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濫用信任罪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事實事宜不足
事實的納入
刑罰份量
摘要
一、普通人認為明顯及可覺察到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上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未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不可接受的結論,且這種瑕疵是單純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二部份)。
二、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有關條文的全部事實視為獲證明時,或者當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不可能找到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方案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
三、濫用信任罪的法定罪狀的構成要件為:a)不正當據為己有;b)動產;c)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
四、不正當據為已有意味著故意作出行為。
五、在刑罰份量方面,按照《刑法典》第65條,法院被賦予非任意妄為的自由空間,在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之間,結合該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確定具體刑罰。
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在初級法院第PCC-015-02-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受審。
審判聽證進行後,合議庭裁判:
a.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及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9個月徒刑;
b.數罪併罰,判該嫌犯2年監禁,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在6個月期限內向乙公司支付港幣113,062元以及自1998年11月16日至實際全部付清之日的相應法定利息作為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
嫌犯甲不服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歸納如下:
“ 1.濫用信任罪的法定罪狀的構成要件為:
a)不正當據為己有;
b)動產;
c)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付。
2. 據為己有指將他人財物歸於自己。在此犯罪罪狀中,最初,行為人有效地接收財物,以臨時或不穩定的方式合法地占有或持有之,只是隨後才任意地變更占有或持有的名義,繼而“ 以主人的名義”處分該物。因此,不再以他人名義占有,而是將財物納入自己的財產範圍或者像自己的財物那樣處分之。
3.名義的倒置必須出自客觀行為,該行為可以揭示行為人已經像自己的物那樣處分之。尤其當物繼續在行為人控制中,沒有被他轉讓或消費,必須堅持,為著特定目的簡單的否定歸還或遺漏使用並不必然意味著不正當據為已有。
4.如果沒有證實行為人將動產(本案中為金錢)據為己有,也沒有證明偏離被不當據為已有的財物的本來目的或用途,就不能因觸犯濫用信任罪判處。因為未證實構成有關犯罪的一項或多項核心要素。
5.故具備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這一瑕疵使原判有缺陷,要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6.從視為證實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所載的事實中,沒有發現上訴人將有關金錢據為己有。金錢也沒有進入其事實上或法律上範疇或者可以處分;另一方面,同樣沒有證實對有關金錢的用途。
7.當行為人以不移轉所有權的名義收受動產用於特定用途,將其據為己有,繼而“以成為物主之意圖”作出行為,則濫用信任罪既遂。這種名義的倒置應當由顯示行為人已經作為自己之物那樣處分之的客觀行為加以證實。這些要素 — 名義的倒置以及“成為物主之意圖”—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沒有在事實上證明。
8.濫用信任罪是一項蓄意實施的犯罪,已包含對行為人的目的或意圖 — 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 — 作客觀評價。物仍然由行為人控制,沒有被他轉讓或消費,只拒絕歸還或沒有用於特定目的,並不必然意味著據為己有。
9.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事實的查明而沒有納入訂定罪狀的法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時,存在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
10.以不移轉所有權的名義接收金錢,與將其據為己有並不相同。後者是為此的預備行為,作出的時間必然先於前者,但足以認定據為己有的結論。
11.對於不正當據為己有的金錢實際用於之最終目的,需要更好證據證明之。堅稱上訴人沒有作為工作合約義務存錢並不足夠。
12.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這一部分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13.在被上訴裁判文本中發現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確實,據以支持原判理由說明的證據有三種,即a)嫌犯的聲明;b)證人丙的聲明,他公正無私地敍述了事實;及c)調查中搜集的文件之分析(第52頁至第61頁,第82頁及第83頁)。
14.考慮到合議庭裁判所指的卷宗所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必須得出下列結論:
a)嫌犯的聲明。在偵查過程中以及在審判中,嫌犯/現上訴人一直否認作出事實;
b)證人丙的聲明,沒有就著手進行犯罪行為的任何事實直接作證,只是透過客戶知道事發,並且代表客戶作出刑事檢舉;
c)調查中收集之證據之分析,(第52頁至第61頁,第82頁及第83頁)。卷宗第52頁至第61頁插入的文件是機打銀行存款單等,沒有證實誰作假,也沒有證實挪用之金錢的確實及不正當用途。而卷宗第82頁及第83頁的文件是出自XXX銀行的兩份信函,它們只能確認據稱載於存單的存款不是存入丁或戊及己或庚的銀行帳戶(聯名帳戶)。
因絕對欠缺證據,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內容,在此爭執。
15.上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因刻意選擇的假設性依據及引以為據的證據,直接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6.我們認為,不具備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的濫用信任罪法定罪狀的必要事實資料。訴諸該條款並適用於現上訴人必然意味著違反(因此未遵守)法律規範的法律上的錯誤。
17.考慮到原審法院作出的法律定性,面對著1年至8年徒刑的幅度並考慮到現上訴人是初犯,其經濟狀況不佳,應負擔之人數,介於1年至16個月的徒刑是適當的及公正的。
18.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這樣做,就沒有遵守澳門《刑法典》第65條並違反該條”。
請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對於嫌犯的上訴,檢察院答覆,陳述內容簡要如下:
“ 1.考慮到上訴人行為涉及的情節 — 未將其從服務的企業接收的金額存入特定銀行帳戶時 — 該嫌犯被判處的犯罪(濫用信任罪)之法定罪狀中規定的“不正當據為己有”之完成 — 不需要嫌犯對於這筆款項的目的及特定用途的證據。
2.因此,本案中未發生所指責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列舉了可資認定作出的納入的全部資料,窮盡列明與作出實質裁判有關的全部事實事宜。
3.被上訴的裁判是符合邏輯的及協調的,被上訴的法院之裁判沒有抵觸獲證明的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抵觸經驗法則,不違背有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及職業準則,舉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不過是表明不服事實事宜的審判框架,這個問題屬於證據自由審查原則範圍,不可以作法律上復審。
4.對於視為確鑿的事實作了正確的法律納入,使用了公正的刑罰幅度。
因此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駁回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審判。
關於事實事宜,卷宗中認為下列事實情狀已告確鑿:
— 嫌犯自1997年8月至1999年1月31日在乙公司任職出納及會計;
— 1997年10月27日,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4,600元以存入XXX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該收據交給該企業以證明存款(第53頁及第83頁)。
— 以同樣方式,1998年2月9日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4,600元以存入XXX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收據交給公司以證明存款(參閱第53頁及第83頁);
— 1998年4月7日,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5,000元以存入XXX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該收據交給該企業以證明存款(第54頁及第83頁)。
— 1998年8月7日,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14,600元以存入XXX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該收據交給該企業以證明存款(第55頁及第83頁)。
— 1998年9月12日,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29,200元以存入XXX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該收款交給該企業以證明存款(第56頁及第83頁)。
— 1998年11月16日,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15,000元以存入XXX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該收據交給該企業以證明存款(第57頁及第83頁)。
— 1998年9月26日,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15,000元以存入XXX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以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該收據交給該企業以證明存款(第58頁及第83頁)。
— 1998年3月27日,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5,000元以存入XXX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該收款交給該企業證明存款(第59頁及第82頁)。
— 1998年8月7日,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14,562元以存入XXX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該收據交給該企業以證明存款(第60頁及第82頁)。
— 1998年11月16日,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5,500元以存入XXX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該收據交給該企業以證明存款(第61頁及第82頁)。
*
— 因此,嫌犯將乙公司總計港幣113,062元據為己有;
—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行為,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明知該款項不屬於自己並違反有關物主的意志;
— 嫌犯偽造XXX銀行存款收據,意圖對受害人造成損失並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
— 嫌犯是寫字樓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元。
— 未婚,須照顧母親。
—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無。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 嫌犯的聲明;
— 證人丙的聲明,他公正無私地敍述了事實。
— 調查中搜集的文件之分析(第52頁至第61頁、第82頁,第83頁)。
上訴人提出下列問題: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的瑕疵;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事實的法律定性錯誤;
— 刑罰份量。
我們看看。
一、上訴問題的審理次序
由於上訴人提出了關於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的問題,我們相信應當首先審理事實事宜的問題。
在事實問題範疇內,上訴人爭執合議庭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雖然後項問題是在首項問題的名義範圍內提出。由於第二個問題涉及證據,從邏輯上應當先於聽證中調查及審查的證據視為證實之事實事宜問題之審理。
隨後,按照上述列舉的其餘問題之順序審理。
上訴人只指責被判處之濫用信任罪的裁判,因此不觸動偽造文件罪。
因此,我們繼續審理。
二、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正如我們一向引用及裁判,當普通人認為明顯及可覺察到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上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未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不可接受的結論1,且這種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2部分)。
上訴人認為,按照結論第13至15點,具備這種瑕疵,因為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1.嫌犯的聲明;2.證人丙的聲明,他公正無私地敍述了事實;3.偵查中搜集的文件之分析 — 第52頁至第61頁、第82頁及第83頁)。“因絕對欠缺證據,故不足以支持現被爭執的有罪裁判”。
上訴人恰恰質疑自由心證以及法院審查證據之自由,因為所提出的問題根本無關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也無關事實事宜不充足,因為證據不足並不表明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也不能構成上訴依據。
顯然法律禁止審查證據之自由評價及法院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指出證據來論證真正獲證明的事實抵觸實際上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從而支持所爭執的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
我們可以認為,上訴人如果不是質疑法院自由心證,也只是表示不服事實事宜的裁判。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正如我們一向所裁定,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有關條文的全部事實視為獲證明時2,或者當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不可能找到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方案時3,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
終審法院也在此意義上作出裁判,確認“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4
上訴人認為已經具備該瑕疵,因為“從視為證實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所載的事實中,沒有發現上訴人將有關金錢據為己有。金錢也沒有進入其事實上或法律上範疇或者可以處分;另一方面,同樣沒有證實對有關金錢的用途。”(結論6)。
上訴人認為,似乎法院沒有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載明構成被判處的濫用信任罪之要素的任何證明事實。
他不持理據。
嫌犯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被處以1年9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正如上訴人也引用,上訴人被判處的濫用信任罪,法定罪狀構成要件為:a)不正當據為己有;b)動產;c)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5
毫無疑問,犯罪的主觀要素要求據為己有的故意。據為己有指占有或持有名義的倒置:接收他人名義之物的行為人,隨後“以物主的名義”自居6。
在本案中,法院載明下列事實事宜作為重複作出不法事實的實施方式:
— (…)嫌犯從乙公司收取(…)港幣以存入XXX銀行(…)銀行帳戶,但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
— 為了避免被企業發現,嫌犯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及存錢的帳戶;
— 隨後將收據交給公司以證明存款(參閱第55及83頁);
最後還載明:“因此,嫌犯將乙公司總計澳門幣113,062元據為己有”,“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行為,希望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明知該款項不屬於自己且違反有關物主的意志”。
面對這套基本事實,確實已經具備了濫用信任罪的主客觀要件:
a)“…嫌犯將該筆錢據為己有”—不正當據為己有;
b)該“金額為…”:動產;
c)“嫌犯從乙公司接收…金額以存入…銀行帳戶”:以不移轉所有權的名義交付(動產);
換言之,嫌犯從該公司接收一定金額以存入該公司所開的銀行帳戶,證明嫌犯以不移轉所有權的名義被交付動產(以金錢的形式)並且嫌犯“將錢據為己有”— 以偽造銀行存款單欺騙公司方式為之。因此不僅證明了“不正當據為已有”的客觀要素,還證明了“故意據為己有”的主觀要素。
指稱法院沒有證實將該錢納入其財產範疇,毫無道理。
顯然,已經證實嫌犯多次“填寫並簽署了XXX銀行的存款單,並使用電腦在銀行專用空位偽造了該銀行存款收據,寫下日期、時間以及存錢的帳戶”。“隨後,將該收據交給該企業以證明存款”,因此,不能不認為事實事宜記載中證實,嫌犯不僅故意作出行為,且有關金額已透過此偽造手段挪入其財產範疇。
因此,不具備事實事宜載明中的任何漏洞,事實事宜對於作出法律裁判—濫用信任罪是充分的,因此不能指責合議庭裁判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四、事實的納入
在舉出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後,嫌犯指責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理由是在適用法律規範中有錯誤。
他也不持理據。
正如在有關不充足問題之考慮中所證明,考慮到《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據為己有的金額。我們相信有關事實構成(加重)濫用信任罪。對事實的法律定性無可非議。
我們現在審理最後一項問題。
五、刑罰份量
上訴人認為,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經濟狀況不佳,應照顧的人數,1年或16個月徒刑的具體刑罰是適當的及公正的。
我們看看。
在具體刑罰份量方面,應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第65條第2款規定:
“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在刑罰份量方面,正如我們一向所裁判,根據《刑法典》第65條,法院被賦予非任意妄為的自由範圍,在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之間,結合該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確定具體刑罰7。
在卷宗中已經證實嫌犯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是寫字樓的僱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
嫌犯被判兩項犯罪,一項處以1年9個月徒刑,因為觸犯第199條第4款b項的犯罪,該罪的刑罰幅度為1年至8年徒刑;另一項為244條的犯罪,該罪的刑罰幅度為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被處以9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被判處獨一刑罰2年徒刑,考慮到1年9個月至2年6個月之“新的”刑幅(《刑法典》第71條),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在6個月期限內向乙公司支付港幣113,062元以及相應法定利息作為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
面對這項判決,顧及有關刑罰幅度,結合卷宗中查明的情節,尤其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以及單項刑或總刑(監禁),我們認為這是適當的,無可非議。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俱經考量,應予裁判。
綜上所述,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高等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895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合議庭裁判、第1111/99號案件的1999年9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1263號案件及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2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等。
3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等。終審法院也在此意義上裁判:“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參閱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4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5也可參閱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550頁。
6 Figueiredo Dias:《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103頁。
7 在此意義上,本中級法院第2/2000號案件、第67/2000號案件、第96/2000號案件及第173/2000號案件以及第166/2000號案件的2001年1月17日合議庭裁判、第159/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24日合議庭裁判均如此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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