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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上訴理由不成立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摘要

  在作為上訴標的之被告上訴理由陳述狀結論中,如果被告為支持其提出的問題理由成立而在該書狀中堅持的觀點,已經被作出原判的原審法官根據適用於所爭議之實體關係、且在該判決文本中引述的法律規定,透過具有法律公正的明智判決完全地、有針對性地及完整地駁斥及反對,那麼中級法院就可以尤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規定之許可,僅引用被提起上訴之裁判所持之依據,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004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2000年7月18日甲狀告乙(兩人的身份資料尤其詳見起訴狀)的初級法院第2庭第CAO-013-00-2號通常宣告之訴中,該庭合議庭主席最終作出2003年9月11日的下述判決:
  “判決
  一、概述
  甲[…]現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之訴,狀告乙[…],理由如下:
  […]
  結論是:請求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及已獲證明,判令被告支付澳門幣444,952元,另加自傳喚之日起至完全支付止的、按法定年利率9.5%計算的利息。
  ***
  被告乙,已婚,澳門居民,住所位於XXX,現提交答辯狀,依據如下:
  (一)先決問題:司法援助
  […]
  (二)爭執
  […]
  (三)反訴
  […]
  正如所述,被告支付的澳門幣939,500元之金額絕對足夠清償應付價金,因此請求向被告退回澳門幣138,216元之餘款,因為只應支付澳門幣801,284元,而最後查明支付了澳門幣939,500元。
  ***
  在結論中請求:
  1.裁定反對給予現被聲請人司法援助之舉理由成立及已獲證明,並相應地:
  (1)廢止給予原告依職權代理之司法援助;
  (2)裁定現在宣告給付之訴之起訴狀中請求的司法援助請求(即全額豁免支付準備金及訴訟費用)理由不成立;
  (3)判令支付訴訟費用及應得之職業代理費。
  2.裁定所提出的爭執理由成立,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3.反訴已獲證明,判令原告向被告退還第76條所指的澳門幣138,216元及判令被告支付案件訴訟費用及應得之職業代理費。
  ***
  法院在事項及等級上具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能力及人格,是本案正當當事人。
  訴訟程序適當。
  不存在妨礙案件實體審理的無效、例外或先決問題。
  ***
  二、事實
  卷宗顯示對案件裁判有利害關係的下列事實情狀已經確鑿:
  已確鑿之事實事宜:
  — 原告以個人公司丙公司名義,一直從事木工工作(詳述表A項);
  — 被告是澳門XXX街XXX樓一間辦公室裝修工程的承攬人(詳述表B項);
  — 原告在從事其職業期間,在1997年被被告聯絡並受其委託在該辦公室進行了多項木工工作(詳述表C項);
  — 此木工工作指以油漆木建造辦公室傢俱,特別是桌子和椅子,並以油漆木嵌裝假天花(詳述表D項);
  — 根據原告1997年6月19日向被告的報價(被告接受了這一報價),原告估計由其執行的工作費用約為澳門幣1,217,581元(詳述表E項);
  — 在工程進行期間,經被告請求,原告還進行了最初預算為預計的後加工作(詳述表F項);
  — 1997年8月15日,原告提交了第二份預算,金額為澳門幣1,539,668元(詳述表G項);
  — 但是,雙方按照最初的計劃,已經約定原告不進行傢俱及其餘木器的粉刷,且有必要減少價金及某些所適用的建築材料的費用(因為這些是由被告直接提供給原告的)。
  — 有鑑於此,原告在12月15日提交了一份修訂後的預算,金額為澳門幣1,384,452元(詳述表H項);
  — 被告曾對工程進行監察,並在竣工後接收了工程(詳述表I項);
  — 的確,被告在不同時期進行了支付,但總計只有澳門幣939,500元(詳述表J項);
  — 在澳門物業登記局,原告是多個登記在其名下的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尤其是:
  位於XXX號樓宇用於居住用的XXX樓X座之獨立單位,該單位以第XXX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背頁標示,並以他及其妻子丁的名義在第XXX冊第XXX頁以第XXX號登錄,且以第XXX號在房地產記錄中登錄,其註冊金額為澳門幣54萬元。
  位於XXX號XXX用於居住用的XXX樓X座之獨立單位,該單位以第XXX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背面標示,並以他及其妻子丁的名義在第XXX冊第XXX頁以第XXX號登錄,且以第XXX號在房地產記錄中登錄,其註冊金額為澳門幣20萬元。(詳述表K項);
  — 此外,被告還是MF-XXX號機動車的所有權人,在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登記(詳述表L項);
  — 被告是戊公司 (即以其妻子己名義註冊的公司)的經理(詳述表M項)。
  ***
  調查基礎內容:
  — 工程根據約定,在沒有缺陷的情況下在1997年8月15日竣工(對第1問題的回答);
  — 工程竣工後,在原告根據與被告之約定提交了修訂預算的情況下,最後修正後的價金沒有全額支付給原告(對第2問題的回答);
  — 根據原告的計算,尚未支付澳門幣444,952元之價金餘款(對第3問題的回答);
  —根據1998年6月28日雙方簽署的文件內容,曾約定在1998年7月15日前付款。(對第4問題的回答);
  — 上述對第3答問題的回答中所指的款項,被告直至今日尚未支付,儘管原告為此已經多次催告(對第5、6問題的回答);
  — F項所指的後加工程,指的是建造更多的進入獨立單位閣樓的平臺樓梯、製作更多的辦公室桌子及執行天花木工工作,這些工程不在最初的預計中(對第6-A問題的回答);
  — 對第6-A答問題的回答所指的最初没有預計的新工程,是獨立工程,是對已經約定的計劃的補充,該等工程有本身價金(對第7問題的回答);
  — 第6-A答問題的回答所指的此等後加工程的價金是澳門幣52,923元(對第8問題的回答);
  — 在工程進行期間,經定作人請求,對所設計的工程進行了某些修改並當場進行(對第9問題的回答);
  — 由於這些修改及新的工程,被告將工程完成期間延長至1997年8月15日,至於價金之增加,被告過去和現在均接受之,條件是以發票證明此等增加(對第10問題的回答);
  — 1997年8月15日,原告提交了將收取的工程價金,金額為H項所指的澳門幣1,539,668元,相比最初建議及被被告接受之金額增加了澳門幣322,000元(對第11問題的回答);
  — 對答問題第9題的回答所指的進行的修改設計的總價金,根據原告計算,為澳門幣8,487.40元,均已恰當地逐項詳列在第8號文件中(對第12問題的回答);
  — 被告不接受H項所指的預算,因認為原告要求的是一個過高的及不成比例的價金(對第13問題的回答);
  — 被告認為,為了更換男女洗手間間隔的顏色,原告除要求了澳門幣14,900元之預算(包括材料及手工)外,還要求支付澳門幣15,330元的手工費,這是不可接受的,因為材料是被告提供的(對第14問題的回答);
  — 為了更換洗手間的顏色,原告的雇員必須首先將已經放置好的隔板拆除,之後才安裝定作人指明的其他隔板(對第15問題的回答);
  — 在對第15問題的回答中所指的材料,是由被告提供的,而且也是符合市場價格的(對第16問題的回答);
  — 被告稱:在對第6-A答問題的回答所指的後加工程中,在不是由原告做的部分,被告命令在中國製作了大門及木件,總金額為澳門幣93,331.90元,這些木件本應由原告製作,因為它們已被預計且已被原告編制入預算,且已被在中國製作、收貨及在過程中使用,原告還簽發了相關的發票(第9號至第19號文件)(對第17問題的回答);
  — 在對第6-A答問題的回答所指的粉刷中(該粉刷由原告替被告製作),被告只請求向其返還有發票證明的材料購買費及人工費(對第18問題的回答);
  — 為了證明其所提交的預算,原告最後提交了H項所指的預算(對第23問題的回答);
  — 對於對第23答問題的回答所指的預算,被告不接受之,因為原告在其中包括了修改工程及收尾時瑕疵修補工程產生的費用(被告曾叫原告及時改正此等瑕疵)(對第24問題的回答);
  — 原告解釋稱,價金修訂乃是因為他在總價金(澳門幣1,217,581元)的計算上也犯了錯誤,因為忘記在工程總價金中加上一些單項價金,並且期望將這些單項價金加入總價金(對第26、27問題的回答);
  — 被告在1998年7月11日及14日向原告寄出了帳目詳細清單(對第33問題的回答);
  — 1998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召開了一次會議,據被告稱,在會上原告承認應該在總價金澳門幣1,217,581元中扣除已經預計但他未進行的工作(澳門幣46,796元)以及被告為在中國進行的工作而支付之價金澳門幣93,331.90元(第16號文件)(對第34問題的回答);
  — 原告一直承擔著一項抵押貸款的分期償還,每月供款為澳門幣6,880元(對第36問題的回答);
  — 原告負擔有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對第37問題的回答);
  — 原告只剩下一部電單車(對第38問題的回答);
  — 據原告稱:在第一次預算方面有一處明顯錯誤:在其第12頁A4項(名稱為“會議室工程”)指明了單價,但是沒有像其他頁碼中那樣對該頁所詳列的各項載明總價(對第39問題的回答);
  — 據原告稱:在該處欠缺對澳門幣43,375元這一金額的提及,因為在該A4項第1款b項中有一處筆誤,因為木質地腳線每平方米的價格是澳門幣60元,因此30米就是澳門幣1,800元,而非澳門幣180元(對第40問題的回答);
  — 據原告稱:1997年7月11日寄給原告的帳目清單(即在A4-11與答辯狀一起提交的第78號文件)在兩欄中載有該金額,一欄是預算金額,另一欄是原告請求的金額,但第三欄(扣除欄)中卻未載有任何金額(對第41問題的回答);
  — 在原告看來,在最初預算的遺漏方面,在B2項第1款d項(第21頁)中,也沒有提及澳門幣8,100元(3.75 x 2,160)這一金額(對第42問題的回答);
  — 原告認為:H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指的粉刷費用為澳門幣21萬元(對第43題的回答);
  — 原告認為:第一項承攬預算中預計的工作(非由原告進行)的估價為澳門幣38,156元(對第44答問題的回答);
  — 對於在中國大陸製作的木門及門框的價金,原告已經作出了澳門幣155,216元之估價(對第45問題的回答);
  — 當要求對男女洗手間的隔板顏色進行修改時,洗手間工程已經竣工(對第46問題的回答);
  — 原告必須多聘用4名工人,在3天內日夜進行對答問題第6題所作的回答中所指的工程,每一輪次工作澳門幣350元,而且需要日夜輪換工作(這不可避免地要按慣例支付每餐澳門幣30元)(對第48、49問題的回答);
  — 據原告稱:後加工程的價金達到澳門幣519,768元(對第50問題的回答);
  ***
  三、理由說明
  應分析事實、所陳述的事項及適用法律。
  本爭訟在於解決以下問題:
  (一)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指明的並由原告執行的工程部分的價金;
  (二)由被告命令第三人執行的附加工程的價金。
  ***
  我們現在看看訴訟之實體,尤其是上文指出的第一個問題。
  從上文列明的確鑿事實中,必須注意下述事實:
  — 根據原告1997年6月19日向被告的報價(被告接受了這一報價),原告估計由其執行的工作費用約為澳門幣1,217,581元(詳述表E項);
  — 在工程進行期間,經被告請求,原告還進行了最初預算未預計的後加工作(詳述表F項);
  — 1997年8月15日,原告提交了第二份預算,金額為澳門幣1,539,668元(詳述表G項);
  — 但是,雙方按照最初的計劃,已經約定原告不進行傢俱及其餘木器的粉刷,且有必要減少價金及某些所適用的建築材料的費用(因為這些是由被告直接提供給原告的)。有鑑於此,原告在12月15日提交了一份修訂後的預算,金額為澳門幣1,384,452元(詳述表H項);
  — 被告曾對工程進行監察,並在竣工後接收了工程(詳述表I項);
  — 的確,被告在不同時期進行了支付,但總計只有澳門幣939,500元(詳述表J項);
  — F項所指的後加工程,指的是建造更多的進入獨立單位閣樓的平臺間的樓梯、製造更多的辦公室桌子及執行天花木工工作,這些工程不在最初的預計中(對第6-A問題的回答);
  — 對第6-A答問題的回答所指的最初沒有預計的新工程,是獨立工程,是對已經約定的計劃的補充,該等工程有本身價金(對第7問題的回答);
  —第6-A答問題的回答所指的此等後加工程的價金是澳門幣52,923元(對第8問題的回答);
  — 在工程進行期間,經定作人請求,對所設計的工程進行了某些修改並當場進行 — 根據文件8(對第9問題的回答);
  — 由於這些修改及新的工程,被告將工程完成期間延長至1997年8月15日,至於價金之增加,被告過去和現在均接受之,條件是以發票證明此等增加(對第10問題的回答);
  — 1997年8月15日,原告提交了將收取的工程價金,金額為H項所指的澳門幣1,539,668元,相比最初建議及被被告接受之金額增加了澳門幣322,000元(對第11問題的回答);
  — 對答問題第9題的回答所指的進行的修改設計的總價金,根據原告計算,為澳門幣8,487.40元,均已恰當地逐項詳列在第8號文件中(對第12問題的回答);
  — 被告不接受H項所指的預算,因認為原告要求的是一個過高的及不成比例的價金(對第13問題的回答)。
  ***
  從這一事實框架中清楚得出,原告與被告在1997年訂立了一份次承攬合同,經適當配合後,根據學說及主流司法見解,由承攬制度調整。
  1966年《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
  ‘承攬係指一方透過收取報酬而負有義務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眾所周知,任何合同(尤其是承攬合同)的實質性要素之一就是價金。
  鑑於1966年《民法典》第1207條之規範,價金是承攬合同的組成部分,在承攬合同中有特殊的重要性。
  事實上,在學說上對承攬合同的劃分是透過當事人約定的價金種類進行的。
  正如Antunes Varela及Pires de Lima指出:‘在合同完成時,價金可以根據總體工程確定。這就是所謂的承包承攬、本體承攬或總體承攬,它可透過單位或單價來規定,例如每米多少錢建一幅牆、每公里多少錢開闢一條公路、所覆蓋的區域每平米多少錢建造一幢大廈等等。如果工程包含不同性質的工作或任務(例如在打不動產的地基或者開鑿建築一個水壩或者隧道時經常所見的那樣),那麼這些單價可以是有效的。但是,法律並不禁止規定其他一些標準來確定價金,包括考慮施工時間的長短(參閱對第1207條的註釋第1點)或者某種程度上將承包價金與單價結合起來(例如工程每米多少錢,但是這一價金決不能超過某一限度)。在後面提及的任何一種情況中,總價金都不在合同中規定,而是稍後再確定。重要的是存在一個可資確定價金的標準(參閱第280條第1款)。
  請注意:可以在沒有明示總價金的情況下存在承包承攬(例如指出工程量或者工程規模並確定單價),因此的結論是作出的表述符合規定。
  在投承規則或承攬人提交的報價中,針對所謂的複合價金,每一階段都會出現左右總金額的單項價金的計算。此等計算很自然地不具有約束價值:重要的是確定的總價金’(《Códig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797頁及第798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換言之,在不妨礙《民法典》第1211條第1款之規定的情況下,價金是區別承攬合同的要素之一,在雙方立約意思表示中十分重要。
  正如前文所述,一致的學說及司法見解是:適用於承攬合同的法律規範可延伸至次承攬合同,因為‘次承攬是承攬中的一種,因此可以體現承攬制度的特點,必須由承攬合同之法律規範規範之 ’(葡萄牙最高法院第JSTJ00036270號案件的1998年1月14日合議庭裁判)。
  在設定本案協議的要素中,導致本訴訟的要素恰恰是價金,但它不是最初的價金,而是關於工程中途作出的修改以及新加工程的價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餘款澳門幣444,952元(澳門幣1,384,452元 — 已支付的澳門幣939,500元)。
  原告提交的最初總價金是澳門幣1,217,581元,之後由於被告指出的修改,這一價金變成1997年8月15日提交的澳門幣1,539,668元,再之後,由於‘斬掉’了某些工程/服務,預算經修正後變成了1997年12月15日的澳門幣1,384,452元。
  (1997年8月)工程完成後,經被告接收,被告支付了澳門幣939,500元。
  但是對於被告而言,工程總價金本應是澳門幣1,217,581元(在法律上的理由陳述中有筆誤—參閱第10頁,其中寫的是澳門幣1,207,581元),另加2個因修改過程及新工程而導致的金額(分別是澳門幣8,487元及澳門幣52,923元)。
  ***
  問題的根源在於這一事實:當被告加入修改並命令進行新工程時,並不同意原告的價金,只是到這些工程完成後,才請求原告提交總價金。
  我們要問:作為全部工程的基礎價金,是(原告提交的)澳門幣1,384,452元有效,還是(被告堅持的)澳門幣1,217,581元有效?
  必須強調的是:存在著雙方均接受的一點,即總價金是原告提供的每一服務或者每一工程的單價的總計,而不是一個“憑空而來”的金額或者某一方憑空發明的金額。如果在帳目計算上有誤,尤其是最後的算數結果少於本應有的結果,那麼就應該以實質公正以及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名義進行更正。
  因此,在本案中,經分析附入卷宗的資料,尤其是附入起訴狀的第6號至第21號文件,確實查明在計算上有錯誤,這導致工程的總價金實際上應當是澳門幣1,384,452元,因為:
  a)被告在造成這一爭訟方面也有部分責任,因為本應該與原告一開始就約定每一項修改工程及新工程的價金。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而是在工程完成後才討論價金,這無異於吃完東西才問價格!
  b)被告陳述事實事宜的特有方式,在我們看來是採取了一種“撞大運”的立場,換言之,在單價總額不正確,低於真實的總計數額的情況下,被告接受了原告錯誤計算的總額,沒有注意了解單價及單項價金。很明顯,不論是以公正的名義,還是以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名義,這一立場都必須被反對。
  c)原告已經合乎邏輯及一以貫之地指出了澳門幣1,384,452元這一金額且這一金額已被私文書證明,現在被告應負責詳細地對總價金以及單項價金予以爭執(因為被告承認曾在工程中中途加入了修改,但是指稱他乃是及時做出了這一舉動且沒有給原告帶來附加支出。但是,這一說法不僅是荒謬的,也缺少具體資料,是一種對其有利的單方說辭,無法詳細地對原告提出的及已獲證明的事實予以爭執),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而只是說不同意原告指出的總價金,認為該價金不合比例。此外再無任何說法!
  d)對於私文書(其內容未受到對立當事人爭執),1966年《民法典》第342、346、376條必然有效。
  e)即使作出必要修改後,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215條之規定也會得到同樣的結果,該條規定:
  “一、如因第三人擁有權利或技術規則上之要求,有必要為執行工作而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且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定出有關更改內容,並就報酬及執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應之更改。
  二、如報酬因工作計劃之更改而須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則承攬人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則收取賠償。”
  1966年《民法典》第1216條也規定: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只要因此而更改之報酬不超過原訂報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質並無改變。
  二、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
  三、如有關更改導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減少,則承攬人有權收取從原訂報酬中經扣除因更改而節省之費用、或將節省之勞動力用於其他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後所剩餘之部分。”
  結論是:根據原告提交的、已經恰當獲得證實的資料,我們輕易可以在算數上顯示是如何得出原告執行的過程的總金額的:
  第一份預算………………..……………………………………………….……...$1,217,581.00
遺漏之金額…………....………………………………………….….……...+ $42,375.00
遺漏之金額……………………………………………………………………+$8,100.00
$1,268,056.00
粉刷……………………………………………………….…………..……..-$210,000.00
未做之工作………………………………………………………….…..……-$38,156.00
$1,019,900.00

  第二份預算………………………………………………...……………………..$1,019,900.00
  後加工作………………………………………………………..…………………+$519,768.00
   $1,539,668.00
  
  第三份預算…………………………………………………..………………….. $1,539,668.00
  門及門框…………………………………………………………………………..- $155,216.00
最後金額…………………………………..$1,384,452.00
  ***
  (二)由被告命令第三人執行的附加工程的價金
  在被告命令第三人直接執行的工程方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以下款項:
  (1)澳門幣93,331.90元 — 大門及木件
  (2)澳門幣39,519.50元 — 油漆
  (3)澳門幣348,060元 — 工人工資
  因此,被告在反訴中認為自己有權收取原告澳門幣477,707.40元,並稱這一切都是為了幫助原告才做的,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及時竣工,且被告從這一‘幫助’中沒有獲取任何利潤。
  肯定的是,一部分工程是原告下令由第三人執行的,相關的價金已經由原告支付。但是有實質性的一點必須立即解決:
  此等工程是否屬於當事人雙方談判的標的及相應的所訂立的合同的標的?
  肯定的是,被告指稱為這些工程作出了開支,但是從未證明此等工程已經被包括在交給原告負責的工程計劃中。
  根據對第40、41、42答問題的回答,由於原告沒有進行粉刷工作(該粉刷不是預算規定之標的),因此被告無權要求返還為進行有關粉刷而支出的材料購置費及人工費。
  因此,被告沒有委託原告進行任何粉刷工作,原告明顯沒有必要作出任何支付。
  原告被委託製作木件及粉刷。
  進行粉刷的價金未包括在製作每一木件的價金中。
  原告不進行粉刷工作這一事實,要求原告有義務提交新的預算。
  此外,被告還委託原告進行最初未約定的後加工程。
  因此,這是1997年8月15日第二份預算(金額為澳門幣1,539,668元)的起源。
  也是1997年12月15日修訂後的預算(澳門幣1,384,452元)的起源(第3號及第4號文件)。
  在這兩份預算中,均未載入粉刷的價金。
  ***
  被告稱粉刷的總價金為澳門幣337,579.50元。
  原告根據其職業經驗,在承攬工作中扣除粉刷成本後,得出了澳門幣21萬元這一金額。
  經與被告協議,承攬之第一份預算中規定的部分工作的確未由原告進行。
  此等工作的估算價金為澳門幣38,156元,因此應從上述最初金額澳門幣1,217,581元中扣除。
  正如前文所述,所有這些金額均載於第一份預算中,未受到被告爭執,尤其是在本訴訟階段未受到被告爭執。
  ***
  被告的確在自行負擔的情況下命令製作木門及門框,原告的一名工人也的確在相關發票上簽了字(答辯狀第9號至第19號文件),但這不能認為是同意該等發票上可能出現的金額,因為欠缺此等意義上的真實意思。
  另一方面,眾所周知,大門及相關的木門框是在中國大陸製作的,那里的人工比澳門特別行政區更便宜,原告作了一份相對較高的估價(澳門幣155,216元)。
  這一預計反映在承攬之第二份預算中(澳門幣1,539,668元),將這一金額從上一項中減去後,得出了1997年12月15日的最終預算,總額為澳門幣1,384,452元。
  這是1997年12月的預算,即反映承攬事實的最後一份預算(第4號文件)。
  ***
  姑且不論上文所述的觀點,作為重要註釋,我們在此要指出:被告提交的單項價金比較誇張,尤其是在工人工資方面(澳門幣348,060元)!對於如此多的工程,其總價金不過100多萬,而現在只是這樣少量的工程,難道人工就30多萬?!
  如果只是為了幫助原告,那麼被告就本應循以下兩種途徑中的一種(這只出現在接受原告所提交的總價金已經包括了粉刷工程的假設情況下,但證據並不允許得出這一結論):
  a)第一種,在命令第三人執行這部分工程前,本應與原告進行價金約定,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掌握有決定權的是原告(他已經是工程的次承攬人,沒有他的許可,任何人不得介入此事,除非發生某種情況證明定作人或承攬人可以根據合同規定介入)。
  如果原告未能履行其合同承諾,尤其是在期限方面的承諾,那麼責任就在於原告,被告沒有義務幫這幫那,然後又像現在這樣引發所有這些複雜狀況。
  肯定的是,被告指稱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協助方式,但是這一同意明顯不延伸至價金,因為從一開始,原告就對被告指明的價金提出異議。
  況且,我們也認為這是一個被誇大的價金。
  b)第二種途徑是:當被告委託第三人執行已經由原告負責的工程時,只能以最初與原告達成約定的同樣價金進行之。這樣才是公正的,否則,假設某一工程最初約定的價金是澳門幣2萬元,現在被告以幫助的名義委託第三人執行該工程,並之後要求原告支付澳門幣10萬元。這是合理的嗎?!很明顯不是合理的。
  除不合理性外,對於必須承擔這一價金者而言,更是貪婪的、不公正的。
  在被告命令第三人執行的工程方面,被告所指明的價金從未在當事人雙方之間形成共識,也不是次承攬合同標的的組成部分,因此,應該承擔此等負擔的人是被告,因為我們所面對的,是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新約定,它對於不是這一約定之當事人的原告明顯不具有約束力。
  從這一角度而言,被告完全有談判及確定其屬意之價金的自由!
  ***
  綜上所述,鑑於附入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法院的心證是:被告沒有證實他所要求的款項是原告提交之預算預計之標的,因此必須裁定被告反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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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及所證明者,法院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及已獲證實,並相應地裁判: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444,952元,另加自傳喚之日至實際及完全支付止的、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二)依據上文所述,裁定被告之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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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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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給予原告的司法援助(因為原告目前已有條件為案件支付費用),但不妨礙在適當的階段對這一裁判予以再次權衡 —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及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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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與聽證的原告代理人的服務費訂為澳門幣5,000元,由原告承擔(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9條及10月28日第265/96/M號訓令核准之收費表附注第9點)
  […]”(參閱本卷宗第319頁至第346頁背頁作出的判決內容原文,我們以…方式刪除了某些內容)。
  被告乙不服,針對這一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為此在其上訴狀中作出結論及以下請求:
  “[…]
  1.在被告/上訴人與原告/被上訴人之間訂立了一份次承攬合同,以進行多項木工工作;
  2.為了上述次承攬合同,雙方約定了一個總價金澳門幣1,217,581元;
  3.在工程期間,曾請求次承攬人對最初計劃的過程作出某些修改,並進行最初沒有預計的工程;
  4.另一方面,原告/被上訴人述稱在計算承攬價金時有誤,沒有將對應於下述單項價金總額的金額加入最初提交的預算中:澳門幣43,375元及澳門幣8,100元;
  5.在工程進行期間,鑑於承攬交付期限緊張,決定由被告/上訴人替原告/被上訴人進行某些工作,並提供某些材料(中國內地的大門及門框);
  6.雙方的爭訟,實質上乃是基於以下幾点:是否可以將所謂的因原告/被上訴人之計算錯誤而未計入最初預算中的單項金額;因工程修改而應付的金額;由被告/上訴人替原告/被上訴人作出的工作;以及已有預算的、因被告/上訴人向原告/被上訴人提供材料而應付的金額;
  7.的確,已經正式所約定的最初預算為澳門幣1,217,581元;
  8.同樣,已經證明最初沒有預計的、因新工程而應付的金額為澳門幣52,923元;
  9.因此,理由說明明顯不足,而且在被證明的事實事宜以及原判之間明顯存有矛盾,特別是在已經確鑿的這幾點上;
  10.相反,在本上訴理由陳述中,已經明顯證實現上訴人不僅不是被上訴人的債務人,而且是其債權人,理由如下;
  11.首先,被告/上訴人堅持認為不可接受對約定之總價金的修訂;
  12.的確,價金作為任何合同的基礎要素,應該以客觀標準尋求之;
  13.在承攬合同中,更不用說在次承攬合同中,價金是區分承攬種類的要素,因此,在雙方最初確定了價金並提及了一個總金額的情況下,如果之後以所謂計算錯誤為由,或者求諸合同所附之預算據以變更這一金額,絕對是不合理的;
  14.Antunes Varela及Pires de Lima主張價金的這種不可變更性,他們指出:“在投承規則或承攬人提交的報價中,針對所謂的複合價金,每一階段都會出現左右總金額的單項價金的計算。此等計算很自然地不具有約束價值:重要的是確定的總價金(底線為我們所加)”(Antunes Varela及Pires de Lima,前引書,第797頁)。
  15.作為對這種價金不可變更性觀點的補充,所謂被告/上訴人接受了根據單項價金而計算價金之合同的說法,不但與事實不符,也非從卷宗中所得出。
  16.事實上,聘用這一個次承攬人而非聘用他人之意思,其原因在於交付期限緊張,同時也是由於所提交的總價金,該總價金可以確保承攬人完成工程,並確切了解應付給次承攬人的金額,這是承包性承攬的主要優點;
  17.因此,應得出結論認為,承攬價金之變更是不可接受的。
  18.所提出的第二個問題,與因被告/上訴人向原告/被上訴人請求工程修改而應付的價金有關。
  19.正如Antunes Varela及Pires de Lima指出,“定作人強制要求承攬人作出修改的權利,是被法律學說廣泛接受的,但是它實質上是下述規則的一個真正例外,這個規則就是:一旦訂立合同,合同只能透過雙方同意才得變更(...)”(前引書,第810頁)。
  20.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中,立法者也主張定作人強制要求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的權利,但有兩個限制:更改之報酬不超過原訂報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質並無改變(參閱澳門《民法典》第1142條)。
  21.原判對本案適用澳門《民法典》第1141條之規定,對本案適用了一項僅包括因第三人擁有權利或技術規則上之要求而有必要進行更改這一情況的法律規定,這明顯不是本案的情況;
  22.事實上,法律解決辦法規定於澳門《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中,原告/被上訴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
  23.在本案中,被告/上訴人已經準備好支付該等單項價金,但是原告/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以文件證明該等金額的發票;
  24.因此,根據附入起訴狀的第8號文件載有的計算,現上訴人只因工程變更而欠付澳門幣8,487.40元;
  25.儘管不同意,我們出於辯護上的謹慎,仍作出法院應確定變更工程之價金的假設;
  26.在這種假設情況中,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37條及第873條,應求諸衡平原則下的判斷;
  27.從本上訴陳述中明顯看到,原告/被上訴人在提交澳門幣322,000元之變更工程預算時,不僅超越了法律規定的1/5的限度,而且以不合理方式抬高了應付價金(尤其是當我們注意到他對變更 — 其材料根本無需他支付 — 開出了比承攬本身更高的價格時);
  28.因此,價金應由法院像以往那樣,以公正和衡平的方式(可能求諸專家)依法確定。
  29.在本上訴理由陳述中分析的第三個和第四個問題,與被告/上訴人替原告/被上訴人做的工作(第三個問題)以及被告/上訴人向原告/被上訴人提供的、已經在最初預算中規定的材料(第四個問題)有關;
  30.卷宗中得出的事實證明,某些粉刷工作以及其他多項工作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由現上訴人進行,以履行被上訴人的合同義務;
  31.出於同樣的原因,還提供了由上訴人從中國內地給被上訴人帶來的木門及相關門框;
  32.卷宗還顯示(且附入的發票也證明),這些已經進行的工作造價為澳門幣337,579.50元(粉刷)及澳門幣38,156元(其他工作),木門及門框造價為澳門幣93,331.90元;
  33.與此等由發票證實的數目相反,原告/被上訴人稱有關的預算分別為澳門幣21萬元、澳門幣46,796元及澳門幣155,216元;
  34.上訴人接受將上條所述金額從最初預算中扣減,但是仍堅持向被上訴人討要餘款 — 澳門《民法典》第838條(債權之抵銷);
  35.事實上,根據適用於本案的法律機制(澳門《民法典》第1108條),要求餘款的權利是合理的;
  36.的確,上訴人替被上訴人進行的工作,以及上訴人購買本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材料,均符合Antunes Varela定性為以本人名義但替他人履行之合同(間接代理或無代理之委任)。
  37.因此必須得出結論:必須在最初預算中扣除上述金額;
  38.為了澄清承攬之最後價金,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37條之規定,還必須加上應付的新工程金額(澳門幣52,923元)以及修改工程之金額(澳門幣8,487.40元)或者法院尋找到的金額;
  39.論述已畢。
  40.承攬的最後價金是澳門幣832,731.80元 — 這是根據卷宗中的出的事實事宜得到的。但不妨礙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能將澳門幣155,200元購買大門及門框的金額計入最初預算中,在此納入這一金額(它不同於起訴狀所指的澳門幣93,331.90元),是因為它載於事實事宜中。
  41上訴人支付了澳門幣939,500元,因此是澳門幣106,768.20元(或者澳門幣138,216元,如果僅考慮上訴人指出的木門及門框之金額的話)的債權人;
  42.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67條及後續條款,原告/被上訴人不向被告/上訴人退還這一款項,構成不當得利,這是完全不能接受的。
  綜上所述並依據其他法律,應[...]判本上訴得直,並相應地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認定起訴狀理由不成立,並裁定反訴因為已獲證實而理由成立[...]”(參閱卷宗第387頁至第392頁內容原文)。
  針對這一上訴,原告甲透過其針對性書狀中的結論提出一系列理由,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
  (1)儘管被告不承認,但事實是:雖然對價金存有分歧,但是原告與被告曾達成協議,且原告在12月15日提交了修改後的預算,金額為澳門幣1,384,452元。
  (2)被告在不同階段作出了支付,總計僅有澳門幣939,500元。
  (3)在工程完結後,原告根據與被告的約定提交了修訂後的預算,但被告沒有全額支付給原告修訂後的總價金(對第2答問題的回答),根據原告的計算,被告尚需支付價金餘款澳門幣444,952元。
  (4)根據1998年7月28日雙方簽署的文件內容,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曾約定在1998年7月15日前付款。
  (5)被告在其上訴中以罕見的方式堅持與事實毫不相符的說法,以使人相信他不欠原告任何東西。
  (6)被告從對卷宗中的答問題的回答中,牽強地企圖證實他在庭審聽證中沒有獲得的東西,二者在上訴階段是不可能的。
  (7)原告認為,被告關於i)進行新工程之價金的確定以及ii)該等工程價金的確定而闡述的觀點應理由不成立,因為已經證實被告已經書面約定支付價金餘款澳門幣444,952元(根據原告的計算得出)(參閱對第3、4答問題的回答),且有關的餘款根據雙方簽署的協議,應在1998年7月15日前支付;
  (8)關於最初計劃變更而進行的工程之價金,《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沒有規定如果雙方均同意,有關變更亦不得超越規定價金的1/5。
  (9)已經證實在工程進行期間,經被告請求,原告執行了在最初預算中沒有預計的後加工程(詳述表F項)。
  (10)至於工程價金的增加,根據1998年6月28日雙方簽署的文件內容,已經證實被告接受了修訂後的預算並約定在1998年7月15日前支付(對第4答問題的回答),因此被告關於適用《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及第1137條的理據是不成立的。
  (11)1998年6月28日的文件有效顯示了被告的意思,應被視作被告的債務自認。
  (12)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因為卷宗證實被告從未證明此等工程包括在原告負責的工程計劃中,它們也不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共識之標的,因此是一項在被告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新約定,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因為原告不是該約定的當事人)。
  (13)原判因此不具有被告所指責的瑕疵。”(參閱卷宗第403頁背頁至第405頁內容原文)。
  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作出了初步檢閱,法定檢閱已畢,現應對被告針對一審最後判決提起的上訴予以裁判。
  經分析一審已經作出的訴訟行為中得出的所有資料(其中自然包括第294頁至第299頁背頁的對事實事宜進行審判的合議庭裁判,以及上文已經轉錄的原判的核心部分),考慮到被告的上訴理由陳述內容以及原告的針對性理由陳述內容,我們認為,在作為上訴標的之被告上訴理由陳述狀結論中,被告為支持其提出的問題理由成立而在該書狀中堅持的觀點(這些觀點實質性導致了卷宗第305頁至第317頁被告在作出原判前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法律上的理由陳述中所持的觀點),已經被作出原判的原審法官根據適用於所爭議之實體關係、且在最後判決文本中引述的民事法律規定,透過具有法律公正的明智、精闢的法律闡述及原判的充分及一貫的事實理由說明完全駁斥,因此我們尤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規定之許可,僅引用被提起上訴之裁判所持之依據,而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此,必須裁定被告之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不存在被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爭辯的任何不法性/瑕疵(包括上訴狀第9、10、18、29及42點結論中指出的不法性及瑕疵)。
  為此,合議庭裁判駁回被告之上訴,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代理人之服務費訂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付,並遵守《法院訴訟費用支付》第21條第1款a項之訴訟費用規則)。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