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一、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還)至少已滿6個月,構成給予釋放的“客觀前提”或“形式前提”。
二、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
三、因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2003年6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澳門監獄服刑,不服否決給予其假釋的司法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及結論如下:
“ 1.澳門《刑法典》第56條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全部主客觀前提均符合;
2.上訴人已服被判之刑罰超過三分之二;
3.服刑已超過6個月;
4.上訴人同意給予其假釋;
5.獄內行為一向良好;
6.上訴人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良好能力;
7.上訴人有重新融入社會的可信意願;
8.上訴人獲釋不影響公共秩序,也不影響社會安寧;
9.在本案中,由於其人格以及強烈顯示上訴人將重新融入社會並且過上符合正常共處規則的生活之預測判斷,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0.對於上訴人以前的生活,必須指出上訴人沒有犯罪前科;
11.上訴人的人格在服刑期間已經充分並向好的方面演變;
12.有工作的確實承諾;
13.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14.在澳門希望在其家庭內繼續生活,從而重新納入社會;
15.澳門監獄長以及社會技術部門表示贊同提前釋放現上訴人;
16.給予上訴人假釋時,可以規定行為規則從而衡量其行為;
17.原審法官在幾分鐘的會見中忘記調查上訴人的人格以及收集其重新納入社會的跡象,從而能(或不能)認定此人過上符合社會共處規則的生活之可能性;
18.被上訴的裁判抵觸無爭議的及一致的司法見解和法律明文規定;
19.為給予或不給予假釋,不應當查明已經審判的被告的無罪推定之跡象及其就在合議庭普通程序本身範疇內被調查及裁判的事實之作出的悔悟跡象;
20.附於卷宗中的文件中得出,該囚犯有條件重新納入社會;
21.被上訴的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因此,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作出一項給予其提前釋放的裁判替代之;(參閱第101頁至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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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期間屆滿,沒有提出反駁性陳述,上訴被接納並移送本中級法院(卷宗第115頁至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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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22頁至第12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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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了初步批示,卷宗移送助審法官檢閱,現送交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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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障礙,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對於作出的裁判具重要性的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 — 透過初級法院PCC-076-00-2號卷宗2000年12月13日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本中級法院2001年6月14日確認該裁判),現上訴人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並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4年3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被判處獨一刑罰4年9個月徒刑。
— 在PCC-076-00-2號案件範疇內,現上訴人及該案中的共同嫌犯還被判令向受害人支付所造成的損失“澳門幣1,020萬元,加上…利息”,至今未付。
— 前述犯罪發生於1999年12月,自2000年3月31日起,上訴人一直被不間斷地拘禁在澳門監獄。
— 此人聲明同意向其作出的給予假釋的建議。
— 2003年1月10日,澳門監獄有權限的下屬單位制作第7頁至第13頁的《假釋報告書》,其中最後結論是上訴人可得益於假釋。
— 2003年2月26日,澳門監獄長也發出贊同對其提前釋放的意見書。
— 上訴人以聲明的形式被聽取陳述,隨後檢察院司法官發出意見書,認為該嫌犯不具備提前釋放的條件。
— 卷宗移送刑事預審法官,法官作出裁判,否決給予該假釋。
— 上訴人於1952年8月17日出生於澳門,已婚,有兩名子女,一名工作,另一名上學,其配偶在工廠工作。
— 紀律記錄中沒有任何記載,在該記錄中,看守主管將其行為評核為“良”。
— 在澳門監獄參加了“公民教育”課程,有望在屬於其兄弟的一家工廠工作。
— 除了已服刑的判處外,其刑事記錄證明沒有任何其他記載。
— 如獲假釋將與其家庭一起生活。
法律
三、上訴人不服本上訴標的之裁判,指責該裁判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及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
我們看看他是否有理,我們首先審理他指稱的錯誤。
正如我們反復表明,只有證明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證實,換言之,視為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上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能接受的結論,並且這種情況非常明顯,普通人可以覺察時,方存在這種瑕疵。
在本案中 — 在指出該瑕疵的理由闡述範圍內的唯一部分 — 上訴人(主要)堅稱,給予其假釋的全部要件均已具備,並且“因作出相反的裁判”,並且因“調查和審理了已經審判的事實,而非上訴人的人格…”,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同時也存有審查中的瑕疵;(參閱第109頁至第110頁)。
然而,我們謹相信,上訴人將有關瑕疵與“法律裁判中的錯誤”,或者與倘有的“調查中的錯誤”相混淆(調查了在他看來與裁判無關的事實),顯然這不構成關於事實事宜瑕疵的被上訴裁判的瑕疵。
因此,我們沒有發現這種瑕疵,現在看一看指稱的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
該條文規定:
“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監禁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並服刑三分之二,並且(還)至少服刑6個月,是給予假釋的“ 客觀前提”或“形式前提”;(參閱第1款)。
在本案中,鑑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份量)— 4年9個月徒刑 — 鑑於其從2000年1月31日起不間斷的監禁,該刑期的三分之二多已“期滿”(具體日期為2003年3月30日),因此符合該等前提。
眾所周知,這種“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必須同時具備“實質”性質的其他要件:該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案件: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以及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按照本院的裁定“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以及上引2002年4月18日、2002年6月13日及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
作為“同時”具備的前提。欠缺任何一項將立即妨礙給予聲請的假釋的正面裁判。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有,在囚禁期間的行為 — 被評核為“良”,沒有紀律處罰,並參加“公民教育”課程 — 在獲釋後有工作的良好前景,以及與居住在澳門的家庭共同生活。
然而,雖然可以認為這些情節對於有利於其獲釋的倘有見解屬重要,我們不相信應當這樣認為,因為本案中還有嚴重動搖這個倘有見解的方面。
我們具體闡述。
從導致上訴人現予服刑的判處的審判中得出,已經視為證實:觸犯的偽造罪及詐騙罪使受害人實際損失澳門幣1,020萬元。
還證實:現上訴人在分配此款後應得澳門幣410萬元。
然而,原審法官在本案範圍內聽取其陳述時,現上訴人聲明沒有犯罪,並且不知道犯罪所得金錢的下落。
上訴人現認為,此事宜構成“已經審判的事實”,原審法院不應當對其審理,因為這些事實對於查明其人格無關。
我們不相信應當如此。
毫無疑問,這些是已經審判的事實,並且正如所見,是被視為獲證實。
然而,現上訴人在聲明中關於這些事實所持的姿態。我們認為對於評價其人格的演變相關,尤其在堅稱 — 違反已獲證實的事實 — 不知其收取的澳門幣410萬元的下落。
因此證明,儘管對於其囚內行為的表述,現上訴人有與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求甚不相符的人格,並考慮到該條b項的要求(其中要求釋放不影響維護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鑑於有關犯罪,造成的損失以及犯罪社會警戒,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基於上述依據決定否決給予其聲請的假釋,無可非議。
決定
四、依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上訴人應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