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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事上訴
駁回

摘要

  一、在上訴範疇內,僅僅因為某些訴訟參與人有其他含義的聲明,就堅稱某些證詞與原審合議庭認為證實的事實情狀不符,或者不應將某些事實視為獲證實,這不過是表示其不認同這些事實情狀,並違背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審查法院之心證。
  二、因此,且因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書中明顯不存在任何不當情事,必須駁回上訴。
  
  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1/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審判下列嫌犯:(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及(第四)嫌犯丁,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
  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 開釋(第四)嫌犯丁觸犯被指控的一項犯罪;
  — 判(第一及第二)嫌犯甲及乙,以共同正犯及實際競合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處以6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b項參考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處以6年6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參考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及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參考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分別判處其獨一總刑13年及12年徒刑。
  (第三)嫌犯丙還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參閱第974頁至第976頁背頁)。
  (第一及第二)嫌犯甲及乙不服裁判,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甲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1.查明的事實事宜中得出‘依照計劃,於2002年4月28日下午約5時,當被害人戊返回其位於[地址(1)]之住所,用鎖匙將門戶打開之際,嫌犯甲、乙及上述綽號己的身份未明人士將被害人戊推進屋內,並對其身體各處拳打腳踢,尤其毆打其左眼及左邊肋骨的位置。
  嫌犯甲、乙及己在上述住宅內找來被害人戊幾條領帶,將被害人的手腳捆綁起來,更用封箱紙蒙著被害人的雙眼。
  接著,嫌犯甲、乙及己隨即將被害人戊身上的財物強行取去,其中包括兩個牌子均為“NOKIA”,型號分別為“8310”及“8250”的手提電話,及從被害人的錢包內取走大約港幣10,000元的現款及澳門幣數千元的現款。
  之後,當嫌犯甲、乙及己在取走該住宅內其他財物後,就將被害人戊帶離該單位,並將其押至該大廈的停車場,並強迫被害人戊進入一輛早已準備好的汽車內,之後將被害人戊載往[地址(2)]之住宅單位 —“藏參”地點。”
  2.在原審合議庭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中的這個部分,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的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正如受害人戊在審判聽證範疇中口頭作出並適當作成記錄的證詞中清楚得出,後者斷然堅稱現上訴人在發生綁架時不在其居所。
  3.在將上文轉錄的事實事宜視為獲證明時,合議庭忽略了這個極其重要的證詞。該證詞清楚無疑地排除現上訴人捲入綁架罪,從而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4.關於原審法院視為獲證實並載於第18點至第21點中的事實只是表面上有依據,因其獨一及排他性基礎是受害人戊的證詞。他堅稱能聽出現上訴人的聲音,但不能指明其特徵,也不能指明上訴人聲調的專門特點。
  5.這不足以論證被上訴裁判,因為有關辨別未遵守適當的法律形式,適當變通並適用了法律為透過辨別取證規定的規則。
  6.因此,在此部分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並同時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者),予以爭執。
  7.現上訴人在被拘留後立即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詞以及據稱上訴人同意司法警察局搜索及扣押之聲明均是無效的,並且不生任何效力,因為是透過對現上訴人酷刑、脅迫及嚴重侵犯而取得 — 留下了在本卷宗中反映的不可否認的印跡及證據 — 禁用之證據手段。
  8.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如此取得的證據構成禁用的證據方法並使得如此取得的證據無效。因其嚴重性,這種無效性不可補正。
  9.如此產生之不可補正的無效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參閱第1002頁至第1014頁)。
  第二嫌犯乙上訴結論如下:
  “ 1.查明的事實事宜中得出‘依照計劃,於2002年4月28日下午約5時,當被害人戊返回其位於[地址(1)]之住所,用鎖匙將門戶打開之際,嫌犯甲、乙及上述綽號己的身份未明人士將被害人戊推進屋內,並對其身體各處拳打腳踢,尤其毆打其左眼及左邊肋骨的位置。
  ……
  嫌犯甲、乙及己在上述住宅內找來被害人戊幾條領帶,將被害人的手腳捆綁起來,更用封箱紙蒙著被害人的雙眼。
  接著,嫌犯甲、乙及己隨即將被害人戊身上的財物強行取去,其中包括兩個牌子均為“NOKIA”,型號分別為“8310”及“8250”的手提電話,及從被害人的錢包內取走大約港幣10,000元的現款及數千元的澳門幣現款。
  之後,當嫌犯甲、乙及己在取走該住宅內其他財物後,就將被害人戊帶離該單位,並將其押至該大廈的停車場,並強迫被害人戊進入一輛早已準備好的汽車內,之後將被害人戊載往[地址(2)]之住宅單位 —“藏參”地點。
  2.在原審合議庭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中的這個部分,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的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正如受害人戊在審判聽證範疇中口頭作出並適當作成記錄的證詞中清楚得出,後者斷然堅稱現上訴人在發生綁架時不在其居所。
  3.在將上文轉錄的事實事宜視為獲證明時,合議庭忽略了這個極其重要的證詞。該證詞清楚無疑地排除現上訴人捲入綁架罪,從而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4.關於原審法院視為獲證實並載於第18點至第21點中的事實只是表面上有依據,因其獨一及排他性基礎是受害人戊的證詞。他堅稱能聽出現上訴人的聲音,但不能指明其特徵,也不能指明上訴人聲調的專門特點。
  5.這不足以論證被上訴裁判,因為有關辨別未遵守適當的法律形式,適當變通並適用了法律為透過辨別取證規定的規則。
  6.因此,在此部分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並同時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者),予以爭執。
  7.第一嫌犯甲在被拘留後立即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詞以及據稱上訴人同意司法警察局搜索及扣押之聲明均是無效的,並且不生任何效力,因為是透過對現上訴人酷刑、脅迫及嚴重侵犯而取得 — 留下了在本卷宗中反映的不可否認的印跡及證據 — 禁用之證據手段。
  8.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如此取得的證據構成禁用的證據方法並使得如此取得的證據無效。因其嚴重性,這種無效性不可補正。
  9.如此產生之不可補正的無效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如在此範疇爭辯得直,將惠及現上訴人”;(參閱第1062頁至第1074頁)。
  在答覆中,檢察院司法官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1026頁至第1036頁及第1075頁至第1089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駐本院之檢察院代表在意見書及檢閱中認為應駁回上訴;(參閱第1111頁至第1113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應駁回提起的上訴;(參閱第1114頁)。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將下列事實事宜視為確鑿:
  1.自1996年起,庚就認識在XXX任職XX的戊。
  2.於2002年4月中旬,庚夥同嫌犯甲,而後者又夥同其於中國內地之同鄉 — 嫌犯乙及一名綽號己,共同計劃剝奪被害人戊之人身自由。
  3.他們實施上述行為之目的是勒索被害人戊或其親友,及獲取贖款。
  4.上述嫌犯約定共同使用暴力及武器實行該計劃,並在事成後共同分攤贖款。
  5.上述嫌犯為具體落實有關計劃,共同約定作出不同的分工。
  6.由庚負責預備他們在實施有關計劃時所使用的武器。該等武器是一支蘇製手槍及一支曲尺手槍以及相應的子彈。
  7.同時,庚負責購買多張用於流動電話的“即時傾”卡及儲值卡,以便作案時互相聯絡;以及其他一切用於捆綁被害人戊的工具。
  8.庚又提供由其租用位於[地址(2)]之住宅單位,作為“ 藏參(收藏被害人)”地點,並配備兩套鎖匙,分別交給嫌犯甲及乙。
  9.此外,庚亦負責了解及取得被害人戊的日常生活習慣,特別是被害人之座駕車號碼、住所地址、上、下班及返家時間等等。
  10.他們嫌犯因恐被害人戊認出庚,於是約定由嫌犯甲負責領導上述同夥實施整個計劃,並且負責準備車輛,作為執行計劃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尤其供運載被害人戊至”藏參”地點以及收取贖款時使用。
  11.且基於上述的理由,又約定由嫌犯甲負責致電聯絡被害人戊的親友,以取得贖款。
  12.依照計劃,於2002年4月28日下午約5時,當被害人戊返回其位於[地址(1)]之住所,用鎖匙將門戶打開之際,嫌犯甲、乙及上述綽號己的身份未明人士將被害人戊推進屋內,並對其身體各處拳打腳踢,尤其毆打其左眼及左邊肋骨的位置。
  13.接著,嫌犯乙及己用手將被害人戊壓向地面,而嫌犯甲則用一支早已準備的曲尺手槍指向被害人戊的頭部,著令其不要反抗及不要作聲,否則會立即開槍。
  14.嫌犯甲、乙及己在上述住宅內找來被害人戊幾條領帶,將被害人的手腳捆綁起來,更用封箱紙蒙著被害人的雙眼。
  15.接著,嫌犯甲、乙及己隨即將被害人戊身上的財物強行取去,其中包括兩個牌子均為”NOKIA”,型號分別為“8310”及“8250”的手提電話,及從被害人的錢包內取走大約港幣10,000元的現款及澳門幣數千元的現款。
  16.之後,當嫌犯甲、乙及己在取走該住宅內其他財物後,就將被害人戊帶離該單位,並將其押至該大廈的停車場,並強迫被害人戊進入一輛早已準備好的汽車內,之後將被害人戊載往[地址(2)]之住宅單位 —“藏參”地點。
  17.到達上述“藏參”地點後,嫌犯甲通知庚已成功綁來被害人戊,著其立即前往上述單位。
  18.在上述單位內,庚、嫌犯甲、乙及己正式且嚴厲地要求被害人戊交出滿1,000萬元的贖款。但被害人戊表示不能交出如此大筆的現金,最後嫌犯將贖款減至港幣300萬元。
  19.2002年4月29日約淩晨1時,嫌犯甲將一手提電話交到被害人戊的手上,強迫其致電予辛,要求其儘快籌集現金港幣300萬元之贖款。
  20.被害人戊害怕有生命及身體被傷害的危險,只好照辦。
  21.於2002年4月29日下午5時55分,嫌犯甲著被害人戊致電辛詢問籌集贖款的進展情況;當聽到尚未籌足港幣300萬元的現款時,嫌犯甲非常憤怒,立即對被害人戊的身體拳打腳踢,並著戊立即囑咐辛必須儘快籌足上述贖款。
  22.當晚10時56分,嫌犯甲吩咐正在看守被害人戊的嫌犯乙及己,讓被害人戊再次致電辛,以便要求後者準備一輛私家車(車牌及顏色須預先報上),由辛親身攜帶贖款,並找另外一人負責駕駛車輛。
  23.2002年4月30日淩晨零時40分,嫌犯甲及庚著辛所坐之私家車輛(由壬駕駛)到達葡京酒店附近,而嫌犯甲及庚則乘坐計程車到該處監視有關的情況。
  24.之後,嫌犯甲及庚透過電話指示辛不斷在澳門地區兜圈,包括到觀光塔、南粵市場、柏麗停車場、青州、關閘等。為了確定辛沒有警員的協助,嫌犯甲駕駛車牌為MC-XX-XX的電單車,載著庚跟在辛的車輛後面。
  25.於2002年4月30日淩晨3時許,嫌犯甲及庚就返回“藏參”單位,著被害人戊致電辛,要求其擺脫所有警方人員,重新前往葡京酒店附近等候指示。
  26.當日淩晨4時05分,當辛來到葡京酒店附近時,嫌犯甲及庚再次要求辛前往位於關閘馬路一工業大廈附近停車等候。
  27.接著,由庚接近辛之座駕停泊位置,手持一支黑色手槍,取走由辛帶來之贖款。
  28.庚立即乘坐由嫌犯甲駕駛之車牌為MC-XX-XX的電單車逃走。
  29.隨後,庚將裝著贖款的袋子交給嫌犯甲收藏,而庚則自行返回“藏參”單位。
  30.於2002年4月30日約淩晨4時許,嫌犯甲拿著上述贖款前往其兄長丙位於[地址(3)]的“XXX士多”店鋪內,並將該袋贖款交給嫌犯丙及其太太丁,並著其兄嫂將該袋贖款收藏好。
  31.嫌犯丙及丁帶著該袋贖款返回他們位於[地址(4)]之住所內,並搬起他們之睡床床褥,將之收藏在床板下(見卷宗第256頁至第259頁之照片)。
  32.當於約淩晨4時50分,嫌犯甲返回“藏參”單位,帶走被害人戊,並著其戴上頭盔,要求其坐在車牌為MC-XX-XX的電單車上。在開車前,嫌犯甲更要求被害人戊觸摸其插在腰間的手槍,警告被害人不要跳車,否則會對其開槍。
  33.嫌犯甲駕駛上述電單車將被害人戊載至澳門紅街市附近,將將之釋放。
  34.之後,嫌犯甲返回位於粵華廣場之“藏參”單位內與庚會合;於同日早上7時,兩人一同離開時,就在[地址(2)]樓下的大門前被司警人員拘捕。
  35.司警人員接著在“藏參”單位進行搜索,搜出用於以捆綁被害人戊的領帶及其他作案工具,並中包括兩支手槍及十四枚相應的子彈,以及沾有被害人戊血跡之棉被、枕頭袋及床罩(詳見卷宗第124頁至第129頁之扣押筆錄及572頁之化驗報告)。
  36.嫌犯乙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5)]之住所,找嫌犯甲及準備分攤贖款;當其來到該住宅單位外欲按門鈴時,在走廊上被司警人員拘捕。
  37.司警人員即場在嫌犯乙身上搜出[地址(6)]連接一、二樓停車場之門匙(見卷宗第293頁之扣押筆錄);該鎖匙是嫌犯甲於作案前數日交予嫌犯乙,著後者在前來找他時,不要經該大廈的大堂進入,而改由該大廈的停車場入口通道前往其住所單位。
  38.被害人戊在上述期間被嫌犯甲、乙及己毆打,引致其身體受傷(參見載於卷宗第161頁之醫生檢驗報告),而有關傷勢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戊喪失工作能力三十天。
  39.所有嫌犯之間是有協議,且互相配合。
  40.嫌犯甲及乙使用暴力及威脅的手段剝奪被害人戊的行動自由,在違反被害人戊意願下,將之拘禁於一固定而封閉的空間內;他們之目的是勒索被害人戊且要獲得贖款。
  41.嫌犯甲及乙是以暴力及攜帶顯露的武器的方式,以取去被害人戊的財物及金錢,雖然他們明知非屬他們所有。
  42.嫌犯甲及乙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威脅、恐嚇及使用顯露之武器為手段,強逼被害人戊及其親友支付港幣300萬元的贖款,而明知他們沒有法律義務交付有關之金錢。
  43.嫌犯甲及乙清楚知道所約定使用之槍械的性質及特徵,以及在上述情況下持有及使用該等武器,為法律所不容許的。
  44.嫌犯甲及乙明知不可意圖傷害被害人戊的身體完整性而將之毆打。
  45.嫌犯丙明知上述贖款為犯罪所得,仍然隱藏、持有及保存,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46.所有嫌犯的行為出於自由、自願及故意的。
  47.所有嫌犯清楚知道他們之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甲是初犯 — 按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第839頁至第841頁)。
  否認控訴書指控的事實。
  完成中學第一年教育。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萬元。
  須照顧五個人(兩個未成年女子,父母及配偶)。
  嫌犯乙(在澳門)是初犯 — 按卷宗中所附其刑事記錄證明(第832頁至第833頁)。
  部分自認事實。
  每月工資收入約人民幣2,500元。
  完成小學四年教育。
  須照顧五人(一名未成年女兒,父母及一名兄弟)。
  嫌犯丙在(澳門)是初犯 — 按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第838頁至第839頁)。
  否認事實。
  每月工資收入約澳門幣14,000元。
  完成中學第一年教育。
  須照顧三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
  嫌犯丁(在澳門)是初犯—按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第835頁至第836頁)。
  否認事實。
  依靠丈夫的收入為生。
  完成中學教育。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庚以人民幣2,400元從中國中山石岐向一名綽號叫癸的身份未明人士購買武器並將之帶入澳門。
  — 庚購得多張用於流動電話的“即時傾”卡,以便作案時互相聯絡,以及捆綁受害人戊的工具。
  — 丙著女嫌犯收藏好贖金袋。
  — 女嫌犯將贖金袋帶回家並收藏在睡床下。
  — 女嫌犯知悉袋中之物。
  法院的心證基於下列證據:
  — 嫌犯的聲明;
  — 受害人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
  — 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第43頁至第11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1頁、第252頁至第259頁、第286頁至第289頁、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7頁至第382頁、第565頁至第602頁及第695頁至第696頁。
  — 被詢問的證人之證詞,他們公正無私地作證;”(參閱第954頁背頁至第960頁背頁)。
  
  法律
  三、作出了概述並闡明了原判所建基的事實情狀後,我們現在審理提起的上訴。
  在初步審查範疇內,載明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經分析卷宗,尤其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遞交的理由闡述以及從中得出的結論,我們認為應當確認這一見解。事實上,我們應當認定,上訴人以前述上訴只是希望表示不服裁判,不持任何理據。
  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我們予以闡述,雖然簡要為之。
  從遞交的理由闡述之結論中得出,兩名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裁判存有相同的瑕疵,即“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
  作出上述分析後,我們對於兩項上訴合併審理。因為對一項上述所提出的問題所作的裁判,意味著對另一項上訴所提出的問題之解決。
  — 我們首先審理指稱的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
  上訴人指稱“現上訴人在被拘留後立即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詞以及據稱上訴人同意司法警察局搜索及扣押之聲明均是無效的,並且不生任何效力,因為是透過對現上訴人酷刑、脅迫及嚴重侵犯而取得 — 留下了在本卷宗中反映的不可否認的印跡及證據 — 禁用之證據手段”。(參閱結論第7點),因此舉出了違反該第113條;(參閱結論第8點)。
  該條文規定:
  “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因此,顯然在該條明文規定的“情節”中取得的任何證據是無效的,並且不具任何效力。
  然而,經全部分析本卷宗,只能得出所指稱的“酷刑、脅迫、嚴重侵犯…”,不過是現上訴人的“斷言”。我們僅認為根本未獲確認。
  此外,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正確認定,關於這些問題,已經作出本卷宗中第392頁及第842頁的裁判,由於及時作了通知並且未被爭執,必須認為這些裁判已經形成訴訟關係上已確定的案件。
  因此,顯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 關於指稱的“…不足以…”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在此範疇內,考慮到現上訴人的陳述及結論,得出:在指責原判這些瑕疵時,上訴人只是希望重視其對於獲證實的事實事宜的個人觀點。
  確實,堅稱某些證詞與原審合議庭認為證實的事實情狀不符,或者不應將某些事實視為獲證實,這不過是表示其不認同這些事實情狀,並違背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審查法院之心證。正如所載,法院心證根本不基於某項要素,而是基於合議庭在其裁判中所指明的並且調查的證據之總體分析。
  因此,看不到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因為相反,這是前者的必然後果 — 也沒有發現法院裁判何處抵觸應受約束的證據資料或者在什麼程度上招致被指責的“明顯錯誤”,必須得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之結論,故應予駁回;(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決定
  四、因此,無須贅論,按照調查的證據裁定駁回上訴,判令上訴人繳納個人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以及因駁回上訴的3個計算單位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上訴人乙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