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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執行程序
要求清償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
抵押
(要求清償且未被爭執的)利息

摘要

  一、就在查封之前已作出登記的抵押而言,其獲得承認的優先權包括因抵押而獲得擔保的債權之從權利,其中包括其利息。
  二、但是,儘管如此,抵押並不包括所有的及任何的被要求清償的利息,對此等利息未提起爭執也不能令人認為得將此等(被要求清償的)利息視作“已獲證明”。
  三、這是因為(與諸如查封的情況相反),正如《民法典》第693條第2款明示規定:“如涉及利息,則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從有關規範中可知,抵押被承認的物權擔保只是擔保“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因為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約定了更長期間之利息 — 即使屬於明示約定 — 抵押亦僅僅將其物權擔保“延伸至”本金在三年中產生的利息。
  五、“三年之利息”這一措辭應被理解為“在三年中已到期但未支付之利息”,(因為如果將之解釋為一律指“在設定抵押後的首三年中已到期之利息,即使該等利息已經支付”,那麼它的內容就失去了有用性)。
  六、正如《民法典》第693條第1款指出,此等利息僅指“載於抵押登記內”的利息。
  七、即使不對有關規定加以考慮,這一限制也完全符合登記本身之強制性,尤其符合(作為其主要基礎之一的)“特定性原則”。根據這一原則,被登記的行為或事實僅涵蓋明示或特別在登錄中載明者。而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從實質上說,登記的目的在於公開及確定財產之狀況,而僅當負擔嚴格地被載明於相關的登錄中時,才會有把握地知悉有關的財產狀況。
  
  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銀行(即在初級法院以第CEO-014-01-4號登記的通常執行卷宗中的請求執行人,該卷宗中的被執行人為乙)因不服在本附文中就訂定債權受償順位而作出的判決,針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結論如下:
  “ 1)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官在第33頁至第34頁作出的訂定債權受償順位之批示的下述部份而提起:將丙銀行要求清償的債權在受償順位中訂定為第二位,在該等要求清償的債權金額中包括了超過三年的利息。因其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689條第2款之規定。
  2)債權之從權利中包括約定之利息,不論是報酬性利息,還是延遲利息。同時,依據澳門《民法典》第68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3)由此得出的結論是:在沒有新的抵押時,抵押擔保不包括三年以上之利息,即使執行被不正常地拖延了更長時間亦然,因為該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在未經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被擔保的利息被予以累加。
  4)還必須強調,正如澳門《民法典》第689條第2款規定,上述的利息期間僅得透過當事人的約定而被延長,很明顯本案並非如此。
  5)還必須強調,澳門《民法典》第689條第2款禁止抵押包括三年以上的利息,這一規定符合公共利益,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主張之並由法院對其依職權審理。
  6)該三年期間由利息到期且可被要求償還之日起計算。
  7)在本案中,貸款是在1993年9月21日批給的,在連同要求清償債權之銀行提交的要求清償債權書狀一起附入的、在抵押公文書本身訂立之日訂立的第2號文件中具有取信力。由此得出的結論是:鑑於該公文書第4款之規定,自該年10月21日起,金額為32萬港元的該筆貸款開始產生利息。
  8)從該日期起,在三年之期間內,該等利息享有抵押擔保。
  9)總之,要求清償債權之銀行所援引的抵押,作為對上述貸款的擔保,僅可擔保三年之利息(自1993年10月21日至1996年10月20日)。
  10)其餘的超過三年的利息,包括丙銀行現在要求清償的利息,並不在該抵押所擔保之範圍以內,享有抵押在本卷宗範圍內賦予的優先權。
  11)由此明顯可見,要求清償債權之銀行以(超過三年之)利息名義所要求清償的債權,不享有就被查封的單位作出的任何物權擔保,因此依據澳門《民法典》第68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結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第1款,不能在本要求清償債權卷宗中被訂定債權受償順位。”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將丙銀行要求清償的債權在受償順位中訂定為第二位,但僅以所欠本金為限 ”;(參閱第41頁至第45頁)。
  丙銀行作出答覆,結論如下:
  “ i)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准用之第4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不提出爭執之事實,視為已承認之事實 ’;
  ii)銀行/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在為此效果被通知後,未對被上訴之銀行要求清償的債權提出爭執;
  iii)因此,不能不(對上訴人)產生訴訟法方面的不利後果,同時承認被上訴人所要求清償的全部債權,並因由抵押產生的優先權而將該等債權置於應予訂定的受償順位上;
  iv)另一方面,事實上,儘管未對要求清償的債權予以爭執,原審法院亦可以依據(經第761條准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對這一問題進行審理。
  v)但是,這一審理只能在就所提交的要求清償債權聲請作出受理(或不批准)批示前進行(參閱該法典第759條第1款)。
  vi)正如卷宗顯示,原審法院透過第30頁之批示,初端受理了所提交的要求清償債權的請求。
  vii)原審法院履行了第761條第1款之規定,鑑於未對被要求清償的債權提起爭執,經審理後,作出了該等意義上的判決,依據物權擔保所產生的優先權,對有關的債權訂定了受償順位,其做法是正確的。
  viii)另一方面,很明顯,由於雖已到期但未作出支付,因此透過抵押擔保的利息是那些要求作出相關支付的利息。在本案中,指那些自1997年6月1日到期的利息。
  ix)另一方面,儘管法律針對所欠之利息,沒有確定上述第689條第2款之限制中所含的期間為何,肯定的是:里斯本上訴法院在1974年3月22日之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裁定:‘抵押僅對最後三年之利息予以擔保’—《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35期,第347頁。
  x)因此,即使本院可以對抵押所擔保的利息之範圍進行審理—我們對此並不贊同,且僅接受其作為一種學術假設—但肯定的是:在本案中,就卷宗中的不動產向被上訴之銀行設定的抵押所擔保的是:
  — 所欠的本金;
  — 最後三年的所欠的利息;
  — 由本訴訟程序產生的所有的及任何的司法費用及非司法費用,包括其律師的酬金,其確定性金額將在最後附入相關證明文件後澄清。
  xi)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完全承認現被上訴的銀行所要求清償的債權,並隨後立即按照抵押所產生的優先權將之訂立於應有的受償順位上,這一做法是正確的。”
  因此主張維持所作出的裁判;(參閱第51頁至第59頁)。
  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並遵行相關的法律手續後,卷宗移送評議會。
  不存在任何障礙,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為了全面理解本上訴,我們認為應在此轉錄被上訴的裁判,其內容如下:
  “ 透過甲銀行針對乙提起的通常執行附文,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之規定:
  — 檢察院要求清償:
  a)位於XXX之不動產單位的2001年之房屋稅,金額為澳門幣1,239元,另加按每月1%計算的遲延利息(自今年8月起計算,金額為澳門幣149元)以及直至最後計得之利息;
  — 丙銀行要求清償:
  b)金額為澳門幣516,436.32元之債權(即1997年5月31日所欠的本金港幣297,949.84元以及自該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的已到期利息港幣203,444.65元)以及按第9頁提出的利率計算的、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將到期利息,另加訴訟費用及應得的訴訟代理費。
  *
  就上述清償債權之要求向請求執行人、被執行人及要求清償債權的債權人作出通知後,均未作任何表示。
  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1條第4款,債權及相關的物權擔保被視作已獲承認。
  *
  上述債權被承認後,必須對此等債權訂定受償順位。
  *
  卷宗表明,有關的單位是向本卷宗中要求清償債權的銀行在1993年10月6日登記的抵押的標的,以擔保透過1993年9月31日之公文書發放的、並由被執行人之丈夫使用的最高限額為港幣32萬元的一般銀行便利(貸款),現透過本卷宗尋求實現這一擔保。
  2002年5月9日,上述單位被抵押給請求執行人,以支付主卷宗中載明之債務。
  *
  依據《民法典》第73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因在作出查封之年及之前兩年已被登錄之房屋稅而對其財產收益需徵收房屋稅的財產之債權,澳門地區具有優先受償權。
  要求清償債權之銀行的債權,已透過在查封之前作出登記的抵押擔保。
  依據《民法典》第682條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有抵押權時,有權從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動產、或等同物之價額中受償,該受償之權利,優先於不享有特別優先權或並無在登記上取得優先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
  綜上所述,本席茲以下列方式訂定債權受償順位:
— 第一位:由檢察院代表本地區公庫要求清償的債權以及最後兩年的利息;
— 第二位:由丙銀行在上述b項要求清償的債權;
— 第三位:被聲請執行的債權。
  由被執行人優先支付訴訟費用。
  著予登記及通知。
  *
  d.s.
(…)”
  
  三、正如上文顯示,所涉及的只是就現被上訴人丙銀行要求清償的利息作出的裁判。該等利息的金額為港幣203,444.65元,相對於1997年5月31日至2002年9月30日這一期間,且與所欠本金港幣297,949.84元一起,被原審法官訂定於受償順位中的第二位(在檢察院要求清償的債權的受償順位之後,在可被執行的債權之受償順位之前)。
  上訴人(甲銀行)認為,“抵押擔保不包括三年以上之利息”(參閱結論3),且“該三年期間由利息到期且可被要求償還之日起計算”(參閱結論6),並斷言“要求清償債權之銀行所援引的抵押…僅可擔保三年之利息(自1993年10月21日至1996年10月20日)”(結論9),由此得出結論認為,“…以(超過三年之)利息名義所要求清償的債權,不享有…任何物權擔保…”(結論11),因此所要求清償的債權在受償順位中應被訂定為第二位,“但僅以所欠本金為限”(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丙銀行)則認為,在未對其提出的要求清償的債權提出爭執的情況下,“不能不(對上訴人)產生訴訟法方面的不利後果,同時承認被上訴人所要求清償的全部債權…”(結論iii)。另一方面,還補充認為,“很明顯,透過抵押擔保的利息是那些已到期但未作出支付的利息。在本案中,指那些自1997年6月1日到期的利息”;(結論8)。
  面對所採取的這些立場,如何裁判?
  — 我們認為應由所指稱的“訴訟法方面的不利後果”開始分析,因為如果它理由成立,就無需審理其他問題。
  正如所見,原審法官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明確作出了以下載明:“就上述清償債權之要求向請求執行人、被執行人及要求清償債權的債權人作出通知後,均未作任何表示。”
  要求清償債權的銀行/現被上訴人由此認為,他所要求清償的債權(以及要求清償的利息)應被“全部”承認。
  事實上,在15日法定期間內(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2款),所提交的清償債權之要求未被爭執,因此,依據該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61條第3款,“債權及該等債權所具有之物之擔保凡未受爭執者,均視為已獲確認…”。
  儘管如此,這並不能使問題獲得解決。
  第761條第3款所含的規則不是絕對的,尚存有例外情況,尤其是該條所含有的關於“第406條規定之”例外,我們認為這對於本案是重要的。
  我們看看。
  第405條第1款規定:
  “ 如被告不答辯,而先前已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或應視為已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又或在答辯期間被告提交之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已附入卷宗,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
  在第406條中,作為對前一條之例外,規定如下:
  “ 在下列情況下,不適用上條之規定:
  a)如有數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辯,則對於答辯人提出爭執之事實不適用上條規定;
  b)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無行為能力,而案件涉及無行為能力處理之事宜;又或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傳喚,而其仍絕對不到庭;
  c)當事人之意願不足以產生其欲透過訴訟取得之法律效果;
  d)涉及須以文書證明之事實。”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被丙銀行/被上訴人作為要求清償債權之“憑證”而提出的抵押 — 鑑於已在執行卷宗所命令的查封之日前被登記這一事實 — 在可被執行之債權方面賦予了它優先權,這一優先權包括被擔保的債權之從權利,其中包括“利息”,(這恰恰是本上訴的“有爭議之點”)。
  這是1967年《民法典》第693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確顯示的,(在此適用這一法典而非澳門《民法典》,因為在設定該抵押時生效的是前者)。
  但是,儘管如此,抵押並不包括所有的及任何的被要求清償的利息,對此等利息未提起爭執也不能令人認為得將(所有)被要求清償的利息視作“已獲證明”(或在本要求清償債權之附文中“已被承認”)。
  這是因為:(與諸如查封的情況相反),正如葡萄牙《民法典》第693條第2款明示規定:“如涉及利息,則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從有關規範中可知,抵押被承認的物權擔保只是擔保“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換言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約定了更長期間之利息 — 即使屬於明示約定 — 抵押亦僅僅將其物權擔保“延伸至”本金在三年中產生的利息。
  有鑑於此,即使認為所涉及的不是上述第406條c項之規定(但我們並不這樣認為),我們亦認為,依據該條d項之規定,應永遠承認:未對現被上訴人所要求清償的利息提起爭執,並不引致被上訴的裁判所作出的解決辦法。
  事實上,正如所知,對不動產設定抵押(例如本案之情況)是透過公文書訂立之行為 — 參閱1967年《公證法典》第89條c項(經10月25日第62/99/M號法令核准之現行澳門《公證法典》第94條第2款b項)— 且該事實需予以登記;(參閱1967年3月28日第47611號法令核准之《物業登記法典》第2條第1款m項,現行9月20日第46/99/M號法令第2條第1款h項)。
  因此,在僅僅提交了一份(訂立於1993年9月21日的參閱第16頁至第22頁)“附抵押之買賣及銀行便利”合同的情況下(訂立於1993年10月6日的參閱第56頁至第72頁),同時在肯定該抵押只擔保本金的三年利息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很明顯,即使未提起爭執,也不能將所有被要求清償的利息視作已被承認,並將此等利息(全部)與所欠的相關本金一起訂定受償順位。
  — 由此的結論是:在本案中,欠缺爭執並不意味著被上訴之銀行所指稱的不利結果這一效果,(因為對此等事實的證明取決於書面文件,且根據所提交的文件僅僅應該承認“三年”之利息)。現在必須看看這三年是哪三年。
  在上訴人看來,“要求清償債權之銀行所援引的抵押…僅可擔保三年之利息(自1993年10月21日至1996年10月20日)”,因此,在該銀行要求清償該三年之後到期的利息的情況下,該等利息不享有任何物權擔保。
  我們謹不相信應作如此理解。
  我們認為,“三年之利息”這一措辭應被理解為“在三年中已到期但未支付之利息”,因為如果將之解釋為一律指“在設定抵押後的首三年中已到期之利息,即使該等利息已經支付”,那麼它的內容就失去了有用性。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就可以問:對於已經支付的、並因此已經不在拖欠之列的利息而言,將物權擔保延伸至此等利息的必要性(或有用性)何在?
  因此,我們相信這一措辭應被理解為指“已到期但未支付之利息”且指“首三年”,因為對於之後的利息而言,根據《民法典》第693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影響可對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登記”。
  為此,且鑑於要求清償債權之銀行要求償還自1997年5月31日至2002年9月30日之已到期利息,因此只應該承認緊接該日期(1997年5月31日)後的三年中到期之利息,並將之與所欠本金一起訂定於受償順位中的第二位(在檢察院要求清償的債權的受償順位之後,在可被執行的債權之受償順位之前)。
  — 行文至此,儘管已經找到了解決辦法,但仍必須指出另外一點。
  它與在上述的“三年”中應予認定的利息金額有關。因為雖然依據第693條第1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其中包括利息)確屬事實,但是這一條款也規定了這些從權利必須只能是“載於登記內之債權從權利”。
  因此必須看看載於所作出的登記內的債權之從權利有哪些,因為僅憑所訂立的“附抵押之買賣及銀行便利”合同,不足以得出結論認為要求清償債權之人(被上訴人)有權獲得哪些利息。
  不能以下述論點加以反對,即:依據“從權利伴隨主要債務”之原則,(所有的)利息均應不加區別地被包含於抵押之優先擔保中。
  這是因為:即使不對有關規定加以考慮,這一限制也完全符合登記本身之強制性,尤其符合(作為其主要基礎之一的)“特定性原則”。根據這一原則,被登記的行為或事實僅涵蓋明示或特別在登錄中載明者。而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從實質上說,登記的目的在於公開及確定財產之狀況,而僅當負擔嚴格地被載明於相關的登錄中時,才會有把握地知悉有關的財產狀況。為此可參閱1967年《物業登記法典》第183條(現行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91條),其中將“從權利的金額”作為“抵押登錄之特別要件”。
  因此,在本卷宗第70頁所載的物業登記局證明書中載明有關抵押對年利率為2.5%的利息予以擔保的情況下,只能以這一比例承認所請求的利息。
  為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除本金外,(其)在緊接1997年5月31日之後的三年中到期的、以年利率2.5%計算的利息,只能像原來一樣被訂定為受償順位中的第二位。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所提起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按所載明者對所作出的裁判予以變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敗訴比例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