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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對判決的再審
贈與及登記之效力
所有權權利人資格之繼承
再審的理由

摘要

  一、嗣後知悉請求返還之訴的原告並非被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的所有人,構成對判決進行再審的充份理由。
  二、對一項未作登記的權利提出的對抗,只能針對爭奪同一性質之權利的第三人。
  三、認為由於沒有對贈與作出登記,故前所有權人只能對相關的物行使固有的權利,這一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四、在登記法範圍內,即使公開是行為的組成部分,換言之,即使在行為不公開前,該行為不產生任何典型效力,該公開也經常只是一個在相互爭奪同一權利的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要件。
  五、為了遵行在新的澳門《民法典》中保留的下述規則,即:透過單純的合同效力實現物權的設定或轉移(亦即共識原則),在新的澳門《物業登記法典》中採納了宣告效力制度本身的一般規則,並引入了一項新的重要原則—證明權利之合法性原則(第9條)—以增強登記公信力及強化其價值。
  六、即使在最廣泛的意義上,物業登記效力上的第三人,也是指那些雖已獲得對某一不動產權利之登記、但卻得因任何此前未作登記或嗣後作出登記之法律事實而被剝奪這一權利的人。
  七、透過相關資格證明訴訟合法性的情況,僅與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內的主體變更有關,比對正當當事人的資格,應溯及其提起訴訟時刻的資格。傳喚被告後,訴訟即告固定。
  八、為了對再審予以理由說明,有關文件對案件有利害關係並不足夠,還必須在結合其他在法庭調查的證據要素後,導致對敗訴人作出更有利的裁判。有關的文件除必須有嗣後之特徵外,還必須對與擬予再審的裁判相衝突的事實加以證明,換言之,僅憑這一事實,便查明有關裁判乃是基於對一項事實的錯誤調查,而這項事實對於法律審判又屬重要事實。
  
  2003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提起再審上訴,並在初級法院進行了審理。甲請求裁定被請求人在主卷宗之平常之訴中具有嗣後的訴訟不正當性,並以下述事實作為陳述理由,即:透過嗣後的文件,他在嗣後才知悉,該訴訟的原告乙在提出要求返還由被告甲占用的不動產之日,已經轉移了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在該再審上訴範圍內作出了判決,裁定再審上訴理由成立,並因此廢止該院第1庭在1994年12月7日作出的裁判(載於第105/94號通常訴訟主卷宗第125頁至第130頁)以及相關的司法行為。該裁判判令被告承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並向其交付不動產。
  乙現針對這一裁定再審上訴理由成立的判決,提起本上訴。
  乙依據所提起的上訴,提交了其理由陳述,要點如下:
  對卷宗中的贈與進行登記,在當事人之間(即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不具重要性,但是對於第三人,尤其是現被上訴人卻具有重要性。
  在登記之日前,受贈人不能在卷宗中的請求返還之訴中以原告的面貌出現,因此上訴人必須依法擔當原告角色。
  作為本上訴標的的判決,在以1994年1月12日之贈與公文書為基礎裁定再審上訴理由成立時,沒有注意物業登記的規則,而只是宣稱該物業登記不具有設定效力。
  依據物業登記的規則:
  a)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必須登記(前《物業登記法典》第2條第1款a項);
  b)僅在相關登記之日後,須作登記的事實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前述法典第7條第1款)。
  因此,雖然透過贈與,在現上訴人/贈與人(《民法典》第954條)的所有權權利未載於相關登記前,可以對該權利進行移轉,但是上訴人/贈與人對於被上訴人/第三人而言,就是透過贈與合同效力而作出轉移之權利的權利人。
  原審法院無視物業登記規則,違反了當時生效且適用於本案的《物業登記法典》第2條第1款a項及第7條第1款的規定,從而像一名不自願的魔術師一樣,使此等規範所產生的物業登記的所有有用性及本身效力消失殆盡。
  同樣,鑑於適用於本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之規定,上訴人/原告在未透過相關資格證明手段而被替換前,應在請求返還之訴中維持其訴訟地位。
  在請求返還之訴中的雙方當事人(上訴人/原告及被上訴人/被告)是正當的。
  不論如何,不正當性均不構成再審上訴之依據。該再審上訴僅僅涉及事實事宜,同時相關文件所提供的證據的價值,決不影響或變更擬予再審的判決所基於的事實,即:現被上訴人確實不持有任何憑證,據以使其對被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的占用合法化。
  結論是:本上訴理由應告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同時裁定再審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上述卷宗的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提出了理由陳述,其要點如下:
  現上訴人期望剝奪受贈人作出請求的正當權利,且僅僅在贈與人的法律範疇內維持這一權利,這是沒有道理的。
  受贈人本可以且應該及時參與訴訟程序,因為在訂立贈與公文書後,如果不是受贈人與贈與人合意作出行為來掩蓋他們之間訂立的真實法律行為,從而將現被上訴人排除在外,使後者在買賣中不能行使其當然的優先權,那麼受贈人作為正當的所有權人,本可以已經行使這一權利。
  原審法院裁定再審上訴理由成立是正確的,因為已證明存在進行這一上訴的足夠理由。
  事實上,(法院)沒有漠視訴訟法的規則,也沒有漠視法律一般原則中固有的規則。
  現上訴人在提起訴訟之日不是所有權人但卻參與了案件的爭訟,其目的不過是顛倒是非及欺騙所有人,並推進他與當時的受贈人之間就真正的買賣而訂立的法律交易,使現被上訴人(不動產之承租人)被排除在該法律行為之外,無法行使當然的優先權。
  結論是:應全文維持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
  *
  法定檢閱已畢。
  *
  二、事實
  下列事實已獲證明:
  被上訴人/原告乙於1994年2月19日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之訴,狀告上訴人/被告甲,請求:
  — 宣告原告/被上訴人為XXX之都市不動產(其資料見本起訴狀第1條)的所有權人,以及被告/上訴人對該不動產的占用屬無依據、不正當及惡意占用;
  — 判令被告/上訴人承認該所有權屬於原告/被上訴人,並離開該不動產,在全部撤出人員及物後將之返還給原告/被上訴人;
  — 以損害賠償名義判令被告/上訴人向原告/被上訴人支付在判決執行中更好的澄清之金額,但應現在暫時確定為每月澳門幣20萬元,自被告/上訴人被傳喚之日起計,至不動產依照所作規定被完全確實返還止;
  — 判令被告/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及應支付的職業代理費。
  向被告/上訴人甲作出傳喚後,該被告/上訴人進行了答辯,並提交了一份承租人為甲甲的租賃合同文件,並陳述她就是甲甲。
  原告/被上訴人在反駁中再次提出請求:
  — 宣告原告/被上訴人為XXX之都市不動產(其資料見本起訴狀第1條)的所有權人,以及被告/上訴人對該不動產的占用屬無依據、不正當及惡意占用;
  — 判令被告/上訴人承認該所有權屬於原告/被上訴人,並離開該不動產,在全部撤出人員及物後將之返還給原告/被上訴人;
  — 以損害賠償名義判令被告/上訴人向原告/被上訴人支付在判決執行中更好的澄清之金額,但應現在暫時確定為每月澳門幣20萬元,自被告/上訴人被傳喚之日起計,至不動產依照所作規定被完全確實返還止;
  — 判令被告/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及應支付的職業代理費。
  製作了清理批示及含有下列獨一問題的詳述表及答問表:“被告甲及第I項提及的甲甲是否為同一人?”
  舉行了審判聽證,合議庭對疑問作出了回答並視下列事實確鑿:
  — 澳門XXX之都市不動產的取得,係以原告名義登記。該不動產目前沒有警務編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XXX冊第XXX頁第XXX號登錄,並在澳門財稅廳以第XXX冊第XXX頁第XXX號標示,以第XXX條註冊(第7頁至第9頁之文件,它與下文所述的其他文件一樣,均被視作全文轉錄 [A]);
  — 原告因對其丈夫丙之繼承而取得了不動產,後者在1992年1月2日在香港逝世 [B];
  — 不動產由被告甲占用,在那裏經營一個名為“XXX”的幼稚園及小學的營業場所,該被告是校長 [C];
  — 如果不是這一占用,原告本可以從有關的不動產中獲取相當於月租金的收益 [D];
  — 由於是一個44,496平方米的不動產,且位於不動產市場的價金可觀增長的地區,該租金決不會少於每月澳門幣20萬元 [E];
  — 原告期望將請求返還的不動產拆毀並在該處建設一座23層的大廈 [F];
  — 預計在短期內會獲得發出必要的建設准照 [G];
  — 自該建築准照發出之日及被原告聘用的承攬人因被告之占用而被阻止進行工程之日起,原告將可能遭受約每天澳門幣5,000元的損失 [H];
  — 透過1965年8月5日之文書,丙將卷宗中的不動產租賃給甲甲作為幼稚園及小學(第53頁之文件)[I];
  由於獨一疑問題未被視作獲證明,故製作了判決,該判決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且:
  — 宣告原告/被上訴人是XXX之都市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該不動產目前沒有警務編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XXX冊第XXX頁第XXX號登錄;
  — 判令被告/上訴人向原告/被上訴人返還不動產;
  — 判令被告/上訴人向原告/被上訴人支付每月澳門幣20萬元之月租金,自1994年3月4日起,至確實不占用該不動產止,除非與此同時發出了建築准照,在此情況下,自該日起的損失在判決執行中予以結算。
  被告/上訴人不服這一裁判,向當時的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駁回了上訴,有關裁判在1996年1月10日轉為確定(參閱第105/94號卷宗的209頁)。
  正如附入本卷宗的文件(第21頁至第23頁及第39頁至第42頁)表明,原告/現被上訴人透過1994年1月12日訂立的公文書,已經透過贈與對有關的不動產的所有權進行了轉移。在該公文書中,原告/現被上訴人乙將有關不動產作出了贈與,而一名第三人丁接受了該贈與。
  對這一取得的登錄,直到透過日期為1999年10月29日的第334號提交才告進行。
  
  三、理由
  分析本上訴的標的(即:對初級法院第1庭審理的第105/94號平常訴訟卷宗作出的一審判決提出再審,其理由是否成立)應分析以下問題:
  — 贈與及登記之效果;
  — 所有權權利人資格之繼承;
  — 再審之理由。
  *
  (一)上訴人堅持認為,在贈與未被登記前,該贈與對第三人(包括占有人/承租人)而言是無效力的,且現被上訴的判決在製作上有漏洞,即僅限於在內部關係的範圍內審理本案中所含有的與上述贈與效果有關的問題,而沒有就贈與登記之必要性這一相對於第三人而言屬於有效性條件的問題予以闡述。
  針對使移轉行為對第三人產生效力的對該行為予以登記之必要性,被上訴的判決也許沒有加以注意,而是進行了冗長的分析,試圖對一項極具爭議性的、且從實質上說與確定該等第三人有關的話題予以深化。
  在完全尊重上訴人乙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所闡明的立場的前提下,該理由陳述的錯誤也是明顯的,簡而言之,這是因為卷宗中的問題與被爭論的問題毫無關係。
  簡而言之,所涉及的是以現被上訴人甲之權利(該權利來自其指稱具有的有關不動產的承租人之資格)對抗原告/現上訴人所指稱的所有權這一問題。在請求返還之訴中,上訴人所請求的權利獲得承認並從被上訴人處索回了有關不動產。
  被上訴人還被判令交付有關不動產,理由是在訴訟中提出的獨一答問題(即查明甲及甲甲是否為同一人,並繼而調查是否存在一項使被告的占有合法化的合同)未獲證明。被上訴人現在尋求對所作出的判決予以再審,因為他在嗣後查明,不動產的請求返還人已經不是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因為在訴訟提起前已將之作出了贈與。
  所涉及的問題是一項租賃權對抗物權的問題,因此對一項未作登記的權利提出對抗這一問題,只能針對爭奪同一性質權利的第三人而提出。認為由於沒有對贈與作出登記,故前所有權人只能對相關的物行使固有的權利,這一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必須指出,在登記法範圍內,即使公開是行為的組成部分(本案並非如此),換言之,即使在行為不公開前,該行為不產生任何典型效力,該公開也經常只是一個在相互爭奪同一權利的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要件1。況且,就目前且為著所有效果而言,可以指出上訴人本人也同意不賦予登記以設定效力。
  對於法律而言,未登記的法律行為是存在的,只是不產生其典型效果。除登記的設定性效果中的少數情況外,加固性效果是登記的正常效果,目的在於保證某一事實的絕對效力,並原則上構成一個相對效力的要件。除了aquisição tabular的情況之外,由物業登記所賦予的權利人資格的推定,還可以對與登記不符的權利予以證明,並由此得出:在相衝突的權利中,實體權利優先。
  根據上述觀點,可得出結論認為:在當事人之間的所有權移轉透過單純的合同效力進行2。因此,1966年《民法典》第947條第1款對於贈與方式規定:“不動產之贈與,須以公文書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該規定經結合適用於上述贈與行為的1967年《公證法典》第89條第1款a項,確定了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方式是公文書。因此,對於不動產的享益物權而言,除了訂立公文書以外,不存在具有移轉效力的其他適當方式。如果不如此理解,就會將登記視作權利的構成部分,而這一情況僅在抵押的情況中才會出現 — 參閱以前生效的《物業登記法典》第6條及現行《物業登記法典》第4條。
  這樣就提出了效力問題,即未針對第三人作出登記之行為所產生的效力問題。
  在最廣泛的意義上,針對第三人而言,登記永遠產生登記公信力 — 前《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及現行《物業登記法典》第5條3。
  正如該規定所顯示,登記的正常效果是加固性效果。這意味著通常而言,登記旨在保障某一事實的絕對效力。因此,從原則上講,乃是在登記以外產生效果,這恰恰是因為不論登記與否,有關的法律行為亦已完成(或者說已經完美)。
  現行《物業登記法典》的引介注釋中體現了這一點,它指出:“為了遵行在新的《民法典》中保留的下述規則 — 即:透過單純的合同效力實現物權的設定或透明(亦即共識原則)— 在新的《物業登記法典》中採納了宣告效力制度本身的一般規則,並引入了一項新的重要原則 — 證明權利之合法性原則(第9條)— 以增強登記公信力及強化其價值。”
  由此顯示,在進行上述贈與時,證明權利之合法性原則根本尚未生效,因此不論如何它不能與占有人/現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情況對應起來。在本案中,占有人/現上訴人處於他所期望透過登記途徑建立起來的保護之規定以外,因為承租人的權利在性質上及行使方面與所有權人的權利是相衝突的。
  但是,正如所述,某些第三人卻可以正當地在登記中作出交托。因此,針對此等第三人(即符合1967年《民法典》第291條之條件者),被登記之事實不產生效力。因此,唯有針對此等人士(如果他們存在的話)才不可援引未作登記之事實。
  因此,在上述規定中,第三人不是任何非屬當事人之人士,而僅僅是在上文所述的條件下其交托值得被保護之人士,換言之,有關的第三人是一般被稱為“登記中的第三人”者。即使在最廣泛的意義上4,物業登記效力上的第三人,也是指那些雖已獲得對某一不動產權利之登記、但卻得因任何此前未作登記或嗣後作出登記之法律事實而被剝奪這一權利的人5。
  正如所述,原則上登記構成一項相對效力之要件。6
  現行《物業登記法典》第5條省略了其作為樣板的葡萄牙《物業登記法典》該條中的第4款,其原因恰恰在於為了避免學說上及司法見解上對第三人這一概念的爭論,這一刪除不意味著有關概念擴展至所有人及任何人。
  在移轉時生效的《民法典》第291條所規定的優先,由於不適用於本案,在本案中根本不具重要性(根據該條之規定,對涉及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或撤銷,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以有償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該等財產之權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記須先於無效或撤銷之訴之登記,而該等訴訟須針對第三人向其中一方當事人取得權利之前發生的法律行為而提起),因為一如以前生效的《物業登記法典》第85條一樣,《民法典》第291條所規範的,是法律行為的無效以及在特別強調登記的前提下規範數項移轉之間的優先,因此我們認為這一移轉絲毫不會冒犯由一項承租關係中產生的占有人之權利。這是因為:對移轉的登記具有單純的宣告作用,不會賦予權利也不會剝奪權利;它只確保取得人擁有轉讓人曾對物所確實擁有的權力。因此,如果沒有證明移轉人之占有,也就不必審理該占有之移轉力。為此,在物的相互衝突的權利之間,生效著實體規則,除非某人由於相信登記之情況而善意地並以有償方式作出取得行為,並因而擁有一項優勝於真正權利人之權利。7
  對於本案而言,即使第三人的概念廣闊,也決不能包括占有人/承租人之情形。對於爭奪同一物權值倘有的利害關係人而言,該占有人/承租人不過是一個局外人8。
  (二)上訴人還主張另一理據,並透過所請求的資格證明其合法性,因認為已正當繼承了對物的相關所有權的權利人資格。
  提出爭辯人在此毫無理由。
  透過相關資格證明訴訟合法性的情況,僅與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內的主體變更有關。比對正當當事人的資格,應溯及其提起訴訟時刻的資格,傳喚被告後,訴訟即告固定 — 正如之前生效的且適用於本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所規定 — 而其中的實質性要素之一就是主體(即原告及被告)。9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規定:
  “ 一、因生前行為而移轉出現爭議之物或權利時,如取得人未藉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而獲准替代移轉人,則移轉人仍具正當性參與有關案件。
  二、如他方當事人同意,則准許替代;如不同意,僅當認為作出上述移轉旨在使他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之處境變得較困難時,方拒絕有關替代。
  三、即使取得人不參與訴訟程序,有關判決亦對其產生效力;但有關訴訟須予登記,而取得人在訴訟登記作出前已作移轉登記者除外。”
  上述規定顯示,有關規範之規定以已經存在一項訴訟程序為前提,這一點已經明顯見於亦被上訴人本人引用的Alberto dos Reis:《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一書中:“當某一爭訟人死亡或自我消滅後,訴訟在有關事實在訴訟程序內被知悉後即告中止;正如我們所見,僅當透過資格證明,繼承人在案件中占據死者之位置後,訴訟才重新進行。如果某一爭訟人透過生前行為向他人移轉出現爭議之物或權利,則情況完全不同:即使移轉之事實已以清楚無誤的方式在訴訟程序中被證明,訴訟亦不中止,與之相反,訴訟繼續在同樣的當事人之間進行。換言之,已經作出移轉這一情節並不剝奪移轉人參與案件的正當性;即使移轉人已經自己放棄了在訴訟程序中主張的權利,即使已經向他人轉移了該權利,但並不因此就不再是正當的當事人:他繼續保留原有的正當性直至移轉之時刻。”
  原則上,當事人透過起訴狀在訴訟開始之時表明身份(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而其他人或實體則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因就案件標的具有與原告或被告對等的利害關係,而擔當當事人之角色(《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
  (三)最後,上訴人以非常扼要的方式指出,原告在被審查的訴訟中的不正當性不是再審上訴之依據。
  假設由於有關的贈與,以該不正當性為由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那麼其後果就是受贈人被迫提出與另一項訴訟完全一樣的新的請求返還之訴,從而造成一項毫無用處且不對實質性事實事宜予以變更的爭訟,這與訴訟經濟性及快捷性原則以及再審上訴本身的精神明顯背道而馳。
  對於再審上訴而言,只有實質性的事實事宜才屬重要,由嗣後才被知悉的文件提供的證據價值,絲毫不影響或者變更擬予再審的判決所基於的事實主題(即在所提起的請求返還之訴中被審判的獨一疑問題)。換言之,有關的文件本身並不變更這樣一個前提,即:被告/現上訴人不確實持有任何憑證,使其對被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的占用成為合法。
  這是必須予以審理的。
  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規定,只能以以下依據使轉為確定的裁判成為再審上訴之標的:…c)有人提交當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當事人於作出該裁判之訴訟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單憑該文件足以使該裁判變更成一個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之裁判;
  因此,要求三個要件:首先,文件是新的、在訴訟中未使用過的文件;其次,當事人不能知悉也不知悉這一文件;第三,文件本身足以摧毀判決所基於的證據。
  事實上,擬予再審的裁判完全基於被提供的文件或以其為唯一依據是不足夠的,這份文件還必須具有重要影響。10有關文件對案件有利害關係並不足夠,還“必須在結合其他在法庭調查的證據要素後,導致對敗訴人作出更有利的裁判。有關的文件除必須有嗣後之特徵外,還必須對與擬予再審的裁判相衝突的事實加以證明,換言之,僅憑這一事實,便查明有關裁判乃是基於對一項事實的錯誤調查,而這項事實對於法律審判又屬重要事實。”11
  由此得出,根據這一文件,在證明訴訟之原告由於已經不是不動產的所有人,故不具參與訴訟的任何正當性的情況下,只能導致將被告/現被上訴人從訴訟中開釋,並且在另一項訴訟中(如果是由正當利害關係人提起),使其所請求的權利獲得承認。無法在某一特定訴訟中,在某一當事人面前證明一項事實是一回事,但在另外一些訴訟情況下結果則可能不同。
  絕不能說與訴訟前提有關的形式理由不能限制一項再審,只要注意一下與當事人有關的再審依據(例如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d項、e項及f項)即告足夠,這一點可從無補正形式瑕疵之立論中得到支持,例如在委託人沒有對所作出之行為予以追認的情況下,造成之受託人權力不足之情形12,在本案中,它指尚不知道上訴人透過本訴訟推動的意思與其不動產權利人資格的繼承者的意思相同之情形。
  在明顯證明不動產的東主是C的情況下,如何對現予審查的訴訟中提出之請求的前半部分(即請求承認原告是不動產的東主)作出裁判?至於交付,怎麼可以將物交付給非東主?這些問題必然意味著要另尋他途解決一項實質問題。在本案中,這項實質問題就是一個形式前提,即在訴訟中的原告方正當性。
  至於被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所指稱的倘有之假設,我們只能說該假設未獲證明且根本未成為現被上訴的判決的審理標的。
  因此,無需贅言,應得出結論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我們的心證是:在真正的所有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有關的判決不僅在形式上可能不同,而是在實體上可能是另外一種結果。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José Alberto Gonzales:《Direitos Reais e Direito Registral Imobiliário》,2001年,第237頁。
2 最高法院的1982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15期,第244頁。
3 José Alberto Gonzales,前引書,第298頁。
4 Isabel Mendes,《CRP Anot》,2000年,第89頁。
5 最高法院1997年5月20日合議庭裁判,《BMJ》,第467期,第88頁。
6 José Alberto Gonzales,前引書,第322頁。
7 Oliveira Ascensão,《Dto Civil, Reais》,1993年,第385頁。
8 Oliveira Ascensão,前引書,第360頁。
9 A. Varela:《Manual Proc. Civil》,1985年,第278頁。

10 Amâncio Ferreira:《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2001年,第324頁。
11 Rodrigues Bastos:《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3卷,2001年,第319頁。
12 Alberto dos Reis:《CPC Anot.》,第6卷,再版,1985年,第3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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