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遲延上呈的中間上訴
《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
摘要
一、在刑事訴訟範疇內,針對駁回(在終局合議庭裁判書之前)程序合併請求的司法批示提起的上訴,只應被賦予移審效力,在本案卷宗中上呈(而非分開)上呈,並且與在此之後即刻上呈之第一份上訴一起上呈(《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反義,第397條第1款反義及第397條第3款)。
二、因此,如果上訴人未就隨後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書提起上訴,該中間上訴無效,除非上訴人聲請審理該上訴而不取決於終局合議庭裁判書(《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最後部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
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保險有限公司,資料載於卷宗,以有關受害人在初級法院第三庭PCC-033-02-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本上訴卷宗源於此)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被告的身份,於2003年3月10日在該案中,針對該案主審法官2003年2月22日作出的司法批示(該批示載於本卷宗第298頁及其背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中間平常上訴,批示駁回將該院第6庭CAO-018-02-6號程序與該卷宗合併的請求(參閱其提出的上訴理由闡述,卷宗第356頁至第375頁)。
當時,且不論其他步驟第一審法院第三庭有權限合議庭於2003年3月21日作出該刑事案件的終局合議庭裁判(現載於本卷宗第389頁至第393頁背頁),按照該項裁判,保險公司被判令向有關受害人支付澳門幣118,832元,保險公司對於這份終局裁判沒有提起上訴(參閱本卷宗第394頁至第400頁的嗣後訴訟行為)。
這份中間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意見書,見第412頁至第413頁,其主要及核心意見是上訴應被裁定消滅,因為保險公司/上訴人沒有對該終局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隨後,本卷宗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初端批示,現載於第414頁及其背頁,內容如下:
“ 經初步審查,本席認為,甲保險有限公司針對駁回程序合併的司法批示提起的上訴,只應被賦予移審效力,在本案卷宗中上呈(而非分開)上呈,並且與在此之後即刻上呈之第一份上訴一起上呈(《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反義,第397條第1款反義及第397條第3款)。
然而,由於保險公司/上訴人沒有針對2003年3月21日第一審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前述上訴不產生效力,除非該公司作為上訴人聲請審理該上訴,而該上訴不取決於終局之給付合議庭裁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最後部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
因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範,命令立刻通知保險公司,以便在10日期間內就其認為適宜者表態,否則2003年3月10日提起的上訴將被裁定不生效力(同時向其送達檢察院意見書副本供參考)[…]”。
通知這份批示後,保險公司/現上訴人在第417頁中表示“[…]同意3月21日第一審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決定[…],表示捨棄3月10日提起的中間上訴[…]”。
因此,按照裁判書製作法官隨後批示,決定將該問題送交本合議庭在評議會中作出決定,由於問題簡單而免除助審法官的檢閱。
應予裁判。
面對著上文敍述的有關事實,按前文轉錄之裁判書製作法官初步批示首兩段中闡述及引用的法律規定所作的司法定性,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第一部分的規定,合議庭裁判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2003年2月22日駁回程序合併的司法批示提起的中間上訴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應承擔本隨付事項的最低司法費。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