一法典第372條第1款):「……對於依據第四百零六條b項、c項及d項之規定進行之不經答辯之訴訟,僅在當事人於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後十五日內聲請合議庭參與時,合議庭方參與;如當事人不提出聲請,則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對事實事宜進行審判,並製作終局判決書」。(下劃線由我們所加)
—— 同樣還有以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它是作為法律共識而組成《司法組織綱要法》,至少從法律學說上看有著更強的價值,無疑高於其他普通法律。已經嗣後以默示方式變更了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後半部分的規定,即有關指定審判事實事宜和製作終局判決書(自然附帶法律方面的裁判)之法官的部分。因此當且僅當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沒有要求合議庭參與的時候,離婚訴訟中缺少答辯才可被視作程序步驟中排除合議庭參與的情節,立法者在第549條第2款中使用的「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一詞,已經隨著《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生效而被理解為「合議庭主席」,即主持合議庭之法官。」
這也就是說,無論立法者的選擇原因是甚麼,都是想要把不同訴訟的審理分配給不同類別的審判人。
把這種看法適用到本案後,會發現此處涉及的訴訟是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一樣,基本確立了不同於獨任庭的一種既普通又具概括性的管轄權。
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 —— 斜體部分是兩條規定中的不同之處,審判權限不屬於獨任庭,這也就意味著審判權限屬於合議庭。之所以使用否定表達,是因為立法者將獨任庭權限置於前面,通過除外將其排除。
若要屬於合議庭審判權限,必須滿足兩個條件:案件利益值高於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無人聲請錄製。
在此標準之下,訴訟因其利益值而屬合議庭審判權限。鑑於負責卷宗的法官提到的一處情節 —— 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因合議庭無法參與,由合議庭主席負責。
只是在審判人的觀念中多了一些新東西,從而改變了分配管轄權的標準。也許是出於分配職務的合理性,以及沒必要延長審判人的審理過程。為全面調查證據和審理事實事宜,儘管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仍繼續由獨任庭管轄。
我們認為這是理解立法者之選擇轉變的關鍵所在,即在2003年通過《勞動訴訟法典》時,不得忽略在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時所作的改變。
此外,這一制度的原因還有勞動訴訟的統一化和簡單化。
並通過限制合議庭參與的新要素,即錄製聽證過程而得到了加強。
這便解釋了審判人的不同參與,不僅是根據有爭議的標準,即案件利益值,而且還有保障對審理事實的控制。所以,在經答辯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審理;在不經答辯、應繼續審理的通常訴訟程序中,由合議庭主席審理;在勞動訴訟程序中,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要錄製被聲請,則獨任庭仍繼續有管轄權。
這裡有一處細微差別很關鍵,在談論上述內容時,立法者指的是獨任庭而非合議庭主席。確實,合議庭主席審理的事實或法律事宜中,不得離開現在本法庭及本法庭不得離開獨任庭,但立法者也確實習慣這樣指定。
如此便理解了被使用的不同術語必然在此有著關於立法者之需要的特定意義。
關於被指責的勞動訴訟法的一個規範不可廢止位階比其高的規範 —— 即本身司法組織的一個規則,我們對此從兩方面論述:首先,這是一個特別規範,並不可以包含在一般制度中;其次,除了這個特殊性外,不要忘記這個規範本身在勞動訴訟案件中具有司法組織的規範效力,因此,一般制度面對這個特別制度規定時必須讓步。
此外,還展開關於選擇法庭的論述,對於這方面的解釋,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願,這點完全不足掛齒,因為不會為世界帶來壞處;問題並不涉及法庭的選擇,而應該是法官的選擇;之後,有很多情況法庭會尊重一整套取決於雙方當事人呈交的陳述及關係的整體情況;最後尤其是這個因素在擬要貫徹及捍衛利益的重要性方面作出讓步,這選擇並不取決於簡單的判斷,而是是否存在將證據過程錄製。也有其他的情況,如當事人不選擇錄製,根本上會選擇將對事實事宜作出確定性決定的法庭。
還有一個論點就是其根源是與葡萄牙制度相匯的立法淵源,法典是從中轉錄,從中得出有關規範規管一項與現被採用的無異的程序。
所以,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的獨任庭法官。
四、裁決
基於上述指出的原因,合議庭認定負責有關卷宗的獨任庭法官有權限主持上述審判。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