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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勞動輕微違反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無理由說明

摘要

  一、當普通人認為明顯且可察覺到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間互不相容,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二、只指明用作審判者心證之依據的證據來源,就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沒有必要提及決定這種心證或者對這種證據之批判性判斷的理由之判決,因為法律只要求指明證據來源,不要求指明證據方法。
  
  2003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公司,住所在澳門,在輕微違反特別程序中被控訴觸犯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核准的《勞資關係法》第17條的五項輕微違反,在澳門初級法院受審;(參閱第4頁至第5頁)。
  審判終結後,該嫌犯被開釋控訴的四項輕微違反,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其中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2,000元罰款及向乙支付賠償澳門幣10,400元及利息;(參閱第547頁至第548頁背頁)。
  對此裁判,檢察院代表上訴。
  理由闡述及結論中堅稱:
  “ 1—證據應由事實事宜審判之法院自由審查;
  2—兩種證據方法應受法院審查:書證及人證;
  3—在本案中,控方有權證實設定其權利的事實,對方有權證明阻止、變更或消滅所主張權利之事實;
  4—因嫌犯沒有自願支付勞工暨就業局科處的罰款,及聽證中所持的姿態,容易承認工作者及僱主實體所持立場是對立的,互不相容的;
  5—出於有關事項的性質,人證是一種更加難免出錯的證據方法;
  6—因此,法院在很大程度上由書證支持形成其心證;
  7—在本案中,所有文件都是由僱主實體為了支持其辯護而遞交的;
  8—文件的內容沒有被雙方質疑,更不用說文件的真實性;
  9—因此,原則上文件應當被視為形成心證可使用的適當方法;
  10—簡單比較有關文件、視為獲證實及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得知法院求諸這些文件(例如四名工作者視為獲證明的工資金額)形成心證;
  11—但是,被上訴法院將文件中提到的事實分成兩部分,將這些事實中的一部分接納入對立的兩個方面,即接受內容之一部分是真實的,將其納入獲證明的事實中;另一方面,不接受這些文件之其他內容是真實的,將其列入未獲證實的事實中;
  12—然而,已經證實只要比較獲證明的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及從中摘錄這些事實的文件,就存在著任何普通人不能不覺察的不相容;
  13—事實上,只要對於所指的總金額(工資及周假補償)作簡單的算術運算,就可以得出結論,這個總和等於視為獲證實的工作者的真實工資;
  14—該項混淆是由於僱主實體使用的補償金計算方法:沒有透過除以系數30計得平均日工資—第24/89/M號法令第26條第1款的唯一方式 — 而是將月工資基數除以係數34,因此一開始就意味著周假日數內提供的勞動收不到額外的報酬;
  15—換言之,這意味著即使如文件中所指的支付”補償”,也不過是遵守法律規定的欺詐性形式,因為有關工作者實際上沒有收取沒有真實的及確實的增加金額;
  16—甚至可以視為默示方式單方降低工資;
  17—另一方面,這種欺詐方式在實際中造成了一種單方面不遵守合同或不正當得利的情形;
  18—事實上,即使按照常人的一般經驗,只要將該文件與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作出分析,就能發現在周假日內提供勞動的情形中沒有收到補償的‘奇怪’情形;
  19—因此,具備了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該錯誤非常明顯,阻礙被上訴法院找到的解決方法;
  20—假定上述見解不被接納,我們認為已經具備了判決無理由說明;
  21—顯然原審法院作出的法律裁判以文件內容為基礎,在裁定不全部接納文件中敍述的事實(再一次指僱主實體遞交並由雙方承認的文件),審判者本來應當具體描述選擇部分接納文件若干內容的合理的、深思熟慮的理由,否則訴訟主體根本不可能了解裁判所建基的推理,從而使得裁判不可理解;
  22—綜上所述,我們的結論是第24/89/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第6款a項,第26條第1款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a項所載的規範已被違反;
  23—因此,除了判令嫌犯公司觸犯第24/89/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規定的四項輕微違反,還應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為工作者定出補償性賠償;
  24—作為補充,命令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參閱第550頁至第560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規定的期間屆滿,沒有遞交反駁性陳述,接納上訴,具適當確定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參閱第562頁)。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已經具備了上述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此主張撤銷審判,相應地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參閱第566頁至第568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卷宗移送助審法官檢閱。
  進行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所指的審判聽證,沒有任何障礙,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獲證明。
  丙、丁、戊及己分別於1988年6月1日、1996年8月1日、1986年5月15日及1993年3月1日開始與嫌犯的工作關係,擔任切割員,包裝員,資訊技術及司機職務。
  2000年6月14日單方解除與該企業的聯繫。
  當時收取的工資分別為澳門幣7,158元,澳門幣5,000元及澳門幣6,672元及澳門幣6,672元,在與嫌犯的工作關係維持期間,每月享受兩天的周假。
  乙於2000年7月6日開始與嫌犯工作關係,擔任“督導員”職務。
  2002年3月21日單方面解除聯繫。
  當是收取澳門幣6,500元工資,為該企業工作的周假日數為二十四日,因此嫌犯應該向他賠償澳門幣10,400元。
  作為未獲證明的事實,法院載明:
  沒有證實工作者丙、丁、戊及己在周假日內為嫌犯工作,及嫌犯沒有向他們分別支付澳門幣136,684.80元、澳門幣52,000元、澳門幣147,422.60元及澳門幣128,326.70元之賠償。
  
  法律
  三、以上文概述的事實事宜為基礎,原審法院決定判嫌犯觸犯第24/89/M號法令第17條規定的及第50條處罰的輕微違反,開釋被指控的其他四項輕微違反。
  檢察院不服該裁判,指責原判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並作為補充,“存有無理由說明”的瑕疵。
  — 我們首先審理所指出的一項“明顯錯誤”。
  正如我們反復指出,當普通人認為明顯且可察覺到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間互不相容,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參閱中級法院下述案件:第1265號案件的2000年1月27日、第135/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21日、第96/2001-II號案件的2001年12月18日、第26/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及最近終審法院第18/2003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觀點是原審法院存有該瑕疵,因為按照卷宗中現有的文件,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本來應當是其他事實。上訴人承認這是“私人文件”,然而,考慮到文件未被質疑,因而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接受其中所載的某些事實是真實的,而不接受其他是真實的。
  我們僅相信不具備該瑕疵。
  我們具體闡述。
  在原判中,在未獲證實的事實事宜的描述後,原審法院如此載明:
  “ 本院根據違例企業代表的聲明,證人的證詞以及卷宗的文件,作出下列裁判:
  經分析卷宗的文件,將它與證人的聲明及企業代表的聲明作比較,法院不能將違例者沒有向工作者支付工資補償視為獲證明。
  因此,違例者沒有觸犯被控訴書控訴的四項違例行為 — 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17條。
  關於向工作者乙拖欠的補償,法院認為已獲證實,因此違例企業被判處相應罰款及賠償。
  (…)。”
  因此,並考慮到遞交聲明的嫌犯的代表有兩名,以及(聽證中)被詢問的證人有七名,不能不認為有關問題與法院的心證有關,而與“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無關。確實,上訴人指出的“文件”不構成法院受其“約束”的“完全證據”或其他證據,我們不認為因為原判中沒有將這些文件中所含的若干事實視為獲證實,而將其他事實視為未獲證實,而存在所指責的瑕疵。
  不應當忘記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中可以處置的及審判中調查的全部證據資料的分析結果,這是“自由心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顯然,這種“自由”並不意味著“任意妄為”或者審判者思想中產生的簡單印象,該自由審查規則也有例外,尤其關於公文書以及經鑑證文書的證據價值方面之例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
  但在本案中,正如所述,只涉及“私人文件”,不存在理由得出結論認為法院心證之形成是“任意妄為”。
  在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現在我們看看所指稱的“無理由說明”。
  在此部分,上訴人堅稱已發生該瑕疵,因為法院接受了該文件中所載的部分事實而沒有接受其他事實,本來應該更好地解釋其選擇的理由。
  我們認為似乎不應當這樣考慮。
  我們相信,對於裁判的理由說明之充分性、廣泛性或者解釋程度的評價,是常有主觀性方面。
  無論如何,我們認為此部分裁判並無任何不當。
  確實,正如最近終審法院第2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所載明(中作出):
  “ 關於法院的心證部分,只指明用作審判者心證之依據的證據來源,沒有必要提及決定這種心證或者對這種證據之批判性判斷的理由之判決,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因為法律只要求指明,不要求詳盡指明證據方法。
  不存在這樣的訴訟規範:要求審判者詳盡完整地闡述全部邏輯推理過程,或者指明將特定事實視為證實或未獲證實之心證所據之證據方法,或對證據作指判性審查。當然不妨礙審判者欲作出更詳盡闡發時如此為之。”
  因此,鑑於原審法官在有關裁決中作出的“闡述”,必須承認作出的裁判有充分的理由說明。
  因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無須收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