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證據不足
自由心證的不可審查性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的特別減輕
事實的自認
陳述未經證實的事實
摘要
一、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例外制度,如具備有關情節,則法院不服從《刑法典》第67條規定的特別減輕的一般規定,甚至可以命令免除刑罰。希望透過這個手段,在扼制販賣毒品中取得相當的成果,在認別或拘捕毒品提供者的證據收集方面消除障礙。
二、雖然嫌犯不能按有關規定在自由減輕方面得益於該事實,仍可按一般規定在刑罰份量方面在《刑法典》第65條範圍內得益。
三、陳述未經查明之事實及情節以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是不可行的。
四、只證明了自認事實,而沒有附以發現事實真相的貢獻,也沒有附以悔悟,我們不能得出結論認為,這種簡單的自認能夠相當降低事實的不法性、其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正如《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要求)。
五、只有當事實事宜查明方面發現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這個情況不導致證據不足,它是不可審查的,亦不能構成上訴之依據。
六、只有當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者事實事宜與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的不相容時,方出現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瑕疵。
七、嫌犯與警察當局合作,以及因這個合作產生拘捕毒品供應者的效果,這個事實不能被視為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連一項既得權利或利益,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應當證實(至少默示證實)其悔悟,而這顯然意味著完全及無保留地自認事實。
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乙及丙在初級法院PCC-061-02-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出庭受審。
經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a.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9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3萬元罰金,如果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替代之,得以396日徒刑替代。
b.判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8年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萬元罰金,如果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替代之,得以264日徒刑替代。
c.判嫌犯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9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5,000元罰金,如果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替代之,得以330日徒刑替代。
全部嫌犯均不服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嫌犯甲及乙的上訴被受理,但嫌犯丙的上訴除外,因提出上訴超過了時間規定。
在被受理的上訴中,嫌犯們的陳述分別歸納如下:
嫌犯乙的上訴:
1.上訴人自發自認了被判處的事實,證實有真誠悔悟;
2.自願交出被司警扣押的毒品;
3.因其自認,警方才可能拘捕其他有大量麻醉品的嫌犯;
4.鑑於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適當重視的犯罪前後的行為,
具體確定的監禁過高,理應減輕;
5.按照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允許自由減輕或免除刑罰,且《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容許在諸如本卷宗的情節中特別減輕刑罰;
6.違反了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嫌犯甲的上訴:
1.查明的事實事宜顯示“…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及乙從一個花名叫丁的身份不明者那裏取得,2001年後者將這些麻醉品帶到嫌犯甲的家裏親手交給她”。
2.然而,卷宗及辯論及審判聽證中沒有搜集到足夠的證據資料允許原審法院從事實上得出該等事宜。
3.嫌犯丙在2001年10月20日在被刑事預審法官司法訊問時(載於第43頁至第44頁),敍述過某一事實版本。
4.但是,該嫌犯丙在2003年1月13日進行之審判聽證中,在被訊問時,提出了另一項事實版本,與最初向刑事預審法官提供的說法完全相反。這些分歧引致合議庭應當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規定權能,宣讀該等聲明 — 參閱第461頁的審判記錄。
5.嫌犯丙是唯一可就該事實作證的人,因為是該嫌犯交付麻醉品。此等事實沒有其他結論性證據。
6.面對著其證詞完全缺乏可信性,這種事實根本不能被原審合議庭視為獲證實。
7.因此,在認為這些事實視為經證實時,有罪合議庭裁判的這個部分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8.合議庭承認現上訴人在拘留第三嫌犯丙以及扣押400粒甲烯氧苯丙胺藥片中與司警人員合作。然而合議庭裁判中認為,由於現上訴人沒有自認事實,沒有與司法機關合作,故不應得益於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刑罰的減輕。
9.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如屬實施第8條、第9條及第15條所指罪行之情形,然違法者自願放棄其活動、或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之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或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之情形者,則可酌情減輕處罰或作出不罰之命令”。
10.為著給予刑罰之減輕,立法者只要證明特定行為人“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不要求“自認”被指控的“犯罪”。
11.因此,禁止法院在法律的字面中“增加”給予刑罰減輕的任何其他“要件”。
12.第18條第2款規定的自由裁量範圍,只包括選擇將給予的具體減輕,而不包括原審法院所認為的給予或不給予“依法”減輕的完全自由。
13.沒有給予法律規定及要求的刑罰的減輕,有罪合議庭裁判的這個部分就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在此予以爭執。
14.不承認且不給予現上訴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刑罰的減輕,有關合議庭裁判違反了該條規定的法律規範,因為按照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已經具備了給予減刑的全部法定要件。
15.自認犯罪不是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給予減刑的法定要件之一。
16.鑑於涉及的事實情節框架,與警方合作,是初犯等情節,介於8年至8年3個月之徒刑以及澳門幣12,000元罰金的幅度是公正的及適當的。
17.有罪合議庭裁判有關部分沒有這樣做,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載的規範。
由於合議庭裁判的瑕疵,聲請移送案件重新審判,以查明第三嫌犯丙多次向誰交付麻醉品;或者將上訴人的判處變換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8條及第18條第2款自由減輕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
對此等上訴,檢察院答覆,主張有關上訴不得直。
在本院,維持其在上訴之答覆中所持立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關於下列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已視為確鑿:
— 自2001年9月起,司警人員收到關於嫌犯甲與乙(持有號碼為XXX手機)之情報,指兩人在前者的居所(位於[地址(1)])從事出售違禁製品(例如搖頭丸及氯胺酮)活動取得經濟利益。
— 2001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司警人員對於甲的居所實施搜索,當時乙也在該居所內。
— 司警人員在該居所的廚房櫃內搜獲一個膠盒,其中有兩個透明膠袋,內含白色粉末;經化驗證實,這些粉末是氯胺酮,淨重量為54.373克,是5月2日第4/2001號法律修訂的1月28日(公佈的)第5/91/M號法令表二-C管制的物質,氯胺酮物質淨重量為14.73克(詳見卷宗第16頁的扣押筆錄以及第75頁及第329頁的化驗報告)。
— 同時,在廚房內在存放大米的筒內搜獲一個透明膠袋,內含刻有鑽石圖案的200粒橙色藥片,在居所的起居室組合櫃內扣押一個膠袋,內含同樣橙色的一粒藥片。經化驗證實,這201粒橙色藥片內含甲烯氧苯丙胺,這種物質是公佈於1月28日的第5/91/M號法令表二-A管制的物質,其中199粒淨重量為40.5克(詳見扣押筆錄第16頁以及化驗報告第75頁及第329頁),甲烯氧苯丙胺物質淨重15.073克(參閱第429頁的化驗報告,按照那裏所指並視為轉錄的藥片之量)。
— 司警人員在嫌犯甲的身上搜獲現金澳門幣4,000元(大寫:澳門幣肆仟元),以及號碼為XXX之手機(詳見第19頁的扣押筆錄)。
— 隨後,司警人員前往位於[地址(2)]乙的居所。她從起居室神台上自行取出一隻透明膠袋,內含白色粉末,交給司警人員;經化驗,這些粉末是氯胺酮,淨重量8.368克,這些物質是經公佈於5月2日的第4/2001號法律修訂之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表二-C管制的物質,氯胺酮物質淨重量6.69克(詳見第18頁的扣押筆錄及第79頁及第329頁的化驗報告)。
— 在嫌犯乙的身上搜出澳門幣500元現金(大寫:澳門幣伍佰元)以及號碼為XXX的手機一隻(詳見第20頁的扣押筆錄)。
— 上述麻醉品是嫌犯甲及乙向一個花名叫丁的不明身份者取得,嫌犯丙於2001年10月17日將這些麻醉品帶到嫌犯甲的居所親手交給她。
— 上述藥片以每粒澳門幣50元(大寫:澳門幣伍拾元)的價格取得,而氯胺酮以每盎司澳門幣2,500元(大寫:澳門幣貳仟伍佰元)的價格取得。
— 至遲自2001年8月起,嫌犯甲及乙開始取得這些毒品,目的是將上述藥片及氯胺酮在澳門的消遣場所偷之以每粒藥片澳門幣100元(大寫:澳門幣壹佰元)的價格向第三人出售,至於氯胺酮,則每盎司分成100個小包,每小包售價100澳門元(大寫:壹佰澳門元)。
— 在2001年8月至10月18日期間,嫌犯甲及乙從事出售麻醉品時,她們分別使用號碼為XXX及XXX之手機及丙的XXX號座機聯絡(詳見第272頁至第274頁的電話傳呼記錄分析之聲請報告書 — 關於電話傳呼記錄的附件一及附件二)。
— 嫌犯甲自願與司警人員合作,於2001年10月18日(被拘留之日)21時44分透過丙的XXX號手機聯絡,說希望取得毒品。
— 2001年10月19日15時30分,嫌犯丙按照約定來到甲的居所,隨身攜帶兩個透明膠袋,內含刻有鑽石圖案的400粒橙色藥片;經化驗,這些橙色藥片是甲烯氧苯丙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A管制的物質,其中394粒淨重80.5克(詳見第26頁扣押筆錄以及第75頁至第329頁的化驗報告書),甲烯氧苯丙胺物質淨重量28.589克(參閱第429頁的化驗報告,按照在該處指出視為轉錄的藥片之量)。
— 司警人員在嫌犯丙的占有中搜獲上述藥片,此外,還在其身上搜出現金港幣1,000元(大寫:港幣壹仟元),人民幣520元(大寫:人民幣伍佰貳拾元)以及號碼分別為XXX及XXX的手機以及一隻號碼為XXX的傳呼機一隻(詳見第26頁的扣押筆錄)。
— 上述藥片是嫌犯丙應一名花名叫丁的身份不明者請求,從珠海帶到澳門,以便在其居所向嫌犯甲交付及出售,隨後協助丁收錢,丁以運送報酬的名義付給嫌犯丙澳門幣1,500元至2000元(大寫:澳門幣壹仟伍佰元至貳仟元)。
— 自2001年8月起至被拘留日前的數天,嫌犯丙三次將藥片帶到嫌犯甲的住處,並由後者親手查驗及收取藥片,第一次100粒,第二次200粒,第三次300粒及兩盎司氯胺酮;嫌犯丙從她收取金額:每粒藥片澳門幣50元(大寫:澳門幣伍拾元),每盎司氯胺酮澳門幣2,500元(大寫:澳門幣貳仟伍佰元)。
— 在此期間內,嫌犯甲使用其XXX號手機透過嫌犯丙的手機聯絡(號碼為XXX或XXX)(詳見第272頁至第274頁的電話傳呼記錄分析之聲請報告 — 關於電話傳呼記錄之附件一或附件二),而嫌犯丙透過其XXX號手機及XXX號座機聯絡嫌犯甲,目的是約定交收毒品的時間,每次毒品交易都在嫌犯甲的居所(即[地址(1)])進行。
— 嫌犯甲,乙及嫌犯丙明知上述麻醉品的特徵及性質。
— 嫌犯甲,乙及嫌犯丙取得、運送、持有、保管、讓予及出售毒品,目的是取得或意圖取得利益。
— 嫌犯甲,乙及嫌犯丙自由、故意及自願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甲,乙及嫌犯丙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第一嫌犯無業;
— 已婚,須照顧一名女兒;
—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 第二嫌犯無業;
— 已婚,不須負擔他人;
— 自認事實,是初犯;
— 第三嫌犯無業;
— 已婚,須照顧一名女兒;
— 部分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起書訴的其餘事實,尤其嫌犯們透過互相約定及合作作出行為。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第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聲明在聽證中的宣讀(第43頁)。
— 參與拘留嫌犯及事實調查並公正無私敍述事實的司警證人的證詞。
— 第71頁、第327頁及第427頁的司警化驗報告書。
— 調查中收集的附於卷宗的其餘文件及照片之分析。
審理如下。
須審理兩份上訴,一份是嫌犯甲提出,另一份是嫌犯乙的上訴。
在前者的上訴中,只是舉出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考慮到其自認及與當局合作,自願交出麻醉品等情節,質疑刑罰份量。
在後者的上訴中提出了下列問題:
— 合議庭裁判因事實事宜不充分以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
— 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並作為補充
— 不適當的具體刑罰份量。
我們審理上訴。
一、嫌犯乙的上訴
正如所述,在此上訴中,我們僅審理按毒品法第18條第2款之“特別”減輕問題。
卷宗所見,現上訴人被判處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販賣罪,處以8年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萬元罰金;得以264日徒刑替代。
在裁判的理由說明中,原審法院寫道“考慮到犯罪的性質及有關麻醉品的量,嫌犯們的行為是嚴重的。必須適用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其他處罰都不能實現犯罪預防的目的…第二嫌犯自認…事實…”。
肯定的是,理由說明並不十分充裕,從而對於在刑罰份量中如何考慮自認事實一節語焉不詳,但是我們理解合議庭裁判認為不適用《毒品法》第18條第2款。
第18條第2款規定:“如屬實施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所指罪行之情形,然違法者自願放棄其活動、或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之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或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之情形者,則可酌情減輕處罰或作出不罰之命令”。
這是刑罰特別減輕的例外制度,如具備有關情節,則法院不受《刑法典》第67條規定的特別減輕的一般規定之制約,甚至可以命令免除刑罰。
希望透過這個手段在扼制販賣毒品中取得相當的成果,消除在認別提供者身份或予以拘捕的證據收集方面的障礙。
正如事實事宜中所見,已經證實“2001年10月18日約18時30分,司警人員在甲的居所實施搜索,當時乙也在該居所內”,在該居所內搜獲54.373克白色粉末,內含淨重量為14.73克氯胺酮,及內含淨重15.073克甲烯氧苯丙胺物質的201粒藥片。
還證實司警人員前往乙之居所,她自行從起居室神台上取出一個透明膠袋,內裝8.368克白色粉末,其中氯胺酮物質淨重6.69克,並且“至遲自2001年8月起,嫌犯甲及乙開始取得這些毒品,目的是將上述藥片及氯胺酮在澳門的消遣場所以每粒藥片100澳門元(大寫:壹佰澳門元)的價格向第三人出售,至於氯胺酮,則每盎司分成100個小包,每小包售價澳門幣100元(大寫:澳門幣壹佰元)。在2001年8月至10月18日期間,嫌犯甲及乙從事出售麻醉品時,分別使用號碼為XXX及XXX之手機及丙的XXX號座機聯絡”。
從關於現上訴人的獲證明的事實中,未證實她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任人”之證據有任何具體貢獻,而只是簡單的自認事實。
顯然不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關於上訴人所陳述的實況筆錄載明“上訴人在事實偵查之初,即刻自認事實,…正是這種自發的自認導致警方扣押了毒品並拘留第三嫌犯,因為,雖然聯絡第三嫌犯的是第一嫌犯(因其掌握第三嫌犯的聯絡方式),但是是上訴人的態度導致警方知道了全部的事實,尤其毒品來源”。我們說,這一點也是不可行的,因為上訴人以這個陳述,希望上訴法院考慮,那些雖然載於卷宗但沒有被視為獲證實的事實要素,以適用此項自由減輕機制,至少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的一般機制。
另一方面,關於《刑法典》第66條的可適用性,我們認為只證明了自認事實,而沒有附以對於發現事實真相的貢獻,也沒有附以悔悟,我們不能得出結論認為,這種簡單的自認能夠相當降低事實的不法性、其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正如《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要求)。
與此訴求相反,扣押的毒品之量遠遠超出氯胺酮物質的少量1,並且已經證實至遲自2001年8月至10月18日期間,嫌犯就從事販賣麻醉品活動。以這種事實的不法性程度以及罪過的嚴重程度,我們相信對現上訴人科處的具體刑罰是適當的及適度的,無可非議。
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二、嫌犯甲的上訴
(一)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首先,上訴人透過結論第1點至第7點,指責法院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的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認為法院根本不可以將下列事實視為證實:“上述製品是嫌犯甲及乙向花名叫丁的身份不明者取得,而嫌犯丙於2001年10月17日將這些麻醉品帶往甲的居所,親手交給她”,“因為卷宗中以及審判及辯論聽證中沒有收集足夠的證據資料允許原審法院得出這一事實事宜”。
從根本上說,上訴人希望質疑證據不足,而上訴人的這些斷言已經足夠,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不過是質疑《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法院自由心證以及證據審理的自由。
正如我們一向所認為,只有當事實事宜查明方面發現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它不表現為證據不足,它是不可審查的。
另一方面,關於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上訴人沒有具體指明用作支持這一爭執的依據,但是,按其陳述,我們相信上訴人指責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瑕疵,是因其認為“嫌犯丙是可以就該事實作證的唯一之人,因為正是他交付了該麻醉品。沒有關於該事實之任何其他結論性證據”以及“面對其證詞之完全無可信性,該事實根本不能被原審合議庭視為已獲證實。”
這顯然是一項不當爭執,因其還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我們認為,如果上訴人不希望以此斷言陳述明顯錯誤的瑕疵,那麼就會提出陳述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但是正如以前一樣,在質疑證據的自由審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的情況下,該指稱終告不成立。
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上訴人以結論第8點至第13點,指責法院有這項瑕疵,因其認為“合議庭承認現上訴人在拘留第三嫌犯丙以及在扣押400粒甲烯氧苯丙胺藥片中與司警人員合作,然而,合議庭裁判中堅稱,由於現上訴人沒有自認犯罪,也沒有與司法機關合作,因此不應當得益於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刑罰減輕。
首先,我們說,只有當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者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者事實事宜與證明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的不相容時,方出現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瑕疵。
當法院在事實事宜中載明“嫌犯甲在被拘留日(即2001年10月18日)21時44分,自願與司警人員合作,透過丙的XXX號手機與之聯絡,說她希望取得毒品”。而司警確實拘留了嫌犯丙。這個發生在偵查階段的事實,撇開查明對於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自由減輕應否屬重要的問題(該問題在下文中予以審理),與辯論及審判聽證後載明的下列事實是相容的:“第一嫌犯沒有自認事實”。因為後項事實只是指嫌犯/現上訴人在聽證階段的態度。
另一方面,法院在理由說明中的斷言 — 考慮到該嫌犯沒有自認事實,沒有與司法當局合作以發現事實真相,因此認為該嫌犯不應得益於任何刑罰減輕”— 只是法院法官的一項結論或者只是事實的解釋,而不屬事實上的裁判,不提出有關矛盾瑕疵的問題。正如我們在第3/2003號案件的2003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抵觸事實的裁判是審判錯誤,屬法律適用的錯誤。
因此,指責的瑕疵的依據理由不成立。
(二)自由減輕
關於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已經在審理嫌犯乙的上訴時論及,其中的一般考慮視為在此轉錄。
已經證實(正如上文也指出):“嫌犯甲自願與司警人員合作”,隨後司警成功拘捕第三嫌犯丙,但是“嫌犯沒有自認事實”。
確實,嫌犯不必自認事實,也不必在聽證中作出聲明,但可以因為作出聲明從而更好澄清事實以及自認事實,而在刑罰幅度中就其人格及其犯罪以後行為的考量中得益,雖然不因欠缺聲明及自認而受損害。
嫌犯與警察當局合作,以及因這個合作產生拘捕毒品供應者的效果,這個事實構成刑罰份量中考慮要素,應當由法院自由評價。
不能認為這是一項既得權利或利益,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應當證實(至少默示證實)其悔悟,而這顯然意味著完全及無保留的自認。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已經在第215/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作出決定,我們在其中載明“如果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採取一種絕對沉默的立場,雖然在偵查範疇內合作認別其共同嫌犯的身份,該嫌犯仍不能得益於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因其顯然欠缺自認及悔悟”。
雖然本案的情形與該案略有不同,關於《毒品法》第18條第2款之適用方面應作同樣考慮。
然而,雖然,嫌犯不能按有關規定在自由減輕方面得益於該事實,仍可按一般規定刑罰份量方面在《刑法典》第65條範圍內得益。
因此,經考慮卷宗中查明的情節及《刑法典》第65條之標準,我們認為9年6個月徒刑是不適當的。但科處的罰金刑以及替代刑方面則不然,故不應變更。
因此,我們相信確定8年6個月的徒刑,但維持罰金刑及替代刑是平衡,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這項決定不能惠及現在沒有提起上訴的第三嫌犯丙。
俱經考量,應予裁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乙提起的上訴,判嫌犯甲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該嫌犯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處以8年6個月徒刑,維持對其作出的其餘裁判。
敗訴部分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嫌犯乙的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其餘嫌犯的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對於非上訴的嫌犯委任的依職權辯護人,因其在本院聽證中出庭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參閱終審法院2003年1/2002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確定了氯胺酮的少量值為1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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