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共同正犯
判決的理由說明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審判人之心證
有疑唯利被告
摘要
一、一個裁判是否具有依據,取決於當顯示法院在形成判決時所遵循的邏輯推理過程,並將該裁判與確定性及可靠性作出比較時,可以允許人們知道導致法官作出決定的各種原因,及審查審判人所作的判斷。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構成自由心證的負擔及責任傾向屬法院一方,自由心證不是任意的心證,其限制源於具約束力的證據、一般經驗、邏輯和理性的法則。
三、讓法院必須作出有利被告決定的疑問,可以說必須是積極的疑問、反駁相反事實的合理疑問,換句話說,即可以阻礙法院心證的疑問。
2006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5/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根據2006年3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嫌犯(甲)因觸犯了2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被判處每項2年9個月徒刑;及1項《刑法典》第17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
不服裁定其有罪的判決,現提起上訴,在陳述中主要提出: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標題為「判決書的要件」,其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透過判決的理由說明,可理解如何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規則形成法院這種或那種含義之心證,以及法院如何將特定的證據而非其他證據視為可信。
今天已經排除了下列見解:為了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就已經足夠。
合議庭裁判載有:未經證明之事實:「没有」。「没有」這說法是一個抽象的肯定性及一個單純的泛稱,不能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強制性列舉的要求。
僅為事實的理由說明或僅為法律的理由說明,或者單純結論性的理由說明,或者對於沒有明確舉出的事實作出空泛的定性理由說明,均應視之為不充分的理由說明,變得不知道裁決的具體準則、衡量價值和理由。
明顯地,因違反《刑事訟訴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法定強制性,本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是無效的。
不明白原審法院是基於甚麼事實及證據,來認為嫌犯獲悉上述證人(乙)的年齡只有15歲。
確實,不明白原審法院是基於甚麼事實,特別是基於甚麼文件甚至甚麼鑑定檢查,連同司法裁判所要求的確定性,來堅決地確認嫌犯知悉(乙)是未成年人,以及斷言(乙)在事實發生之日只有15歲。
與案卷內完全缺乏關於該證人的年齡的證據相反之,原審法院最後以該證人在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的證言作為其唯一及僅有的心證,在現代的法律制度內當獲悉一個人的年齡,是只能通過審查其身份證明文件、出生登記(以及,在中國內地所有人士都必須作登記)或透過醫學鑑定,但是從不會透過單純的聲明。
此時,在其發表證言後,没有進行任何的其他措施或檢查,特別是放射性檢查來確定(乙)的年齡,亦没有任何來自中國內地的文件來確認其身份資料及年齡,不明白原審法院所採用與預審法官不同的心證是來自何處,預審法官甚至提及過,如果不從外觀方面看,可以說該證人是未成年人,幾乎已清楚表明其證言不具備可信性。
當抵觸卷宗中所載的、證明力未受影響的資料中得出的結論,或者從眾所周知的資料中就是否具備某事實事宜,即證人(乙)之年齡作出一項判斷。
原審法院的判決是建基於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及在其理由說明的證據之間存有不相容性上,顯然地存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面對所有指出的情況,清晰地得出結合一般經驗以及卷宗所載的要素對被上訴的裁判本身進行解釋後,可見其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原審法院違反了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4、336、253及337條的規範,絶對地超越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及形成自由心證原則,違反依職權考量所有證明要素,尤其卷宗所載全部要素,如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以及基本經驗法則的依職權義務,這些要素完全推翻上訴人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17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在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顯著、一目了然的嚴重錯誤 —— 此乃《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面對著關於證人(乙)的年齡方面各異的證言,以及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所遵循的預審法官的正確論述(卷宗第140頁)——(關於審判方面的明顯錯誤,所有較早前作出的論述在此同樣適用)—— 原審法院必須提出明確的質疑,隨即對上訴人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並推定其無罪。
在案卷中存有客觀的資料,其分析及價值性仍然是屬本中級法院所及範圍,因此可能會得出與原審法院不同的方式之結論,並運用到所提及到的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選擇刑罰之標準必須是澳門《刑法典》第64條所載有的標準,即適用最小措施的準則,由於這充分實現了處罰之目的。
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66條)
在本案中,一旦嫌犯的情況符合所指的規範時,應給予嫌犯第1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因此,原審法院忽略這法定命令,屬違反了上述所指的法律條款。
因此,認為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基於對證人(乙)的年齡存有疑問,除對涉及未成年人淫媒罪的主觀要素之納入的疑問部分認為上訴人有理之外,是支持已作出的決定。
助理檢察長發出了意見書,認同及支持同一立場。
已適時作出法定檢閱。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摘錄出以下事實:
『經證明之事實:
在約1999年未能查明之日,嫌犯以其本人的名義將位於(……)的住宅單位租下,並以其本人名義在上址申請安裝電話(卷宗第39頁)。之後,就安排女子在此為客人提供按摩和性服務。
稍後,嫌犯透過一不知名人士在《澳門日報》上刊登廣告,聲稱可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卷宗第38頁)。
1999年9月1日,(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112頁)持合法證件從中國大陸經關閘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該證件有效期為21日。
(丙)進入澳門後,直接前往(……)找尋其同鄉(丁),一同從事按摩工作。每次提供按摩服務向每名客人收取澳門幣60元,而每次提供性交易服務則向每名客人收取澳門幣200元。
在逗留期間過後,(丙)並沒有返回中國大陸,而是繼續非法地逗留。
翌日(即9月2日),嫌犯前往上址並向(丙)收取每日澳門幣200元作為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用等一切開支。嫌犯清楚知悉(丙)在澳門非法逗留,但仍提供上址收留之且每日前往上址收取租金,並為此目的收取了(丙)合共澳門幣15,500元作為租金及其他費用。
1999年12月某日,(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109頁)在其朋友「(戊)」(身份資料不詳)的介紹下在珠海認識了「(己)」及另一不知名人士。「(己)」介紹(乙)在澳門工作,但沒有明確說明工作的內容及性質。
翌日,「(己)」安排一艘快艇偷渡來到澳門。
來到澳門後,三人直接前往(……)。此時,「(己)」向(乙)聲稱,安排其偷渡到澳門的費用為澳門幣3萬元,房租另計,並要求(乙)在上址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以清還前述費用。
初時(乙)不答應,但嫌犯及「(己)」軟硬兼施並警告(乙)不要逃走,否則即使其逃回中國大陸亦有辦法找回她及對其不利。
(乙)向嫌犯透露其在1984年出生,只有15歲,為未成年人,但嫌犯不予理會且對(乙)說若有客人問及其年齡,則向他們說有17或18歲。
最終(乙)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開始在上址及由嫌犯陪同下到XXX酒店(2次)及XXX酒店(2次)與客人進行性交易。
(乙)每次與客人進行性交易的收費最少為300元,並全數交於嫌犯。嫌犯只留下40至50元予(乙)購買食物。(乙)為此目的已向嫌犯支付約澳門幣5,500元。
2000年1月28日晚,司法警察局人員在一次警務行動中在上址當場截獲(丙)及(乙)。
嫌犯明知(丙)及(乙)沒有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仍將其收容於自己的住所內,並收取不正當利益。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為(丙)提供場所和條件從事賣淫活動,並為其招攬顧客,幫助其從事賣淫活動,以達到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嫌犯明知(乙)於1984年出生,只有15歲,為未成年人,仍利用威脅的手段使之無法抵抗,提供場所和條件強迫其進行賣淫活動,並為(乙)招攬顧客,從中獲得非法利益。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l999年8月18日,(庚)(身份資料見卷宗第115頁)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乘船從中國灣仔經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該通行證有效期至1999年8月21日(參見卷宗第81頁)。期間過後,(庚)並沒有返回內地,而是繼續非法地在澳門逗留。
2000年1月某日,(庚)受聘於嫌犯家中當家庭傭工,每個月嫌犯支付給(庚)澳門幣1,200元作為工資。
嫌犯在聘請(庚)時向其詢問有否在澳門工作的合法文件,但並沒有要求其展示。
(庚)自在上址工作後因為害怕被有權限當局截獲及驅逐出澳門,故一直沒有外出。
2000年1月29日,(庚)因在澳門逾期逗留被司法警察局人員截獲。
嫌犯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仕才能受僱於澳門,並明知其所聘請的人士極有可能不具備該等特定證件,卻仍然有意識地自願為不具備這資格的人士提供工作,與其建立僱傭關係。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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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如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嫌犯有嚴重的健康問題不能工作,收取金額為1,300元的政府津貼。
具有小學6年級的學歷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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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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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心證: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自認了部分被歸責的事實。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內提供之聲明,已當著其面前宣讀出來。
合議庭的心證是主要是基於3位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內提供之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這3位證人屬非法入境人士,在聲明內這些證人清楚地說明了嫌犯的不法行為。上述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已被宣讀出來。
此外,還基於司法警察局人員證人作出的調查及在審判聽證中無私公正的聲明,同時澄清調查結果。
另外,還基於審判聽證中對書證及扣押物的審查作為基礎。』
三、理由說明
(一)上訴人提出下列的問題:
—— 合議庭裁判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故此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違反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
—— 被上訴的裁判可審理之法律問題。
(二)上訴人認為僅為事實的理由說明或僅為法律的理由說明,或者單純結論性的理由說明,或者對於沒有明確舉出的事實作出空泛的定性理由說明,均應視之為不充分的理由說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闡述儘管可以是扼要的,但絶對需要清晰、前後一致和充分的,並具體澄清決定的理由,而這在本案中並不具備,因此,變得具體地不知道裁決的準則、衡量價值和理由。
對於列舉已證明和未經證明的事實,因違反《刑事訟訴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法律命令,明確地認為本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是無效的。
當上訴人聲稱發現一個無效性時,這是毫無道理的,同時未經證明之事實是記載著没有。
根據《刑事訟訴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從判決書的要件之中提到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這要求是旨在顯示法院在形成判決時所遵循的邏輯推理過程,並將該裁判與確定性及可靠性作出比較時,可以允許人們知道導致法官作出決定的各種原因,及審查審判人所作的判斷。
就其本身而言,《刑事訟訴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是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透過這判決的理由說明,一定可以理解如何根據一般經驗規則及邏輯規則形成法院之心證,以及法院為何將特定的證據而非其他證據視為可信。
現在所援引之原因,不會對審判人所形成的心證之肯定程度受到絲毫動搖,當然這句話的含意只是意味著,基本上要證實在起訴書上所描述的事實,不能在「未經證明之事實」上只列舉没有。
這樣不單没有看到如何没有履行《刑事訟訴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還没有看到其他可被指出的事實,没有任何其他可歸責其的事實。
(三)關於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在上訴人的角度看,錯誤是在事實上原審法院把「……清楚獲悉到(乙)生於1984年、只有15歲及是未成年人……」看作成已證實的事實。
那名證人只有在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及時地表明,當時所說的是向其提及過出生年份和她的年齡(15歲)。
確實,證人(丙)在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同樣地表示(乙)曾向其表示她是18歲。
甚至援引刑事預審法官在其第148頁批示,不得不提及有關(乙)方面指,「…...關於上述證人的外觀,從没有出現過其真實身份的證明資料,特別是其年齡的證明資料」。
由此得出,法院對(乙)所提供的聲明給予全部的可信性,根據《刑事訟訴法典》第336條的規定及為其效力,在聽證中作出宣讀。
繼續審查。
這一問題牽動著由其所引起的另一問題,即假設違反有疑唯利被告的問題。
在本質上及基本要點上,有必要知道在卷宗內有否存有客觀的要素,該要素是可動搖法院對嫌犯獲悉(乙)的真實年齡從而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70條所規定的罪行之明確心證。
必須承認的是,《刑事訟訴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構成自由心證的負擔及責任傾向屬法院一方,自由心證不是任意的心證,其限制源於具約束力的證據、一般經驗、邏輯和理性的法則。
因此,不會是當事人所指出的心證,而是法院基於法定限制所形成的心證。
一旦法院的心證是建基於所指出的證據要素上,就會明白到法院為何在這一點上認為是信任的原因。
但是,這心證是不可審查的。從所指的要素中,本上訴法院可作出另一個可視為確定的事實情狀的分析。
對於事實的證明,當不能達到這個確信時,即當可使一個疑問成為現實及闡明一個疑問的原因,向法官請求一個客觀及具理由的心證是會妨礙到法官作出判決。
透過這方式,希望得到一個令人信服的決定。在最本質上可說服法官,但同樣地包含足以說服嫌犯以及整個法律界的可能性。這決定旨在確認判決上被視為社會上最公正之標誌。但這不足令我們相信這解決辦法是可從一個審判人最根本的誠意得出,就好像是以文明的方式來對待某人一樣。在判決的相同合理性上,爭辯之釐清上,現在使我們相信這是通往最終的裁決。
可以說是,讓法院必須作出有利被告決定的疑問必須為正面的疑問、合理的疑問,能反駁相反事實。換句話說,即可以阻礙法院心證的疑問。
儘管在揭露存有一些錯誤方面具有憂慮,但不可能接受再次調查證據,所指錯誤的存在不能不由案卷所載的客觀要素所產生的。
雖然注意到出生日期1984年12月14日是其所提供的唯一資料,在没有任何文件、鑑定及證人的根據下,這些用作指出一個不肯定性判斷的資料是不容易被揭露出來的,以及没有強烈充足的資料可動搖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在卷宗內不存在所述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其出生日期不足以對法院的心證作出動搖,其中審判的直接性及方式,如提供的證言,是一個應被考量及不容易被繞過的現實。
此外,上述證人的外觀及其面貌不能證實不清楚其年齡的論點。
雖然遵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但没有資料指出在該類型的主觀要素方面具有不符合。
在此情況下,我們認為没有理由可使其洗脫觸犯《刑法典》第17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罪。
(四)被上訴的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
援引其是初犯是有必要的,須注意到在事實發生之日已達40歲的年齡,並考慮到由當時起計已經過了5年,上訴人明白因其觸犯2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須基於《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對其科處的最少刑罰。
因已排除任何適用罰金的可能性,根據第2/90/M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本不法行為 ——收受只可科處2至8年徒刑。
至於刑罰的具體量刑 —— 2項收受罪每項分別科處2年9個月 —— 明顯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法定標準的規定。
至於有關刑罰之特別減輕是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c項的規定,在没有達到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上,從本法規中看不到如何可使其受惠。
事實上,没有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及僅作出部分自認,經證實這些條件並不符合特別減輕的規定。
在此情況下,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及上訴不獲證實。
四、裁決
基於上述各項原因,合議庭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7個計算單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