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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勞動輕微違反
在本地區以外作出的
法律在空間的可適用性
法院的管轄權

摘要

  一、規範勞動輕微違反是公法的組成部分,根據《刑法典》第4條,其適用有嚴格的地域性,但具《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准用的第5條列舉的例外。
  二、澳門法律不適用於當工作者(是澳門居民)為住所在香港的公司在香港工作期間,嫌犯作出的行為。
  三、由於澳門勞動法不適用於工作者與住所位於香港的公司之間的關係,澳門法院無權表明澳門法律適用於有關事實。
  
  2003年5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9/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LTG-020-01-6號案件卷宗內,檢察院轉錄勞工暨就業局製作的實況筆錄,控訴甲公司觸犯:
  a.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25條及第28條第3款規定的一項違例(拖欠工資),根據該法令第50條第1款c項應處以澳門幣1,000元至澳門幣5,000元罰款;
  b.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規定的一項違例(年假),根據該法令第50條第1款c項應處以澳門幣1,000元至澳門幣5,000元罰款;
  c.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25條第2款及第28條規定的一項違例(不支付工資),及第7條第1款f項(未支付第13個月工資),根據該法令第50條第1款c項可處以澳門幣1,000元至澳門幣5,000元罰款;
  d.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47條第4款規定的一項違例(不支付解約賠償之解僱),根據該法令第50條第1款b項可處以澳門幣25,000元至澳門幣125,000元罰款;
  e.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47條第2款及第28條第3款規定的一項違例(不履行事先通知),根據該法令第50條第1款b項應處以澳門幣2,500元至澳門幣12,500元罰款;
  f.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37條第1、5、8及9款規定的一項違例,根據該法令第50條第1款b項可處以澳門幣2,500元至澳門幣12,500元罰款;
  審判聽證進行後,法院裁定控訴成立,判甲公司就上述a,b及c項每項違例澳門幣3,000元罰款,對於d、e及f項所載的每項違例判處澳門幣4,500元罰款,總罰款澳門幣22,500元,不得轉換為監禁(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52條)。
  還判令該公司按照第9頁明細表向(具相應修改)每名工作者支付補償金額,目前每名工作者應得下列賠償金額:
  工資(2000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4日): 港幣2,133.32元
  2000年的年假: 港幣3,733.31元
  2000年的第13個月工資: 港幣14,844.44元
  解約賠償: 港幣27,733.16元
  事先通知: 港幣13,866.58元
  婦女的特別賠償: 港幣18,666.55元
  總計: 港幣80,977.36元
  上述賠償應加上自解僱之日(2000年12月5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法定利息。
  嫌犯甲公司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簡要如下:
  “ 1.輕微違反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起規範,沒有遵行訴訟步驟方面所指明的部分,尤其無勞工暨就業局之調查,或者檢察院控訴批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4條第2款,並為著該條款的效力;
  2.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6條規定的訴訟形式未被遵守,尤其將檢察院的控訴通知嫌犯,並指出如欲由辯護人陪同於審判時到場,得由辯護人陪同;並通知其應在聽證中作出辯護並在如此認為時聲請舉報人到場;
  3.此舉嚴重地影響了違例者的辯護權,這必然導致自通知審判聽證之日期起的訴訟行為無效;
  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6條第2款適用的第370條:
  “ 聽證一旦開始,法官須告知具有正當性對判決提起上訴之人,其得聲請摘要記錄聽證之行為,否則無效。”
  5.未經作出告知,因此正如該條文規定,審判是無效的;
  6.在製作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時,沒有考慮附於卷宗、在聽證中辯論的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發出的文件;
  7.這些文件證明違例者與舉報人之間的工作關係,終止於1998年12月30日,只是於2000年10月1日方開始新的工作關係;
  8.另一方面,獲證實的事實事宜載明,舉報人自1999年初被移調到香港,而違例者的澳門分行(舉報人提供服務的地方),於1998年年底結業;
  9.對於新的工作關係開始日期沒有任何記載;
  10.這與判處違例者就2000年支付年假金額,該年度第13個月工資,解約賠償(按照實際提供服務年數計算),事先告知及婦女特別賠償有矛盾;
  11.最後,判決沒有載明可資評定上述賠償支付之被違反的法律規範。”
  請求判上訴得直,並相應地廢止原判,或作為選擇撤銷審判,並命令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或者開釋上訴人。
  對此上訴,檢察院答覆如下:
  1.確實,當輕微違反沒有被勞工暨就業局職員親眼目睹時,實況筆錄在法庭中不具取信力,但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有關證據在審判聽證中被完全轉錄,因此該事實不具重要性;
  2.不能說沒有作出調查,因為按照司法見解,製作並隨後被確認的實況筆錄及其中所附的文件,構成法律所指的調查的本身內容;
  3.未通知自願支付罰金與參與審判聽證之說不真實,因為在卷宗中已記錄;
  4.沒有提出控訴也不真實,因為司法見解認為,檢察院向初級法院移送卷宗,為著所有法律效果等同於控訴,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檢察院有明確批示:將實況筆錄轉為控訴;
  5.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之說,同樣不真實。因為審判聽證紀要已經記錄;
  6.原審法院審理了附於卷宗的文件,而視為獲證實的事實是審判者自由審查的事宜—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7.雖然扼要但完整地闡述作出裁判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主張駁回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認為應駁回上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舉行了審判聽證,依職權提起了關於澳門法院在審理本案中的(無)管轄權這個先決問題,檢察院及上訴人被通知在法定期間內就認為適宜者表態。上訴人表態,其意見是澳門法院無管轄權。
  因此,應予審理。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已告確鑿:
  “ — 1996年3月1日違例者錄用工作者乙,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XXX,居住在XXX。
  — 直到被解僱之日,該工作者擁有副經理(運輸部)的身份,每月工資為港幣16,000元。
  — 違例者沒有支付1999年第14個月的工資以及2000年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工資份額,2000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4日的工資,2000年年假補償,解約賠償,因不遵守事先告知的工資補償,婦女的特別賠償,總金額澳門幣116,858.90元 — 按照第9頁明細表所載,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違例者被適當地通知自願彌補違例行為,但直到今日違例者沒有自願支付有關款項。
  — 違例者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在聘用之日(1996年3月1日),違例者在澳門的分行與該工作者訂立工作合同。
  — 直到1998年年底,澳門分行結業之日,該工作者有權按照工作合同規定,收取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的工資。
  — 自1999年初起,該工作者被違例者移調至其在香港的設施提供服務。
  — 自那時起,違例者將其工資港幣11,000元增加到港幣15,500元,該工作者不再有權收取第14個月的工資,因為該工作者與違例者達成協定,以每月工資的增加來補償第14個月工資之減少。
  — 自2000年9月24日至2000年12月4日違例者被許可享用分娩假期。
  — 2000年11月30日,違例者主動解僱該工作者,終止自2000年12月5日的工作關係。
  — 按照工作合同的規定,解僱的事先告知期間為一個月。
  未證實的事實:無。
  審理如下。
  首先應當表明,先決問題 — 澳門法院絕對(無)國際管轄權 — 是本案的訴訟前提,應當首先審理。因為,如查明無管轄權就無須審理上訴。
  我們看看。
  檢察院控訴違例者因沒有支付下列款項而輕微違反:
  — 1999年第14個月的工資;
  — 2000年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的工資份額;
  — 2000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4日的工資;
  — 2000年年假的金錢補償;
  — 解約賠償;
  — 因不遵守事先告知的工資補償及婦女的特別賠償。
  正如卷宗得出:
  — 1998年底澳門分行結業;
  — 自1999年初開始,該工作者被違例者移調至香港設施服務。
  — 自2000年9月24日至2000年12月4日,該工作者被許可享用分娩假期;
  — 2000年11月30日違例者主動解僱該工作者,終止了自2000年12月5日開始的工作關係;
  這表明,檢察院歸責於違例者的全部事實是在該工作者在香港的設施內工作期間作出。
  因此,我們可從中得出結論,是在“移調”至解僱期間該工作者與嫌犯訂立的工作關係不屬於澳門法律秩序。
  該項“移調”發生於嫌犯的澳門分行結業後,工作者轉而在香港工作,這個工作關係不能不被視為是新的關係,相應地澳門勞動法不適用於與住所設於香港的公司的工作關係。
  眾所周知,《刑法典》也規定了適用之地域規則(根據第4條),但有第124條第1款准用之第5條規定的例外情形除外,這決定了在本案中不適用澳門刑法。
  作為特別法,第24/89/M號法令本身第3條規定:“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實施於所有活動方面的一切工作關係,包括公共機構及公共資本機構。”
  我們應當認為,該法訂定其僅適用於本地區的工作關係,即勞動法本身也訂定地域原則(《勞資關係法》適用於在澳門作出的事實)作為工作關係法律在空間上適用之事宜的一般原則。
  在公法範圍內,不存在“法院地的選擇”,也不存在法律的“約定可適用性”,法院的審判權及管轄權是可適用的公法本身訂定的。
  澳門勞動法不適用於與住所在香港的公司之間的工作關係,澳門法院沒有權力說澳門法律適用有關事實,換言之,它欠缺管轄權。
  已知管轄權是審判權之程度(在個人關係之間以及個人與公司關係之間表明可適用於有關事實的准據法之權力1,換言之,將法律適用一項事實,賦予裁判以執行力的權力2),它決定了每個法官負責的部分3;換言之,是表明適用於事實的法律的權力,在其行使中取得這項權力,即經過考慮特定地域內的職能活動,顧及權力行使對象的事實種類及人員後取得4。
  具體而言,澳門法院沒有權力表明刑法(廣義)適用於不屬於澳門法律秩序的香港企業在香港作出的事實。
  關於這個問題,由法院依職權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
  因此,宣告澳門法院無管轄權審判嫌犯/現上訴人,案件應予歸檔。因此,應當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相應地開釋嫌犯被判處的輕微違反。
  俱經考慮,兹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宣告澳門法院 — 無論初級法院還是中級法院 — 均無管轄權,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具開釋嫌犯被控訴的輕微違反的適當後果。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João Mendes:《Direito Judiciário Brasileiro》,第115期,第285號。
2 Leal-Henriques及Siam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50頁。
3 Luís Osório:《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第1卷,第373頁。
4 Leal-Henriques及Siam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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