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上訴的裁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瑕疵的不依職權審理
司法裁判的理由說明
刑罰的特別減輕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生命的危險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不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就理由闡述中未專門處理或闡發之事宜作出的結論,應被視為不存在或無記載。
二、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之問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及理由。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所規定的三個瑕疵(使上訴法院可能重新審議原審法院已經審判的事實事宜),不應依職權審理,即使上訴限於法律事宜。
四、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將其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只有在被“作為上訴的依據”提出時才能說明移送卷宗為合理(第418條第1款);這符合立法者之立法意圖,即規定訴訟主體,例如“上訴人”,在案件的良好及快捷的最終解決中有一項清楚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在第393條中施予其內容廣泛的上訴限制,並要求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恪守此等規則,這些規則包括依據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須專門列舉上訴依據並作出結論。因此,不能以補充方式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適用於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或b項規定的瑕疵之情形。
五、人們仍期望在以民主價值為指導的刑事訴訟制度中,裁判之約束力不僅來自作出裁判者的權威,而且來自其合理性,在這個領域中理由說明發揮基本的作用。
六、在司法裁判理由說明範疇內有關的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3款)之範疇內,應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
七、因此當法院認為不對若干嫌犯作刑罰之特別減輕時,就沒有義務在有罪裁判中就為什麼這樣做說明理由。從邏輯上講,如果《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明確要求“在判決中應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如果量刑時不作特別減輕,法院就沒有法律上的義務說明未按照第66條確定刑罰之理由。
八、不能審查被上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作出的證據的自由評價,但有明顯錯誤、違反人類生活經驗法則或在此司法領域生效的職業準則之情況除外。
九、這樣,提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或經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目的不應當是質疑審判者的心證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該心證基於“批判性自由審查後,在直接及親身參與審判中審慎地作出之決定。
十、如果被上訴的法院在最後裁判文本中,對於該裁判與卷宗所載醫生檢查報告書中的科技判斷中就受檢的受害人是否有“生命危險”這個特定問題之任何分岐沒有作起碼之理由說明,《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為著適用《刑法典》第138條d)項之效果而使用的“生命危險”這一法律概念,就猶如牢牢地被該法醫判斷制約一樣。
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及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卷宗第545頁至第555頁背頁初級法院第三庭於第PCC-051-02-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2003年1月30日中作出的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合議庭裁判按檢察院提起的控訴,判處他們(當時以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身份與當時其他三名嫌犯 — 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及第五嫌犯戊合併受審)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該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分別處以7年6個月徒刑及5年3個月徒刑。
為此效果,第一嫌犯甲在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第573頁至第589頁),得出下列轉錄的結論(原文):
“ 1.合議庭裁判判處現上訴人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6年徒刑;觸犯該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當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作出數罪併罰,現嫌犯被判處獨一徒刑7年6個月;本上訴針對該合議庭裁判提起;
2.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即法律上的錯誤的瑕疵,因此與刑罰不適度的瑕疵一樣,屬於該條第1款所規定者;
3.闡述理由之必要性的首要特徵,是保障市民免受法官任意擅權,希望將適用法律中的司法職能的行使合理化。隨著證據範疇中證據自由審查原則或自由證據制度被規定於法律秩序中,這個保障或控制方面更加突出;
4.理由說明透過提供一項“合乎邏輯”的、“有理由的”及“客觀的”裁判而達到目的,並最終體現為減輕任意擅斷及非理性之效果。在任意擅斷及非理性方面,主觀性表現得尤為突出;
5.如果,一方面,只有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方可在案件中保障司法安全性及確定性(這種安全性及確定性是在此領域內嗣後控制的前提)。另一方面,雖然扼要但盡可能完整闡述理由,表現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真正的理由闡述,便於上級法院對裁判作出合乎邏輯或合理的審查,並且強化對於司法機關的信賴,從而確保更大的透明性;
6.學說中一致認為,施加的這種理由說明的要求,不因簡單列舉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產生的證據手段而獲得滿足;
7.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必須對於形成的心證作合理的理由闡述;
8.要求判決中指明法院對於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的理由闡述,使得上訴法院可以審理裁判的合法性;
9.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方面是失衡的文書,顯示有明顯(如果不是絕對的話)不充分的理由說明;
10.在像本案的案件中,要求在對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作刑事 — 法律定性時,採用方法對控訴書中嫌犯被指控的兩種法定罪狀作出分析,確定其適用範圍及其要件,隨後按照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比較這些要件是否已經具備;
11.但應注意,與此不同的是,被上訴的判決遺漏了一項絕對基本的手續:對於嫌犯被判處的每一項犯罪決定其判處的法律上的理由;
12.這種瑕疵引致判決的無效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及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
13.無效行為指欠缺了構成其基本要素手續的所有的訴訟行為 — 而判決是一項訴訟行為並且是所有訴訟行為中最莊嚴者 — 它是一項非典型的、不完善的及無效的行為。它與法律所構勒的模式不符,因為,與法律所規定的相反,所發生的是作出的行為與程序規範不符;
14.宣告這種行為無效的效果是重新作出該行為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2款;
15.原審法院沒有就調查的證據作出必要的批判性分析,從而導致明顯(如果不是絕對的)不充分的法律上的理由說明;
16.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遺漏了導致選擇所科處的制裁及其份量的依據。不存在任何即使扼要的理由闡述,欠缺理由說明是絕對的;
17.除了這些不可克服的瑕疵外,被上訴的判決還沒有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每項犯罪,具體指明主導選擇所科處的制裁及其份量的依據。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這構成不當情事;
18.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顯示無確實考慮刑罰份量的決定性情節;
19.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闡述對上訴人不利的不屬罪狀的任何情節,我們認為此舉沒有遵守該條第3款的規定:“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20.原審法院的遺漏造成不可能就如何在裁判中評估下列情節作出任何批判性判斷:行為人罪過,犯罪預防的要求,不法性程度,實行方式,後果的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嚴重程度,表露的情感,其目的或動機,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行為以及其他查明的情節;
21.如果說對於受害人利益之合理保護,要求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4條第1款彌補損害,同樣真實的是定出的金額應當有文件的支持,從而確認受害人的說法;
22.確實,即使行文將結束永遠可以說,確定的損害賠償過份並且對於事實不相適應;
23.因此,確定的損害賠償應當實質性降低為不超過澳門幣5萬元,按照受害人據稱遭受的精神及財產損害,這一賠償金額是合理的。
因此,[…]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合議庭裁判無效,因此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另一方面,第二嫌犯乙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如下(第645頁至第659頁原文):
“ […]
1—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有如下構成要素,傷害他人的身體或者健康從而導致其生命的危險;
2—從《刑法典》第12條反義的字面規定而得出,第二個要素必須以故意的形式實施,從而使得罪狀具體化;
3—共同犯罪並不必然意味著所有共同嫌犯應按相同形式處罰,因為“共同參與人各按照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過程度或處罰如何”(澳門《刑法典》第28條);
4—按照上文具體指出的概念,我們相信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視為證實的事實,既沒有指明也沒有證實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法定罪狀的主觀要件,即在對於受害人生命造成危險時,要求存在故意這一形式。
5—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此存有法律上的錯誤(對於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後果),因為沒有證明上訴人被判處之犯罪的主觀要素;
6—從上文所指的任何事實中,均沒有證明現上訴人乙知道嫌犯甲希望傷害受害人並且對生命構成危險,或者上訴人本人有這個意圖,或者明知此事是可能的;
7—從而在另一方面與下述結論之間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在獲證明的事實中也指出了這個瑕疵),這一結論作於合議庭裁判的最後部分:“嫌犯甲及乙合謀合力襲擊受害人,意圖是嚴重傷害受害人之身體完整性並對他的生命造成危險”;
8—因為,如果我們還在談論事實而非法律 — 只能夠說真正襲擊受害人的只是嫌犯甲,而不包括現上訴人;
9—其次,因為在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中,無一導致認定現上訴人有意圖對受害人造成生命危險;
10—因為,即使認定其已知使用上述利器,這也不能構成充分的事實資料來納入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根本要素的故意 — 鑑於在造成對受害人生命危險的必然屬故意的性質。
11—在以該罪判處上訴人時,原審法院存有法律上的錯誤,因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沒有指明犯罪的主觀要素,並顯示不足以判處上訴人,因此,只應當按照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罰並且也降低刑罰的併罰。
12—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中沒有能夠在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右腰及左手臂的刀傷,造成上訴人身體及雙臂的多處創傷)與“這些直接及必然造成受害人己生命危險”之斷言之間確立因果關係。這一情節同樣造成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13—負責作出決定者應在事實及結論之間作出必要司法推理,因為對於生命危險之概念是一個法律—司法術語,而不只是一個醫學術語。如果合議庭裁判中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部分沒有如此為之,至少應在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如此為之。
14—在此處存有遺漏,因此補充性地陳述合議庭裁判在受害人所受傷害及對於受害人之生命危險的裁判之間沒有確定關係,故無理由說明。
15—因此,存有上述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或者法律上的裁判無理由說明。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得出,審判法院就此事宜之調查權已終結,因此不可能予以擴大,必須認為,這種不充分表現為事實的法律定性中的錯誤,它引致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中判處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部分,而不是移送案件重新審判。
16—對於上述內容不予放棄的情況下,永遠應當說,現上訴人科處的刑罰對於該上訴人參與的事實及其個人狀況而言,都是不相適應的。
17—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2年至10年徒刑,持有違禁武器罪處以2年至8年徒刑,故很難接受一個未成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對上述首項犯罪須服4年徒刑,對上述第二項犯罪須服3年9個月徒刑。
18—法院沒有最低限度地論證為什麼適用如此遠離最低法定限度的此等刑罰。我們還應當考慮到:
— 上訴人是初犯;
— 上訴人在事發之日尚未成年,只有十六歲(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原審法院負責考慮這一事實,但合議庭裁判中根本沒有提及也沒有排除其適用);
— 對於事實的參與程度低,因為在所有查明的事實中最嚴重的無疑是襲擊受害人,而上訴人沒有直接參與襲擊;
— 如果對生命有危險,這也不能夠對於受害人帶來非常嚴重的後果,因為事發後兩個月可以無後遺症地恢復正常生活。
19—因此,被上訴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因其沒有考慮上文所指的情節,沒有因事發之日不滿十八歲而特別減輕刑罰;
20—相應地,本案中有理由適用不超過兩年半的徒刑,緩期三年執行,考慮到上訴人非常年輕,被拘留時已經有工作並負擔父母的生計,只是不幸與歹徒為伍,而在監禁中度過的時光已用來認識這個教訓,再者,監禁更長時間將偏離期望的目的,因大家知道監禁有誘發犯罪之效果。
2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15萬澳門元有過高之失,因為受害人在審判範疇內作出的偶然提述不足為憑:所指出的可作損害賠償的事實必須被證人或者以書證方式所確鑿證實;
22—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及精神損害不必然如此要求,然而以此名義定出的澳門幣105,000元的金額過高,對於開支來說則需如此證實(損害賠償必然從主張者帶入並附入卷宗的文件中得出,即使損害賠償是依職權確定)。
23—沒有這樣做,就應當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現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不能得直,同時,支付所定出的精神損害之請求也應予部分駁回。
24—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5條的規定,聲請以全部免除支付訴訟費用及公設代理人費用的方式得益於司法援助,因為已經具備了有關前提。
因此[…]應當:
— 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應當被開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廢止科處的刑罰(因其過高)科處更接近法定下限的刑罰;
— 廢止定出的損害賠償;
— 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5條的規定,以全部免除支付訴訟費用及公設代理人費用的方式給他得益於司法援助。
[…]”
駐第一審法院檢察院代表作出反駁性陳述,主張第一嫌犯甲上訴理由不成立,主張第二嫌犯乙上訴理由成立並移送案件,因其在其結論中認為:
— 關於第一嫌犯的上訴(參閱卷宗第600頁至第601頁內容原文):
“ 1—在以民主價值為指導的刑事訴訟制度中,人們期望有關裁判不僅因作出裁判者之權威而具強制力,而且因裁判之合理性而具強制力,在此範疇內,理由說明發揮基本作用。
2—但是,必須在判決之理由闡述之規定的範圍內排除一種極端主義的觀點:在大多數案件中,指明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即足以滿足理由說明,只有當事實不是直接及即刻納入適用的法律時方要求展開論證所確定的法律解決辦法為合理的其他考慮;
3—簡單閱讀有關合議庭裁判,清晰可見該合議庭裁判包含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的全部要件 — 無論在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的列舉中,還是在事實及法律的理由闡述中,或者是在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中,因此該裁判有完善的理由說明;
4—對受害人依職權定出的損害賠償,對於其遭受的實際損失及犧牲而言是合理的,審慎的及適當的,損害賠償之計算不絕對要求書證”;
— 對於第二嫌犯的上訴,結論如下(參閱卷宗第665頁至第666頁原文):
“ […]
1—上訴人明知襲擊中使用的刀的性質及特徵,因為他是提供刀的人,也知道該工具如果用作攻擊性的武器可以嚴重傷害第三人並造成其死亡;
2—因此,他意識到造成的結果是可能的;
3—對於受害人所受的創傷及對其生命的危險之間的因果關係,出自卷宗所載的醫生報告書的“表證”,其客觀性及可信性沒有以任何方式被推翻;
4—有關合議庭裁判的分析中,看不到對於上訴人事發之日十六歲年齡,作為確定對其科處的刑罰具體份量的關注要素加以考量,這一項遺漏構成理由說明之缺陷,決定移送卷宗以審判該問題,因為沒有這項訂定,貴院就不能裁判案件。”
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中作出第689頁至第693頁的意見書,內容如下(原文):
“ […]
1—關於嫌犯甲之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理由說明,這個瑕疵引致判決的無效。
我們看看本卷宗所作的理由說明,尤其在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闡述部分,是否滿足法律要求。
正如所知,澳門法院(無論是前高等法院,還是中級法院或終審法院)已經多次對這個問題表態,並持下列立場:在此事宜上必須排除極端主義觀點,應當永遠考慮具體案件帶來的成份。
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案件2001年3月16日中)裁定:“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是構成裁判的根基或基礎的事實和法理。它們使訴訟主體和上訴法院得以對所採用的邏輯或者推理過程進行審查”。
“ 只有在完全無理由說明中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無效,而此等要件記載不足的情況則不然”。
還裁定,原則上應當在裁判中指明聲明、作出的證詞以及決定法院心證的科學理由。
然而,“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通過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其他要素,尤其科學理由”。
並且“不要求法院對於證據作出批判性審查”(參閱第9/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
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寫道:“在絕大多數情形中,指明獲證明的以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並列於同樣指明之法律,則理由說明即告充分”(參閱《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Anotado,第745頁)。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闡述了獲證明的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列舉了具體事實。
還指明了用於形成其心證的證據(卷宗第553頁),並且不只這些,因為判決這一部分中得出導致法院形成其心證的基本理由:受害人及其女友清楚講述了事發經過;參與拘留嫌犯及事實調查的警員公正無私地作證;嫌犯們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與他們先前向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聲明之間有明顯分岐;以及卷宗所載的醫生檢查報告的內在價值(它沒有被任何人質疑),由此得出受害人遭受的創傷構成對身體的嚴重傷害,因為對他的生命造成危險。
闡述了事實的刑罰法律框架後,訴諸獲證明的事實:“因為使用描述的武器嚴重傷害了受害人,危及其生命”解釋了對上訴人判處屬合理之理由,(參閱卷宗第553頁背頁),從而以非常簡要的形式就上訴人之判罪作了理由說明。
確實,面對獲證明的事實,其中得出的結論不能不是原審法院所得出者,導致對上訴人判刑的法律上的理由是簡單的。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調查的證據未作必須的批判性分析,從而導致明顯不充分的 — 如果不是絕對不充分的 — 法律上的理由說明”。
在我們看來,這是一個沒有依據的批評,因為,我們重申,“不要求法院對於證據作批判性審查”。
簡而言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論證其裁判的方式 — 指明獲證明的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以及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滿足了關於判決的理由說明的法律要求,因此未出現對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違反。
上訴人還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絕對欠缺理由說明中關於“導致選擇科處的刑罰及其份量的依據”。
然而,他不持理據。
嚴格說來,不必談到刑罰的選擇。因為上訴人實施的犯罪只是處以徒刑,並且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只適用於可選擇性適用剝奪自由刑及非剝奪自由刑的犯罪之情形。
關於刑罰的確定,應指出,正如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五點中讀到,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部分自認,所作出犯罪的嚴重性 —“考慮到犯罪的性質,實行方式及其造成的後果”,上訴人涉案較重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均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
正如上訴人本人所指出,這種遺漏即使被證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也只構成不當情事,這意味著在被爭辯的時候已經超逾了為此效果的五天法定期間。
上訴人論據的理由不成立。
2—關於嫌犯乙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陳述沒有指明也沒有證明被判處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主觀要素。
我們看看他是否有理。
眾所周知,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從廣義上講是一種按結果認定之犯罪,或然故意足以構成此罪。
對於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而言,“按受保護之法益(本案中為生命)之角度看,要求知悉使得行為有危險的情節。對該法益的實際侵害的意思不屬必須(參閱《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1卷,第234頁)。
卷宗中證實,嫌犯甲用來襲擊受害人的刀是現上訴人提供,現上訴人明知其性質及特徵以及可以傷害第三人並且致其死亡。
進一步證實,“嫌犯甲及乙合意及合力襲擊受害人,故意嚴重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罪以及造成他的生命危險。”
由此,我們相信,未發現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這與上訴人只是從獲證明的若干事實出發得出存在著指出的瑕疵之說相左。
關於上訴人認為沒有建立的因果關係,我們不能不援用附於卷宗的醫生報告書,這些報告書用作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
從卷宗中得出(尤其第41頁):考慮到為著襲擊效果而使用的刀,受襲擊的身體部位,用來傷害受害人的力量及受害人遭受創傷的數目,顯示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意圖,且造成的創傷是嚴重的,危及受害人的生命。
雖然這是從法醫觀點形成的觀點,肯定的是,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所強調:“生命危險的概念不能純粹及排他地從醫學標準得出。但是,如卷宗中存在著在這方面的醫學報告書,並且客觀上或主觀上與之全無衝突,顯然必須給予所提供的科學資料以必然的重要性及範圍,看不到在什麼程度上與所指責的欠缺理由說明不符”。
同樣,看不到如何可以在上訴人理由闡述中轉錄的獲證明的事實之間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面對著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直接的、不可否認的參與構成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沒有被所指稱的“真正襲擊受害人的只是嫌犯甲”所排除。而且,上訴人對於受害人的生命造成危險的意圖,已經被原審法院基於調查的證據而視為獲證明,並不要求犯罪的主觀要素必然地僅出自視為確鑿的客觀事實。
在陳述“沒有證據證明甲向其他人表明其意圖為何”時,上訴人希望提出證據不足,眾所周知,證據不足不能與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相混淆。
上訴人還不服法院科處的刑罰,認為該刑罰對於其參與的事實以及個人狀況完全不相適應。
提出了其是初犯,事發之日十六歲,參與事實的程度很低以及對於受害人後果不是非常嚴重等情節。
然而,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得出,法院考慮了上訴人沒有自認事實,嫌犯們作出的襲擊產生的後果以及與嫌犯甲相比上訴人參與事實的程度相對較低等情節。
雖然沒有指出上訴人的年齡及初犯等情節,肯定的是,僅憑這些要素但不附同自認及悔悟,不足以產生降低法院科處的刑罰之效果,更不用說上訴人期望的刑罰之特別減輕。
正如所知,僅憑事發時不足十八歲,不構成刑罰特別減輕的依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考慮具體案件中查明的資料及情節,並須經整體衡量。
我們僅認為,原審法院科處的具體刑罰似乎不容非議,因係依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標準,考慮了對有關犯罪規定的刑罰幅度而確定。
結論是,我們認為應當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後 — 他裁定給予第二嫌犯乙完全免除繳納訴訟費用的方式的司法援助。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完全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的適當形式隨後進行了審判聽證,現在應予裁判。
二、為此效果,必須即刻轉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下列部分,因其與這兩項上訴案之審理有關(參閱卷宗第549頁至第555頁背頁原文):
“ […]
2.進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的合規則性予以維持。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視為證實:
在多年以前,在澳門已存在一名為“14K”、(葡語中亦稱為“14 Kilates”)的黑社會。該組織由不同人士所組成,他們以協調、具結構和互相配合的方式,開展以犯罪為目的之活動;
該黑社會具備 — 以圍繞一名或多名領袖而發展和構建起來的組織模式;
他們的關係主要是透過嚴格遵守一些忠義條規而得以支持。這些忠義條規則通過幾乎總是涉及血腥犯罪的“自我保護”處罰機制而強制推行之;
在本澳,“14K”黑社會是由多個“支派”、“堆”和“組”組成,並具備一個由‘兵’或‘馬’開始、經‘頭馬’(稱“領導”),而上至‘指揮’(第二級領導,行動組領導)的複雜層級架構;
該層級次序並不嚴謹,一名‘頭馬’在擔任 —‘兵’或‘馬’的指揮之同時,亦可隸屬於一名領導成員之下;
3月13日,嫌犯丙對嫌犯甲及乙說他的女友被受害人己侮辱。
為了報復受害人己,嫌犯甲召集七至八個人,尤其嫌犯丙,乙,未成年人庚及其他身份不明的人,於當年3月17日18時許,在永寧廣場附近的籃球場聚集,圍住受害人己,嫌犯甲對受害人的頭部及身體拳打腳踢。
隨後嫌犯甲聽說己將對他報復,因此決定使用武器與其他同夥一起第二次襲擊受害人己。
2002年3月21日4時許,嫌犯甲,乙,丙及戊,在位於[地址(1)]的戊居所聚集,一起討論攻擊受害人己的計劃。
按照計劃,相互約定由嫌犯甲使用長約37厘米,刀刃長超過20厘米、由嫌犯乙提供的尖刃魚刀襲擊受害人己。
由嫌犯乙向嫌犯甲借出其XXX號手機用於聯絡。
嫌犯乙夥同未成年人庚負責前往黑沙環以及位於永寧廣場附近的的籃球場尋找受害人的下落。
嫌犯乙夥同未成年人庚負責在實施計劃後找一輛汽車以便嫌犯甲可以儘快逃離現場。
嫌犯戊負責配製其居所的一把鑰匙交給嫌犯甲,目的是在肇事後提供躲藏地點。
同日13時,嫌犯戊帶嫌犯甲到一個磨刀店來打磨上述魚刀(這個行為被稱為“開封”),該店位於澳門連勝馬路XXX附近。
17時許,嫌犯乙到達位於永寧街的籃球場時,沒有遇到受害人己,因此夥同未成年人庚一起沿著馬路走到位於馬場東大馬路的XXX園第一座底樓的XXX倉庫繼續尋找受害人。
隨後,嫌犯乙在該倉庫遇見受害人己,因此立即致電XXX這一號碼以便通知嫌犯甲。
因此,嫌犯甲於當日18時30分持上述魚刀跟蹤己及其女友辛,並一起經過位於順景廣場的XXX園第二座門口(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
來到永寧街與順景廣場的交叉路口時,嫌犯甲突然上前用上述魚刀從後面襲擊受害人己。
嫌犯甲使用該刀襲擊受害人己的身體,尤其右腰及左手臂,造成受害人身體及雙臂多個部位多處創傷。
襲擊造成己嚴重創傷(卷宗第4頁、第5頁、第41頁、第168頁、第361頁及第362頁的醫生報告書所描述,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在此視為轉錄);對受害人己造成了醫生報告書描述的創傷,這些創傷直接及必然對於受害人己的生命造成危險。
嫌犯甲立刻逃向一輛的士,並進入由嫌犯乙及未成年人庚截停並停候在此的的士。此刻,嫌犯甲致電XXX與嫌犯戊聯絡並問他在哪里,後者即刻答覆在[地址(2)]其叔父住所(附於卷宗第178頁的電話傳喚記錄內容)。
嫌犯甲陪同嫌犯乙立即前往該單位處理及放置前述繩索。
當晚,嫌犯甲回到[地址(1)]嫌犯戊之住所躲藏。
嫌犯甲及乙互相約定並合力襲擊受害人,意圖是嚴重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並造成其生命危險。
嫌犯甲及乙明知該尖刀的特徵及性質,也明知該器具用作攻擊武器可能傷害第三人並致其死亡,並且不能為此目的持有及互相約定使用之(原文)。
嫌犯戊故意對嫌犯甲及乙提供物質幫助,以作出上述措施。
第一、二及五嫌犯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蓄意的。
第一、二及五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是一間炭鋪的僱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元。
未婚,無須照顧他人。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二嫌犯是廚工,每月收入澳門幣5,500元。
未婚,須負擔父母。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三嫌犯是夜間課程學生。
未婚,無須負擔他人。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四嫌犯是疊碼仔,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至7,000元。
已婚,須負擔其母親,妻子及兒子。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五嫌犯是職業學生,每月收入補助澳門幣2,000元。
未婚,無須照顧他人。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受害人聲明希望就受到的損害作損害賠償。
在事發後兩個月內不再工作,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500元。
住院費用開支約澳門幣4萬元。
遭受到痛苦疼痛及無能力。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尤其:
嫌犯甲在未確定之日參加該集團,其直接領導是嫌犯丁,後者的直接領導是壬。
嫌犯甲在不確定之日招募嫌犯乙,丙及未成年人庚(在懲教制度程序中另以分析)參加該集團並成為頭兵,即這些人的“領導”。
嫌犯丙加入集團的儀式於2002年農曆新年期間進行,嫌犯丙交給嫌犯甲一個紅色信封(利是),內含澳門幣3.6元作為會費;嫌犯甲立即宣佈嫌犯丁是該小團夥的直接頭兵,是壬的直接領導。
之後,嫌犯甲對丙說,如果在將來被他人欺負,可以打電話XXX聯絡,因為他將協助丙作出報復活動。
在不確定之日,嫌犯丙招幕嫌犯庚參加該集團,但沒有收取此人的會費。
嫌犯甲及團夥其他的成員,尤其嫌犯乙,丙及未成年人庚按“領導”(即嫌犯丁)的命令負責作出犯罪行為,尤其攻擊及集體打鬥的不法行為。
嫌犯丁,甲及壬,經常並定期在XXX聚集(卷宗第187頁)。
嫌犯丁,甲,乙及丙,未成年人庚、壬以及其他人自願及有意識地組成團夥,意圖是所有人參與實施一項計劃,計劃由某些人起意,全體接受。所有人以協調,具結構並在時間上配合的方式共同作出行為,實施該計劃。
嫌犯丁、甲、乙、丙、未成年人庚及其他同夥,為了達到他們的目的而準備訴諸暴力。
嫌犯丁、甲、乙、丙未成年人庚及其他同夥,通常在位於黑沙環的XXX娛樂中心或者在永安廣場附近馬路的籃球場聚集。
在2001年未查明之日,在嫌犯乙及受害人己之間因爭吵開始結仇。
關於嫌犯丙及丁的因作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及使用或持有禁用武器罪的其餘事實。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聽證中嫌犯的聲明。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嫌犯們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聲明(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及第258頁至第259頁),在聽證中的宣讀。
受害人己及其女友的聲明(清楚地講述了事發情況);未成年人庚的聲明,已將這些聲明與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向檢察院作出的聲明相對照;以及其餘控方證人,尤其參與拘留嫌犯以及調查事實的司警的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對於事發的後果作了敍述,以及辯方證人的聲明。
調查中收集及附於卷宗的文件、照片及醫生檢查報告的分析(第4頁、第5頁、第41頁、第168頁、第361頁及第362頁)。
對於證據總體的批判性及評價性審理,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
3.對於黑社會罪,沒有證實第一、二、三及四嫌犯組成一個目的在於從事犯罪的組織(法律規範如此要求)。
從根本上說,已證實首兩名嫌犯作出了前述犯罪,但不足以認定符合有關法定罪狀。
沒有證明嫌犯們的活動構成一個組織。
(未證實)具有最起碼的組織架構,以便可被視為一個組織。
否則,如一人以上簡單地作出一項或多項犯罪,便可認定觸犯此罪。
必將混淆犯罪的共同正犯與另一種犯罪 — 黑社會成員罪。
法律的精神不是這樣。
因此,這些嫌犯應被開釋此犯罪。
對於第三及四嫌犯,沒有證實這些嫌犯作出了被控訴的其餘犯罪。只證明首名嫌犯參加了一次聚會,因此必須開釋之。
關於其他嫌犯,已經證實第一、二、五嫌犯作出了控訴的其餘犯罪,因為使用所描述的武器,嚴重地傷害了受害人,危及他的生命,首兩名嫌犯是共同正犯,最後一名嫌犯是從犯。
幫助他人犯罪者,當無此幫助時,將在不同時間、地點及情節下實行犯罪,是從犯。
因此,正犯及從犯是共同犯罪的形式,兩者區別在於實施犯罪的方式及客觀嚴重性程度(TSJ法院第1056號案件的1999年6月30日合議庭裁判)。
***
4.《刑法典》第65條規定
“第65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
5.第一嫌犯部分自認了事實,第二及第五嫌犯沒有自認事實。
考慮到犯罪的性質,實行的方式及所造成的後果,嫌犯們的活動無可爭辯地非常嚴重。
必須強調在對每名嫌犯科處刑罰時,應當關注每名嫌犯的涉案及共同參與情況,而第一嫌犯涉案程度高於第二嫌犯,第五嫌犯只是第一、二嫌犯的從犯。
因此,必須對第一及第二嫌犯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實現犯罪預防的要求。
對於第五嫌犯,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當暫緩執行刑罰。
***
第一、二及五嫌犯對於受害人造成上述創傷,因此鑑於造成之後果,應當就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作損害賠償。
***
6.綜上所述,裁定控訴理由部分成立,合議庭裁判:
A)開釋第一、二、三及四嫌犯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項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開釋第三、第四嫌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d項及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B)判嫌犯甲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6年徒刑,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
C)數罪併罰,判處7年6個月徒刑;
D)判嫌犯乙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4年徒刑,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
E)數罪併罰,判處5年3個月徒刑;
F)判嫌犯戊作為從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徒刑,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G)數罪併罰,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期4年執行,但必須在緩刑期間內服從《刑法典》第51條起規定的下列義務:
— 不准經常出入有關犯罪的場所;
— 在所在地點工作;
— 每月向社會重返技術員報到;
H)還判令被判罪的嫌犯們向己連帶支付繳納澳門幣15萬元作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
被判罪的嫌犯們須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7個計算單位,並應按第6/98/M號法律第24條每人繳納澳門幣800元。
將扣押物返還其正當所有權人。
製作登記表作刑事記錄。
所科處的強制措施失效。
對於第一及第二嫌犯發出解送澳門監獄的命令狀。
釋放第三嫌犯。
知會社會重返廳。
[…]”。
三、在法律層面上,應當首先並抽象地指出:
—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指出的、並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不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在下列刑事上訴案:第98/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9日、第113/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5日、第100/2003號案件的2003年5月29日、第119/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31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8/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3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14/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此乃一方面;
— 另一方面,我們只裁判如此界定之問題,不審理上訴人支持以其訴求的全部依據及理由(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第98/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9日、第113/2003(I)號案件的2003年6月5日、第100/2003號案件的2003年5月29日、第119/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31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但顯然不妨礙我們在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對於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任何理由表態(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98/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9日、第113/2003(I)號案件的2003年6月5日、第100/2003號案件的2003年5月29日、第119/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31日及第211/2001號案件的2002年7月30日合議庭裁判);
— 另一方面,清楚的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所規定的三個瑕疵(使上訴法院可重新審議原審法院已經審判之事實事宜),不應依職權審理,即使上訴限於法律事宜。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將其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只有在被“作為上訴的依據”提出時才能說明移送卷宗為合理(第418條第1款);這符合立法者之立法意圖,即規定訴訟主體,例如“上訴人”,在案件的良好及快捷的最終解決中有一項清楚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在第393條中施予其內容廣泛的上訴限制,並要求其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恪守規則,這些規則包括依據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須專門列舉上訴依據並作出結論。確實,例如,如嫌犯服從原審就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而未對其提起上訴,即使對此可能依職權察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任一瑕疵,但只對有罪裁判中刑罰份量部分提起上訴,那麼,違背嫌犯“意思”,依職權審理第400條第2款之倘有瑕疵就毫無道理。因為,如嫌犯認為有此瑕疵,只需在針對原審法院裁判書提起的上訴之理由闡述中爭辯之即告足夠。因此,不能以補充方式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適用於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或b項規定的瑕疵之情形(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第98/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第113/2003(I)號案件的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第119/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31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25/2001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在本上訴範疇內要解決的問題如下:
關於第一嫌犯甲的上訴:
—1)關於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合議庭裁判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說明之明顯不充分(參閱上訴人上訴陳述中的理由,其摘要見上訴理由闡述第3-17點及第19-20點);
—2)關於科處的刑罰之不適度(在上訴理由闡述第2點及第18點結論中提出的問題);
—3)關於被上訴的法院在依職權訂定受害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時欠缺文件支持(參閱理由闡述第21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
—4)依職權定出的該民事損害賠償金額過度(參閱理由闡述第22-23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
關於第二嫌犯乙的上訴: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欠缺證明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的(故意)的主觀要件(它引致對嫌犯判處此罪中的法律錯誤,原因是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參閱該嫌犯上訴理由闡述第1點至第5點,第8點至第11點及第15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
—2)關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的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沒有證實第二嫌犯乙/現上訴人知道嫌犯甲意圖傷害受害人並對其生命構成危險,這一事實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獲證明的下列事實相矛盾:嫌犯甲及乙互相約定合力襲擊受害人,意圖嚴重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並對他的生命造成危險(參閱上訴人乙提出的有關理由,其摘要見理由闡述第6點至第7點等,以及該上訴狀第8點至第9點結論中);
—3)在受害人所受傷害與此等傷害直接及必然對受害人造成生命危險之說之間沒有建立因果關係,從而引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參閱上訴理由闡述第12點及第15點摘要的理由);
—4)補充性地提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理由說明,因為在危及對受害人生命之事實及結論之間沒有作出必要的司法推理(參閱上訴理由闡述第13點及第14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
—5)嫌犯乙被判處的兩項犯罪科處的刑罰太高,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例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提出是否鑑於在作出有關犯罪之日民事上尚未成年,對該嫌犯是否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參閱該理由闡述第12點至第16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
—6)被上訴的法院對受害人依職權定出民事損害賠償時,至少對於財產損害之具備欠缺文件或書證的支持,同時,以精神損害名義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太高(參閱第21點至第23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
然而,在我們具體研究所有這些問題之前,必須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規定,依職權更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一項書寫錯誤,即提及“第138條第1款d項”或“第138條第1款d”之處,應解讀為第138條d項,因為《刑法典》第138條沒有“第1款”。
此後,現應審理本上訴案中指出及提出的上訴問題。
關於第一嫌犯甲的上訴:
問題一:關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事實及法律的理由說明明顯不充分,沒有遵守澳門《刑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以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法定要求:
關於上訴人尤其透過上訴理由闡述第3點至第17點及第19點及第20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而提出的這個問題,我們立刻贊同檢察院在及時對該上訴的答覆中作出的下列審慎結論(卷宗第600頁):
— 人們期望在以民主價值為指導的刑事訴訟制度中,裁判之約束力不僅來自作出裁判者的權威,而且來自其合理性,在這個領域中理由說明發揮基本的作用;
— 但是,必須在有關判決理由說明的規定的範圍內,排除一種極端觀點:在大多數案件中,只需指明獲證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就足以構成理由說明,並且只有在將事實不是直接參與及即刻納入適用的法律中時,才要求對論證按照的法律解決辦法為合理的其他考慮展闡論述;
— 經閱讀有關合議庭裁判,容易發現該裁判包含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的全部要件—無論是列舉獲證實的及未獲證實的事實,闡述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理由,還是指明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因此已經作了完善的理由說明。
事實上,我們認當,在司法裁判理由說明範疇內,在現在有關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3款規範之解釋及適用中,應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因此,第一嫌犯的上訴在此部分不能成功。因為對我們來說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最低限度地滿足了這三個條件規定的理由闡述的要求。
關於問題二:科處的刑罰之不適度(在上訴理由闡述第2點及第18點所提出的問題):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沒有義務審理之。因為現上訴人甲雖然在該文書結論部分一帶而過地有所提及,但根本沒有在本義上的理由闡述文本中具體指明(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46/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其中遵循下列思想:“上訴範圍由陳述結論所界定,結論中沒有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因此,“關於在上訴狀中沒有專門處理或闡發的事宜的結論,應當被視為不存在或無記載”);
關於問題三,被上訴的法院對於受害人民事損害賠償,依職權定出的金額無文件支持:
關於上訴理由闡述第21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而提出的這個問題,應當裁定明顯沒有依據,因為上訴人在此方面力主的觀點抵觸《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上訴人不能涉足該領域,除非在明顯錯誤、違反人類經驗法則或者違反司法審判任務範疇內有效的職業準則(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98/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最後,關於問題四,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依職權定出中的過份:
關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第22點至第23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陳述之方式而提出的這個最後一項問題,面對著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查明的事實情節,應當贊同駐上訴法院檢察院代表在對該上訴作出的答覆中所持的下述結論是貼切並且是非常正確的:依職權對於受害人訂出的損害賠償的是合理的,公正的,適當的。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應當成立。
因此,應當全部駁回第一嫌犯甲的上訴。
關於第二嫌犯乙的上訴:
關於問題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證實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故意)主觀要素(從而引致對嫌犯此罪的判處中的法律錯誤,原因是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
關於上訴人透過理由闡述第1點至第5點,第8點至第11點及第15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而提出的這個首項問題,我們認為顯然他無理。因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清楚地視為證實:“嫌犯甲及乙合意及合力襲擊受害人,意圖嚴重傷害受害人之身體完整性及對其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嫌犯甲及乙明知上述尖刀的特徵及性質,也明知該器具用作攻擊武器時可傷害第三人並致其死亡,且不能…互相約定為此目的使用該尖刀”(參閱卷宗第551頁及其背頁)。故這兩項從獲證明事實中,可視為確實指出了將嫌犯乙及甲/現上訴人在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有針對卷宗中受害人之故意。因此沒有發生任何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在陳述的關於故意之具備問題上)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被上訴法院針對上訴人作出的有罪裁判)。正如檢察院在針對第二嫌犯上訴的答覆中正確認定(卷宗第665頁所作出):“…上訴人明知用於攻擊的刀的性質及特徵,因為,正是他在也明知該器具用作武器時可以嚴重傷害第三人並致其死亡的情況下提供了該刀。//…因此,他意識到所造成的結果是可能的”。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成立。(這甚至是因為根本沒有證實第一嫌犯甲(本案中實際攻擊者)在實行對受害人攻擊計劃中有“授權過度”,該計劃是與第二嫌犯/現上訴人,即有關犯罪中的共同正犯事先約定的)。
關於問題二:合議庭裁判中“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沒有證實第二嫌犯乙/現上訴人知道嫌犯甲意圖傷害受害人並對其生命構成危險,這一事實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獲證明的下列事實相矛盾:嫌犯甲及乙互相約定合力襲擊受害人,意圖嚴重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並對他的生命造成危險。
關於這個第二項問題 — 上訴人透過理由闡述第6-7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以及該文書第8及第9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等方式提出爭辯。我們認為,對於其上訴中的第一個問題給出了具體解決辦法,作為合乎邏輯的必然推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無不可補正的矛盾,正是因為在此處第二嫌犯乙/現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針對卷宗中受害人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故意已經被視為認定。
事實上,提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其目的不應當是質疑審判者的心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該心證基於“批判性自由審查後,在直接及親身參與審判中審慎地作出的決定”(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第407期《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14頁,前澳門高等法院第1068號案件的1999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中也引用之,在此視為學說)。我們認為,清楚的是,上訴人在上訴的這個部分,只是主觀地解釋被上訴法院確定的事實事宜,這與理由說明中不可補充的矛盾的概念大不相同。
因此,此部分上訴沒有依據。
關於問題三:在受害人所受傷害與此等傷害直接及必然對受害人造成生命危險之說之間沒有建立因果關係,從而引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參閱理由闡述之結論12點及第15點等歸納的理由):
上訴人以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這一大不相同的概念為藉口,再次希望審查被上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所作的證據的自由評價。
因此,從我們對於上訴第一個問題的答覆中:即毫無疑問第二嫌犯乙/現上訴人在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故意針對卷宗中受害人觸犯《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結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視為確鑿的其餘事實,應認定沒有看到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任何瑕疵。
其次,正如檢察院對於本案上訴之答覆中所精闢認定(卷宗第665頁),受害人所受傷害以及對於其生命的危險之間的因果關係,從表證上看,來自卷宗所載的醫生報告書,尤其是第41頁的法醫報告書第1、2及4點結論,該文書的客觀性及可信性根本沒有被推翻。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關於作為問題三補充的問題四: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理由說明,因為在受害人生命危險之具備這一結論與事實之間沒有作出必要的司法推理:
從我們對於問題三給出的解決辦法中,必然及合乎邏輯地判斷此部分上訴也無根據—上訴人以上訴理由闡述第13點及第14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作為依據,認為在本案中,如果被上訴的法院在最後裁判文本中,對於該裁判與卷宗所載醫生檢查報告書中的科技判斷中就受檢的受害人是否有“生命危險”這個特定問題之任何分岐沒有作起碼之理由說明,那麼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就猶如牢牢地被該法醫判斷制約一樣(該判斷已詳細及具體地表明於卷宗第41頁所載的報告書第4點中)。因此,沒有必要按上訴人希望的方式作出任何司法推理。
關於問題五:嫌犯乙被判處的兩項犯罪科處的刑罰太高,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例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提及,鑑於在作出有關犯罪之日民事上尚未成年,對該嫌犯是否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關於這個問題 — 上訴人透過舉出理由闡述第16點至第20點結論中歸納之理由而作出—我們應當立即指出,當法院認為不能對若干嫌犯作刑罰之特別減輕時,法院沒有義務在有罪裁判中就為什麼這樣做說明理由。因此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很清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有任何的理由說明不足。從邏輯上講,如果《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明確要求“在判決中應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如果未按照該法典第66條量刑,法院就沒有法律上的義務表明該刑罰不是按照第66條確定。
然而,關於刑罰本身太高的問題,我們相信上訴人乙僅在被上訴的法院因其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刑罰為2年至8年徒刑)而具體科處的單項刑罰上有理。因我們認為,面對查明的情節,第一審法院所酌科的刑罰略為失之太高。對於《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所科處的單項具體刑罰,則不失衡。
因此,應當以下列方式定出有關的單項刑罰之新的份量,我們認為清楚的是,不能對第二嫌犯/現上訴人作出希望的刑罰特別減輕,雖說該嫌犯在作出有關不法事實時尚未滿十八歲,但由於該嫌犯根本沒有向原審合議庭自認事實,尤為嚴重的是,當時查明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的情節,由於其重大不法性(尤其此等犯罪中的首項犯罪),要求完全適用相應刑罰的正常“幅度”。
因此,考慮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視為確鑿的、並且按照《刑法典》第65條等條款,尤其該法典第28條一般訂定的標準適當納入的全部情節,我們認為,鑑於第二嫌犯/現上訴人就持有卷宗中的刀作出事實的不法性,其個人狀況,事發之日的年齡,無犯罪前科,未自認事實以及他不法持有的禁用武器的性質及數量,對第二嫌犯乙/現上訴人作下述改判是公正的:
— 以直接正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2年9個月徒刑(替代被上訴的法院確定的3年9個月徒刑);
— 因此,將這個“新的”單項刑罰,與被上訴法院對於證實的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最初科處的4年徒刑之單項刑罰,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標準作出新的法定併罰,新的總刑罰為5年徒刑(替代被上訴法院確定的5年3個月徒刑的總刑罰)。
最後,關於問題六:被上訴的法院為受害人依職權定出民事損害賠償時,至少對於財產損害之具備欠缺文件或書證的支持,同時,以精神損害名義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太高:
最後,上訴人以理由闡述第21點至第23點結論中摘要的理由提出的這個問題,按照上文就第一嫌犯甲提出的相同問題所作的考慮及結論,也應裁定其無依據。第二嫌犯/現上訴人顯然只是審查被上訴法院就有關受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害之具備所作的證據的自由評價,以及該法院確定該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方面的價值判斷,而我們認為,考慮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查明的此方面的全部事實情節,原審法院在現被爭執的損害賠償金額核定方面是正確的,公正的。
正如上文分析,簡而言之,第二嫌犯乙只是在降低持有違禁武器罪的單項刑罰,相應地在數罪併罰範圍內定出新的獨一刑罰(本案中為較輕的刑罰)方面的上訴得直。
如此,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尤其為了維護在兩名共同正犯(甲及乙)科處的刑罰之間的相對公正性,必須依職權重新審查被上訴法院對於第一嫌犯甲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以及《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而具體科處之刑罰。
因此,考慮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嫌犯甲所查明的全部情節(其中尤其包括他作出嚴重傷害卷宗中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事實的高度不法性,對於該受害人造成傷害後果的嚴重性,該嫌犯尤其在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表露出來的嚴重故意,其個人狀況,無犯罪前科,向原審法院部分自認事實,以及違法持有的禁用武器的性質及數量),按照《刑法典》第65條及第28條訂定的標準,我們認為對第一嫌犯甲作下述改判是平衡的: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5年6個月徒刑(替代最初科處的6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2年9個月徒刑(替代最初科處的3年9個月徒刑);
— 因此,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確定的標準,對這兩個“新”的單項刑罰中作數罪併罰總刑罰為6年6個月徒刑(替代最初確定的7年6個月徒刑的總刑罰)。
結論:
—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關於指明訂定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狀的方面所載的一項書寫錯誤,應予更正;
— 必須駁回第一嫌犯甲的上訴;
— 判第二嫌犯乙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變更被上訴的法院就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對他最初科處的單項刑罰,將原審法院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的刑罰,與上述單項刑罰作法定併罰中得出新的總刑罰,應予確定;
— 因為共同嫌犯乙關於請求的刑罰降低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當依職權變更被上訴法院對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因持有禁用武器罪而最初科處的單項刑罰,相應地,在數罪併罰範疇內確定一項新的獨一刑罰。
俱經檢閱,兹正式裁判。
四、依照上文闡述,合議庭裁判:
— 依職權更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一處書寫錯誤,在寫成“第138條第1款d項”或者“第138條第1款d”之處,應當解讀為“第138條d項(《刑法典》第138條沒有第1款)。
— 駁回第一嫌犯甲的上訴。
— 判第二嫌犯乙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變更被上訴的法院判其作為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而最初科處的刑罰,改判為2年9個月徒刑,從而該嫌犯應服(實際)總刑5年徒刑 — 是根據被上訴的法院判其作為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科處4年徒刑,與上述新的單項刑罰作新的法定並罰後得出。
— 由於共同嫌犯乙關於減刑請求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依職權變更被上訴法院對第一嫌犯甲最初科處的兩項單項刑罰,改判為5年6個月徒刑(因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2年9個月徒刑(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該刑罰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因此嫌犯甲需服新的(實際)總刑6年6個月徒刑,這是對新的單項刑罰法定並罰後得出的。
兩名嫌犯/上訴人連帶支付本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嫌犯甲的個人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因其上訴全部敗訴),嫌犯乙的個人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因其上訴部分敗訴),但不妨礙已經給予後者的司法援助。
對於上訴人乙的公設辯護人應付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600元,由有權限的公庫支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通知在押的兩名上訴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具下文表決聲明)— 賴健雄
表決聲明
本席贊同前文的合議庭裁判,但不贊同其中堅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及c項的瑕疵不應依職權審理”的部分。
正如本席一向認為,本席的觀點是,對於該等瑕疵,上訴法院可以並應當依職權審理之(即使上訴人沒有歸責被上訴的裁判);(參閱,例如,本中級法院第5/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第228/2001號案件的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1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以及F. Dias:《Para uma Reforma Global do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Da sua necessidade e de algumas orientações fundamentais》,科英布拉出版,1983年,第240頁,Cunha Rodrigues:《Recursos n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科英布拉出版,1988年,第393頁,Maria João Antunes:《Revista Portuguesa de Ciência Criminal》,第4期,Fasc. I,最高法院的1994年及1995年10月19日合議庭裁判,《共和國公報》,1995年12月28日第I-A組)。
確實,本席認為上訴法院有“權利 — 義務”將“法律上的良好裁判”基於“事實的良好裁判”,即基於這樣的裁判:不沾有不充足,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或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等瑕疵,如果發生這些瑕疵並且不可補正,將妨礙法律上的良好裁判,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引致移送案件重新審判。
最後,為免冗長鋪陳,關於前文合議庭裁判中就“刑罰份量”舉出的例子,我們只(尤其)載明,如果(例如)被上訴裁判的事實事宜中記載嫌犯“完全坦白事實,對於發現事實真相有積極貢獻,有真誠悔悟表現”,隨後又記載“沒有自認事實,沒有悔悟表現”,看不到上訴法院如何可以評價其適當性。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3年6月26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