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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管轄權的衝突
初端駁回

摘要

  如果認為不存在任何需要解決的衝突,可以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1款初端駁回解決管轄權衝突的請求。
  
  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3年4月28日裁判書製作法官在本中級法院第102/2003號管轄權及審判權衝突之本卷宗中作出:
  “批示
  助理檢察長於2003年4月23日向本中級法院聲請“解決初級法院第三庭及第五庭法官之間產生的管轄權消極衝突”,依據如下:
  1
  兩名法官互相推讓管轄權,否認其本人有管轄權執行已破產之甲公司向一名工作者的應付工資澳門幣1,516.70元。
  2
  以此觀點作出的有關批示已轉為確定。
  3
  本法院在法律上有管轄權審理衝突並解決之;”(參閱卷宗第2頁至第3頁的聲請)。
  為有關效果附入了視為相關的訴訟文書;(卷宗第4頁至第17頁背頁)。
  本卷宗初步審查後(在該聲請後,在本中級法院編制了卷宗),應當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初端批示,依據及內容如下:
  從所附的證明中立即得出下列相關資料:
  “ 2002年5月20日,初級法院第五庭主審法官在LTG-006-02-5號勞動違例卷宗中作出終局判決,判嫌犯甲公司觸犯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20條、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由於違反付工資的義務),判令支付罰金澳門幣1,500元以及向前工作者乙支付澳門幣1,516.70元工資(參閱該判決內容,本卷宗第6頁及其背頁),這份判決於2002年6月4日轉為確定(參閱本卷宗第7頁的轉為確定之證明);
  — 透過2002年7月19日第2123/02/AMC號公函,初級法院第三庭CFI-001-02-3號破產宣告卷宗的主審法官請求該合議庭主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02條規定,移送與該責任有限公司甲破產財產之利益爭議有關的全部案件,而合議庭主席在該公函右上角以“予以滿足”的表述作出批示(參閱本卷宗第8頁內容);
  — 之後,上述LTG-006-02-5號勞動違例卷宗的主審法官於2002年7月29日命令將這些案件移送該破產宣告案(參閱本卷宗第9頁);
  — 向初級法院第三庭遞交該勞動違例案後,前述破產宣告案主審法官於2002年7月31日作出下列批示:
  “ 本庭謹不認為第LTG-006-02-5號勞動違例卷宗被視為涉及該破產財產之利益爭議的案件,儘管該違例程序判處被告向一名受害者支付賠償。(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102條);
  因此,著再次將本卷宗移送案件主審法官。”(參閱本卷宗第10頁原文)。
  — 2002年7月31日,該勞動違例案被移送初級法院第五庭,該案主審法官於2002年9月2日作出批示:命令將該案件移送破產宣告卷宗,因其認為在違例案中所辯論的與有關破產財產的利益有關,因為根據第24/89/M號法令第32條,在企業破產或司法清算企業財產的情形中,工作者的債權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參閱本卷宗第12頁及第13頁)。
  — 2002年9月5日再次向第三庭移送違例案,負責破產宣告卷宗的法官於2002年9月24日作出批示,命令退回第五庭,重申其2002年7月31日批示中所持立場(參閱本卷宗第14頁);
  — 因此,2002年9月26日向第五庭遞交勞動違例案,該案主審法官於次日作出批示,堅持其將卷宗移送破產宣告案之批示(因其認為,無論是未付工作者乙工資的這一澳門幣1,516.70元,還是違例卷宗中作出的判處所產生的罰金或訴訟費用,均構成嫌犯公司破產財產之“債權”,因此將違例卷宗移送破產案本應被視為為著查明破產財產之資產而對作出的債權要求,因此不接受這項移送意味著不接納對所指的“債權”之要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第4款),並命令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規定的效果,向檢察院開立檢閱(本卷宗第16頁及第17頁);
  — 隨後,檢察院提起解決管轄權衝突的本聲請。
  面對這些資料,應當認為本案中兩名法官之間不具備本義上的任何管轄權衝突,因為:
  — 初級法院第五庭違例卷宗的主審法官認為有權限審理該案,因為已經透過作出有關有罪判決而審理之,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初級法院第三庭上述破產宣告卷宗的主審法官在後案中作出批示時也認為有權限審理該破產卷宗。
  因此,勞動違例案在初級法院第五庭及第三庭之間“兜圈子”的原因,正是且僅僅因為這兩名法官在下列問題上有分岐:在該勞動違例卷宗中是否確實涉及關於該甲公司的破產財產之利益爭議。
  — 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45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起等規定,本應當在破產程序本身中解決這個問題,而不是在本“管轄權衝突”的卷宗中解決;
  — 應當重申,其解決的前提是已肯定在兩名法官各自對勞動違例卷宗及破產宣告卷宗中的有關問題作出審判時,— 具體而言,一方面在檢察院控訴上述嫌犯公司的勞動違例事宜進行審判時(可能意味著勞動違例卷宗中對有關工作者的民事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在對破產案中該公司在破產方面固有事宜的審判時 — 兩位法官的管轄權之間並無衝突(既無積極的衝突也無消極的衝突)。
  因此,不論其他,本席初端駁回本聲請。因為不存在要解決的管轄權衝突。
  本訴訟行為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命令將本裁判通知初級法院LTG-006-02-5號案件主審法官及CFI-001-02-3號案件主審法官,分別駐第三庭、第五庭及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
  […]”。
  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不認同該裁判,於2003年5月9日針對上文轉錄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適時按聲請文書所載向評議會提起異議,內容如下(本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內容原文):
  “[…]
  駐本院檢察官不認同第19頁起的批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聲請對該問題作出合議庭裁判,依據如下:
  “1
  有關批示裁定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須解決的管轄權衝突。
  2
  因此,初端駁回了有關聲請。
  3
  然而我們不認同這項裁判。
  4
  確實,並沒有質疑第五庭法官/違例卷宗主審法官審理刑事性質事宜的管轄權(肯定的是,已作出有關終局判決,在該事宜上其審判權已經終結)。
  5
  也沒有質疑該破產卷宗的主審法官/第三庭法官審理該案的管轄權。
  6
  事實上,所涉及的是違例卷宗中作出的裁判的執行管轄權(它包括工作者工資的金額、罰金及應付的訴訟費用)。
  7
  在這一點上,確實,衝突中的法官互相推讓管轄權而否認自己的管轄權。
  8
  第五庭法官的確認為,作出的裁判不可獨立執行,應當透過嫌犯的破產宣告途徑,在第3庭卷宗中執行。
  9
  第三庭法官則反駁這一見解,認為在前述違例卷宗中並不討論“有關破產財產的利益”。
  10
  綜上所述,產生了一種衝突的情形或者死胡同(完合相似於消極衝突的情況)。
  11
  這種情況應予澄清,從而查明應由哪一個法庭執行有關金額。
  據此並依照法律,按上文所闡述,本卷宗應當遞交評議會,並在評議會中根據上文所述作出合議庭裁判。
  […]”
  面對這個情況,透過卷宗第30頁及其背頁裁判書製作法官之後作出的批示,決定通知初級法院CFI-001-02-3號破產案主審法官以及LTG-006-02-5號勞動違例案主審法官、此案嫌犯辯護律師、該破產公司案中破產財產的管理人,就有關異議中其認為適宜者表態,從而辯論該問題。
  通知所有實體後(參閱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訴訟中作出的行為),只有破產財產的管理人及破產案主審法官答覆。
  前者在第36頁中主要認為:“[…]已被通知[…]就構成其標的之異議表態。兹聲明,本人認為不應在提起的衝突中表明立場,故等待貴院決定以便相應行事”。
  後者在第37頁至第38頁表明下述內容:
  “ 本席被通知就第27頁至第29頁異議事項表態,目的是澄清提起之問題,本人表述如下:
  就解決管轄權消極衝突的請求,本席只希望澄清如下:所涉及的並不是執行工作者賠償之債務的管轄權,因為就此而言,本席完全贊同應當在破產卷宗中請求清償之。
  所辯論的問題是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102條以及相應的第1140條的解釋,它涉及應否將第五庭的卷宗併入破產卷宗的問題。
  就破產企業的債權人而言,不論是否在法院有待決案件,即使破產企業本身沒有指明者,法律均容許透過一般的方式要求查明債權,並與其餘債權相競合。
  本案中,應當由檢察院代表依法由其維護的利益,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
  對於合併問題,本席依然認為,按照上文闡述的依據,不應予以合併,因為勞動違例卷宗不辯論有關破產財產之利益。
  因此,本席仍然認為所辯論的是公共利益 — 按照檢察院轉變為控訴之實況筆錄所載。
  應當陳述的就是這些,等待貴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對此應給予完全的尊重。
  [該法官的簽字]”
  助審法官之法定檢閱已畢,應當就有關異議作出決定。
  為此效果,考慮到現被異議批示中收集到的有關資料。
  確實,按照裁判書製作法官為了論證其初端裁判而引用並且適用於有關案件的法律規定審閱所有這些資料後,我們認為應當準確按其內容維持現被異議的批示中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這一決定,因該裁判是適當的。
  不能針對我們的這個結論,以這種論據提出反對:在被異議的批示中應澄清而沒有澄清“ 衝突或者死胡同的情形(完全相似於消極衝突的情形)”,“從而了解應由那一個法庭執行有關金額”(參閱有關異議的第10點及第11點,卷宗第29頁)。這正是因為:
  — 如果認為沒有任何需要解決的管轄權衝突(這導致初端駁回予以解決的請求),那麼按照事物的邏輯,很自然地,聲請人/現異議人的這一疑問在有關的初端批示中就不應該找到,也不會找到具體答覆;
  — 儘管有這個邏輯,現被異議的批示的作者仍利用初端審查階段,抽象指明了這個問題的解法,在該批示中堅稱“勞動違例案在初級法院第五庭及第三庭之間“兜圈子”的原因,正是且僅僅因為這兩名法官在下列問題上有分岐:在該勞動違例卷宗中是否確實涉及關於該甲公司的破產財產之利益爭議。”“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45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起等規定,應當在破產程序本身中解決這個問題,而不是在本“管轄權衝突”的卷宗中解決”(參閱被異議的批示第5頁第三段及第四段內容)。
  此外,還應當觀察到,在所有情形中,作為選擇方案,該問題還可以按照破產程序主審法官在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所附的答覆中的觀點而解決,即“就解決管轄權消極衝突的請求,本席只希望澄清如下:所涉及的並不是執行工作者賠償之債務的管轄權,因為就此而言,本席完全贊同應當在破產卷宗中請求清償之。”…“就破產企業的債權人而言,不論是否在法院有待決案件,即使破產企業本身沒有指明者,法律均容許透過一般的方式要求查明債權,並與其餘債權相競合。本案中,應當由檢察院代表依法由其維護的利益,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
  最後,我們肯定的是,如果檢察院因有異議及時並以法律容許之一般方式且至少就引致勞動違例卷宗“兜圈子”的“衝突中的”兩名法官作出的任一批示提起上訴,在有關異議中形成的“死胡同”也許就存在了。
  因此,合議庭裁判駁回助理檢察長現在提起的異議,維持初端駁回其當時在本卷宗中提出的解決“管轄權消極衝突”的請求的批示。
  因檢察官的主體豁免而無須繳費。
  命令通知異議人、初級法院LTG-006-02-5號案件以及CFI-001-02-3號案件主審法官、駐相應法庭之檢察院代表以及破產案破產財產管理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