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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9/2001號
案件類別:刑事方面司法裁判的上訴
合議庭裁判日期:2001年7月18日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 題
判決的理由說明
摘 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除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之外,判決的理由說明應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二、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了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三、 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科學理由即可。
  四、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科學理由的其他要素。
  五、 理由闡述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六、 不要求法院審查證據和衡量其價值。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各嫌犯當中,初級法院合議庭以實施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第三嫌犯甲8年零3個月徒刑和澳門幣8,000元的罰金,後者可轉換為106日監禁,並以實施該第5/91/M號法令第12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其澳門幣2,000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26日監禁。
  數罪併罰,判處其單一刑罰8年零3個月徒刑和澳門幣1萬元罰金,後者可轉換為132日監禁。
  中級法院駁回了對該裁判提起的上訴。
  該嫌犯仍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中的結論如下:
  a) 中級法院完全維持一審法院的裁判,本應補救卻未補救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也就是說,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宣告一審的合議庭裁判因未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有該法典第360條規定的無效,即沒有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限於指出證據,而沒有載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真正理由。
  b) 可以不揣冒昧地說,一審法院未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僅限於指出證據,而沒有指明用作形成心證的任何理由,哪怕是簡單扼要的理由。
  c) 一審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遵守對判決的理由說明最起碼的法律規定。
  d) 由於一審合議庭裁判欠缺理由說明不可補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必須宣告該裁判無效。
  e)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和一審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60條a)項的規定。
  f) 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a)項和第400條第2款一併考慮加以解釋,將切實保障對刑事判決中的理由說明的監督,對這一點,立法者是不肯背棄的,尤其是在法律事宜範圍之內。
  g) 我們認為,這裏所主張的是既符合司法裁判合理化,又有助於司法權力切實“民主準正化”和社會有效化的唯一解釋。
  h) 司法理論界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355條第2款)對理由說明規定的要求,不僅是簡單地列舉審判聽證中審查的證據,更不僅是簡單地列舉獲通過的裁判所依據的證據;所要求的要多得多。
  i) 第355條第2款對理由說明的要求不僅是簡單地列舉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證據,更不僅是簡單地列舉獲通過的裁判所依據的證據。
  j) 除此之外,還要求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地闡述作為裁判之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亦即根據經驗法則或邏輯標準構成導致法院的心證在某種意義上形成或以某種方式評價聽證中提出之證據的實質理由的各種要素。
  l) 理由說明必須使人確認,判決中的證據審查是按照符合邏輯並且合理的程序進行的,所做出的不是一個不合邏輯、隨心所欲、自相矛盾、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且因未對形成法院心證所依據的證據進行分析從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60條a)項為無效的裁判。
  m)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按照本結論第f)和l)項所述行事,做法不正確,因此違反了第355條第2款和第360條a)項的規定。
  助理檢察長在答覆中認為,在闡述判決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法律並不要求說明導致法院根據事實描述作出心證所使用的邏輯思維過程;《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2款所指的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僅指構成裁判的基礎或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而且一定要考慮到具體案件帶來的各種因素。因此,應駁回上訴。
  
  在本終審法院,助理檢察長把對上述理由闡述的答覆視為已經轉錄,認為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指明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因此未違反上訴人援引的法律規定。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各審級認定的事實如下:
  ──從一個未查明的日期(至少從1999年6月)起,嫌犯乙和丙開始在澳門從事麻醉品販賣活動。
  ──上述兩嫌犯賣出的麻醉品大部分在香港購得,其買主是在澳門的菲律賓人。
  ──1999年10月6日零時54分左右,嫌犯乙和丙到[酒店(1)],分別住進XXX和XXX號房間。
  ──同一天17時30分左右,司法警察司的警員依法對第XXX和第XXX號房間進行了搜查。在第XXX號房間的洗手間裏發現了四個膠袋,裏面裝有疑為麻醉品的物質,在第XXX號房間的洗手間裏發現了六個膠袋,裏面裝有疑為麻醉品的物質。
  ──經化驗發現,上述膠袋中裝的物質是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的左旋甲基苯丙胺。在嫌犯丙居住的第XXX號房間發現的麻醉品淨重77.472克,在嫌犯乙居住的第XXX號房間內發現的麻醉品淨重52.795克。
  ──嫌犯乙和丙一起購買了上述麻醉品,準備將其賣給第三者,主要是在澳門的菲律賓人。
   ──1999年10月6日19時左右,司法警察司的警員對嫌犯甲的女友丁位於[地址(1)]的住所進行了搜查,嫌犯甲在那裏被拘留。當時,警員在嫌犯所在的房間發現了裝着疑為麻醉品的物質的四個膠袋、一個裝着塑料吸管的玻璃瓶、一個玻璃管和四張鋁箔等物品。
  ──經化驗,確認上述四個膠袋內裝的物質是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所指的左旋甲基苯丙胺,淨重10.705克。
  ──1999年10月6日20時左右,司法警察司的警員搜查了嫌犯甲位於[地址(2)]的住所,嫌犯戊在該處被拘留。
  ──在上述住所,警員在嫌犯甲的房間發現了少量疑為麻醉品的物質。
  ──經化驗,確認該等物質為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所指的左旋甲基苯丙胺,淨重0.277克。
  ──在另一個房間發現了裝有疑為麻醉品的物質的幾個膠袋以及塑料瓶和鋁箔。
  ──經化驗,確認上述膠袋中的物質是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所指的左旋甲基苯丙胺,淨重4.251克。
  ──司法警察司警員在嫌犯甲的住所及其女友的住所發現並扣押的麻醉品為該嫌犯所購買,以出售給第三者。屬於嫌犯甲所有的玻璃瓶和玻璃管等被發現的物品是吸食麻醉品的用具。
  ──在嫌犯戊的房間發現了一個塑料吸管和幾張鋁箔,這些都是其本人吸食麻醉品的用具。
  ──1999年10月6日22時左右,司法警察司警員搜查了位於[地址(3)]的單位,在該居所扣留了嫌犯己和庚,並發現了一個塑料吸管、一個小瓶和0.014克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所指的左旋甲基丙苯胺。這些麻醉品是上述嫌犯從嫌犯甲處購得的,用於她們自己吸食。上述小瓶和塑料吸管則是她們用來吸食麻醉品的用具。
  ──各嫌犯的行為是有意識的,自願的和蓄意的。
  ──他們完全知悉在本案中被扣押的麻醉品的性質和特點。
  ──完全了解其行為是受法律禁止和懲罰的。
  ──第一嫌犯為工人,收入為港幣10,500元。
  ──未婚,不負擔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為香港商人。
  ──未婚,不負擔供養任何人。
  ──第三嫌犯為失業者,靠其家人生活。
  ──已婚,與妻子分居,需撫養四個兒女。
  ──第四嫌犯為音樂家,收入為澳門幣7,000元。
  ──已婚,負擔撫養兩個兒子。
  ──第五嫌犯為酒店職員,收入為澳門幣3,500元。
  ──已婚,與丈夫分居,負擔撫養一個兒子。
  ──第六嫌犯為酒店職員,收入為澳門幣4,500元。
  ──未婚,負擔贍養母親。
  以下事實未獲認定:
  ──在嫌犯甲的住所及其女友的住所發現的麻醉品是從嫌犯乙和丙那裏得到的。
  
  三、法律
  1. 在向本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只提出了一個問題,即關於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上的理由問題。
  嫌犯認為,判決未指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即導致法院的心證在某種意義上形成或以某種方式評價聽證中提出的證據的各種要素,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和第355條第2款,該判決無效。
  以下將對此進行審查。
  
  以前的法律中裁判在事實上的理由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者,則判決無效。
  第355條的題目是“判決書之要件”,其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與以前的法律相比,這一規定中關於要求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這一部分具有革新性。
  確實,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中沒有任何關於必須闡明裁判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的規定(第468條和469條)。
  當時,大部分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均認為法官無須對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作出理由說明,甚至認為不能那樣做1。
  而在民事訴訟中則不是這樣,因為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在其第653條第2款規定,法院要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的決定性依據”。
  雖然立法者似乎是要法院不僅僅限於指明法官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但可以肯定,根據第712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作為理由說明的對問題的答覆未載有審判者心證所依據的起碼的具體證據,且答覆對於案件的裁判具有根本意義”,則中級法院只能決定把案件發回一審,由合議庭為該等答覆提供依據。
  正是在這種情況下出現了1987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2款的行文,其原文與(1996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上述第355條第2款毫無二致。
  
  現行法律中裁判在事實上的理由
  3. 關於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法律要求法院寫入: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
  ──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地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理由;
  ──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一般來說同意上訴人的論點,即法院僅列舉經證實及未經證實的證據和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是不夠的。
  還應指明裁判所依據的理由。
  現在要知道究竟是哪些理由。
  Marques Ferreira2 認為,是“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標準構成導致法院的心證在某種意義上形成或以某種方式評價聽證中提出之證據的實質理由的各種因 素”。
  上訴人援引的高等法院於1999年9月19日在第1091號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3 針對當時審理的具體案件指出,通過被上訴的判決的理由說明不能看出,審查證據是否是按照符合邏輯並且合理的程序進行的,不能看出所作出的是否是一個不符合邏輯、隨心所欲或者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裁判,“因為它毫無提及能使我們在決定法院心證的形成的科學理由方面得出結論的那些證據”(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從根本上說,我們認為這樣的看法是正確的:裁判所依據的理由可以由科學理由4、作出的聲明和證言構成,且決定法院的心證。
  不要求法院審查證據和衡量其價值。法律不要求進行這種審查,後來通過8月25日第59/98號法律把該審查納入了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2款的新文本,要求判決書“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並衡量其價值”。
  關於這個問題,還應指出,新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對事實事宜的裁判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第556條第2款),如就某一對案件的審判屬重要的事實所作的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命令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的理由(第629條第5款)。
  但是,這一要求──分析證據並衡量其價值──在刑事訴訟法中未有提出。
  無論如何,我們認為,正如M. A. Lopes Rocha5 所說,理由說明闡述的範圍(和內容,這是我們所加)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結論是,在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中,法院原則上要指明其形成心證的實質性理由,並且一定要考慮到所審案件的具體情況。
  
  本案
  4. 合議庭裁判相關部分的內容如下:
  “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在場嫌犯的聲明。
  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刑事預審法院作的聲明在聽證中宣讀。
  證人的聲明。
  第221至234頁中的司法警察司的化驗報告。
  卷宗中所附的警方文件。”
  作為補充說明,請注意,嫌犯共六人,在審判聽證中全部出庭,人證共四人,均屬控方,是司法警察司的調查人員。
  如上所述,原則上應在裁判中指明決定法院心證的聲明和證言的科學理由。
  在本案中,所有六個嫌犯均作出聲明,而且,根據事實事宜,其科學理由是明顯的:他們參與了裁判中的所列的已認定的事實。
  但是,在本案中,人證的科學理由同樣是明顯的:由於所有人證均為司法警察司調查人員,卷宗中屢屢提及他們以此種身份參與,所以相關證言的科學理由是明顯的。
  另一方面,我們知道,在本案中,法院在提到所有六個嫌犯的聲明之後還補充說,考慮到了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預審法院所作聲明,並已在聽證中宣讀。
  人們知道,只有在應嫌犯本人請求(根據聽證記錄,本案不屬這種情況)、或該聲明係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除宣讀之外不能以其他方式澄清的明顯矛盾或分歧的情況下,才可以宣讀嫌犯先前作出的聲明(《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
  從聽證記錄中可以看出,正是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他們在聽證中所作聲明與先前向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聲明之間存在分歧,所以宣讀了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的聲明。
  通過宣讀該等聲明人們得知,上述各嫌犯曾籠統地承認對他們提出的所有指控,但這種情況卻未在聽證中出現,因為各嫌犯不僅不考慮自認事實,而且在向中級法院和本院提起的上訴中否認事實,因此,不難發現合議庭心證的實質理由。
  雖然裁判中對此隻字未提,但上述情況使我們得出結論,無須指明科學理由,因為理由說明的內容取決於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本案就屬於這種情況。
  或者,正如助理檢察長援引的高等法院於1999年3月10日在第991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6 針對關於理由說明的另一個問題指出的,某些“學說在純理論方面被視為良好,但可以吸納具體案件帶來的因素,使我們淡化其教導的嚴格性”。
  雖然合議庭裁判在事實上的理由說明部分不能堪稱楷模──遠非如此──,但卻能通過指明證據方法抓住法院心證的實質性理由。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可指責之處。
  
  三、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五(5)個計算單位。
  依職權為嫌犯指定的辯護人的報酬定為澳門幣一千五百(1,500)元。
  
  二零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Maia Gonçalves,《刑事訴訟法典評註》,Almedina書店,科英布拉,1979年,第三版,第559頁。但是,在葡萄牙,後來的某些司法見解,也就是說,該法典已不再有效、僅適用於原有案件的時候,以出於憲法考慮為由扭轉了這一方向(《共和國公報》第二組,2000年11月7日,第18082頁)。
2 Marques Ferreira,《證據方法》,見司法研究中心《新刑事訴訟法典,刑事訴訟法研討日》,Almedina書店,科英布拉,1995年,第229和230頁。同樣,見同一作者,《刑事判決在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見《澳門法律雜誌》,1997年,第四卷,第一冊,第70頁。
3高等法院,《司法見解》1999年,第二卷,第519頁。
4科學理由係指了解事實的途徑(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科英布拉出版社,1981年,第四卷,第442頁)。
5 M. A. Lopes Rocha,《判決中的理由說明》,見《書證與比較法》,里斯本,1998年,第75/76期,第107頁。
6高等法院,《司法見解》,1999年,第一卷,第4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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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1號案 第6頁