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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澳門以外居民的證人
遲延的風險

摘要

  一、聽取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是考慮到法定情形之發生,旨在以先前階段作出證詞及聲明方式提前調查證據的訴訟行為,以便能在審判聽證中考慮之。
  二、證人為非澳門居民,這一事實不僅顯示離開澳門“前往”外地,而且“可預見該等情況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言”,因其生活中心不在澳門,且根本不能透過法定手段,尤其《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手段,保障其在將來審判聽證中作證言。
  
  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第2657/2003號偵查卷宗中,考慮到“證人不是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鑑於其聲明、卷宗第17頁及其背頁的詢問筆錄,不可預見其將在審判作證言”,檢察院司法官提請刑事預審法官聽取證人甲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移送卷宗後,刑事預審法官決定不作出提請的措施,因其認為沒有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
  檢察院司法官不服該批示,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 聽取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目的不是“方便或不方便證人的生活”,其目的應是“先行作出對將來具價值及效力的證據登記。”
  — 證人不是澳門居民;
  — 證人確實將前往香港,即前往境外;
  — 訴訟法不容許因非澳門居民的證人沒有在有關措施中到場而採取措施或處罰;
  — 無論在偵查階段,預審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有關證人的證詞都是必須的及基本的;
  — 該證人在將來的措施中及審判聽證中非常有可能不到場;
  —“在偵查階段,如證實有不能在隨後階段作出證詞的危險,刑事預審法官方可批准供未來備忘之登記的請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之規定,排他性地基於在特定情形中先行登記對於未來有價值及效力的證據的巨大必要性”。
  因此,結論是,鑑於上文所述、證人作出的聲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引用的合議庭裁判,刑事預審法官在其現被上訴之批示中的考量並不妥當。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
  原審法官維持其批示;(參閱第16頁至第17頁)。
  在本院,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理應成立(參閱第22頁至第25頁)。
  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如下:
  根據證人於檢察院所確認其於司警局所作之聲明,其正處於失業狀況,因此,其說因工作關係而不能隨時請假來澳的理由並不成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1款規定,只有證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居住之許可,而可預見該等情況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言者,才可聽取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因此,因恐懼而產生的心理壓力而不欲來澳並不符合有關規定。
  最後,根據證人所作的聲明,其女朋友居於澳門,因此,實在令人難以相信其不會再來澳門。
  綜合所述,本人否決聽取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建議,因不符合法定要件。
  將卷宗送還給檢察院作適當處理。
  經查閱卷宗還發現:
  — 在針對乙及其他人的第2657/2003號偵查案範圍內,因涉嫌觸犯不法賭博/賭博的暴利罪;
  — 檢察院司法官聲請刑事預審法官聽取證人甲,持有身份證XXX,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 這名“乙”以及其他人,據稱向其借出一些錢供賭博,總金額為澳門幣212,000元。
  — 賭輸所有借款後,這名“乙”及他人要求具歸還港幣30萬元。
  — 在檢察院的聲明中,該證人說不希望到澳門參與審判。
  本上訴的標的是刑事預審法官未採取檢察院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的規定提請的措施的批示(參閱第12頁)。
  《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規定:
  “ 一、如證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居住之許可,而可預見該等情況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言者,預審法官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聲請,得在偵查期間詢問該證人,以便有需要時能在審判中考慮其證言。
  二、(…)。”(底線為我們所加)。
  聽取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是考慮到法定情形之發生,旨在以先前階段作出證詞及聲明方式提前調查證據的訴訟行為,以便能在審判聽證中考慮之。
  “ 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是前澳門高等法院多項上訴的標的 — 參閱第991/99號案件的1999年3月3日、第1003/99號案件的1999年3月10日、第1012/99號案件、第1003/99號案件、第1016/99號案件及第1017/99號案件以及第1121/99號案件的1999年9月29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中級法院第68/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中,還裁定:如未證明不能在嗣後階段作出證詞的危險且非認為無必要或不適宜,刑事預審法官方可在偵查階段不予批准登記證詞供未來備忘。”
  在本案中,有關證人是香港居民,這不僅顯示離開澳門“前往”外地,而且“可預見該等情況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言”,因其生活中心不是定在澳門,並已聲明無意來澳門參與審判。
  一切均表明完全不保障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證言,因沒有任何合法的手段強制居住在澳門法律秩序以外地方的證人作證言,更不用說透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2款規定的手段(拘留)。
  因此,我們可以認為本案中已經具備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1款規定的遲延的危險。刑事預審法官不能拒絕採取檢察院提請的措施。
  綜上所述,無須贅論,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應當以批准檢察院請求的另一項裁判替代之。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