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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3-0466-COP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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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甲,男性,持有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針對被告乙,女性,持有編號RXXXXXX(X)之香港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2)],向本法庭提起輕微民事案件訴訟,要求判處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澳門幣28,800元,並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3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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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其適時提交答辯狀,並同意其須承擔是次意外的責任,但不同意有關維修費之金額(參見卷宗第46頁至第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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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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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獲證事實
  法庭經審閱原告的起訴狀和答辯狀,並依法定程序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聽取證人證言及審查卷宗所有書證後,以下為被本法庭獲證明之事實:
- 2013年7月1日早上約7時45分,在氹仔奧林匹克大馬路近門牌647號發生一宗交通事故。
- 當時,原告駕駛著編號MQ-XX-XX的輕型汽車在奧林匹克大馬路往孫逸仙博士大馬路方向左行車道行駛。
- 同時,被告駕駛編號MN-XX-XX的輕型汽車在同一車行道上,尾隨原告駕駛之輕型汽車行駛。
- 當兩車駛至亞利雅架圓形地時,被告駕駛的輕型汽車因收掣不及而撞向原告駕駛之輕型汽車尾部。
- 該碰撞引致原告車輛車尾部份損毁(見卷宗第48頁)。
- 案發當日,輕型汽車MN-XX-XX與[保險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同已失效 (參見卷宗第35頁)。
- 按照原告提供之維修報價單,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為澳門幣28,800元(見卷宗第34頁)。
- 按照被告提供之維修報價單,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為澳門幣5,000元(見卷宗第49頁)。
- 原告車輛的首次登記日期是2012年6月26日(見卷宗第11頁)。
- 原告車輛牌子、款式和馬達容量分別為HONDA、FREED 1.5 2WD A/T和1496 c.c.之輕型汽車(見卷宗第7頁)。
- 直至目前為止,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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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對是次交通事故的過錯方沒有爭議,均認為是由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而引致。
  是次意外事故之發生,完全是因為被告沒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定之謹慎駕駛義務而造成,且為意外事故之唯一過錯方;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57條之規定,被告之不法行為是造成原告之一系列損害之必然及適當原因,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及第556條的規定,被告有義務向原告作出彌補,以恢復原狀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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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所謂恢復原狀是指案發前應有的狀況,而非新車出廠時的狀況。
  按照原告提供之維修報價單,顯示有關維修項目包括尾冚、尾泵把、尾玻璃膠邊及尾冚叻,然而,根據卷宗第48頁的照片顯示,上述意外僅導致原告駕駛之輕型汽車尾冚凹陷,其他部份則沒有損毁。因此,本法庭認為更換全新原廠尾泵把、尾玻璃膠邊及尾冚叻之維修項目並非必要。
  經考慮原告及被告提供之維修報價單,並結合原告車輛之首次登記日期及案發後之損毁狀況,本法庭認為因上述意外而引致原告車輛損毁之維修應按被告所提供的報價單作維修較為合理,即有關維修費為澳門幣5,000元。
  基於此,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乙須向原告甲支付車輛維修費澳門幣5,000元(伍仟圓正)及自作出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日的法定利息(參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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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乙須向原告甲支付車輛維修費澳門幣5,000元(伍仟圓正)及自作出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日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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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勝負比例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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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2013年12月6日
梁鎂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