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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判決的書寫錯誤及其更正

摘要

  如果在已轉為確定的最終判決文本中,在原告的姓名上出現書寫錯誤,且其更正無須變更早前就案件實體作出的裁判,則應隨時更正之。
  
  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在2000年9月20日在初級法院第4庭法官面前進行的、以第1179/98號作登記的相關訴訟離婚之訴程序之審判聽證記錄中,載明了由該法官作出的以下相應判決(參閱該等卷宗第45頁起其背面之內容及原文,我們省略了該判決的部份內容):
  “[…]
  經對案件進行辯論後,證明了以下事實:
  原告與被告於1974年12月14日在莫桑比克結婚;
  在婚姻存續期間,兩名子女出生,目前已經成年;
  […]
  基於所述,法院裁判如下:
  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命令原告甲及被告乙離婚,並宣告解銷他們於1974年12月14日在莫桑比克締結的婚姻。
  […]”
  這一裁判在2000年10月4日轉為確定(參閱在卷宗第47頁製作的既決案證明書)。
  之後,該訴訟程序的原告透過律師本人,於2002年9月20日向作出該判決的法院提出聲請,內容如下(參閱卷宗第56頁及原文):
  “[…]
  甲,上述卷宗之原告,為著取得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效果,現請求閣下命令將2002年1月21日摘錄自上述訴訟程序的證明書中的‘Wai’這一姓名,依據其出生證明,更正為‘Way’。
  
   E.D
   律師(簽名)
   謹上”
  就2002年10月18日這一聲請,負責該離婚卷宗的法官作出以下決定(參閱卷宗第57頁之司法批示,及原文):
  “ 經查閱卷宗,查明卷宗以甲這一姓名而非[甲(1)]這一姓名進行了審理。因此不認為是一項簡單的書寫錯誤,故本席不批准更正請求。
  […]”
  向該原告/聲請人通知這一批示後,該原告/聲請人就該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為了請求其上訴理由成立,該原告/上訴人在書狀中主要作出以下結論:
  1.為著取得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效果,他向原審法官聲請依據相關的出生證明,將其姓名中的第一個字“Wai”更正為“Way”;
  2.他堅信,現以“不認為是一項簡單的書寫錯誤”為由而遭到駁回的請求,主要集中在一項可被更正的、書寫方面的實體錯誤上;
  3.從製作判決前的文件中可以明顯察覺這項實體錯誤(參閱其出生證明及其兩名子女的葡萄牙國民認別證);
  4.毫無疑問,在卷宗中命令離婚的判決已經在訴訟程序內外產生並繼續產生效力;
  5.今天已經離婚的人是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的[甲(1)](不論是寫作“y”還是寫作“i”)及乙;
  6.原審法官在製作相關判決時,所寫的與其所想寫的不同:寫的是Wai而不是Way。因此,在所宣告的意思及真實的意思之間有明顯差異;
  7.原審法官不批准更正請求,明顯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244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1款及第574條第1款;
  8.現被爭執的批示不批准更正請求,只是表示不認為是一項簡單的書寫錯誤,沒有再作任何解釋或言論;
  9.這一被上訴的裁判,由於其理由不明確並欠缺解釋,因此缺少理由說明。換言之,沒有詳細列明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依據,據以在邏輯上及理據上支持有關批示;
  10.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1款,這意味著依據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被上訴的批示無效。
  因此,上訴人請求廢止現被上訴的批示,並由另一項對其姓名予以更正的批示取代,或者宣告該批示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參閱上訴狀結論之內容,載於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
  之後,原審法官堅持現被質疑的批示(參閱卷宗第74頁)。
  上訴上呈本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初步審查並經助審法官進行法定檢閱後,應按下文對本上訴予以裁判。
  
  二、為此效果,除上文已述的事實情狀外,還必須考慮在對卷宗審查時顯示的下列相關資料:
  — 在原告1998年針對其妻子乙提起的相關訴訟離婚之訴的起訴狀中(該起訴狀由其同一律師簽署),載明其全名為甲(參閱該等卷宗第2頁);
  — 這一姓名同樣見於由該原告向該律師出具的訴訟代理授權書中(附入於卷宗第5頁);
  — 從那時起,該訴訟的所有後續步驟,包括審判聽證本身、最後判決的發出以及所有嗣後由該律師以原告名義作出的聲請或闡述,均以“甲”這一姓名處理及提交;
  — 該原告的受託人或原告本人從未請求過對該姓名予以更正,即有關的姓名是“[甲(1)]”而非“甲” ;
  — 被上訴的法院也沒有事先依職權發現,根據原告的第XXX號出生證明之內容(其敍述性證明書當時已附入於卷宗第6頁,以組成上文所述的起訴狀),該原告的姓名是“[甲(1)]”而非“甲”(因為根據該證明的第4點備註,雖然該出生證明上最初載明的姓名是“[甲(2)]” ,但“根據1980年之批示,許可將所載明的被登記人的姓名更正為[甲(1)][…]”);
  — 另一方面,根據該出生證明的第2點備註,有關的被登記人“於1974年12月14日在Lourenço-Marques第二民事登記局與乙結婚[…]”;
  — 根據出生於1975年的丙女士的葡萄牙國民認別證副本的內容,其父母的姓名是[甲(1)]及乙(參閱載於卷宗第7頁的有關副本,該副本尤其是有關離婚之訴起訴狀的組成部分);
  — 根據出生於1980年的丁先生的葡萄牙國民認別證副本的內容,其父母的姓名是[甲(2)]及乙(參閱載於卷宗第7頁的有關副本)。
  
  三、鑑於上述所有這些資料,且鑑於在離婚判決中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尤其是上文已經轉錄的事實事宜,從法律上講,首先應將下述兩點視作確鑿:
  (一)與本上訴有關的訴訟離婚之訴中的原告,在1998年向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現澳門初級法院)提交由其訴訟代理人簽署的起訴狀之前,已經擁有“[甲(1)]”這一已被正式更正的姓名;
  (二)在附入於該起訴狀的、與原告本人有關的身份證明之官方文件中或者民事登記中,沒有任何一處載明該原告的姓名是“甲”。
  因此,我們可以立即得出兩項結論:
  1.在2000年9月20日第1179/98號訴訟程序中判令原告與被告乙離婚的最後判決書文本中載明的“甲”這一姓名,應被視作毫無疑問地是指[甲(1)]先生本人,即乙女士的前夫;
  2.因此,尤其在離婚判決書的文本中存在書寫錯誤,這一錯誤源自原告在撰寫該離婚之訴的起訴狀時所犯有的同樣錯誤。
  在這一角度上,便可以理解在被上訴的批示中原審法官據以決定不批准所請求之更正的外延及內涵。因此,我們認為該批示并不欠缺理由说明。
  與之完全不同的另一件事,則是原告在2002年9月20日提出的更正姓名之請求是否應像原告請求的那樣獲得批准,抑或像原審法官裁定的那樣被駁回。
  根據我們在上文視作確鑿的兩個要點,同時根據在上文中得出的兩項結論中的第一項結論,我們認為依據原告作為其起訴狀附件附入的該出生證明之敍述性證明書內容以及兩份葡萄牙國民認別證副本中顯示的個人資料,對有關的最後判決書中在指明其姓名方面的書寫錯誤,應該接受予以更正,由於這一不準確並不要求變更早前就該離婚案件之案件實體作出的裁判,它本身可隨時被更正。
  因此,必須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儘管所持之理由說明與原告在其上訴狀中指稱的理由說明略有不同),並相應地決定對離婚最後判決書文本中所載的姓名予以更正,由“甲”更正為“[甲(1)]”。
  俱經檢閱,兹予正式裁判。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但所持之理由說明與原告/上訴人所指稱的略有不同),決定對2000年9月20日最後判決書文本(載於現澳門初級法院第4庭第1179/98號訴訟離婚卷宗第45頁及其背頁)中所載的姓名予以更正,由“甲”更正為“[甲(1)]”。
  免繳訴訟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