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前提
摘要
一、為使上訴法院進行證據之再次調查,必須:
— 以口頭向法庭作出之聲明已予以記錄;
— 上訴人指明有待重新調查之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指明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之理由;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任一瑕疵為依據;且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換言之,經再次調查證據得以消除被上訴之裁判被指責之瑕疵。
二、作為需同時具備之前提,欠缺其一必然意味著請求理由不成立。
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嫌犯)甲,
(第二嫌犯)乙,
(第三嫌犯)丙,
(第四嫌犯)丁,及
(第五嫌犯)戊,
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受審。
最後作出了合議庭裁判,其中裁定:
— 判(第二)嫌犯乙被控訴的犯罪不成立;
— 判(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9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8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3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9年6個月徒刑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為期4年的附加刑;
— 判(第三)嫌犯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9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年3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徒刑;
數罪併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8年6個月徒刑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為期4年的附加刑;
— 判(第四)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9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8年3個月監禁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為期4年的附加刑;
— 判(第五)嫌犯戊以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0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在兩年期間內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
— 還判令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以受害人生命權及所失收益之損害賠償名義連帶支付澳門幣1,206,000元;(參閱第1032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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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及第四)嫌犯丙及丁不服裁判,提起上訴。
嫌犯丙結論如下:
“ 1.被上訴的裁決中沒有任何被視作獲證明的事實,允許將該本無意造成如此惡害之犯罪視為已告具備獲證實。
2.正因如此,在說明對於嫌犯的判處為合理時,審判者寫道:‘雖然受害人的死亡並非嫌犯們的預期,但是受害人因為希望逃避私自禁錮而死亡。因此,在兩種情形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規定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規範在理解上必須結合該法典第17條,該條款規定:‘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為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時,方得加重之。’
4.後項條文表現了無罪過不受罰這一一般原則,‘目的是消除刑法中客觀責任的印跡’。
5.不能排除可以繼續具備按結果加重責任的情況,只要求這種結果可以歸責於行為人,至少以過失方式歸責之。
6.如果不具備任何一種將結果主觀上歸責於行為人之形式,就根本不能因這一結果而加重該結果產生的任何責任。
7.訴諸客觀責任或按事件的思想在今天不必要也不正確。如果這個見解符合1952年法典的概念,這在今天經主觀論及倫理觀之導向後肯定不是這樣。
8.我們不能不認為加重的事件(及相應的本無意造成如此惡害之法定罪狀)只能在行為人在該事件之行為中有過失,即有罪過時才可以歸責於該行為人。
9.當作為事實的效果而發生之事件,不是所希望的,也不是可以作為可能之後果預見的,或者根本不可預見其發生的時候,第18條希望排除可科處刑罰之加重,而不論行為人的罪過。
10.面對著對於此點查明的事實情狀 — 以及明確的理由說明 — 被上訴的判決在排除事件的可預見性,只按與事實之因果關係作出加重,就絕對忽略了罪過原則。
11.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嫌犯們不能按加重犯罪只能按簡單犯罪而被判處,對他相應地可科處(就有關不法行為之罪狀而言)1年至5年監禁(鑑於累犯的加重情節,對上訴人判處1年4個月至5年監禁)而非5年至15年監禁(7年6個月至15年監禁 — 在上訴人的情形中)。
12.力主不超逾三年的單項刑罰(而非科處之7年及3個月監禁)以及不超逾4年監禁的法定併罰,上訴人認為該刑罰是公正的、平衡的及與事實相適應的。
13.維持第一審中科處的刑罰符合客觀刑罰論。
14.被上訴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52條第3款及第17條,該等條款結合起來要求將結果按主觀論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以便加重犯罪(本無意造成如此惡害之犯罪)得以具備;還違反罪過原則。”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變更被上訴的裁判,除了判上訴人暴利罪及勒索罪以外,還判其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該犯罪對其科處一項不超逾3年的單項刑罰,與其餘單項刑罰併處後,判處不超逾4年徒刑的總刑罰…”;(參閱第1046頁至第10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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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丁的上訴結論如下:
“ 1.經查閱本卷宗以及聽證中的全部記錄,可以證實不存在支持原審法院得出之結論的任何證據要素(或任何其他要素);
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
3.在審判中沒有審查證據(因為卷宗中沒有載明),也沒有調查證據,從而將公訴書所載事實視為獲證實;
4.上訴人作為普通人不理解在剝奪某人行動自由與針對其身體完整性或奪取其生命本身的任何行為之間存在著何種因果關係;
5.因此,上訴人還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a項的瑕疵;
6.尤其是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指出與據稱之受害人之死亡事實有關的時間、方式 、地點;
7.因為,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不幸的受害人是否被剝奪行動自由,居所大門是否有鎖,居所是否有窗子,受害人是否在該居所內,受害人是否因靠近窗子透氣並且由於分心或風吹而失足墜落,是否在失足墜落時試圖為晾曬而懸掛衣物,是否在失足墜落並死亡前試圖爬上屋頂調校電視天線以更好接收頻道;
8.雖然沒有確實查明實際發生的情況,肯定的是,以非常粗糙的形式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判上訴人觸犯被控訴的犯罪;
9.不論法院的心證如何,涉及的是卷宗中或庭審中證據的調查;
10.如果卷宗中沒有調查證據,就意味著不可能在聽證中審查之;
11.如果沒有在聽證中調查證據,也意味著法院不能形成其心證;
12.即只可以透過聽證中未被審查及調查的證據而形成心證;
13.因此,這只能意味著原審法院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並且作出存有該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無效的裁判;
14.因為,經分析聽證記錄中所包含的嫌犯及證人證詞,可充分得出結論,這些證詞根本不足以支持將控訴書所載的事實視為獲證實;
15.由於嫌犯沒有自認事實,證人與該事實沒有任何接觸;
16.另一方面,附於卷宗的文件只是照片,透過觀察,不能認定嫌犯是否向該據稱的受害人借出金錢,嫌犯是否剝奪此人的行動自由,是否向受害人親屬勒索任何金錢;
17.辯方證人在法庭聲明現上訴人就學,當時與父母生活;
18.隨後,組成家庭並在XXX工作,在被拘留時在XXX從事職業活動;
19.還附入文件以證明該事實;
20.原審法院認定現上訴人當時無業;
2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22.至少對於上訴人參與被控訴的事實有許多疑點,原審合議庭本來應當開釋他;
23.法院沒有充分的資料支持形成心證,因其服從一般經驗規則,職業準則以及調查的證據之約束,因此也應當開釋現上訴人被控訴觸犯的全部犯罪。”
請求再次調查證據並判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1055頁至第10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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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作出答覆,主張上訴人丁作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參閱第1080頁至第10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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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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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遞交的答覆中所持立場;(參閱第1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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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應當首先審理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本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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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應審理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理由說明
二、聲請人/上訴人指責上訴標的/合議庭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其觀點是應當再次調查下列證據:
— 就原審法院視為獲證實的全部事宜訊問全部嫌犯;
— 就原審法院視為獲證實的全部事宜詢問全部控方證人;
— 就上訴人職業活動相關的事宜以及社會及家庭生活詢問全部控方證人;(參閱第1073頁至第1074頁)。
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我們一向認為,現聲請的再次調查證據有四項前提:
— 以口頭向法庭作出之聲明已予以記錄;
— 上訴人指明有待重新調查之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指明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之理由;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任一瑕疵為依據;且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換言之,經過再次調查證據得以消除被上訴之裁判被指責之瑕疵。(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案件:第32/2001-I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第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第24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6日、第73/2003號案件的2003年5月15日及第83/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22日合議庭裁判)。
為了希望的再次調查證據,要求同時具備上述要件,我們相信本案中不具備。
確實,證實上訴人希望再次調查原審法院所調查的全部證據,即聲請再次訊問全部嫌犯,並再次詢問全部被詢問過的證人,還指明詢問對象是“原審法院視為獲證實的全部事宜”,即除了辯方證人以外,請求對於“上訴人職業活動及其家庭及社會生活”(重新)詢問之。
正如上文所強調,不應接納這個訴求。
事實上,顯示這項請求不能滿足上文第二處提到的前提,以及最後一項前提。
確實,聲請人希望的是“新的審判”,這顯然不是立法者在規範再次調查證據制度時之目標,當中(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明文載明:“…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重新審判)者,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因此,毫無疑問,即使具備了被上訴裁判被指責的瑕疵,絲毫不說明請求的再次調查證據為合理,因為再次調查證據不能避免“新的審判”,雖然有一個區別:在本中級法院而非在原審法院進行新的審判。
不應當將“再次調查證據”與“新的審判”相混淆 — 否則就沒有必要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方式規範之 — 考慮到現上訴人真正希望的最終是新的審判,因此請求不能成立。
但應指出,現在所載內容無意對於指稱的…不足以…以及“…錯誤”表態,這些將適時審理。只是表明鑑於作出請求的方式,該請求不能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計入最後計費中)。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