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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
“結論性事實”

摘要

  一、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範疇內堅稱“意外起因於嫌犯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的規定”,此說係結論性的。
  二、因此,這種記載不應當成為就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作出裁判的審理標的。
  三、然而,如果(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載明,嫌犯在受害人橫穿行人過街通道時碰撞之,沒有減速,或停車讓正在該過街通道上的行人優先通過,毫無疑問,他在意外發生中有過錯。
  
  2003年6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決定判嫌犯甲作為正犯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處以1年6個月徒刑及1年徒刑;
  —《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款,得以6日徒刑替代;
  — 作出併罰後,判嫌犯1年9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及澳門幣1,000元罰款,得以6日徒刑替代。
  關於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裁定判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79,285.10元;(參閱第240頁及其背頁)。
  *
  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陳述的結論為:
  “ 1.駕駛者沒有義務關注他人的輕微違反行為及他人之欠缺謹慎。
  2.未成年人沒有證明可以在沒有危險的情況下穿越車行道。
  3.試圖穿越車行道的行人應當確保可以在無危險的情況下為之,並須考慮來車的距離及速度並遵守交通燈訊號之規定(《道路法典》第10條)。
  4.沒有證實嫌犯在紅色信號燈亮時衝過交通訊號燈,可以合理認定意外之發生是因為行人之輕微違反行為及完全欠缺謹慎,由於未能證明在准許行人過街的訊號亮起時橫穿馬路,過錯純屬行人,沒有任何損害賠償之權利。
  5.沒有證實嫌犯在紅色訊號燈亮時衝過交通訊號燈,沒有證明受害人,即被車軋的被害人在容許行人橫穿馬路之訊號亮起時穿過馬路,這意味著沒有排除嫌犯在完全遵守交通燈訊號的情況下駕駛,及受害人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橫穿馬路 — 因沒有遵守的紅色訊號對於行人表明的禁止。如果這些根本未被排除,那麼適用於本案的公正刑罰必須反映審判者關於嫌犯在突發意外時狀況的合(或不合)規則性方面欠缺確定性,從而運用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6.原判沒有規範地適用嫌犯無罪推定原則及過錯舉證責任原則(澳門《民法典》第480條及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者,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
  7.受害人本身(當然屬無行為能力人)的過失及輕微違反行為足可成為意外的原因,因此受害人應當對損害負責。
  8.父母欠缺管束與意外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只能歸咎於父母(澳門《民法典》第484條)。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05條,這是排除嫌犯責任的原因。
  9.因此,原判應被廢止,並以開釋嫌犯被指控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另一項判決代替之。宣告針對被告保險公司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最後,請求針對其提起的民事請求不成立,“就判處嫌犯觸犯被判處的犯罪及輕微違反之裁判定出必要的後果”;(參閱第252頁至第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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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訴人答覆,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66頁至第2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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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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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適當的訴訟步驟後,完全遵守法定形式進行了上訴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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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應予裁判。

  事由說明
  事實
  二、事實事宜確定如下:
  “ 1998年11月12日18時45分許,嫌犯駕駛MC-XX-XX號汽車,由馬場大馬路往黑沙環新街方向,駛往馬場北大馬路(寬闊的直道),在菜園街的十字路口,碰撞兩人,分別為丙(身份資料載於第71頁)及丁(身份資料載於第70頁)。當時,兩人正從汽車行駛的馬路右側橫穿行人過街通道走向馬路左側。
  前述碰撞直接造成丙 及丁頭部受傷,丁因傷昏迷,其損傷描述於第22頁、第37頁及第42頁,構成本控訴的組成部分。
  經法醫檢查,丙需要四天從所受的傷害中康復,丁需要四十二天從創傷中康復,意外對丁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因意外頭部留下遭受損害之後遺症(第40頁及第83頁的法醫檢查)。
  兩名受侵害人為了治理因意外受到的創傷,至當年5月12日已經支付澳門幣3,050元及人民幣1,284.50元(參閱第76頁至第79頁)或澳門幣1,235.10元。
  事發時天氣及道路照明較好,路面及交通正常。
  前述意外是由於嫌犯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即沒有在人行橫道減速或停車,以便讓正在橫穿馬路的行人優先通過。
  嫌犯的行為是自由的、有意識地及自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是汽車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
  已婚,需照顧一名兒子。
  是初犯。
  受害人在事發之日的年齡為9歲及5歲,健康良好。
  與其在澳門的父母一起生活。
  已經支付了請求書第130頁起詳列的住院及醫療費用(僅包括以文件適當證明者)(見附於第76頁至第79頁的發票)。
  MC-XX-XX號汽車對第三人造成的意外所生的民事責任已轉移至XXX號保險單所載的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受害人提出的免除全部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方式的司法援助,依照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款f項,給予這種形式的司法援助。”
  隨後,合議庭裁判載明:
  “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民事請求以及對該請求的答辯的其餘事實,尤其:
  嫌犯駕駛的汽車接近意外發生地點時,行經道路的交通訊號燈為綠色。
  以小心,認真及關注交通燈訊號的方式行駛。
  受害人正在玩耍,步過行人通道沒有張望,沒有遵守交通燈訊號;”(參閱第237頁至第238頁)。

  法律
  三、作出概述並闡述原審合議庭作出裁判所建基的事實情狀,我們看看現上訴人是否有理。
  被訴人保險公司/現上訴人認為,合議庭作出的裁判原判應被廢止,並以開釋嫌犯被指控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另一項判決代替之。宣告針對被告保險公司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結論7)。
  考慮到遞交的結論之內容,指責原判違反嫌犯無罪推定原則,堅稱還違反過錯之舉證責任原則,認為該裁判還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參閱結論5)。
  眾所周知 — 我們如此認為 — 上訴應當闡述理由,即製作一份文書,該文書中須專門列舉有關依據,在結論中,上訴人以分條縷述方式歸納或總結其請求之理由,否則駁回上訴,(這是有理由的,因為原則上界定待解決問題的是該結論,並以結論為基礎界定上訴法院的審理權)。
  一份上訴的結論只應當是理由闡述中舉出依據的摘要,結論中未載明的一切闡述內容均不重要,理由闡述中沒有陳述,但結論中以摘要形式提出之內容也然。
  在本卷宗的情形中,經審閱上訴人遞交的全部理由闡述,證實當中根本未提及所指責的“…矛盾”及“…錯誤”瑕疵。因此 — 不論對於能否依職權審理這些瑕疵採取什麼立場,甚至因為肯定的是這些瑕疵根本不具備 — 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能得直。
  面對上文所載,我們看看原審合議庭是否違反指稱的嫌犯無罪推定原則以及“過錯之舉證責任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第2段規定:
  “ 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儘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正如所見,該原則適用於刑事訴訟,從中得出,儘管某人有跡象顯示或被控訴觸犯一項犯罪,應當在有罪判決轉為確定之前推定其無罪。
  關於該原則以及指稱的“舉證責任原則”,上訴人述稱:
  “ 未證實對於在裝有交通燈訊號的人行橫道橫穿馬路的未成年人,交通訊號燈是綠色,似乎必須視為證實 — 按照嫌犯無罪推定原則及被侵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原則 — 駕駛者在意外發生中無過錯。
  確實,未證實原訴人陳述的事實:當未成年人橫穿人行道時,交通燈訊號是綠色,因此顯示行人可橫穿馬路。
  同樣,原審合議庭也不認為現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已獲證實“當嫌犯駕駛的汽車駛近事發地點時,行車道交通訊號是綠色”。
  因此,與其說涉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如說,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因為未證實其面對“放行訊號”),應開釋嫌犯及現上訴人。
  然而,應當考慮到已經證實“前述意外是由於嫌犯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即沒有在人行橫道減速或停車,以便讓正在橫穿馬路的行人優先通過。”
  因此,如何裁判?
  上訴人述稱該事實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因此不容許據以評估意外發生中的過錯(儘管係競合過錯)。
  我們贊同關於該事實第一部分即認為“嫌犯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之見解。
  但是我們不相信該摘錄的第二部分是結論性的,當中載明嫌犯“沒有減速或停車,讓行人優先通過…。因為只是以此斷言審理一項事實。
  確實,甚至應當承認,如果不是已經證明了嫌犯沒有減速這一情節,那麼本應當訴諸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面對著不知道誰有綠燈可以橫穿馬路或繼續駕駛這一事實,在沒有澄清意外如何發生的其他事宜之情況下,我們相信必須適用這項原則。
  但是,在本案中已經查明嫌犯沒有減速或停車,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鑑於該法第24條第1款規定“駕駛員即使獲許可前進,但行人已…開始橫越車行道時,仍應讓行人通過”。我們認定嫌犯確定沒有遵守該條文的規定,因此他在意外發生中有過錯。有關裁判,包括裁定判令現上訴人支付金額被質疑的損害賠償,無可非議。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原訴人及嫌犯的代理人服務費分別定為澳門幣1,000元及澳門幣500元。因在本評議會附隨參與,為原訴人指定的代理人(戊)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