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非財產損害
撤銷審判事實事宜
摘要
一、在「生命權之損害賠償」方面,有兩個對立的立場。
一個立場認為,不論是否存在任何其他情況,該損害賠償均應等價,因為從生命這一財產無法評估的原則出發,不應該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
另一立場則認為不應如此,因為(舉例而言)一個年輕的、富裕的、健康的人的生命財產比(或者應比)一個年老的、經濟困難的及患病的人的生命更有價值。
二、我們應贊同上述立場中的第二個立場,因為一個人的生命不僅是個人財產,也是群體財產,在這一群體中,「核心家庭」的成員是最接近的受益人。遵循這一理念,儘管生命屬於「無價財產」,但社會現實仍要求對喪失生命確定一項損害賠償,其中應注意「具體情況」,這一觀點也被證明符合《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即在確定損害賠償時,應注意「衡平原則」、「過錯程度」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三、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所尋求確定的金額,應盡可能使受害人得到歡愉,以彌補所蒙受之痛苦。同樣肯定的是:必須避免給予微不足道的金額,但同時也必須避免使那些僅是作為「不正當得利」工具的損害賠償請求理由成立。
四、如果就所陳述的、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宜證明未進行答辯,而且就調查基本內容之事宜查明所作出的答覆之間相互矛盾,且上訴法院無法補正此等不足及矛盾,則卷宗應退回「原審」法院,由該法院進行重審後作出相應的裁判。
2006年10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3/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1原告(A)本人並代表其未成年子女(B)及(C);及第2原告(D)及其妻子(E),對(F)保險有限公司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判被告向原告支付總金額澳門幣680萬元,其中:
「(一)因死亡損害支付澳門幣300萬元;
(二)因去世前遭受的痛苦及相關的困擾這一損害而支付澳門幣15萬元;
(三)向死亡人的妻子兒女的非財產損害而支付澳門幣50萬元;
(四)因死亡人的妻子兒女蒙受的間接財產損害而支付澳門幣240萬元;
(五)因死亡人的父母蒙受的間接財產損害而支付澳門幣25萬元;
(六)因第1原告蒙受的精神損害而支付澳門幣50萬元」;(參見第2頁至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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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按步驟進行,被告提出答辯,其中對本案屬於重要的部分,是被告聲請(G)及「(H)」(參見第156頁至第166頁)聯同被告一起參加訴訟。經負責訴訟程序的法官批示,這一聲請被接受並命令作出傳喚;(參見第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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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召喚人未作出答辯的情況下,在作出清理批示後,適時進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之後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總計澳門幣3,016,400元,以及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的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有關金額的計算如下:
1.死亡人的生命損害:澳門幣100萬元;
2.原告的間接財產損害:澳門幣806,400元;
3.兩名子女的精神損害:澳門幣50萬元;
4.妻子的精神損害:澳門幣50萬元;
5.死亡人父親的精神損害:澳門幣25萬元;
6.總計金額中扣減已由被告支付的澳門幣4萬元」(參見第492頁背頁及第4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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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原告及被告(保險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被受理後(其效果及上呈方式已被適當確定),原告在理由陳述中作出以下結論:
「1.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2款之許可,第1原告本人並代表其未成年子女在向中級法院請求糾正2005年9月27日之判決時,將本上訴之標的限於具體兩點:(1)在喪失生命之損害賠償方面,確定一項不同於被上訴的裁判的金額;(2)作為卷宗所指的事故的受害人,就第1原告所蒙受之損失為其確定一項損害賠償。
2.鑑於(I)為受害人的事故的特殊情況,原審法官就(I)喪失生命之損失而裁定的澳門幣100萬元的金額過低。在諸如本案的情況下(即根據已查明之事實事宜,死亡發生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大的旅遊品牌活動的舉辦過程中,並且因該活動之舉辦而發生,而該活動對推廣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產生了巨大的效益和好處),認為將喪失生命之損失確定為澳門幣300萬元是最低限度的公平。
3.事實上,在典型的交通意外中,公共道路的使用者有遵守相關法典規定的規則和標準的特別義務,而且要有潛在風險意識和預見交通意外之意識。但本案情況不同,在本案這類事故中,有關人員沒有這一義務,也無需有預見事故的意識。
4.同時還要注意的是,如果說就這類賽事的內在風險,對觀眾尚可給予某種程度的風險提示的話,那麼對於那些與該賽事完全無關者(他們根本沒有進入為舉辦賽事而劃定的賽道),則根本無法作出任何謹慎或風險預見提示。因此,發生在賽事組織者規定的區域之外的賽事意外所造成的損失是嚴重的,需要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也更高。
5.第1原告/現上訴人除因其丈夫死亡而可以得到非財產損害補償外(這一金額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已被確定),由於她自己也是該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就其本人所蒙受之傷害造成的非財產損害(在事故發生5年後,她仍然持續受該等傷害的影響),也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同時肯定的是,鑑於事故的特別性質以及此等損害的嚴重性,且鑑於在確定喪失生命之損害賠償金額時提出的同樣理由,應確定一項不低於澳門幣50萬元的金額」;(參見第503頁至第5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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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保險公司在上訴的理由陳述中則作出以下結論及請求:
「1.因受害人喪失生命權,判令向第1原告本人及其所代表的未成年子女(B)及(C)支付澳門幣48萬元之損害賠償;
2.判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或者(在此僅出於辯護上的謹慎)判令向第1原告本人及其所代表的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支付不高於澳門幣15萬元之金額;
3.因第1原告本人蒙受的非財產損害,判令向第1原告支付澳門幣75,000元;
4.原告提出的間接財產損害(所失收益或扶養費)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參見第521頁至第54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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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該被告提出一項對該判決予以更正的請求,稱「法院以被害人父親之精神損害名義判令被告支付澳門幣25萬損害賠償,存有錯漏,屬於明顯文誤,因為正如所見,該澳門幣25萬元的金額是第2原告以所蒙受的間接損失名義請求的(且已經在所裁定的澳門幣806,4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已被加以考慮......」;(參見第552頁至第55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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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被告的請求通知原告後,原告堅持駁回之,並請求對一處筆誤作出更正:『要求在卷宗第491頁背頁及判決第90頁之原判決的決定部分載明:「(2)因(I)之死亡而向其父母作出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5萬元(這也是原告請求的金額)」,並以之取代下述句子:「(2)因(I)之死亡而向其父作出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5萬元(這也是原告請求的金額)」』;(參見第567頁至第5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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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移送合議庭主席後,經審議所提交的兩項更正請求,合議庭主席決定對判決主文進行更正(摘錄見下文),為此,在該主文部分改為載明有關的澳門幣3,016,400元源於以下計算:
「(1)死亡人的生命損害:澳門幣100萬元;
(2)原告的間接財產損害:澳門幣806,400元;
(3)兩名子女的精神損害:澳門幣50萬元;
(4)妻子的精神損害:澳門幣50萬元;
(5)死亡人父母的間接財產損害:澳門幣25萬元;
(6)總計金額中扣減已由被告支付的澳門幣4萬元。」(參見第576頁至第5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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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這一裁判通知被告後,被告提出新的更正請求(參見第582頁及其背頁),並在此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2款,提交了(新的)理由陳述,其結論內容轉錄如下:
『1.原審法院裁定的澳門幣100萬元的喪失生命權損害賠償金,沒有根據衡平原則確定,屬於過當及誇大,遠高於澳門各級法院一般判定的金額。
2.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在這一部分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487及489條第3款的規定,而且也沒有遵循司法見解在這一事項上採納的主流價值。
3.原審法院沒有根據衡平原則確定相關的損害賠償金額,在此方面必須指出,造成事故的車輛駕駛者沒有任何責任。
4.僅認為,以喪失生命權為由賠償澳門幣50萬元是更加適當及衡平的。
5.被上訴的裁判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因為該判決將有關損害賠償還給予被害人的父母,沒有遵守該條款規定的先後順序。
6.因此,被上訴的裁判的這一部分應予廢止,應判令因死亡人喪失生命權而由上訴人向第1原告本人及其代表的其兩名未成年子女(B)及(C)支付澳門幣48萬元(此金額已經扣減了由被告/現上訴人就本事宜向第1原告支付的澳門幣2萬元)。
7.關於原審法院以第1原告及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蒙受精神損害為由裁定的損害賠償,應指出原告在這一方面分條縷述的事實並未被第一審法院法官的清理批示所接納,因此並未被視作已獲證實。
8.被上訴的裁判看似衡平地裁定了一項「精神損害」賠償,但卻沒有以任何事實情況、事實依據為基礎,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屬於絕對沒有理由和依據的裁判,沒有提供任何事實或者法律理由證明給予該損害賠償金是合理的。
9.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只能就雙方當事人分條縷述的、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作出司法裁判,且要遵守處分原則,即應由當事人陳述構成訴因的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及第430條第1款)以及《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即應由主張權利者證明所主張之權利的設定性事實)。
10.鑑於有關事宜未獲證實,原審法院本應認定訴狀第89條提出的澳門幣50萬元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11.此外,原審法院裁定的第1原告及其兩名子女的精神損害金額(分別各為澳門幣50萬元)完全過度及過高,遠遠高於澳門各級法院一般確定的金額。原審法院沒有在計算相關的損害賠償金時使用衡平的標準。
12.因此,得到結論是:被上訴的裁判在這一部分再次違反《民法典》第3、487及489條第3款之規定,也沒有遵循司法見解在這一事項上採用的主流價值。
13.被上訴的裁判還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1款,將精神損害金額定得高於原告本身要求的金額。
14.鑑於所陳述的、但未獲證實的事實,謹認為妻子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精神損害,可透過向第1原告發放一項金額不高於澳門幣50萬元的的損害賠償金(《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予以彌補的。
15.如果原審法院認為,給予澳門幣50萬元乃是就第1原告因事故衍生的損害及持續而蒙受的精神損害而給予的損害賠償,那麼就可以很容易得出這樣的結論:根據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這一金額完全是過度的及誇張的,遠遠高於澳門各級法院正常判定的金額。
16.同時,被上訴的法院在案中也沒有使用衡平標準來計算相關的損害賠償金,在此情況下,我們還得出這樣的結論:被上訴的裁判在此部分明顯再次違反了《民法典》第3、487及489條第3款的規定,沒有遵循司法見解在這一方面採用的主流價值。
17.應該以第1原告因非財產損害而受之創傷名義確定一項澳門幣75,000元的損害賠償,這一損害賠償金確實符合受到損害的法律財產,且根據相關的規定,是衡平的、適當的、準確的及平衡的,而且也注意了司法見解採用的主流價值以及該原訴人沒有因本案事故遭受任何持久性無能力(尤其是工作上無能力)之事實。
18.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在這一部分也應予廢止,應判上訴人因第1原告本人蒙受的精神損害而向其支付澳門幣55,000元,這一金額已經扣減了被告/現上訴人向第1原告已經支付的澳門幣2萬元。
19.被上訴的法院在以原告之間接財產損害(所失收益及扶養之喪失)確定的澳門幣806,400元之損害賠償時,求諸《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不僅用來調查死亡人沒有的收入(澳門幣4,000元),而且用來調查這一收入中死亡人可能用於個人支出的比例(2/5)以及用於原告扶養的比例(3/5)。
20.我們所面對的,是原告提出的證據不成立的情況。在第一種情況中(死亡人的收入及用於其個人支出的比例),原告方未作任何陳述;在第二種情況中(該收入用於原告扶養的比例),法院本身無法根據該條款予以填補。
21.對於第一種情況,宜指出:《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僅是為了對絕對無法調查損害之準確金額的情況作出調整,而不是為了調整單純欠缺確定相關金額之資料的情況(尤其是證據不成立的情況)。
22.對於第二種情況,應當說在扶養方面,如果法院根據認定已告確鑿的資料(尤其是如果原告已經陳述了死亡人之收入用於維持原告生活的比例),可以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的範圍,法院就不能求諸衡平性來確定所失收益的損害賠償金額。
23.在原告根本沒有就這一事宜作出陳述的情況下,第一審法院以一項28年、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元的想象作為基礎計算未來損失,這樣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很明顯在查明裁判所必須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
24.因此,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因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可能性可以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應予確定的範圍。
25.此外,可供考慮的未來損失,其初步條件是這些損失是可被預見的,並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是可被確定的。
26.而第一審法院以被害人對家庭支出的給付作為月收入之基礎,並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卻又沒有任何有足夠把握建立相關預見性的資料。
27.該法院也沒有注意了解該月收入的金額以及在考慮被害人之家團組成後實際用在每一家庭成員身上的金額。
28.更糟糕的是,這一計算以28年這一期間為基礎,法院這是將不可預見之物視作可以預見,換言之,即預見到原告在28年期間將以這一金額供養其父母、妻子及兒女,完全忘記了生命的正常週期。
29.法院忘記了所有這些因素,沒有考慮事物以及生命的正常進程,包括第1原告、其子女及被害人父母本身的年齡(法院並未對此等人士的年齡予以證明)。
30.至於第2原告,被上訴的裁判沒有注意到,最重要的不是被害人的工作年數,而是其父母的生存希望,因為他們的生存希望很可能低於被害人(如果後者不發生本案的事故的話)。對於被害人的父母,必須指出平均的生存希望是75歲。
31.至於被害人的子女,必須指明他們成年的時刻以及其經濟上的依附性,而非僅考慮被害人還可能工作的年數。
32.原審法院以28年及澳門幣4,000元為根據裁定未來損失,忽視了本應作為其裁判條件的相似性、可能性及衡平性,因為此等損害絕對不能是有把握預見的。
33.第一審法院以未來損失為名義確定的損害賠償金是完全不合理的及無理由的,可被視作其收益人不當獲利。
34.因此,第一審法院判決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及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
35.此外,在收取一次性總金額及分期收取金額之間存有明顯差額,因此必須對所裁定的金額進行減扣,以避免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就已經收取的一次性支付的本金金額再收取利息。
36.因此,必須進行扣減,以避免以他人為代價不當得利,其比例為1/4。
37.總言之,原告不僅沒有證實所陳述的事實,而且也沒有對所陳述的、引致就所失收益判令現陳述人支付損害賠償的權利主張創設性事實。
38.這是因為: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之規定以所失收益為由確定損失金額方面,本案的情況不屬於單純不可能獲得所需資料,而屬於所提交的資料不成立的情況,更糟糕的是,是純屬遺漏事實(此等事實可導致所指之損失)。
39.因此,以所失收益為由判令現陳述人支付某項金額要求具備的的法定前提並未具備,因此主張該請求理由不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在這一部分的決定。
40.此外,原審法院確定的總賠償金額澳門幣806,400元不僅與第1原告((A)本人並代表其未成年子女(B)及(C))提出的澳門幣240萬元的請求有關,而且與第2原告((D)又名(D1)及(E))提出的澳門幣25萬元的請求(即所蒙受的間接財產損害,亦即扶養之喪失)有關,因此,原審法院不能根據第576頁至第577頁之更正批示,嗣後發放一項補充金額,嚴格地說,這一金額已經被適當包含在上述損害賠償金額中。
41.此外,現在確定的、發放給第2原告的澳門幣25萬元之補充損害賠償金,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找不到任何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也沒有提交任何理由說明據以最低限度地證明該金額的查明及發放是合理的。
42.因此,相應地,在該金額方面應判針對現上訴人的請求同樣理由不成立。』;(參見第584頁至第5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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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被告新的更正請求作出答覆後(參見第600頁),合議庭主席作出新的更正批示,命令對判決的理由說明作出更正,以便該判決符合其之前的更正批示;(參見第6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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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移送本法院,補正了所發現的遺漏,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應予審議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被上訴的裁判將下述事實事宜視作已被證實:
『—— 本起訴狀之標的事實,完全是第XXX(XXX)號刑事調查卷宗的標的,該調查由檢察院第23科領導(詳細列明事實A)。
—— 透過在該程序中作出的第114頁之批示(文件1),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命令將卷宗存檔,從而結束刑事程序(詳細列明事實B)。
—— 第1原告是本訴訟標的的賽事事故的被害人之一,該事故對其本人造成損害,她與捲入事故的另一人士/行人(I)是夫妻,後者因該事故而去世(詳細列明事實C)。
—— 由第1原告代表的未成年人,是第1原告與死亡人(I)的子女(詳細列明事實D)。
—— 第2原告是死亡人(I)的父母(詳細列明事實E)。
—— 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是一項賽車體育賽事,其典型特點是進行一項危險活動(詳細列明事實F)。
—— 2000年11月16日至19日,作為本地區最大的「體育品牌」,第47屆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這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承辦的第一屆賽事(詳細列明事實G)。
—— 相關的路線、安全條件及參與比賽的機動車輛的運行狀況,應由國際汽車聯盟以及澳門大賽車委員會查核。後者是一個由澳門旅遊局監管的項目組,負責確保活動的舉行以及為籌辦和實施提供必要的服務(參見4月17日第55/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公佈於2000年4月17日,第16期,第1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詳細列明事實H)。
—— 2000年11月19日(星期日)上午,舉行第47屆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的比賽項目之一東望洋賽事的練習賽(詳細列明事實I)。
—— 在該練習賽中,XXX車隊的X號車(牌子為XXX)參與其中,由(G)駕駛(詳細列明事實J)。
—— 該車輛在駛入跑道前,已經由國際汽車聯合會技術委員(J)進行了強制檢驗,認為可以參加東望洋賽事的練習賽(詳細列明事實K)。
—— 死亡人以及第1原告當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並在澳門閒逛。在事發一刻,正在由右向左(按車輛行進方向)穿越友誼大馬路(詳細列明事實L)。
—— 對第1原告已經完全作出了財產損害賠償,因為她從(F)保險收取的金額,既包括已經作出的開支,也包括將要進行的治療開支,尤其是移除金屬板及進行物理治療(詳細列明事實M)。
—— 與被告訂立了一份保險單號碼為XXX號的保險合同,有效期為2000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9日,受保實體為澳門旅遊局,其中包括澳門大賽車常設秘書處(詳細列明事實N)。
—— 保險金額高達英鎊500萬元,等值澳門幣58,337,500元(按英鎊兌澳門幣11.6675的匯率計算)(詳細列明事實O)
—— 2000年11月19日,在澳門大賽車期間發生事故,事故涉及由(G)駕駛的XXX車隊的X號車、死亡人(I)及第1原告(詳細列明事實P)。
—— 被告向第1原告支付了總計澳門幣21,941元的XXX殯儀館停屍費用、將遺體運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費用以及部分的喪葬費(文件1)(詳細列明事實Q)。
—— 被告從因(I)死亡而最終將予確定的損害賠償中向第1原告支付了澳門幣2萬元,從因第1原告所受的傷害(非財產損害)而最終將予確定的損害賠償中支付了澳門幣2萬元(文件3),總計澳門幣4萬元(詳細列明事實R)。
—— 由被告從因(I)死亡而最終將予確定的損害賠償中支付的澳門幣2萬元,以及從因第1原告所受的非財產損害而最終將予確定的損害賠償中支付的澳門幣2萬元,將由法院在最終裁定的金額中予以考慮(詳細列明事實S)。
調查基礎內容:
—— 2000年11月19日約8時31分,前述車手在參加自由練習時(在8時15分開始),駕駛X號賽車接近葡京彎(也稱為第5號彎),車速不明(因未能查明)(對第2條疑問的答覆)。
—— 當時車輛存在制動系統的毛病,因為車輛制動系統右前軸解壓閥門的螺絲沒有被適當擰緊(參見第54頁)(對第3條疑問的答覆)。
—— 這一毛病造成剎車油洩漏(對第4條疑問的答覆)。
—— 由於無法轉彎,車手由該處位於葡京酒店旁(友誼大馬路一側)的賽道安全逃生通道衝出(對第5條疑問的答覆)。
—— 車輛撞擊了設在該處用於制止車輛前行的兩道輪胎「路障」,但它們仍無法使車輛停住(對第7條疑問的答覆)。
—— 車輛沒有停住並衝過路障繼續移動,最後撞到(I)及第1原告(對第8條疑問的答覆)。
—— 被害人/死亡人與第1原告當時正處於賽道外供行人自由進入及穿行的區域(對第9條疑問的答覆)。
—— 由於撞擊的結果,兩名行人倒地(對第10條疑問的答覆)。
—— 隨後,由車手(G)駕駛的賽車撞到車牌XX-XX-XX的XXX牌重型貨車(由(K)駕駛,當時正在葡京酒店前的圓形地行駛)(對第11條疑問的答覆)。
—— 由於撞擊,(I)受到前述調查卷宗第8頁所載的直接檢查報告(參見附入的證明書第6頁)、該程序第91頁至第97頁之解剖報告(參見第31頁至第37之證明書)以及該調查第76頁至第77頁之醫生報告中描述的創傷(對第13條疑問的答覆)。
—— 尤其是頭部、頸部及脊椎多處嚴重外傷,是造成其2000年11月19日9時15分在山頂醫院急診部去世的直接及必然原因(對第14條疑問的答覆)。
—— 死亡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西樵的一間紡織廠及銷售紡織品商店的經理,這一生意為其帶來的收益不詳(對第16條疑問的答覆)。
—— 這些收益是其維生及維持家庭生活的來源(其家庭有身為第1原告的妻子、名為(B)及(C)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名為(D)又名(D1)及(E)的父母,全部人在一個家庭進行共同經濟生活(對第17條疑問的答覆)。
—— 由於撞擊,第1原告受到前述調查第69頁所載的醫生報告(證明書第22頁)、該證明書第101頁至第104頁(證明書第40頁至第43頁)、第108頁(證明書第46頁)及同一證明書第81頁至第82頁以及附入的醫生報告中描述的創傷(對第21條疑問的答覆)。
—— 尤其是腦震盪、雙側肺內傷、(右側)血氣胸、右肩肩部及鎖骨外傷,第三節脊椎骨骨折及左腳骨折(對第22條疑問的答覆)。
—— 這些創傷導致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住院治療24日(對第23條疑問的答覆)。
—— 第1原告頭部、右肩和腳部至今仍有痛感(對第28條疑問的答覆)。
—— 第1原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就診時放入右肩的金屬板仍未移除(對第29條疑問的答覆)。
—— 事故發生後,宣告對下一屆第48屆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採取「強化安全措施」,賽事委員會主席詳述了將採取的措施有哪些:「將在東望洋城市賽道的全部逃生口安放補充性金屬路障」(對第30條疑問的答覆)。
—— 死亡人以及第1原告在受到撞擊時,正在賽道周圍行走(對第33條疑問的答覆)。
—— 死亡人遺體的運輸費以及喪葬費合共人民幣54,863.30元,大賽車組委會已經為此支付了澳門幣61,941元(對第34條疑問的答覆)。
—— 第1原告以及第2原告在經濟上依賴被害人/死亡人(對第35條疑問的答覆)。
—— 死亡人與其妻子、其兩名子女以及父母共同生活及居住(對第36條疑問的答覆)。
—— 第1原告蒙受痛苦、焦慮及恐懼(對第40條疑問的答覆)。
—— 確鑿之事實部分第1項所載者已被證實(對第47條疑問的答覆)。
—— 死亡人/被害人在事故後立即昏迷,從未醒來(對第51條疑問的答覆)。』(參見第476頁至第481頁)
法律
三、鑑於現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之內容及結論,必須對合議庭主席作出的全部裁判進行再次審議。該裁判在進行數次更正後,判令被告支付「澳門幣3,016,4000元,計算如下:
(一)死亡人的生命損害:澳門幣100萬元;
(二)原告的間接財產損害:澳門幣806,400元;
(三)兩名子女的精神損害:澳門幣50萬元;
(四)妻子的精神損害:澳門幣50萬元;
(五)死亡人父母的間接財產損害:澳門幣25萬元;
(六)總計金額中扣減已由被告支付的澳門幣4萬元」(參見第576頁至第577頁)。
—— 關於以「死亡人的生命損害」為由作出的損害賠償
首先,應指出,僅有本案事故中不幸的被害人的妻子提出了有關的損害賠償,她是以個人名義及代表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參與訴訟。
而在閱讀完判決後,似乎無法得出結論認為所裁定的損害賠償是以該被害人的父母為受益人,況且他們也沒有被列作上訴人。
因此,僅需裁判所裁定的澳門幣100萬元這一金額是否適當。
第1原告認為,這一金額不足,請求修正為澳門幣300萬元(正如在起訴狀中已經請求的那樣)。
被告則認為,澳門幣100萬元這一「金額」過度,聲稱該金額應減至澳門幣50萬元。
我們看看哪一方有道理。
對於同樣的問題,本中級法院曾指出,對於「生命權的損害賠償」,有兩個對立的立場。
一個立場認為,不論是否存在任何其他情況,該損害賠償均應等價,因為從生命這一財產無法評估的原則出發,不應該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
另一立場則認為不應如此,因為(舉例而言)一個年輕的、富裕的、健康的人的生命財產比(或者應比)一個年老的、經濟困難的及患病的人的生命更有價值。(參見本案裁判書製作法官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以及第63/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那樣(尤其是在第63/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中),我們認為,應贊同上述立場中的第二個立場,因為一個人的生命不僅是個人財產,也是群體財產,在這一群體中,「核心家庭」的成員是最接近的受益人。遵循這一理念,儘管生命屬於「無價財產」,但社會現實仍要求對喪失生命確定一項損害賠償,其中應注意「具體情況」,這一觀點也被證明符合《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即在確定損害賠償時,應注意「衡平原則」、「過錯程度」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因此,而且尤其考慮到本案事故的情況以及被害人本人已獲證實的情況(雖然不多),我們認為原告/上訴人請求的澳門幣300萬元這一金額明顯過多,因為姑且不論其他,認為這一金額在本地司法見解中沒有任何支持;(關於慣常裁定的金額,參見第6/2005號案件的2005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其中對有關問題作出了分析)。
我們還要指出,在諸如本案的事宜中,某種主觀主義難以避免,因素的後果這是不一定總能具體化,因為有關裁判肯定也是以隨時間而變化的個人判斷及敏感性作為裁判的基礎。
我們承認在處理此等事宜方面存有困難,而且必須對所提出的請求作出裁判。在此前提下,我們相信將金額定為澳門幣90萬元是適當的,除符合之前作出的裁判外,根據已證的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情狀,這一金額也是合理的。
同樣已告確鑿的是,「由被告從因被害人死亡而最終將予確定的損害賠償中向第1原告支付了澳門幣2萬元」(參見詳細列明事實R)。在此情況下,現在應將有關的損害賠償確定為澳門幣88萬元。
—— 我們繼續。現在審理「妻子及其未成年子女精神損害的損害賠償」。
在起訴狀中的請求如下:
「(三)因死亡之被害人的妻子兒女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而支付澳門幣50萬元;
(六)因第1原告精神損害賠償而支付澳門幣50萬元;」
肯定的是,在「(三)」中,請求「對被害人死亡引致的精神損害」作出損害賠償,而在「(六)」中,則請求「對第1原告本身的精神損害」作出損害賠償(因為該第1原告也是事故的被害人),而在被上訴的裁判所作出的裁定中 —— 子女澳門幣50萬元精神損害,以及妻子澳門幣50萬元精神損害 —— 參見(三)及(四),可以看出在「子女的精神損害方面」,有關裁定超越了請求。
因此,我們不能忘記,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所尋求確定的金額,應盡可能使被害人得到歡愉,以彌補所蒙受之痛苦。同樣肯定的是:必須避免給予微不足道的金額,但同時也必須避免使那些僅屬於「不當得利」工具的損害賠償請求理由成立。因此,我們相信應裁定原告的請求理由成立(即:以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精神損害為由,對原告與對其未成年子女作出澳門幣50萬元的損害賠償,其中澳門幣25萬元給原告,澳門幣25萬元給相關的兩名未成年子女)。
至於「原告本人的精神損害」,鑑於前述《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其所受的創傷以及對於本案屬重要的其餘事宜,我們認為澳門幣30萬元這一金額是適當的。
在同樣已經證實原告就有關損害已經收取了澳門幣2萬元的情況下,必須將該澳門幣30萬元減至澳門幣28萬元。
—— 解決了上述問題後,我們現在看看原判就「原告之間接財產損害」裁定澳門幣806,400元,以及就「死亡人父母的間接財產損害」裁定澳門幣25萬元這一部分是否不當。
起訴狀請求:
—— 因死亡人的妻子兒女蒙受的間接財產損害而支付澳門幣240萬元;
—— 因死亡人的父母蒙受的間接財產損害而支付澳門幣25萬元。
原告就此指稱:
「33.死亡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西樵的一間紡織廠及銷售紡織品商店的所有人及經理,他的這一生意每月平均淨收入為人民幣5萬元,因為利潤在人民幣4萬至7萬元之間浮動。
34.這些收益是其維生以及維持家庭生活的來源(其家庭包括其妻子/現第1原告、名為(B)及(C)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名為(D)又名(D1)及(E)的父母),全部人在一個家庭進行共同經濟生活。
35.該工廠分為兩個不同的區域,面積各為2,000平方米,配有多部紡織機,有15名工人以及100平方米的中等規模店舖,但由於死亡人、一位股東(下文名為(L)之證人)以及第1原告管理有方,其財政狀況良好,已經準備擴建及修繕。
36.由於其主要管理人員(第1原告及其去世的丈夫)遭受的不幸,該股東沒有勇氣獨自應對工廠及店舖的管理,因此第1原告不得不將工廠及店舖租賃給第三人,不再管理兩個營業場所,現在每月收取人民幣7,000元之租金。
37.因此,死亡人的家庭感到突然失去了可觀的收入,因為這是他們的經濟來源。」
原告為了對損害予以定量,之後又就該等損害聲稱:
「92.必須考慮,由於現第1原告的丈夫/父親以及現第2原告的兒子的死亡,造成了收入的喪失,而這反映他們失去了賴以維生的經濟支柱。
93.死亡人不僅與其妻子及兩名子女,而且還與其父母共同生活。
94.為了計算這一損害賠償,必須注意多個條件因素並進行某些修正:(1)死亡人的年齡、其活躍生命期的平均時間、每一受益人的年齡:(a)遺孀之年齡,(b)子女之年齡(在這一方面,要注意需要父親扶養的平均年齡;(c)父母的年齡;(2)已有的每月收入以及這一收入根據工廠的現有條件以及死亡人的未來發展規劃得以增加的能力;(3)計算未來收入的(平均)年利率;(4)扣除收入之1/3用於死亡人本身開支;(5)扣除每月人民幣7,000元之前述工廠及店舖的租金。
95.因此,鑑於死亡之被害人只有32歲,年平均收入人民幣60萬元(等值澳門幣582,524元),可預見的工作年齡超過30年,其本人消費這一收入的1/3等事實,請求:
(1)鑑於身為寡婦的第1原告28歲,本可以享用其丈夫給予其之收益的時間超過30年,故向其支付澳門幣120萬元;
(2)鑑於其子女目前的年齡(7歲及5歲)以及一般而言年輕人完成學業並可以經濟獨立的年齡約為24歲,故向每名子女支付澳門幣60萬元;
(3)向第2原告支付澳門幣25萬元,在此重點考慮對被害人目前年齡的計算(65歲及63歲),並考慮其生存希望直至89歲。」
作出了清理批示並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將以下事實視作已被證實:
「—— 死亡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西樵的一間紡織廠及銷售紡織品商店的經理,這一生意為其帶來的收益不詳(對第16條疑問的答覆)。
—— 這些收益是其維生及維持家庭生活的來源(其家庭有身為第1原告的妻子、名為(B)及(C)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名為(D)又名(D1)及(E)的父母,全部人在一個家庭進行共同經濟生活(對第17條疑問的答覆)。
—— 第1原告將工廠及店舖租賃給第三人,每月收取的月租金不詳」(對第19條疑問的答覆,未被被上訴的裁判轉錄)。
—— 第1原告以及第2原告在經濟上依賴死亡人(對第35條疑問的答覆)。
—— 死亡人與其妻子、其兩名子女以及父母共同生活及居住(對第36條疑問的答覆)。」
在法律上的理由陳述中,(在該陳述中承認,請求就所請求的間接財產損害作出裁判時陳述的事宜未獲證實),原告請求將該裁判押後至判決執行階段,(因此,僅以第1原告及其子女的非財產損害為由請求澳門幣415萬元之總損害賠償)。
而被告則聲稱(僅在與本上訴有關的部分),鑑於已證事宜,應裁定最初請求的間接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理由不成立。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就現在審理的問題,被上訴的裁判在轉錄了載於第16及17條對疑問之回答中的事宜後(上文已經轉錄),指出:
「由於沒有查明死亡人的月收入,經援用澳門《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鑑於死亡人在死亡前擔任的職務,將其月收入確定為澳門幣4,000元是公正的,這樣,死亡人每年的收入為澳門幣4,000元x12=澳門幣4,800元。
在其死亡之日,死亡人32歲(第130頁),而平均壽命為60歲,因此其收入為澳門幣4,000元x12個月x(60-32)年=澳門幣1,344,000元。
另一方面,收入的3/5用於依賴死亡人生活的人(2/5用於死亡人的個人支出),因此,有關金額應為澳門幣806,400元(即原告的間接財產損害)。」
之後,被上訴的裁判將「死亡人父母的間接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最初,在更正批示作出前,寫為「死亡人父母的精神損害的損害賠償」)定為澳門幣25萬元。
「如何裁判」?
儘管對不同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我們不能贊同所作的裁判。
首先,將「死亡人父母的間接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定為澳門幣25萬元,在其理由說明中完全看不到(參見被上訴的裁判第90頁),因此不知道原審法院據以認為這一金額適當的理由何在。我們認為有關的澳門幣806,400元這一金額可能已經包含了有關的損害賠償,因為在有關的理由說明中,法院指的是「依賴死亡人生活的人」。
同時,也發現儘管陳述了被害人以及原告的年齡,但這一事宜並未被詢問(當然,肯定的是,經求諸卷宗中的一份文件,認定其32歲),而這一事宜作為不可否認具有重要性的事宜,使我們得出結論:必須事先查明這一點,以便作出有理由依據及公正的裁判。
最後,我們認為,由對疑問的答覆中得出的事宜相互矛盾。
事實上,這一點在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也看不到,已經同樣證實「第1原告將工廠及店舖租賃給第三人,每月收取月租金」(對第19條疑問的答覆)。
即使承認這一事宜與第16條疑問中的事宜不互相矛盾(後者中答問的問題是:是否「死亡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西樵的一間紡織廠及銷售紡織品商店的經理......他的這一生意每月平均淨收入為人民幣5萬元......」),我們也認為:鑑於對第16條疑問的答覆(其中表示死亡人僅是一間紡織廠及一間店舖的經理),不可否認在有關的事實事宜之間相互矛盾,因為既然證實死亡人(僅)是「工廠及商店」的經理,那麼第1原告怎麼可能將該等不動產租賃給第三人,收取「金額不詳」的租金。
因此,在我們看來,在將對第17條疑問的答覆中所載的事宜裁定為已證事宜的情況下,即死亡人的收入「是其維生及維持家庭生活的來源(家庭成員有身為妻子的第1原告、名為(B)及(C)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名為(D)又名(D1)及(E)的父母,全部人在一個家庭進行共同經濟生活」,就不應(或者無法)對「第20條疑問」作出「未獲證實」這一回答(在第20條疑問中詢問的是:「死亡人的家庭感到突然失去了可觀的收入,因為這是他們的經濟來源」)。
這是因為:既然證實死亡人的收入是「是維持家庭生活的來源(其家庭有妻子、兩名子女及父母),全部人在一個家庭進行共同經濟生活」(第17條疑問之事宜),對第20條疑問之事宜作出「未獲證實」這一回答就是不適當的(後者所詢問的正正是:死亡人去世後,死亡人的家庭感到突然失去了可觀的收入,因為這是他們的生活來源)。
因此,因發現所指出的「不足」及「矛盾」,必須撤銷所作判決,以便經重審後,將被害人及原告的年齡作為新的疑問,及對第16至20條疑問作出新的答覆,因為它們在邏輯上相互關聯。以便經重審後,就原告的間接財產損害作出新的裁判。
為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廢止有關的裁判部分,判令被告支付以下金額:
—— 澳門幣88萬元之被害人生命權損害賠償;
—— 澳門幣50萬元之第1原告及子女的精神損害,其中第1原告得到澳門幣25萬元;
—— 澳門幣28萬元之第1原告本人的精神損害。卷宗應移送被上訴的法院,就原告的間接財產損害按照上文所載之內容,經重審後作出新的裁判。
裁決
四、基此,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作出就有關非財產損害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判中就財產損害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便經重審後作出新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敗訴比例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附表決聲明)—— 陳廣勝(本人認同本決定,只是關注在本上訴中由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一些問題,當中只涉及第一審法院給予賠償「量」的公正性,對此可概括引用本人對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指的精神損害性質的在學說上老生常談問題的立場。)—— 賴健雄(以第一助審法官聲明的內容作為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前文合議庭裁判在多處更改中,更改了所確定的「被害人生命權之損害賠償」金額,將之由澳門幣100萬元減少至澳門幣90萬元。
不能忘記,這一事宜難免有某種主觀主義(因為「每個個案都不同」,而且也不存在絕對的真理)。但本人認為,相比在類似情況下本人一直認為合適的金額而言,這些金額也是本中級法院已經作出的裁判中確定;(參見前述合議庭裁判中引述第6/2005號案件的2005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但是,考慮到此等事宜有必要配合社會及經濟的發展變化,尤其是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目前經濟的加速發展,本人認為宜對這一點採用一種「靈活及積極的」眼光。因此本人同意有關裁判,因為儘管本人認為它有點「慷慨」,但鑑於有關情況,本人並不認為所指出的問題構成充分理由,據此不同意助審法官同事們所作的建議。
2006年10月5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